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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7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穎怡

原告
祥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2 月25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755689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57 巷9 、9 之1 號設廠從事印染整理業,被告於97年6 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逕將製程廢(污)水經由廢水處理設施後方,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承受水體,被告於97年8 月11日以北環水處字第30-097-08001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之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主要疑點在於被告所指:1.「未經許可排放口繞流管線」係由原告廢(污)水處理設施下方後門相連接瓊林路公共排水道延伸... ,特深入公共排水道確認未經許可排放口繞流管係由原告廢(污)水處理設施後門下方處,與相連瓊林路公共排水道溝壁插入該公共排水道。2.現廠經檢測其水溫攝氏35.1度,高於常溫,此乃染整業廢水特性之一。3.現廠檢測該股廢水水色與原告當日所產生染整廢水、放流水均同為酒紅色,該股廢水確由原告所產生無誤。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徒憑該稽查人員主觀上之推測,遽認原告違反上述法令,逕而裁處系爭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至於查獲繞流管線,雖存放以市公所排水溝並進入公共排水道,惟以卷證資料所示未有任何積極證據,即認定係原告私自設置,且縱令存在原告工廠外圍牆之市公所排水溝,亦未克逕以推斷為原告所使用,即該非法設置繞流管線,與原告染整廠尚無任何關連。對此,被告派員稽查時,亦未確切發現管線係由該廠區所私設,而供該廠非法排放廢(污)水,何以徒憑被告稽查人員片面指述該管線僅存在原告所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後門下方處,而率斷推論該管線即為原告所私設?令人可議。況,其僅存在上述原告廢(污)水處理設施後門下方處,又未經被告提出直接證據顯示與該設施相連結,或由原告藉此非法管線而操作排放廢(污)水或有其他不利於原告之情事者,自不得以彼等指述為據,否則,與證據法則相違。

(三)原告工廠廢(污)水如未經處理,排放溫度應為70度~90度左右,因工廠染料上色度介於90度~130 度,姑且不論現廠經檢測其水溫攝氏35.1度,高於常溫是否屬於原告所排放,現廠排水溝另有原告合法放流口(D01 )排放廢(污)水,且尚存上、中游其他工廠所排廢(污)水合流經過。因此,上述水溫無論高低,均非足以直接證明該水必定係由原告所排放。

(四)被告並未有任何直接證據,足認廢水純係由原告染整廠所排放,況且附近尚存有原告合法排放口(D01 )排放廢(污)水,被告率爾推斷此一酒紅色廢(污)水係由原告非法操作後,經由該管線所排放,在判斷上顯非合理。

(五)綜上所陳,諸多疑點所示,本件被告對於裁罰違規之事件,在證據方面,未盡舉證之責顯有未洽,即原處分認事用法尚屬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屬新莊廠經被告於97年6 月17日派員前往稽查,於其後門公共排水道發現,有一延伸自廢水處理設施後下方排放管線,正以未經許可放流口排放廢(污)水於承受水體,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另依據97年5 月1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70033963A 令訂定發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同準則附表第3項次明列,屬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者,事業繞流排放廢(污)水,其罰鍰各參數最低額度計算結果,被告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12萬元,並經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駁回。

(二)被告稽查當時,即為查察排水溝內覆蓋於水泥舖面下之繞流管線源頭,深入公共排水道,確認該未經許可排放管線由原告廢(污)水下方處近後門處,以內挖方式破壞該排水道後,直接排入該承受水體,此由是日稽查紀錄採樣地點簡圖及相關採證照片可稽。被告據以裁處,與證據法則無違。

(三)查原告於95年11月7 日對被告提出經蔡建志環境工程技師簽證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書」頁6 所列,原告所產生原廢水質檢測項目水溫設計值為<50℃,實際檢測值為40.1℃;於該申請文件中並檢附經環保署認證代檢驗業-「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採樣、檢測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佐證,足見原告所言其所產生之廢水溫度「應為70度~90度左右」並非事實。另,被告所採證之繞流排放點,為原告廠區周界,且採樣端可獨立取樣不混入其他水流,雖採樣廢(污)水水溫隨時間及環境變化至35.1℃,仍高於一般廢(污)水水溫,此乃染整廢水之特性。

(四)被告於採證當時,即因該非法排放口之水樣水質,與原告之廢水處理廠及合法放流口所排放之廢水水色如出一徹,均同為酒紅色,此有採證相片可證。被告就原告其違規事實,已明確舉證,該繞流排放管線確由原告逕自插入瓊林路公共排水道,事證確鑿,原告所言,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6條規定:「違反依第13條第4 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第28條第l 項規定者,處l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另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

(二)查原告係設廠從事印染整理業,經被告派員於前揭時地,稽查原告廠區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該廠作業,於其後(廢水處理設施後方)有一未經許可排放管線正排放廢水入廠外排水渠道等情,有水污染稽查紀錄、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有指定地區或場所平面配置圖可憑。原告起訴狀雖否認有違規自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水之事實,惟查獲之繞流管線,係由原告廢(污)水處理設施下方後門相接瓊林路公共排水道延伸出來,且其上覆蓋水泥鋪面,經被告稽查員折起原掩蓋木板探查源頭,深入公共排水道確認該未經許可排放口繞流管線係由原告廢(污)水處理設施後門下方處,破壞公共排水道插入管線排放,另以現場繞流管線排放處之廢水水色,與原告當日所產生染整廢水、放流水均同為酒紅色,是以該繞流管線所排放廢水應係由原告廠房所產生,原告雖認前情係屬被告推測之詞,然以查獲之放流口與原告廢水處理設施相近,且排放水色及溫度亦與原告產生之染整廢水相似,是以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逕將製程廢(污)水經由廢水處理設施後方,以未經許可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承受水體,並非無據,是以原告所訴,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第l 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並衡酌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之規定,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第l 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及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之規定,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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