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3號原 告 神功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7005522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商向以誠實守法為守則,然因未曾以從事汽車買賣或汽車進口為專門營業,而於首次經日本友人介紹進口舊汽車乙輛供自用,關於車輛配備明細之填報,因確實未能自車體配備外觀而明悉其材質,例如方向盤之材質是否為木質、真皮?懸吊飾板是否為木質?木飾是否為胡桃木?等等,致填報略有錯誤,惟該等細節非原告可得以一般知識理解判斷,難認原告有逃漏稅之過失。尤其,原告關於變速箱之填報,反而誤將較低稅賦之本件系爭車輛AUTO 5SPEED ,誤填為較高稅賦之AUTO 7 SPEED,更可顯見原告未有漏稅之故意或過失。再者,於查驗發現部分配備填報有誤時,原告即配合查驗,並補繳填表失誤所漏繳稅款,被告以原告自承錯誤,認定原告違法行為已明,認事用法,實有違誤。按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原告雖從事國際貿易,惟並未曾以進口汽車或相關零件為標的,於填報汽車規格及交易價格時,自係以日本賣方告知之資訊為據,應認原告已盡注意義務。 ㈡經查,與原告相同違章行為之天斌企業有限公司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E/96/5960/0005 )之誤填事實,並未受到處分,僅需更正並補繳稅款,誤載相同,竟有如此相異之處分,無法使人信服云云。 ㈢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函文、買賣匯款水單、進口報單、車輛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日本輸出抹消仮登錄證明書、日本賣方提供之汽車資料、進口小客車申報配備明細表、車輛方向盤及懸吊木飾板照片、天斌企業有限公司進口報單(報單號碼: AE/96/5960/0005)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 原告主張其願意補繳稅費,惟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報關違章行為云云。按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報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配備、價值、產地等義務,以確保進口貨物申報內容之正確性。經查,本件原告既從事國際貿易即應熟諳進口貨物相關之法令規定,對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應負察明與注意之責任。原告未審慎注意並盡其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致生虛報規格、配備申報,偷漏稅費之情事,此亦為原告所不爭。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顯疏於查明,足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殊難謂無過失,有過失即應依法論處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4條各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各設有規定。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另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設有規定。 四、本件原告於96年12月17日委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舊汽車乙輛(報單號碼:第AE/96/5960/0004 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原申報進口貨物之部分規格及配備與實到貨物不符,乃據以更改申報貨物之規格、配備,嗣據驗估處查價結果,原申報貨物按FOB EUR 29,794/unit 核估,實到貨物應按FOB EUR 30,733/unit 核估,審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及配備,偷漏稅款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分別處所漏關稅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9,598元,貨物稅5 倍之罰鍰計82,100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暨貿易法第21條之規定,追徵進口稅費874,680 元(包括進口稅323,243 元、貨物稅541,804 元、營業稅9,040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593 元)。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五、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及配備,偷漏稅款之違章情事:㈠經查,原告於96年12月1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舊汽車乙輛(報單號碼:第AE/96/5960/ 0004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原申報進口貨物之部分規格及配備與實到貨物不符,乃據以更改申報貨物之規格、配備,嗣據驗估處查價結果,原申報貨物按FOB EUR 29,794/unit 核估,實到貨物應按FOB EUR 30,733/unit 核估等情,有進口報單及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原處分卷附件1 )可稽,被告因認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及配備,偷漏稅款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報關進口系爭貨物,並無故意或過失之違章行為云云。經查,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業務,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對於進口人申報進口汽車時應填具「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並負有誠實申報名稱、配備、價值、產地等義務,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其對於「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所載之項目倘有疑義,得向海關詢問,於申報前更應向國外供應商查明相關明細,俾向海關據實申報,以免觸法。惟原告疏未注意查證,致本件進口貨物多項規格及配備與原申報不符等情,有進口報單及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原處分卷附件1 )可稽,而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及配備,偷漏稅款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論處。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六、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及配備,偷漏稅款之違章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分別處所漏關稅2 倍之罰鍰計19,598元,貨物稅5 倍之罰鍰計82,100元,並無違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主張與其相同違章行為之天斌企業有限公司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E/96/5960/0005 )之誤填事實,並未受到處分,僅需更正並補繳稅款,誤載相同,竟有如此相異之處分,無法使人信服云云。按原告所指另案,若涉有違章情事,自應由相關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論處,其與本件,尚無關涉,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及配備,偷漏稅款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