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99號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8002332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㈠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朱立倫,訴訟中依序變更為黃敏恭、乙○○,已分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黃敏恭、乙○○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臺北市政府函轉檢舉資料,查得原告於huang jin 網路商城(http://spaces.msn.com.0000000000/)及http://tw.myblog.yahoo.com/0000000000/ 網頁,刊載酒類商品廣告,未依規定標示健康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經審認違章成立,依同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4 月6 日府財金菸字第0980127659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98年3 月19日被告寄發的行政調查通知書中未載明年份,有消極迂迴之情,而相關部落格網誌權限暫停與終止早就刪除,原告於98年3 月27日親至被告處說明,承辦人在問話及製作調查報告書時,未盡權利告知義務,且誘騙問話自白,原告因害怕相關法律罪責,心生畏懼而配合,承辦人員才進一步說明是針對95年9 月間所受理之檢舉案件,該證據取得不合法,且違反憲法第8 條、第16條規定,未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㈡原告於98年4 月28日起為突顯法令問題,原告多次具名檢舉具指標性的菸酒公司,提供明確事證,被告受理後以函文通知檢舉人98年5 月18日至訪談地點說明,並要求補提資料,如未能前往訪談則以結案處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至7 條規定。足見含被告在內的許多行政機關回函內容荒謬,對如原告無故意違犯的人民卻執法苛刻,顯然係選擇性辦案,違反比例原則。 ㈢相關部落網誌於被檢舉前即無使用,且權限已暫停終止,該遭檢舉網頁為歷史網頁,可知被告於受理檢舉案件未經查證,遽為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4、5、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36、37、43條規定。又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60年判字第70號判例、71年判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被告科處原告罰鍰應負客觀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僅能證明原告有設置網頁行為,然未能舉證原告有違犯情形,請被告提出證明,說明原告有何不法事實、不法侵害到哪些不特定多數人、程度、對象姓名及資料等行政裁量具體事項說明。 ㈣被告應予嚴懲,且被告身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提出爭訟,但有損害賠償問題,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㈤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依據公務員懲戒法嚴懲。 ⒊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遭人檢舉在huang jin 網路商城( 網站為http://spaces.msn.com/0000000000/)與在http://tw.myblog.yahoo.com/0000000000/網頁刊載酒類商品廣告,未標示健康警語,並提供電話訂購酒品服務,涉嫌違反本法第31、37條等規定。本案從上網下載資料及圖片內容,清楚看出標有酒之圖片、廠牌、品名、零售價、VIP 價等,已屬酒之廣告或促銷,惟未標示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審酌原告屬初犯,乃依同法第55條規定處罰鍰10萬元,又因網頁已刪除,故無限期改正之問題,是被告根據上網下載資料及圖片內容事實,再參考原告陳述意見書及行政調查訪談筆錄內容,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㈡被告於接獲檢舉案後,上網下載資料及圖片內容,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由原告寄送陳述意見書;行政調查訪談筆錄係根據行政程序法第39、40條規定請原告到場,經其同意且在自主意識下作成筆錄。故網頁資料圖片、陳述意見書及訪談筆錄之取得,皆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並無原告所謂「誘騙」、「不法侵害自由或權利」等之情事。 ㈢原告對「酒之廣告」爭議,實則在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即有清楚之說明,本案原告將酒之圖片、廠牌(含證照)、品名、零售價、VIP 價等在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既屬酒之廣告或促銷,就應依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然從下載圖片資料明顯看出未標警語,故違反本法第37條規定,按同法第55條規定裁處並無不妥。 ㈣依原告在「陳述意見書」內陳述,違法網頁已於接獲通知書當日(5 月25日)刪除,後又發生檢舉人再檢舉huang jin 網路商城於http://tw.myblog.yahoo.com/0000000000/網頁刊載酒類商品廣告,未標示警語,雖推託因忙於新工作,忘記該網頁,顯然是疏忽過失所致。再者被告於行政調查之訪談筆錄中,問及原告與網頁所登岱山酒廠關係,原告辯稱「當初只在攤販拿到資料,沒有實際和酒廠接觸」,顯然有不實之虞,因為未經同意或授權而竊取他人資料及圖片,逕在網頁上刊載廣告,更涉違法之嫌。故隨便將酒廠執照、產品圖片等資料,未先瞭解相關法令而有觸法之作為,此應注意而不注意,確有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意旨,原告既有過失,理應依法受罰。 ㈤本案「有關菸酒管理法第53條(修正後第55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之處罰規定,不以酒業者始有適用」業經財政部國庫署92年10月1 日台庫五字第0920351720函釋在案,網頁刊載酒類商品廣告,未標示健康警語,違章事證明確,原告縱於事後刪除網頁資料,然既經公開刊載於網站,業生廣告促銷效果,已構成違章,與有無實際發生販售結果無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5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7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依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10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2 分1 ,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影。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健康警語。」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 ㈡查被告依臺北市政府95年5 月10日府財菸字第09578091200 號、95年9 月19日府財菸字第09532661200 號函轉檢舉資料,查得原告於huang jin 網路商城(http://spaces.msn.com.0000000000/ )及http://tw.myblog.yahoo.com/0000000000/網頁,刊載岱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山酒廠)之紅葡萄洋蔥養生酒圖樣及「紅葡萄洋蔥養生酒A (☆零售價600 ★VIP 價500 )」、雙喜養生酒圖樣及「雙喜養生酒A (☆零售價700 ★VIP 價600 )」等酒類商品廣告,其內並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有臺北市政府前揭函轉檢舉資料、被告自上開網頁下載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原處分卷附件3 、4 、7 、8 ),堪認為真實。參以原告於95年5 月29日出具之陳述意見書內自陳「huang jin 網路商城(網址:http://spaces.msn.co m.000000000 0/ )純屬MSN 個人網誌(部落格)創作,並早在94年底就無使用……已於接獲通知書當日(0525)刪除網誌改進」(原處分卷第24頁)、98年3 月27日接受被告訪談時復稱「(問:為何還有人檢舉huang jin 網路商城於http://tw.myblog.yahoo.com/0000000000/網頁刊載酒類商品廣告未標示警語?)承如前提因忙於新工作,當初我製作時,忘記該網頁,雖未收到通知,刪除時間不詳,大概在9 月以後」等語(原處分卷第48頁),足徵上開廣告確為原告製作刊載無訛。審諸上開廣告內容,除有紅葡萄洋蔥養生酒及雙喜養生酒之商品名稱與圖片外,並有售價標示,顯有宣傳上開酒類商品之訴求,因網路使用者均可進入該網頁流覽,自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已發生廣告效果,核屬酒之廣告,依法即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提醒民眾,原告末為標示,顯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規定。㈢雖原告主張相關部落網誌於被檢舉前即無使用,且權限已暫停終止,遭檢舉網頁為歷史網頁,連絡電話亦停用無法訂購云云。惟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方式為之,為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 項所明定,該條與同法第37條所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警語,二者規範之行為個別,處罰目的亦不相同。本件原告於其部落網誌刊載廣告宣傳酒類商品卻未刊載警語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其違章行為在刊載廣告時即屬成立,尚不因相關部落網誌事後停止使用而受影響。至於相關部落網誌及連絡電話停止使用而無法訂購乙節,縱令屬實,僅能證明原告並無販賣之行為,此部分核屬原告有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 項之認定問題,與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同法第37條規定並無關連。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㈣原告復主張:98年3 月19日被告寄發的行政調查通知書中未載明年份,有消極迂迴之情,被告承辦人未盡權利告知義務,且誘騙問話,該證據取得不合法,應予排除云云。查被告98年3 月19日府財金菸字第0980102347號行政調查通知書通知原告於98年3 月26日上午10時0 分前往桃園市縣○路1 號(資金及菸酒管理科)陳述意見,其案由欄業已載明「有關受通知人涉嫌檢舉huang jin 網路商城,於網站網頁刊載酒類商品廣告,未標示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詢問目的欄則記載「暸解受通知人網站網頁刊載酒類商品廣告,未標示警語之情形。」並載明上開通知係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40條規定辦理,有該通知書在卷可參(原處分卷附件9 ),核其所載內容明確,並無原告所稱消極迂迴之情;再參以原告嗣因故改期而於98年3 月27日上午9 時0 分到場訪談筆錄所載「(問:請問在huang jin 網路商城(網站為http://spaces.msn.com.0000000000/ ),刊載酒類商品廣告,何時刪除?)95年5 月25日刪除。」、「(問:為何還有人檢舉huang jin 網路商城於http://tw.myblog.yahoo.com/0000000000/網頁刊載酒類商品廣告未標示警語?)承如前提因忙於新工作,當初我製作時,忘記該網頁,雖未收到通知,刪除時間不詳,大概在9 月以後」、「(問:請問你和岱山酒廠之刊載酒類有何關係?)當初只在攤販拿到資料,沒有實際和酒廠接觸。」、「(問:請問你是否還有其他意見要補充?)對於法令規章欠缺暸解,並無犯意,今天98年3 月27日(星期五)以為通知是對去年9 月網站違規,到訪才知道是95年9 月之情事,時代久遠記憶淡忘,造成此次事件,深感遺憾。」等語(原處分卷附件10),尚難認有何誘騙問話之情,且該筆錄亦經原告於親閱無誤後簽名確認,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調查程序或筆錄有不實或違法,事後翻異前詞,稱其係因害怕相關罪責,心生畏懼而配合,該證據取得不合法,且違反憲法第8 條、第16條規定,應予排除云云,自不足取。 ㈤至原告向被告、台中市政府、宜蘭縣政府及財政部國庫署等各機關具名檢舉其他公司或廠商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情事,乃屬另案認定之問題,與本案無涉,且個案具體情節本有不同,上開機關依個案情況為不同之處置,自屬當然,原告據以指摘被告選擇性辦案,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㈥準此,原告於於huang jin 網路商城(http://spaces.msn.com.0000000000/ )及http://tw.myblog.yahoo.com/0000000000/網頁刊載酒之廣告,構成違章事實,其未盡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定標示警語之作為義務,縱非故意,仍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被告認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既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則原告於撤銷訴訟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求為判決被告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依據公務員懲戒法嚴懲部分,核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範圍,行政法院並非權責機關,原告此部分訴訟自非合法,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