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72號
- 原告
- 國民綜合餐飲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勞訴字第09700335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涉嫌非法容留逾期居留之印尼籍EFFENDY TJONG 君(以下簡稱E 君,護照號碼:G467345 ,居留期限:西元2002年10月20日)於其營業處所從事廚師助理之工作,案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會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19日當場查獲。經被告機關審查屬實,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0月22日府勞二字第0973639260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取消相關刑責與罰款。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逾期居留之E 君從事廚師助理之工作,罰鍰15萬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華民安為國民綜合餐飲的所有人,真的不認識E 君,但當然相信這案件發生時,他是在原告餐廳內,但想聲明華民安及經理並未錄取、訓練或支付薪水予E 君,有時候親友是可以至廚房或吧台作拜訪的。
⒉原告餐廳前任廚房經理JosephTeh 並不是一位非常誠實的人,他會用盡任何方法保護他自己,且說盡各種不同的話圓謊,在完全瞭解與學習到他的個性,並發生此事後,已經請他簽辭。
⒊偵辦此案的小姐在詢問筆錄同時,蓄意引導證人回答對他有利方向,當華民安抵達現場要了解情況時,勞工委員會請華民安離開現場。華民安相信她是在操控與混淆證人,並回答與事實不符的答案。故相信簡小姐是在脅迫與不正當引導下作出證詞。
⒋事發後幾個禮拜,勞工委員會的人再次要求餐廳員工到警局,勞工委員會工作人員聲稱餐廳內有非法勞工,但該員工擁有台灣護照並持有合法工作文件,勞工委員會工作人員強迫該員工至移民局,並且打算將其驅逐出境,但經過幾番偵訊後,即馬上將原告之員工釋放。原告非常質疑該工作人員的作法,毫無根據即抓人,另也迫使原告餐廳暫停營業。
⒌請求承辦此案的勞工委員會工作人員可以出庭,解釋破壞原告餐廳的動機,就原告觀點似乎有人要作偽證並想擊潰原告公司。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僱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同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勞委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略以:「查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另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同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⒉本件原告非法容留逾期居留之E 君於台北市○○街67號1 樓原告之營業處所址處從事廚師助理之工作,為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於97年9 月19日會同被告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員警查獲,有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97年9月19日、9 月23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E 君非法工作照片、原告之店長簡維蓁認簽談話紀錄、E 君認簽談話紀錄可稽,簡維蓁雖述稱略以:其知道E 君在廚房幫忙戴安華,只要不影響廚房工作,並未特別注意阿龍(即E 君)並不是餐廳聘請的…。」,依勞委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略以:「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並無違誤。
⒊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承上,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使無償,亦屬「工作」。本件稽之原處分卷附97年9 月19日談話紀錄所載,E 君陳稱略以:「…2001年我再來台灣,讀文化大學中文系,後來沒畢業,但我不想回去,就在台灣到處打工,…後來上網找到國民餐廳的菲律賓華僑廚師要找助手,所以我就應徵,上個月開始去國民餐廳幫他的忙,廚師叫我就去,我(晚上)6 點去都幫到9 點,廚師付我1 小時100 元。…」原告之店長簡維蓁陳稱略以:…(問:餐廳共聘僱多少員工?員工國籍?)6 人,包括廚師在內,全部台灣人,其中一位JOSEPH菲律賓華僑(中文姓名:戴安華)是廚師。(問:華僑戴安華是餐廳聘僱的廚師?)戴安華是一位很好的廚師,在餐廳已工作3 年多。(問:今天在廚房看到印尼籍E 君在幫忙,請說明一下。)他是戴安華的朋友介紹來向戴安華學習料理,每一個星期來個2 、3 天,每次來4 至5 小時,如果戴安華覺得沒事,就會叫E 君休息。(問:E 君有向餐廳支薪資嗎?)沒有。(問:你們看到E 君在廚房幫忙,有沒有阻止?)很久以前戴安華有向我們表示,在不忙的時候,是否可以請E 君幫忙,我們認為只要不影響廚房工作,並沒有特別注意。E 君並不是餐廳聘請的。(問:有沒有向戴安華交代不可以請身份不明人士(外國人)工作或幫忙?)有,戴安華知道不可以(請)外國人來工作。(問:是否有E 君的身份資料?)因為不是餐廳所聘請的,所以沒有特別要求。E 君及簡維蓁均於紀錄末簽名捺印在案。據上,E 君確實於原告餐廳之廚房內從事廚房助手工作,確有提供勞務之事實,依前開勞委會91年9 月11日函釋意旨,原告即違反本法第44條之規定,基上被告所做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⒋綜前所述,原告起訴顯無理由,請予以判決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機關97年10月22日府勞二字第09736392600 號函處罰鍰15元不服;爭訟之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 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僱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三、本件原告涉嫌非法容留逾期居留之印尼籍EFFENDYTJONG君(以下簡稱E 君,護照號碼:G467345 ,居留期限:西元2002年10月20日)於其營業處所從事廚師助理之工作,案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會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於97年9 月19日當場查獲。經被告機關審查屬實,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10月22日府勞二字第0973639260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5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受理檢舉非法外勞案件紀錄表、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談話紀錄、現場拍攝照片、臺北市政府執行罰鍰繳款單、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22日府勞二字第09736392600 號裁處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原告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非法容留逾期居留之E 君,從事廚師助理之工作,罰鍰15萬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原告98年6 月25日訴訟補正狀,雖記載聲明為取消相關刑責與罰款,惟本案僅涉行政罰鍰之救濟,與刑事責任無涉;況原告係提起撤銷之訴(參原告起訴狀首頁所載)且依其訴狀內容所載及正確之聲明方式,應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使無償,亦屬「工作」。
(三)本件原告非法容留逾期居留之E 君於台北市○○街67號1樓原告之營業處所址處從事廚師助理之工作,為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於97年9 月19日會同被告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員警查獲等情,有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97年9 月19日、9 月23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E 君非法工作照片、原告之店長簡維蓁認簽談話紀錄、E 君認簽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參以原告之店長簡維蓁於接受訪談時,雖述稱略以:其知道E 君在廚房幫忙戴安華,只要不影響廚房工作,並未特別注意阿龍(即E 君)並不是餐廳聘請的…。」,參照上揭勞委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略以:「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況稽之原處分卷附97年9 月19日談話紀錄所載,E 君陳稱略以:「…2001年我再來台灣,讀文化大學中文系,後來沒畢業,但我不想回去,就在台灣到處打工,…後來上網找到國民餐廳的菲律賓華僑廚師要找助手,所以我就應徵,上個月開始去國民餐廳幫他的忙,廚師叫我就去,我(晚上)6 點去都幫到9 點,廚師付我1 小時100 元。…」原告之店長簡維蓁陳稱略以:…(問:餐廳共聘僱多少員工?員工國籍?)6 人,包括廚師在內,全部台灣人,其中一位JOSEPH菲律賓華僑(中文姓名:戴安華)是廚師。(問:華僑戴安華是餐廳聘僱的廚師?)戴安華是一位很好的廚師,在餐廳已工作3 年多。(問:今天在廚房看到印尼籍E 君在幫忙,請說明一下。)他是戴安華的朋友介紹來向戴安華學習料理,每一個星期來個2 、3 天,每次來4 至5 小時,如果戴安華覺得沒事,就會叫E 君休息。(問:E 君有向餐廳支薪資嗎?)沒有。(問:你們看到E 君在廚房幫忙,有沒有阻止?)很久以前戴安華有向我們表示,在不忙的時候,是否可以請E 君幫忙,我們認為只要不影響廚房工作,並沒有特別注意。E 君並不是餐廳聘請的。(問:有沒有向戴安華交代不可以請身份不明人士(外國人)工作或幫忙?)有,戴安華知道不可以(請)外國人來工作。(問:是否有E 君的身份資料?)因為不是餐廳所聘請的,所以沒有特別要求。E 君及簡維蓁均於紀錄末簽名捺印在案,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內可佐。準此,E 君確實於原告餐廳之廚房內從事廚房助手工作,確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彰彰明甚。原告主張E君僅是訪友,從未於現場作業云云,與上開筆錄顯有未合,委難採據。參照前開說明及勞委會91年9 月11日函釋意旨,原告已違反本法第44條之規定,被告機關依前揭規定處罰,並無違誤。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以原告非法容留逾期居留之E 君從事廚師助理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10月22日府勞二字第0973639260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5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勞委會工作人員到庭,解釋破壞原告餐廳之動機,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