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2 月12日府訴字第09870010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 下同)2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 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且依同法第233 條第1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及其母親廖雪枝於93年7 月間,寄居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路94巷74號( 戶口名簿編號:A0000000) 戶籍內,與戶長賴達昌及賴朱芳貞同屬一個共同生活戶。原告於同月6 日申請將所有牌照號碼2620-DT 號自用小客車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無駕駛執照之廖雪枝使用,而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於翌日核定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嗣經該分處查悉同戶賴達昌前於90年12月3 日以相同事由申請將所有牌照號碼5C-8010 號自用小客車專供同戶之賴朱芳貞使用,已據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原告之申請與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不合,乃以9 7 年7 月14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731107500號函通知原告,自93年7 月7 日起恢復課徵上開車輛之使用牌照稅,並補徵93年7 月7 日至93年12月31日、94年度、95年度、96年度及97年度之使用牌照稅依序各為新臺幣( 下同)3,462元、7,120 元、7,120 元、7,120 元及7,120 元,合計31,942元。原告於97年8 月20日申請復查後,旋即於同月27日辦理在同上地址分戶設籍(戶口名簿編號:Z0000000000 ),再於97年8 月27日據以申請上開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於97年9 月4 日核准自97年8 月27日起至免稅原因消失之日止免徵使用牌照稅後,被告則以97年12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2518 400號函將97年度使用牌照稅之應課稅期間變更為自97年1 月1 日至8 月26日止,其稅額更正為計4,649 元,並以97年9 月9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1554300 號決定駁回原告復查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3年7 月7 日辦理遷移戶籍至臺北市北投區○○○路94巷74號後,即於同日向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申辦上開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該分處承辦人員既僅詢問該車輛使用人與殘障人之間關係,並要求出具戶籍及殘障者相關資料,並未告知同一戶內已有賴達昌所有之牌照號碼5C-8010 號汽車已申請獲准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而重複核准原告之申請,卻又予以取消,並追溯至93年7 月7 日課徵牌照稅,除其行政行為反覆無常,令原告不解外,自原告申請獲准,迄被通知申請不符規定,前後長達4 年,被告顯有瀆職行為。
㈡原告及其母親與寄居家庭之成員間並無血緣關係,僅設籍於同一戶,如何共用一輛車代步?況免稅申請涉及個人隱私,原告與設籍家庭既無血緣關係,亦無從得知該資訊,因相信被告專業認定而完成免稅申請,卻因被告瀆職影響原告及原告母親之權利。故本件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款之規定,顯違公平正義原則。
㈢本件如須補徵牌照稅,其補徵起算日應為被告通知原告之申請不符規定之日即97年7 月14日,而非93年7 月7 日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謂:
㈠按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明定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復參照財政部97年4 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704719470 號函釋:「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但書規定每戶一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案件,應以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同一戶籍為認定標準…」稽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路94巷74號戶籍資料,在93年7 月7 日至97年8 月26日期間內設籍於同一戶( 戶口名簿編號:A0000000) 內之人口,除原告及其母親廖雪枝外,尚有賴達昌等人,而賴達昌於90年12月3 日已以所有牌照號碼5C-8010 號自用小客車專供無駕駛執照,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使用,申請准予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但書之規定,每戶以一輛為限,原告其後於93年7 月6 日復以同款但書之事由,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即不應准許。
㈡本件因原告之上開申請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款但書規定不合,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撤銷核准免徵牌照稅之處分,而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補徵原告上開車輛自93年7 月7 日至97年8 月26日之使用牌照稅,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本件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云云,不能採取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
㈠原告及其母親廖雪枝寄居於賴達昌為戶長之共同生活戶期間,原告可否繼賴達昌之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但書規定,重複申請供身心障礙者使用免徵汽車牌照稅?亦即被告所屬北投分處原准予原告免徵汽車牌照稅之處分有無違法?
㈡原准予免徵牌照稅之處分如屬違法行政處分,被告依法可否撤銷,追徵其應繳而未繳之牌照稅?原告如須補繳牌照稅,其起算日究係被告撤銷免徵牌照稅處分之日即97年7 月14日,抑原准免徵牌照稅之日即93年7 月7 日?
六、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同條第2 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七、經查:原告及其母親廖雪枝係自93年7 月7 日起遷入由賴達昌為戶長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路94巷74號戶籍(戶口名簿編號:A0000000) 起,迄97年8 月27日另行在上址辦理分戶設籍(戶口名簿編號:Y0000000)之前,均與訴外人賴達昌及賴朱芳貞同屬一個共同生活戶。而賴達昌先於90年12月3 日申請將所有牌照號碼5C-8010 號自用小客車供同戶無駕照之身心障礙者賴朱芳貞使用,而獲准免徵汽車牌照稅在案,其後原告始在93年7 月6 日遞件申請將所有牌照號碼2620-D T號自用小客車供同戶無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廖雪枝使用,復據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於翌日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惟已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以97年7 月14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731107500 號函知原告其申請於法不合,應自93年7月7 日起恢復課徵上開車輛之使用牌照稅,並補徵93年7 月7 日至93年12月31日、94年度、95年度、96年度及97年度之使用牌照稅。原告乃於97年8 月27日辦竣在同上地址分戶設籍(戶口名簿編號:Y0000000),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乃核准原告自97年8 月27日起免繳上開汽車之使用牌照稅,並以97年12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2518400 號函更正97年度應徵之使用牌照稅部分為自97年1 月1 日至8 月26日止之稅額計4,649 元,其餘應補徵牌照稅部分仍維持前函所示稅額等事實,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查詢表(見原處分卷第30、31頁)、賴達昌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查詢資料表(見原處分卷第17頁)、原告93年7 月6 日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5頁)、廖雪枝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2620 -DT之汽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同一戶號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查詢資料表(見原處分卷第16頁)、被告所屬北投分處97年7 月14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7311075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3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93年至97年稅額繳款書(見訴願卷第18-22 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12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2518400 號函(見訴願卷第51頁)、被告所屬北投分處97年9 月4 日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核准函( 見原處分卷第80頁) 、原告97年8 月27日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影本(見原處分卷第81頁)、戶口名簿( 見原處分卷第84頁) 等件可稽。
八、原告雖主張其本人及母親廖雪枝與所寄居之家庭成員間並無血緣關係,無從共用一輛車代步,且渠不知賴達昌先前已辦竣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免徵牌照稅在案,申請時受理機關亦未告以上情,不應在核准後經過4 年,再予以撤銷,且原告如須補繳牌照稅,亦應自被告撤銷免徵牌照稅處分之日即97年7 月14日起算,始符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㈠依戶籍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第1 項) 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 第2 項) 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第19條規定:「在同一戶籍地址內,不同戶間另立新戶或合併為一戶者,應為分(合)戶登記。」再據戶籍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第1 項) 戶之區分如下:一、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二、共同事業戶: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或其他公私場所。三、單獨生活戶: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 第2 項) 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準此以論,現行法既明定戶籍須辦理登記,則是否屬於同一戶,自應以戶籍登記為據,核與家庭成員間有無親屬或血緣關係無涉。再數人設籍於同一處所,其究竟屬於一戶或數戶,仍應依戶籍登記為準,至於彼此之實際生活情形,要非所問。本件原告及其母親廖雪枝原既寄居於賴達昌戶內,遲至97年8 月27日始在同址另行辦竣分戶設籍(戶口名簿編號:Y0000000) ,則其與廖雪枝另成一戶之前,與賴達昌自屬於同一共同生活戶,要無疑義。而前引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但書既明定專供無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使用,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每戶以一輛為限,自不允恣意增加法律未有之要件因素,以變更其法定效果或限縮其適用範圍,方符租稅法定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是以原告與賴達昌同屬一戶期間,依法該戶既僅允許一輛交通工具免徵牌照稅,不得重複申請,則被告在原告繼賴達昌之後,重複申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項第8 款但書規定免徵牌照稅,仍予以核准,明顯違背法律規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至明。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縱使未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或非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而不符合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然如審酌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 號判例及95年度判字第175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在其本人及其母親廖雪枝未自所寄居之賴達昌戶籍遷出,另立新戶之前,本應就其所有之上開汽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之規定,繳納使用牌照稅,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疏於審查,作成核准之違法行政處分,倘不予撤銷,未來類此情形如援例照辦,勢必無法維護租稅核課制度之公平、合理與正確,而嚴重破壞租稅法定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所欲達成之法律秩序與價值,而衡之原告於其所有之汽車不符合免徵牌照稅之要件,本不得享有免稅之利益,上開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後,僅使其履行法定納稅義務,不能因此解為增加其不必要之損害,考量公益與私利之優劣輕重程度,足見被告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因該違法行政處分所獲得免繳牌照稅之私益為大,原處分予以撤銷,自無違誤。㈢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屬於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核課期間為5 年。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前段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本件原告自93年7 月7 日起至97年8 月26日期間內之應繳汽車牌照稅,迄97年被追補時,顯未逾5 年之法定核課期間,則被告所屬北投分處函命自93年7 月7 日起恢復課徵之處分,自非法所不許。原告主張補徵起算日應自被告通知原告之申請不符規定之日即97年7 月14日起,於法難謂有據,不能採取。㈣是以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撤銷原核准原告免徵汽車牌照稅之違法行政處分,恢復課徵,被告並就其中之97年度稅額更正為不包括97年8 月27日即原告另立新戶之日以後之部分,核無違反法律規定或悖於公平正義之情形。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涉有瀆職云云。惟原核准免徵牌照稅之承辦人員有無失職,須否懲處,乃屬另一問題,要與原告應否補繳上開牌照稅無涉,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追徵原告自93年7 月7 日起至97年8 月26日期間應繳而未繳之汽車牌照稅,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開情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