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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劉穎怡

  • 原告
    甲○○
  • 被告
    新竹縣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0號原   告 甲○○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兼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2 月2 日環署訴字第09800091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乳牛畜牧業,(即大義農場,設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街50巷95號),經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於民國97年7 月21日9 時50分至10時40分派員前往稽查,於畜牧場周界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交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5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為50),核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原處分漏載項次)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9 月26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罰鍰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憑以裁罰之台檢公司「空氣樣品檢驗報告」,竟未依該報告之格式規定,送由該檢驗報告之「核可報告簽署人」之「審核無誤」,並於報告上之「簽署人」欄上簽章,以示對鑑驗專業技能之負責(見該報告「備註」欄第1 項文未)。僅由該公司負責人及檢驗室主管於「聲明書」下簽章,而為公司行政上(按非本案所最關重要之鑑驗專業技能方面)之審核,殊難認有專業鑑定文書之效力。惟被告及訴願機關察未及此,以此不具專業鑑定文書效力之私文書,資為裁罰及裁罰無誤之認定基礎,自有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之違法採證瑕疵。 (二)且從被告於96年1 月6 日以府農牧字第0980000276號函分送各地方機關及畜牧業者,並「請查照」之「畜牧場空氣污染違規陳述事實及限期改善講習會」紀錄中,亦可看出本件採樣過程及裁罰,有如下所述作業程序規定及相關法令規定之違反: 1、該紀錄記載:如稽查分析結果「否」(即不)符合排放標準,應「請業者陳述意見」,如其陳述意見「不合理」,才進入「告發處分並限期改善」之程序。另「環保局於畜牧場空氣採樣分析結果不符嗅味排放標準時,會請業者到該局陳述意見。如意見屬合理範圍,該局將不予處分。惟將對業者不定期稽查;如意見不合理,則對其告發處分,並令業者限期改善」。惟本件被告於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後,竟未通知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法得知原告之意見內容,及其是否「不合理」,就逕予告發裁罰,自有違背。 2、該紀錄記載:「採樣位置應於周界外3 公尺處(無明文規定)任何一點採樣,惟如周界外即為堤防、河流、湖泊或窪谷等,即在周界內(法規為得在廠界內3 公尺處選適當點採樣(明文規定))」。惟本件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採樣時,竟未遵照前開規定,逕自在「場內主要之臭味來源即為堆肥室」「下風處進行臭異味採樣」,自亦顯有前法規之違背。 3、採樣方法為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下稱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該紀錄記載:「為避免試樣氣體受採樣袋吸附之影響,採樣時可先採樣一次,並將試樣氣體完全壓出後再進行採樣【甚至可應業者要求依前述步驟做第2 次或第3 次採樣,直至業者確認為該場之氣味】」,惟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採樣時未依前開規定辦理。甚至,原告還曾當場以口頭要求將採樣所得樣品留1 份樣品予原告,並要求採樣人員做第2 次採樣,但均為所拒。嗣後又曾以書面要求作第2 次之採樣,亦遭置之不理,揆諸前揭規定,自亦有違。 4、該紀錄記載:「由於……且環保局經常由委辦公司代為。採樣或由其局內新進人員採樣,其採樣步驟可能不熟練而未遵守其採樣標準程序」。茲查,依稽查工作紀錄查出,當初負責採樣工作之「承辦人」即為新竹縣環保局之「約僱人員」丁○○,此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附卷可稽,益足佐證連主管機關之講授人員對此採樣之程序都還存有「疑慮」,故憑此存有疑慮之採樣程序所取得之樣品,資為原告違規之唯一證據,非但依法有違,尤難令人信服。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00,000元整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1.檢驗室應將樣品之檢測結果準確、清晰、客觀及根據檢測方法之規定繕打於檢測報告中檢測報告上並應包括對檢測結果必要之註解。2.出具檢測報告應注意事項如下:(1 )檢測報告內容應至少包括檢測機構名稱、檢驗室名稱與地址、許可證字號、聯絡人、客戶名稱、採樣日期與時間、採樣單位名稱、採樣地點、樣品編號、樣品特性、收樣日期、許可情形、報告編號、報告日期、檢測項目、檢測方法、檢測結果與單位、檢驗室主管或檢測報告簽署人之簽名,以及報告使用之限制說明等。」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第4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台檢公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可之檢驗機構(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35 號),檢驗報告由檢驗室主管郭淑清簽名,符合上開規定「具檢驗室主管或檢測報告簽署人之簽名(擇一)」爰此,本件檢驗報告具有專業鑑定文書之效力,被告依檢驗結果裁處並無違法。 (二)次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查新竹縣環保局收到檢驗報告,發現原告之畜牧場周界異味污染物濃度為5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已於97年8 月12日以環空字第0970019494號函請原告於97年8 月18日前提出陳述意見,有原告親筆簽名簽收之郵政送達證書可稽,原告亦於97年8 月18日向新竹縣環保局提出陳述書,顯無原告所稱「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情事。 (三)復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又依環保署95年7 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50050629號函釋「... 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時,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並不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 故本案倘貴局執行下風處周界檢測之採樣點位置,為可明確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判定,則其檢測結果即可作為公私場所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依據」。查本案經現場稽查臭味來源為堆肥室,新竹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原告於該場周界外之下風處採樣,並非直接於堆肥室旁採樣,有原告簽名之稽查紀錄可稽,依上開法令及函釋規定,本案於該場周界下風處進行臭異味採樣,並無違法。 (四)再按環保署95年10月3 日環署空字第0950087750號函釋「……不同測定點之樣品檢測值有部分符合、部分超過排放標準之差異,引發執法爭議及訴願案件。為避免類似情事再度發生,請貴局執行周界粒狀污染物及臭氣或厭惡性異味稽查檢測時,務必遵循旨揭進行單一代表性檢測點採樣檢測之執行原則。」查本案新竹縣環保局進行採樣時,均以全新採樣袋進行採樣,非以重複使用採樣袋進行採樣,無試樣氣體吸附之影響,故無須先採樣一次並將試樣氣體完全壓出後再進行採樣,且採樣當時採樣幫浦會先運轉2-3 分鐘後再接至採樣袋進行採樣,確保採樣幫浦內空氣無前次採樣殘留之氣體,均依照標準方法進行採樣,且遵照上開函示辦理選擇單一具代表性檢測點,並無不合。又依據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標準方法規定樣品採集後需於採樣後12小時內完成官能測定,故無法留1 份樣品予原告,且依上開解釋函,亦無須進行第2 次採樣。 (五)末查新竹縣環保局於當日進行稽查採樣人員為丙○○與丁○○,丙○○為新竹縣環保局空氣污染防治課課長,丁○○為新竹縣環保局約僱人員,執行稽查業務,兩位均為新竹縣環保局所屬公職人員,均具備環保專業能力,本案採樣過程絕無不符標準程序之情事。 (六)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 項……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附表:「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周界-工業區及農業區:50」。 五、經查,原告經營之大義農場從事乳牛畜牧業,經新竹縣環保局於97年7 月21日派員前往稽查,於畜牧場周界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交由台檢公司檢驗,樣品經由6 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異味污染物濃度分析,結果為59,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等情,有稽查工作紀錄、採證照片6 張、空氣樣品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4 頁),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爭執檢驗報告及採樣程序之合法性,且主張被告未於處分前通知其陳述意見等節,經查: (一)系爭空氣樣品檢驗報告雖未由核可報告簽署人親簽,惟報中已載明核可報告簽署人姓名,且說明其等審核後已簽署於內部報告文件。且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第4 項第9 款規定:「1.檢驗室應將樣品之檢測結果準確、清晰、客觀及根據檢測方法之規定繕打於檢測報告中。檢測報告上並應包括對檢測結果必要之註解。2.出具檢測報告應注意事項如下:(1 )檢測報告內容應至少包括檢測機構名稱、檢驗室名稱與地址、許可證字號、聯絡人、客戶名稱、採樣日期與時間、採樣單位名稱、採樣地點、樣品編號、樣品特性、收樣日期、許可情形、報告編號、報告日期、檢測項目、檢測方法、檢測結果與單位、檢驗室主管或檢測報告簽署人之簽名,以及報告使用之限制說明等。」,檢驗報告具有檢驗室主管或檢測報告簽署人之簽名即可,本件系爭檢驗報告既經台檢公司實驗室主任郭淑清簽名,即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檢驗報告難認有專業鑑定文書效力,尚屬無據。 (二)原告爭執本件採樣程序違法一節,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本件污染場所係原告農場之堆肥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所屬衛生局課長丙○○遂於該場下風處以全新採樣袋進行採樣,已據其到庭陳明,且由照片所示本件係於室外空曠地點進行採樣,應可明確,原告雖爭執採樣地點非屬周界云云,然其亦未依前開規定於30日內申請周界再認定,故其事後片面主張採樣地點違法,即難憑採。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其陳述意見一節,經查被告已於97年8 月11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亦於97年8 月17日提出陳述書等情,亦有通知書、送達證書及陳述書在卷可證(原處分卷第11-14 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於裁罰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即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污染係因堆肥舍鐵門馬達故障所致,現已修復等情,經核係屬違規後之改善結果,並無影響被告就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10萬元之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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