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執字第13號
- 債權人
- 李坤鎔
- 債務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秀蓮(董事長)
- 債務人
-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何壽川(董事長)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 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未依法提出執行名義,亦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以北高行貞100 執地字第13號函通知其於文到5 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及繳納強制執行費用,此項通知已於100 年3 月1 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觀諸聲請人嗣所提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救字第57號、100 年度救字第5 、3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92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1 號、96年度抗字第189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343 、332 號裁定等內容,或係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或係其聲請再審追加他訴不合法經駁回,核與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均無關;況聲請人聲請執行救助部分,且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裁字第744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是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並繳納執行費,其聲請即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