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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14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蕭忠仁

原告
上達報關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800077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經查,本件違章事實係因原告公司新來的OP小姐,當時把歐元打成美金之傳輸,造成匯率的誤差,但要阻止確已來不及,且原告在傳輸之後的幾分鐘即立即自動向被告報備,而不是遭被告發現云云。並提出本件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自承本件申報錯誤確實因公司OP小姐把歐元打成美金並傳輸所造成,又未能舉證證明就該人員執行業務已善盡監督及查證之注意義務,且此種錯誤並非不能注意防止,蓋只要繕打完畢核對電腦與書面是否相符時,即可輕易發現錯誤。故原告「誤打並率爾傳輸」即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之行為既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處罰構成要件,被告依法核處,洵無違誤,原告訴訟理由所稱核無可採。

㈡原告雖稱不實記載係其自動向海關報備,而不是被海關發現云云。經查,海關對於抽中查驗案件(即C3通關方式者),均於抽中時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連線報關人,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原處分卷1 附件9 )。準此,海關電腦核定C3查驗之通知時間,應可視同調查基準日,從而,原告如未在海關電腦核定C3查驗通知之前補報,應屬無效之更正報備(財政部93年3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25號函釋示在案,原處分卷1 附件10)。再按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本件係核定為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在先,原告申請更正在後,依據上開法令規定,其報備自屬無效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及第2 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設有規定。

四、本件原告於96年8 月6 日受千永陞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CG/96/511/00461 ,原處分卷2 附件2 ),經電腦篩選按應審應驗(C3)方式通關,嗣原告以誤繕幣別為USD (美金)向被告申請更正幣別為EUR(歐元),案經審核結果,原申報單價幣別為USD45,100 ,依據報關時檢附之發票所載,實際正確之單價幣別應為EUR45,100 ,核有逃漏進口稅新臺幣(下同)1 萬7,109 元及營業稅2 萬9,370 元情事。雖原告於貨物查驗前向被告申請更正,惟查被告之通關電腦已核定本件為應審應驗通關方式在先,原告申請更正係在被告核定為應驗貨物、應審文件之後,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應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為之之規定不符。本件原檢附之報關發票所載幣別並無錯誤,而係原告對進口貨物幣別為不實之記載,致生逃漏稅情事,原告顯有向被告遞送報單對於貨物價值為不實記載之行為。被告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3 萬4,218 元(原處分卷1 附件1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係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系爭貨物之報單,涉有對於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情事:

㈠本件係原告於96年8 月6 日受千永陞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乙批,經電腦篩選按應審應驗(C3)方式通關,嗣原告以誤繕幣別為USD (美金)向被告申請更正幣別為EUR (歐元),案經審核結果,原申報單價幣別為USD45,100 ,依據報關時檢附之發票所載,實際正確之單價幣別應為EUR45,100 ,核有逃漏進口稅1 萬7,109 元及營業稅2 萬9,370 元情事。而本件原檢附之報關發票所載幣別並無錯誤,被告因認原告係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系爭貨物之報單,對進口貨物幣別為不實之記載,致生逃漏稅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不實記載係其自動向海關報備,而不是被海關發現云云。經查,海關對於抽中查驗案件(即C3通關方式者),均於抽中時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連線報關人,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海關電腦核定C3查驗之通知時間,應可視同調查基準日,從而,原告如未在海關電腦核定C3查驗通知之前補報,即與更正之規定未合(參照財政部93年3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25號函釋,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再按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本件係核定為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在先,原告申請更正係在被告核定應驗貨物、應審文件之後,亦與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之規定不符。

㈡原告主張本件違章事實係因原告公司新來的OP小姐將歐元打成美金之傳輸,造成匯率的誤差云云。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自承申報錯誤係因該公司OP小姐把歐元打成美金並傳輸所造成,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該人員之執行業務已善盡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且此種錯誤並非不能注意防止,只要繕打完畢核對電腦與書面是否相符時,即可輕易發現錯誤。是原告因誤打而率予傳輸,即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之行為既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處罰要件,被告依法論處,核無違誤。

六、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申請更正與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之規定不符,又原檢附之報關發票所載幣別並無錯誤,因認原告向海關遞送系爭貨物之報單,對進口貨物幣別為不實之記載,致生逃漏稅之違章情事,核計逃漏進口稅計17,109元及營業稅29,370元,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34,218元,並無違誤。

七、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系爭貨物之報單,涉有對於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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