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4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中華民國98年8 月6 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關於據上論結欄所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更正為「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