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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蔡進田
  • 法定代理人
    甲○○、鄧家基

  • 原告
    國碩貨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204號原   告 國碩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鄧家基(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被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 萬元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5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罰鍰不逾20萬元,按簡易程序審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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