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94號原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勞訴字第09700298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一)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否准職業傷病死亡給付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800 元,系爭費用係在2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蔡吉安,嗣於訴訟中分別變更為丙○○及陳益民,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曹心維以鴻昇行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其於96年11月22日晚間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後診斷為「左側鎖骨、肋骨閉鎖性骨折」,復因上述症狀及「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足部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瘍」分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新菩提醫院及中興醫院治療,嗣於96年12月13日、97年1 月11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並於97年2 月5 日因「肺炎、呼吸衰竭」死亡,原告乃於97年3 月7 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曹心維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將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並調取被保險人曹心維之中央健康保險就醫紀錄明細表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並依其醫理見解審查認為:被保險人曹心維本身有慢性腎功能不全(已換腎),96年11月22日車禍鎖骨及肋骨骨折,並無嚴重傷勢,96年12月13日腎移植發生排斥,急性加慢性腎衰竭及右足感染住院,97年1 月11日肺炎、急性腎衰竭、心肌梗塞、急性中風及慢性腎移植排斥住院,並非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而致之「傷害」死亡,其係因普通疾病死亡,遂以97年5 月9 日保給命字第09760308670 號函按普通疾病死亡發給給付35個月計604,8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被告乃將全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再為審查後,該會依其醫理見解認為本件被保險人曹心維係因「肺炎、急性呼吸衰竭」死亡,非由外傷所致,其死亡與所主張96年11月22日發生之車禍事故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死亡,被告按普通疾病核付尚無不當,乃以97年10月1 日以97保監審字第2510號審定書駁回在案。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就原告於97年3 月7 日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死亡給付申請案作成再准許核付172,800 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保險人曹心維於96年11月22日下午下班返家途中於臺中市○區○○路南門橋上發生事故,遭訴外人張淑惠駕駛車號JQQ-192 號重型機車於轉向時疏未注意撞及,經送往中山醫院就診後,發現受有肺浸潤、左側肋膜變化及左鎖骨骨折等;96年11月26日被保險人因左肩及左胸持續疼痛,遂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側鎖股及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遂於同年12月3 日至同年月11日住院接受治療。嗣於96年12月14日,被保險人因車禍時足部所致之傷口出現感染及惡化之情形,遂前往臺中市「新菩提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係「足部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足部其他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被保險人除接受外科清創處理外,並依醫囑服用藥物治療,此外,並按日(直至97年1 月2 日止)返回該院進行回診。又被保險人於97年1 月3 日起,轉向中興醫院繼續接受治療,其診斷結果亦為「足部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足部其他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至97年1 月11日,被保險人因前開傷害併發兩側肺炎、右腳足背部潰瘍合併感染之故再度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並隨即住院接受治療,至同年2 月5 日終因肺炎導致呼吸衰竭死亡。 ⒉本件被保險人死亡,確係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致,且其間並無中斷因果關係之情事: ⑴被保險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造成左鎖骨骨折及左側肋骨骨折,因之接受非類固醇抗發炎治療(即止痛藥),進而導致腎臟功能衰竭,其後於96年12月3 日至11日於臺中榮總住院治療,復因併發CMV 感染,乃再行接受該抗病毒藥物治療(即Ganciclovir 治療)。為其接受前開治療之際,因之造成被保險人白血球低下之情形,隨後併發院內感染肺炎之情形,終至造成敗血症、呼吸衰竭,同時併發左側腦中風、心肌梗塞而死亡。依其死亡證明書所載,被保險人係因「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此係一直接死因。 ⑵觀諸前開事實,造成被保險人曹心維死亡之原因應可歸諸為「肺炎」之發生,縱系爭車禍發生之際並無伴隨肺炎之發生,惟不可否認者係:被保險人於發生系爭車禍之前並無罹患肺炎之情事,而係因於臺中榮總接受「因車禍所造成之骨折疼痛服用抗發炎藥物」而導致之腎衰竭;其間並因足部外傷導致蜂窩性組織炎。縱被保險人曹心維前曾接受腎臟移植手術,惟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保險人感染肺炎係因「移植腎臟」所致,反之,被保險人是否因蜂窩性組織炎進而導致感染肺炎,對此被告亦未曾予以審酌,故被告執此否准本件職業傷害死亡保險給付,難謂有理。 ⑶依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27後裁判要旨所載,其亦認「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極有因果關係」,則在採嚴格證明主義之刑事案件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尚應以此為據,於採優勢證據主義之民事、行政保險給付事件之認定何嘗不應循此法理而為認定。 ⑷再者,依訴願決定意旨所載,其認定被保險人曹心維死亡之結果係導因於「腎臟移植排斥」,惟關於前開醫學見解究係由該機關具備何種專科之醫師所為之認定,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曾獲悉,是關於前開結論尚嫌速斷。此外,一般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死亡結果,有極高之比例係因車禍後所接受之手術或藥物,本件亦屬類似之情形,對此,原告於請領汽機車強制險死亡給付時「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亦執此見解,並促請保險人審慎認定賠償事宜。 ⒊被告所提「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不足採: ⑴被告稱被保險人曹心維餘96年11月車禍後並沒有服用「NSAID 」,如有服用會使腎功能更加惡化,惟觀諸被保險人於96年12月16日於新菩提醫院之門診紀錄,確曾服用名為「Voren 」之藥物,而國內之大型藥廠「永信藥品」之官方網站所載,該藥品之主要成分即為「NSAID 」。被保險人於車禍後肋骨骨折,依當時之情形需服用若干抗發炎之藥物實屬不可避免,而原告並非專業醫師,對於被保險人所服用之藥物無從逐一指出何者為抗發炎藥物、何者為抗生素等,然不可否認被保險人因車禍導致之傷害確有服用藥物之必要,而所有藥物均須利用肝臟、腎臟進行吸收分解,故腎臟功能當然將因此受影響。設非系爭車禍,被保險人縱使長期服用抗排斥之藥物,亦安然保有健康之身體及運作正常之腎功能不致發生死亡結果,而也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保險人於服用抗生素、抗發炎藥物後,導致腎功能異常而再度住院,進而於住院時感染肺炎,併發敗血症、呼吸衰竭。 ⑵另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所示:其死亡之先行原因為「肺炎」,此外並指明腎衰竭與引起死亡並無直接關係,然被告對此部分竟未予審酌,實非妥適。而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係認被保險人死亡原因因腎臟疾病導致,其既然提出關於腎臟方面之疾病主張,則應向臺中榮民總醫院腎臟專科醫師(即被保險人當時之主治醫師)函詢其醫理見解。最後,依本件訴願決定駁回理由既認為被保險人「最大之死因」或「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死因」係來自自身之疾病,觀其文義,仍有部分之死因係非來自自身之疾病而顯與系爭車禍有關。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原處分作成於97年5 月9 日,故適用當時(92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40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亦分別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第2 條、及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⒉查鴻昇行被保險人曹心維於96年11月22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送中山醫院急診及至臺中榮總、新菩提、中興醫院治療,嗣於97年1 月11日於臺中榮總住院治療,於同年2 月5 日死亡,其父即原告甲○○檢據申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人曹心維並非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而致之「傷害」死亡,係因普通疾病死亡,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以原處分發給普通疾病死亡給付35 個 月計604,8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在案。 ⒊原告雖稱被保險人曹心維之死亡,確係因96年11月22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所致,且其間並無中斷因果關係之情事;另依訴願決定意旨所載,其認定被保險人死亡之結果係導因於「腎臟移植排斥」,惟前開醫學見解究係由該機關具備何種專科之醫師所為之認定,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曾獲悉,是關於前開結論尚嫌速斷云云。惟本案經被告調取被保險人曹心維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及其於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將全卷送請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曹女士本身有慢性腎功能不全(已換腎),96年11月22日車禍鎖骨及肋骨骨折,並無嚴重傷勢,96年12月13日腎移植發生排斥,急性加慢性腎衰竭及右足感染住院,97年1 月11日肺炎、急性腎衰竭、心肌梗塞、急性中風及慢性腎移植排斥住院。此案死於腎臟移植的排斥,非車禍所致。」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被告乃就原告申請審議理由,將全卷資料送請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再為審查,依其醫理見解略以:「(1 )96年11月22 日 急診左鎖骨骨折,有一點左肋膜變化。(2 )96年11 月26 日腎臟科就診,移植的腎功能日益差,有皮疹出現。再照X 光,肋骨2-6 左側骨折。(3 )96年12月20日右足蜂窩組織炎。(4 )97年2 月19日骨折無新骨形成,但也無積水或血胸的記載。(5 )97年2 月20日發燒、腹瀉、肺炎、右足潰爛感染,X 光:沒有血胸。結論:此案11月22日車禍只造成鎖骨及肋骨之未癒合性骨折,其主要死因應為右足感染、移植排斥或過敏,以及肺炎。不認定為職業傷病。」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送請其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依中山醫學大學病歷,曹心維女士於96年11月22 日 車禍受傷造成左鎖骨骨折,經八字帶固定出院,並無腰(腎)挫傷或肺挫傷等情事發生,另依臺中榮總96年11月26日門診病歷,曹女士於92年間接受腎移植,持續性腎功能衰退,96年11月26日骨科門診顯現左鎖骨骨折及左二至六節肋骨骨折,並無胸部挫傷之表現,再依96年12月20 日 門診紀錄顯示,其移植腎臟有排斥造成急性腎衰竭,故96年11月22日之車禍並未造成腎挫傷或損傷,其呼吸衰竭死亡係因腎排斥所造成,與所主張車禍傷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以職災死亡核付尚為合理。」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為妥慎維護其權益,被告乃再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取被保險人曹心維之病歷,併同全案資料再送請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簽示意見略以:「(1 )96年11月22日之X 光:雙側肺浸潤(這種變化不是當日車禍所造成)、左側肋膜變化(這個變化也不一定與後來發現的肋骨骨折有關)、左鎖骨骨折。96年12月3 日之X 光:心臟擴大,左下肺肋膜積水+ 左下肺塌陷,鎖骨與數根肋骨骨折(4-6th )。96年12月6 日之X 光:左下肺實質化。96年12月3 日至96年12月11日入院:移植腎排斥,白血球低下,移CMV 病毒感染治療。(2 )從之前的病歷資料整理可知:可能由於白血球低下及器官排斥作用,曹女士在96年11月22日雙側、96年12月3 日單側、96 年12 月6 日單側、97年1 月30日雙側、97年2 月20日雙側【按:曹女士於97年2 月5 日死亡,故審查醫師依病歷資料所填載之日期應非實際看診日】分別反覆發生肺部浸潤,這是一個免疫功能不全的人可能預期的病況,也就是反覆的肺部感染。這些變化交替肺部單側或雙側之變化完全無法用左側肋骨骨折來解釋。(3 )此案我們不能見樹不見林,忽略曹女士重大的自身疾病,而著眼於相對十分輕微的肋骨骨折,其最大的死因或說>50% 的死因乃來自身之嚴重疾病,而非車禍骨折。」綜上所述,本案經被告之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3 次審查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提供之專業醫理判斷,咸認曹心維96 年11 月22日之車禍事故與其死亡原因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曹心維於97年2 月5 日因肺炎、呼吸衰竭死亡,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死亡,被告核定否准所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應無不當。 ⒌被告復基於專業意見之需要,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再調取曹心維96年11月22日發生車禍前於96年8 月15日至96年8 月16日住院病歷摘要,將全案資料再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一)根據病歷,曹心維女士之腎功能在96年11月22日車禍事故前已急遽惡化中;如在96年11月22日車禍後施以抗發炎藥物也可能加速病情惡化,如非腎臟移植病人且腎功能正常者,服用抗發炎藥物造成腎衰竭的機率很小。(二)未接受腎臟移植、腎功能正常、免疫力正常的健康人,因外傷致肺浸潤、肋膜變化、蜂窩性組織炎接受必要治療,出現敗血症、腦中風、心肌梗塞之可能性很低。(三)倍保險人接受腎移植,因有排斥、腎功能持續惡化,因免疫力低下造成肺炎、敗血症、呼吸衰竭,其車禍只造成肋骨骨折等外傷,不致致死;其死亡不屬職業傷病。」另外,就曹心維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入院日期:97年1 月11日;出院日期:97年2 月5 日)內容中,較具系爭關鍵之出院診斷部分譯為中文,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翻譯如下:⑴住院引起肺炎(雙側),併發急性呼吸急迫症狀及敗血性休克。⑵壓力及敗血症相關Non-ST(非竇性心跳過速)上升性急性心肌梗塞。⑶左後腦動脈區急性腦梗塞,併腦出血。⑷腎移植術後併慢性排斥現象。⑸Gancyclovir 藥物造成白血球低下。⑹疑似全身性藥物疹,疑似病毒性皮膚炎。⑺右腳背傷口潰爛。 ⒍又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第56條明文規定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在無法確定被保險人所患究為職業或普通疾病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原處分機關。據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審核時,除就原告檢附之申請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並向被保險人曹心維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就醫情形及調閱相關病歷資料,且將全案送請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業如前述。又原告不服原核定,向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再次將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亦如前述,故據上開2 位專業醫師之審查意見所述,均認定被保險人曹女士96年11月22日之車禍事故與其死亡原因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所為被保險人曹心維係屬普通疾病死亡,洵屬有據。 五、心證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二、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兩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兩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予遺屬津貼四十個月。」「受領前兩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勞工保險條例第34、63、64及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期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第2 條及第4 條第1 項復規定甚明。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勞保本人死亡受理編審清單、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曹心維打卡紀錄、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7年10月1 日97保監審字第2510號審定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護理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被告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醫理見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一般x光檢查報告、曹心維於被告電腦檔案之申報資料表、臺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新菩提醫院急門診醫囑單、中興醫院門診醫囑單、永信藥品網站摘錄、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被保險人曹心維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依本件所提資料顯示,被保險人曹心惟是否確曾服用「NSAID 」藥物並導致腎功能惡化?本件被告採用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作成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形?被告依此見解否准原告所請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改按普通疾病死亡發給給付,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⒈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導致、其傷病程度如何及能否工作等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是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規定「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及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以實現被告之審核、認定職權,被告容有判斷空間。又為增加被告職權認定之準確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為達「認定殘廢等級之目的」,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以作為裁量之基礎,此即被告就殘廢等級之法定審核及認定職權。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謂:「診斷書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即係本於前揭意旨所為之解釋,行政機關應予適用。由於前揭殘廢等級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且基於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曹心維於96年11月22日晚間在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後診斷為「左側鎖骨、肋骨閉鎖性骨折」,復因上述症狀及「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足部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瘍」分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新菩提醫院及中興醫院治療,嗣於96年12月13日、97年1 月11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並於97年2 月5 日因「肺炎、呼吸衰竭」死亡,原告乃於97年3 月7 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曹心維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惟查,本件被告將所調取被保險人曹心維之全民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經送請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認為:「曹女士本身有慢性腎功能不全(已換腎),96年11月22日車禍鎖骨及肋骨骨折,並無嚴重傷勢,96年12月13日腎移植發生排斥,急性加慢性腎衰竭及右足感染住院,97年1 月11日肺炎、急性腎衰竭、心肌梗塞、急性中風及慢性腎移植排斥住院。此案死於腎臟移植的排斥,非車禍所致。」等語,有該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77頁)。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嗣在審議程序中,被告復將相關卷證資料(含病歷),再送請其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其醫理見解認為:「⑴96年11月22日急診左鎖骨骨折,有一點左肋膜變化。⑵96年11月26日腎臟科就診,移植的腎功能日益差,有皮疹出現。再照X 光,肋骨2-6 左側骨折。⑶96年12月20日右足蜂窩組織炎。……此案11月22日車禍只造成鎖骨及肋骨之未癒合性骨折,其主要死因應為右足感染、移植排斥或過敏,以及肺炎。不認定為職業傷病。」等語,有其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在卷可查(參見原處分卷第78頁);另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進行審議,亦指定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定:「依中山醫學大學病歷,曹心維女士於96年11月22日車禍受傷造成左鎖骨骨折,經八字帶固定出院,並無腰(腎)挫傷或肺挫傷等情事發生,另依臺中榮總96年11月26日門診病歷,曹女士於92年間接受腎移植,持續性腎功能衰退,96年11月26日骨科門診顯現左鎖骨骨折及左二至六節肋骨骨折,並無胸部挫傷之表現,再依96年12月20日門診紀錄顯示,其移植腎臟有排斥造成急性腎衰竭,故96年11月22日之車禍並未造成腎挫傷或損傷,其呼吸衰竭死亡係因腎排斥所造成,與所主張車禍傷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以職災死亡核付尚為合理。」等語,亦有其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在卷可查(參見爭議審議卷),乃以97年10月1 日97保監審字第2510號審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為妥慎維護其權益,被告乃再向中山醫院調取被保險人曹心維之病歷,併同全案資料再送請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其審查意見認為:「⑴96年11月22日之X 光:雙側肺浸潤(這種變化不是當日車禍所造成)、左側肋膜變化(這個變化也不一定與後來發現的肋骨骨折有關)、左鎖骨骨折。96年12月3 日之X 光:心臟擴大,左下肺肋膜積水+ 左下肺塌陷,鎖骨與數根肋骨骨折(4-6th )。96年12月6 日之X 光:左下肺實質化。96年12月3 日至96年12月11日入院:移植腎排斥,白血球低下,移CMV 病毒感染治療。⑵從之前的病歷資料整理可知:可能由於白血球低下及器官排斥作用,曹女士在96年11月22日雙側、96年12月3 日單側、96年12月6 日單側、97年1 月30日雙側、97年2 月20日雙側(按:曹女士於97年2 月5 日死亡,故審查醫師依病歷資料所填載之日期應非實際看診日)分別反覆發生肺部浸潤,這是一個免疫功能不全的人可能預期的病況,也就是反覆的肺部感染。這些變化交替肺部單側或雙側之變化完全無法用左側肋骨骨折來解釋。⑶此案我們不能見樹不見林,忽略曹女士重大的自身疾病,而著眼於相對十分輕微的肋骨骨折,其最大的死因或說>50% 的死因乃來自身之嚴重疾病,而非車禍骨折。」等語,有該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8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告聲請調查證據,經被告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再調取被保險人曹心維96年11月22日發生車禍前於96年8 月15日至96年8 月16日住院病歷摘要,將全案資料再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其醫理見解認為:「(一)根據病歷,曹心維女士之腎功能在96年11月22日車禍事故前已急遽惡化中;如在96年11月22日車禍後施以抗發炎藥物也可能加速病情惡化,如非腎臟移植病人且腎功能正常者,服用抗發炎藥物造成腎衰竭的機率很小。(二)未接受腎臟移植、腎功能正常、免疫力正常的健康人,因外傷致肺浸潤、肋膜變化、蜂窩性組織炎接受必要治療,出現敗血症、腦中風、心肌梗塞之可能性很低。……(四)被保險人接受腎移植,因有排斥、腎功能持續惡化,因免疫力低下造成肺炎、敗血症、呼吸衰竭,其車禍只造成肋骨骨折等外傷,不致致死;其死亡不屬職業傷病。」等語,有該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經核上開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均一致,且各自詳述其認定之依據,未與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相違悖,被告依此為本件核定,尚非無據。 ⒊雖原告主張「本件被保險人死亡,確係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致,且其間並無中斷因果關係之情事:被保險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造成左鎖骨骨折及左側肋骨骨折,因之接受非類固醇抗發炎治療(即止痛藥),進而導致腎臟功能衰竭,其後於96年12月3 日至11日於臺中榮總住院治療,復因併發CMV 感染,乃再行接受該抗病毒藥物治療(即Ganciclovir 治療)。為其接受前開治療之際,因之造成被保險人白血球低下之情形,隨後併發院內感染肺炎之情形,終至造成敗血症、呼吸衰竭,同時併發左側腦中風、心肌梗塞而死亡。依其死亡證明書所載,被保險人係因『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此係一直接死因。」「依本件訴願決定駁回理由既認為被保險人『最大之死因』或『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死因』係來自自身之疾病,觀其文義,仍有部分之死因係非來自自身之疾病而顯與系爭車禍有關。」等云。然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其中所稱「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乃指保險事故係因執行職務所導致者而言,亦即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28 、406 號判決)。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在法律賦予之權限下,委請在相關領域之專科醫師,依據所調閱各該醫院之病歷、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進行專業之分析及判斷,分別認定被保險人於96年11月22日車禍時,係鎖骨及肋骨骨折,並無嚴重傷勢,嗣於96年12月13日因腎移植發生排斥,急性加慢性腎衰竭及右足感染住院,另於97年1 月11日因肺炎、急性腎衰竭、心肌梗塞、急性中風及慢性腎移植排斥住院;96年11月22日之車禍並未造成腎挫傷或損傷,其呼吸衰竭死亡係因腎排斥所造成,與所主張車禍傷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保險人接受腎移植,因有排斥、腎功能持續惡化,因免疫力低下造成肺炎、敗血症、呼吸衰竭,其車禍只造成肋骨骨折等外傷,不致致死,死亡不屬職業傷病等語,自難認被保險人曹心維之死亡,與其因執行職務而發生車禍導致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之上節主張,即非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於發生系爭車禍之前並無罹患肺炎之情事,而係因於臺中榮總接受『因車禍所造成之骨折疼痛服用抗發炎藥物』而導致之腎衰竭;其間並因足部外傷導致蜂窩性組織炎。縱被保險人曹心維前曾接受腎臟移植手術,惟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保險人感染肺炎係因『移植腎臟』所致。」云云。但查,被保險人於96年11月22日車禍時,係鎖骨及肋骨骨折,並無嚴重傷勢,嗣於96年12月13日因腎移植發生排斥,急性加慢性腎衰竭及右足感染住院,另於97年1 月11日因肺炎、急性腎衰竭、心肌梗塞、急性中風及慢性腎移植排斥住院;96年11月22日之車禍並未造成腎挫傷或損傷,其呼吸衰竭死亡係因腎排斥所造成,與所主張車禍傷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保險人接受腎移植,因有排斥、腎功能持續惡化,因免疫力低下造成肺炎、敗血症、呼吸衰竭,其車禍只造成肋骨骨折等外傷,不致死亡等情,為前開審查醫師認定明確,並有相關病歷資料可資佐證,故原告所稱被保險人感染肺炎非因「移植腎臟」所致,容有誤解。至於被保險人是否於臺中榮總接受『因車禍所造成之骨折疼痛服用抗發炎藥物』而導致之腎衰竭一節,業經被告將全案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認為:「根據所附病歷,曹心維女士在96年11月22日車禍後,並沒有服用NSAID (非類固醇抗發炎藥);如服用NSAID 會使腎功能更加惡化。」等語,亦有該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顯見原告所稱被保險人係因於臺中榮總接受「因車禍所造成之骨折疼痛服用抗發炎藥物」而導致之腎衰竭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固然,原告復稱「觀諸被保險人於96年12月16日於新菩提醫院之門診紀錄,確曾服用名為『Voren 』之藥物,而國內之大型藥廠『永信藥品』之官方網站所載,該藥品之主要成分即為『NSAID 』。」云云,並提出該醫院之急門診醫囑單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4頁)。經查,依原告所提示急門診醫囑單顯示,上開藥物係於96年12月16日所開立,且僅有2 日份,以開立上開藥物之時間而言,被保險人實已發生腎移植排斥、急性加慢性腎衰竭及右足感染等症狀,縱然該藥物可能使腎功能更加惡化,但已無法改變腎移植發生排斥、急性加慢性腎衰竭及右足感染等既存事實;況且,依新菩提醫院之門診醫囑單顯示,主治醫師開立「Vo ren」之藥物,主要是治療「足部(腳趾外)開放性傷口,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瘍,腎衰竭」等病症,均與系爭車禍所造成鎖骨及肋骨之未癒合性骨折無關,故就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分析,尚難據此認定被保險人曹心維之死亡,與其因執行職務而發生車禍導致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再者,本件被保險人曹心維固係因肺炎、呼吸衰竭導致死亡,然此項先行原因及死亡原因係源自於被保險人接受腎移植,因發生排斥,腎功能持續惡化,且免疫力低下所造成,為前開審查醫師參酌相關病歷資料所認定明確。因此,被保險人曹心維之死亡,確實與其接受腎移植,因事後發生排斥致腎功能持續惡化有相當因果關係。臺中榮民總醫院於97年2 月5 日出具被保險人曹心維之死亡證明書(參見原處分卷第9 頁),記載其死亡原因為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肺炎,與上開實際發生之過程並無矛盾之處。至於該死亡證明書另記載「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為腎衰竭、腦中風」,其中「腎衰竭」部分,要屬腎功能持續惡化之結果,依照被保險人曹心維之病歷記載及上開之醫理見解,應與被保險人曹心維之死亡有某種程度之因果關係,雖不能稱為有直接關係,但確實對被保險人曹心維之死亡發生影響,是上開死亡證明書就此部分之記載,與被告之認定尚無歧異。是原告主張「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所示,其死亡之先行原因為『肺炎』,此外並指明腎衰竭與引起死亡並無直接關係,然被告對此部分竟未予審酌,實非妥適。」云云,自非可採。 ⒍本件被保險人曹心維之死亡,並非因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所致,既經被告為專業性之判斷,且查該判斷亦無證據顯示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原告所請之職業傷病給付,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之死亡非屬職業傷害所致,乃否准其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有關未依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死亡給付部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再准許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死亡給付172,800 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查有關「被保險人曹心維在該院就醫期間施以非類固醇抗發炎藥物治療是否會導致『腎衰竭』」、「患者並非腎臟移植之人,是否即不會出現腎功能衰竭」、「未曾接受腎臟移植之人如因外傷導致肺浸潤、肋膜變化等徵狀,並且因外傷出現蜂窩性組織炎而接受必要之藥物治療後,仍極無可能會出現敗血症或出現腦中風、心肌梗塞之情形」、「依該院就被保險人曹心維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所載,死者因肺炎導致呼吸衰竭,此與死者曾接受腎臟移植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被保險人死亡之成因與究否與系爭車禍所遭受之外傷有無關聯?若有,其關聯性如何?」等各節,經核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