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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67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穎怡

原告
北香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4270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前於民國97年9 月1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57 號之建興理燙髮材料行稽查,查得原告所製造之「克陽洗髮乳」塑膠容器商品上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遂以97年10月2 日桃環綜字第0970503566號函附查核違規商品資料記錄表等資料檢送由被告查處。被告遂於97年11月27日以北環衛字第0970099753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3年1 月9 日環署基字第0930002461B 號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一(一)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 第2 款規定,以98年3 月26日北環衛處字第41-098-030004 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願決定機關未查明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97年9 月15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157 號之建興理燙髮材料行,稽查人員稽查店家當時實際情形,僅憑書面推測即駁回原告訴願,惟前述稽查時地,該店家擺放數十瓶原告所製造之「克陽洗髮乳」於櫥櫃供顧客選擇購買,數十瓶中僅遭查獲一瓶,因顧客購買前試用,要求聞味道,而店家不慎致回收標誌脫落,此一過失之責任在經銷商建興理燙髮材料行,而非原告,此有該商店負責人劉清來親筆書立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遽認原告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實嫌草率。

(二)原告於接獲原處分時,因一時心急,未對經銷商查明事實,於97年12月間即向被告陳稱:「本公司回收申報前全以人工作業,故尚有存貨的空瓶未出清,清倉之餘零剩空瓶在不知未貼回收條前,公司員工製造填充時不慎混入已完成貼回收條之存貨中,隨之出貨於美容材料行中,該行也在不知情下,將產品展示專櫃上。」等語,訴願決定機關針對此陳述未做任何查證,即認定原告「已坦承未貼回收相關標誌,是本案訴願人違規情節縱非故意仍與有過失,其違規行為一經完成即應受罰。」然事後經原告再次向經銷商查知後,事實並非如原告所陳述之意見,訴願決定機關就此顯有查證上之重大疏失。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訴之理由無非徒憑狀附建興理燙髮材料行負責人劉清來出具證明書乙紙,載稱顧客試用上述商品時,因該行不慎將回收標誌脫落所致,其責任係該材料行,而非原告為由,用資卸責。此與原告在原處分作成前,所具陳述意見書中略謂:「... 因本公司回收申報前全以人工作業,故尚有存貨的空瓶未出清,清倉之餘,零剩空瓶在不知未貼回收條前,公司員工製造填充時不慎混入已完成有貼回收條之存貨中,隨之出貨於美容材料行中... 。」等情,固有互異;惟原告描述此一原因事實者頗為具體,尤以違規未貼回收標誌之容器如何售予該材料行,據以合理說明來龍去脈,令人無啟疑竇所在。況其已為自認該事實存在,足見原告對其所為違規行為甚明,不容,推諉其責。

(二)原告狀稱:「... 被告竟僅憑原告陳述意見書內容未在做任何查證駁回訴願... 」云云,有悖常理。按自97年12月間原告陳具該陳述意見(自認)不慎混入已完成有貼回收條之存貨中,出貨於該材料行之情事者起,至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止,原告未嘗有隻字片語論及該材料行不慎遺漏容器上標籤,並置於展示櫃,誤為未貼乙節,對此一尚未存在情節,被告裁處前何來查證?不無困惑其立論之目的及其所述虛構,不無可疑。

(三)為期本件真相,應傳訊該材料行負責人劉清來(即原先檢附出具證明書人)到庭供證事實經過,調查實情與否,並請原告呈庭違規容器,予以提示,以為判斷真相。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9第1 項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環保署依上開授權規定,以93年1 月9日環署廢字第0930002461B 號修正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依前開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一(一)依本法第15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外,應於本法第16條完成登記屆滿3 個月之次日起,於製造完成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違反上開規定者,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五、經查,本件原告為公告之容器責任業者(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並已於93年11月24日完成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97年9 月1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57 號之建興理燙髮材料行稽查,查得原告製造之克陽洗髮乳塑膠容器商品上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等情,亦有該局資源回收責任業者稽查違規商品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處罰,洵非無據。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情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究者乃為:原告是否有未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違法事實?經查,原告於訴訟中雖主張系爭經查獲之洗髮乳係因顧客開封試用,以致標示脫落云云,惟原告於被告通知陳述意見時,係供稱本件係屬其先前未標示之舊瓶,不慎混入存貨中出貨等語,此有原告意見陳述書可憑,其所述情節與訴訟中所稱係因開封脫落顯有不符,且依稽查照片顯示,經查獲之物品,瓶身均包覆透明塑膠膜,並無開封情事,亦有前開照片在卷可參,故原告主張其有標示,係因顧客開封脫落云云,尚難憑採。是以原告製造之克陽洗髮乳塑膠容器商品上,既有未依規定於製造完成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情事,則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明確。

七、綜上所述,被告考量原告違規情節及可受責難程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 項第2 款處以最低額之罰鍰6 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且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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