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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05號
- 原告
- 吉韻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基隆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6 月17日環署訴字第09800421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合法領有販賣生煤許可證之合法廠商,多年來,均有依法令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生煤販賣紀錄,顯無故意違法拒絕申報或延遲申請之情形,自無甘冒違法而未依限期規定申報受罰之理。被告對原告裁罰的依據,僅為行政科總收發文的明細表,縱原告或因郵局疏漏而未符合法送達,亦係被告所稱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不無可議。
㈡原告屬性應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的公私場所,依同法第58條規定,應僅能科處原告新台幣(下同)5 千元,被告濫用裁量權限,恣意科處原告為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工商廠、場)的10萬元罰鍰,於法有違云云。
㈢提出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判命被告返還1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經查,本件原告從事生煤販賣業,領有被告核發之販賣許可證(證號:環基販證字第C0002-00號),依規定應將其販賣或使用情形作成紀錄,並於每年1 月及7 月底前向環保局申報前半年之紀錄資料,惟原告未依限於98年1 月底前向被告申報前半年(即97年7 月至12月)之生煤販賣紀錄相關資料,遲至98年3 月6 日始向被告所屬環保局申報,案由被告據以裁處10萬元罰鍰,有販賣許可證附訴願機關卷(第53頁至第58頁)及裁處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1頁)可稽,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 項、第58條及管理辦法規定,並無不合。
㈡按領有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業者,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於每年1 月及7 月底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之紀錄資料,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 項、第58條及管理辦法明定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經查,原告未於期限內(98年1 月底前)將97年7 月至12月之生煤販賣情形紀錄相關資料提出申報,遲延至98年3 月6 日始具文向被告所屬環保局申報97年7 月至12月之生煤販賣情形紀錄,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10萬元罰鍰,核屬有據。
㈢有關原告主張於98年1 月23日即已具文向被告所屬環保局申報生煤販賣情形紀錄,且於98年3 月4 日接獲被告通知未申報後,隨即於98年3 月5 日再次具文向環保局申報,渠並無故意延遲申報,被告無視違規情節,一律科處10萬元,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據被告所屬環保局收發文室資料顯示,並無收原告98年1 月23日之申報紀錄相關資料,且原告亦無法舉證確有於98年1 月底前向被告所屬環保局申報,足證所訴顯非屬實;復查,原告既領有販賣生煤之許可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 項、第58條及管理辦法,即負有將販賣及使用情形作成紀錄,於每年1 月及7 月底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之紀錄資料義務,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未於98年1 月底前向被告所屬環保局申報97年7 月至12月之生煤販賣情形紀錄,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又本件被告於審酌原告之違法情節後,已從輕裁處法定罰鍰下限10萬元罰鍰,所訴被告有恣意濫用裁量權限,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委無足採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生煤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違反第28條第1 項規定或依第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58條各定有明文。又按「前條之紀錄由領有許可證者於每年1 月及7 月底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之紀錄資料。」,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5條設有規定。
四、本件原告從事生煤販賣業,領有被告核發之販賣許可證(證號:環基販證字第C0002-00號),依規定應將其販賣或使用情形作成紀錄,並於每年1 月及7 月底前向被告申報前半年之紀錄資料,惟原告未依限於98年1 月底前向被告申報前半年(即97年7 月至12月)之生煤販賣紀錄相關資料,遲至98年3 月6 日始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報,核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 項後段(原裁處書漏載項次)暨同法第3 項授權所定管理辦法第15條(原裁處書漏載管理辦法)規定,案由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8條第1 項(原裁處書漏載項次)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涉有未依限於98年1 月底前向被告機關申報前半前(自97年7 月至12月)販賣生煤紀錄之違章情事:經查,本件原告從事生煤販賣業,領有被告核發之販賣許可證(證號:環基販證字第C0002-00號,訴願機關卷第53頁至第58頁),依規定應將其販賣或使用情形作成紀錄,並於每年1 月及7 月底前向環保局申報前半年之紀錄資料,惟原告未依限於98年1 月底前向被告申報前半年(即97年7 月至12月)之生煤販賣紀錄相關資料,遲至98年3 月6 日始向被告所屬環保局申報等情,有原告公司函及所提出之販賣情形紀錄表(原處分卷第24、25頁)可稽。原告雖曾主張於98年1月23日已具文向被告所屬環保局申報生煤販賣情形紀錄,且於98年3 月4 日接獲被告通知未申報後,隨即於98年3 月5日再次具文向環保局申報,渠並無故意延遲申報云云;惟查,據被告所屬環保局收發文室資料顯示,並無收原告98年1月23日之申報紀錄相關資料,有該局之分文送件清單(原處分卷第26、27頁)可稽;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於98年1月底前向被告所屬環保局申報,所稱已遵期申報云云,核不足採。再者,原告既領有販賣生煤之許可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 項、第58條及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即負有將販賣及使用情形作成紀錄,於每年1 月及7 月底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之紀錄資料義務,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未於98年1 月底前向被告所屬環保局申報97年7 月至12月之生煤販賣情形紀錄,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被告因認原告涉有未依限於98年1 月底前向被告機關申報前半前(自97年7 月至12月)販賣生煤紀錄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六、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從事生煤販賣業,涉有未依限於98年1 月底前向被告機關申報前半前(自97年7 月至12月)販賣生煤紀錄之違章情事,被告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 項後段暨同法第3 項授權所定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原處分卷第11頁),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原告屬性應係空氣污染防制法的公私場所,依同法第58條規定,應僅能科處原告5 千元,本件被告無視情節,處以罰鍰10萬元,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係從事生煤販賣業者,領有被告核發之販賣許可證(證號:環基販證字第C0002-00號,訴願機關卷第53頁至第58頁),且有記載原告營業項目為煤炭、焦炭等買賣及進出口貿易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本件原告核屬工商廠、場違反規定之情形,被告於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已從輕裁處法定罰鍰下限10萬元,並無不合。原告所稱上情,核不足採。
七、從而,本件原告係從事生煤販賣業者,涉有未依限於98年1月底前向被告機關申報前半前(自97年7 月至12月)販賣生煤紀錄之違章情事,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返還1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