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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01號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林玫君

原告
奧古斯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7 月7 日勞訴字第09800139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依序由朱立倫變更為黃敏恭、乙○○,有行政院民國(下同)98年9 月10日院臺祕字第0980094149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分別於98年10月5 日、99年3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僱用勞工計23名,因業務緊縮等情事,於98年2 月28日解僱勞工計11名,已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 條第1項第1 款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之情形。其雖於98年3 月12日將解僱計畫書通報主管機關被告,惟未於大量解僱勞工日之60日前,將該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之,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案經被告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98年4 月10日府勞資字第0980122667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若符合「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情形時,即可例外不受本文於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之限制,惟是否符合「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情形,則應根據具體個案事實判斷。因97年全球突然引爆百年未有之金融大海嘯,原告現金增資不成,僅能調整業務方向以求生存,於第一時間依法通報被告函送「資遣通報名冊」,被告於98年3 月6 日發文要求補件,原告為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並於同年月12日函報「大量解僱計畫書」。且據勞委會95年10月5 日勞資三字第0950042398號函釋意旨,應可認為全球性金融風暴屬「突發事件」,況且,若稱任何人都能控制及預知景氣變化,顯與常情不符。若依勞委會98年2 月18日勞資三字第0980004113號函釋意旨,將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 條所稱「事變」限縮解釋為自然之事變,依該條前後文推論,亦有疑義。蓋該法第4 條第1 項但書既然已將天災列舉為例外之一,則事變即應指人為之事變始為允當,否則即有重複立法之嫌。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若被告認為全球性金融大海嘯屬於人力所能控制及預知,即應負舉證責任,否則,應將該金融海嘯解為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突發事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在規範雇主因經濟性(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各款情形)之故,必須大量解僱勞工時,強制雇主落實告知、協商及通報等義務,使工會、勞方代表或全體勞工於此過程中有預先參與之機會,亦俾利主管機關能及早介入因應,於必要時提供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等相關協助,以保障勞工工作權,進而降低大量解僱事件對社會之衝擊。故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同法第2 條規定情事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同法第17條並定有處罰規定,依此該法條即具強制規劃性質,如事業單位未依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得據以處罰。原告陳稱其業務緊縮應可列為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60日之限制,以及被告要求補送大量解僱計畫書卻成為被處罰之依據云云,揆諸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4年6 月11日(74)台內勞字第306683號、勞委會95年10月5 日勞資三字第0950042398號、98年2 月18日勞資三字第0980004113號函釋,尚難認定本案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又原告確有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縱其未向被告補具大量解僱計畫書,依法亦得予以裁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調和雇主經營權,避免因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致勞工權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並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10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 項)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2 條規定情形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60日之限制。…(第3 項)事業單位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解僱理由。二、解僱部門。三、解僱日期。四、解僱人數。五、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六、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事業單位違反第4 條第1 項規定,未於期限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通知或公告揭示;屆期未通知或公告揭示者,按日連續處罰至通知或公告揭示為止。」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且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規定。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 條所稱之『事變』係指自然之事變,如水災、風災、地震、戰亂等人力不能抗拒的意外災害…;至於『突發事件』前經本會95年10月5 日勞資三字第0950042398號函釋,『突發事件』係指該事件之發生為人力之所無法控制及預知,且非循環性之緊急事故。」則經勞委會以98年2 月18日勞資三字第0980004113號函釋在案,核乃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勞工行政事務所為之釋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立法本旨,非不得為辦理相關案件之承辦人員所援用。

六、經查,原告僱用本國勞工計23名,於98年2 月28日,以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之虧損、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安置等事由,解僱員工11人,解僱前且於98年2 月23日,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列冊通報被告,惟未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於解僱日(98年2 月28日)之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即被告),遲至解僱後98年3 月12日始函送大量解僱計畫書予被告等事實,有原告98年2 月23日函、98年3 月12日奧古字第10號函暨所附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等件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頁背面、12頁及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大量解僱勞工情事,卻未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期限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被告乙節,洵堪認定。核原告大量解僱勞工,乃為其所明知,竟未依法將解僱計畫書通知被告,自有違章之故意;縱非故意,亦難辭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通知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17條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0萬元,於法自無不合。

七、雖原告主張其係因97年全球突然引爆百年未有之金融大海嘯,現金增資不成,僅能調整業務方向以求生存,依勞委會95年10月5 日勞資三字第0950042398號函釋意旨,應可認為全球性金融風暴屬「突發事件」或「事變」,不應受60日前將解僱通知書通知主管機關,並公告揭示之限制;被告認為全球性金融大海嘯屬於人力所能控制及預知,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在規範雇主因經濟性因素之故必須大量解僱勞工時,強制雇主落實告知、協商及通報等義務,使工會、勞方代表或全體勞工於此過程中有預先參與之機會,亦俾利主管機關能及早介入因應,於必要時提供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等相關協助,以保障勞工工作權,進而降低大量解僱事件對社會之衝擊。故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合乎同法第2 條規定情事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除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不能控制及預見之緊急事故外,始不受60日之限制。否則,同法第17條定有處罰規定,依此該法條即具強制規定性質,如事業單位未依規定辦理,主管機關自得據以處罰。如前所述,原告係以虧損、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安置等事由,解僱員工11人,依其98年3 月30日呈被告函載:「本公司雖在長期虧損狀況下,在3 年內仍致力於研發及生產及推廣業務為目標。於2 月6 日召開股東會告知公司的營運面臨前所未有之狀況,並交由董事會同時做現金增資來支付員工薪資及積欠貨款…立即向各股東電訪…得知9 成8 之股東表示確定不願再現金增資…又唯一有希望之訂單確認在半年內無法取得…為使公司能夠持續,不致關門大吉…立即於2 月中旬忍痛決議以精簡人力以應困難環境…」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頁),且可見其解僱乃源於長期之營運不佳所致,並非肇因於金融海嘯;遑論起源自96年末美國的次貸風暴之金融海嘯,於97年間即對全球經濟造成影響,如國際貿易成長趨緩,台灣進出口貿易更受到巨大衝擊等,原告於97年即當為因應措施,要無足為其於98年2 月間解僱勞工乃屬突發之狀況之論據。是依社會一般通念,縱認事變不限於自然因素,尚包括人為之不可抗力,本件原告基於公司虧損、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之理由,解僱勞工,均非出自其事前所無法預估之「突發事件」或「事變」,此參其前係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 項通報被告系爭勞工之資遣時,並未主張有該條但書所謂之「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3 日內為之。」情事,而仍係遵該條本文規定之「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規定(見原處分卷第11頁背面),亦明解僱當時,即便原告亦不認其解僱勞工係出於事變。此外,復未據原告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解僱勞工係因「突發事件」或「事變」而起,是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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