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49號
- 原告
- 泰翔皮革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住臺
- 代表人
- 1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8 月5 日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原告爭訟之裁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未超過20萬元。而司法院曾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3 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20萬以下(原為3 萬元,現提高為20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者」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6之1 號從事製革業,經被告於98年2 月24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其未領有被告核發之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認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4 月24日北環水字第0980032991號函併北環水字處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原告1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依水污染防治法作出行政處分,惟按該法第2 條第8、9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該條文所謂之廢水、污水必須含有一定比例之污染物才屬於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範圍;然被告於稽查當天並未對原告工廠使用後之水體進行採樣,且其作出行政處分後,亦未提出任何污水樣本之檢驗報告,則對原告工廠使用後之水體是否屬於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廢水、污水尚有疑義,被告所為處分於法無據。
㈡原告所從事之製革業為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事業,係因皮革之製作過程一開始有浸灰水、浸酸水、泡鉻粉、染色等產生大量廢水之作業程序,惟原告工廠所負責業務僅係皮革後半部之加工程序,亦即回濕、打軟、烘乾、扯平等無污染程序,是以原告工廠中對於作業程序中會使用到水的部分僅是「回濕」的部分,該項加工程序是為了讓皮革處於濕潤狀態,以利於皮革定型扯平之作業,則回濕程序中所使用不過是灑於皮革上方少量自來水,該項程序結束後,僅使地面有殘存水漬(此有原告所提照片附卷為證),則被告以此認定原告工廠有水污染防治法中「排放」污水之行為實有誤解。另原告工廠於回濕程序中使用之自來水並未添加任何物質,是原告工廠雖為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事業,但其工廠所有製造程序中根本未產生大量廢水,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排放」之定義,被告所作處分於法不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款、第8 款及第9 款定義:「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第14條第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4條第1 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次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事業廢水類別如下:(一)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所產生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二)洩放廢水:指自事業循環用水中洩放,以減低循環過程累積於用水中污染物含量之廢水。(三)未接觸冷卻水:指於熱交換管線內專供溫度交換之水。(四)逕流廢水: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及原物料,而產生帶有污染物之廢水。前項第一款所稱之物,包括原料、中間產物、產品、副產品、廢棄物、廢氣、動植物或其他物品。」
㈡卷查原告從事皮革鞣製處理作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款所定義之事業,亦屬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5 月23日環署水字第0970036765D 號公告「水污染防治事業分類及定義」所定義之事業,業別為「製革業」。被告稽查人員於98年2 月24日會同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人員至原告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6之1 號之作業場所稽查時發現,原告工廠將製程所產生廢水收集後經漫流至廠內地面溝渠,再由暗管排放,且地板尚留有許多黑灰色廢水痕跡,至廠外查看時發現連接至廠外之排放管仍有黑灰色廢水排出,因該廢水排放處不易進入,基於人員作業安全考量,故未予採水樣送驗,被告稽查人員乃現場拍照存證並製作水污染稽查紀錄附卷為憑,足以判定原告確有廢水排放之行為,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本案原告既未領有被告所核發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須確實遵守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不得有廢水排放之規定,被告據以處分,自屬有據,原告所云均為推諉之辭,不足以推翻稽查人員之稽查蒐證結果及原告本身之違規事實。
㈢本案稽查時被告稽查人員已依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事業別確認原告工廠廢(污)水污染之產生來源、廢(污)水特性分類,核認原告工廠所排放廢水屬「作業廢水」,據以論處,與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稱其工廠不符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所稱「排放」乙節,經查製革工業是以動物皮為原料,經加工製成革之過程的一種工業,製革程序中廢水成分複雜,有機物、懸浮固體、油脂、鉻鹽、氯鹽濃度極高,具高污染性,如未能妥善處理即可能對承受水體造成嚴重危害,原告工廠未妥善採取水污染防治措施,對於廢水中污染物並無有效削減,本案有稽查紀錄及存證照片證明其確有廢水儲存後排放於地面水體,違規事實明確,不因原告所訴為作業程序後地面殘存水漬,其工廠所有製造程序中根本未產生「大量」廢水,而影響本案處分之正確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
㈠本案爭訟內容之確定:
⒈按原告從事製革業,而製革業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款之「事業」定義,受該法之管制。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應事前申請許可,取得許可文件,始得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此等客觀事實及法律規範現況,均為原告所不爭執)。
⒉被告於98年2 月24日派員前往原告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6之1 號之營業場所稽查,認定原告有「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實,卻沒有依規定事前申請並領有排放許可證」之違章事實存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故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作成裁罰處分。
⒊而原告對上開裁罰處分合法性所提出之質疑如下:
⑴在事實認定層次上,原告主張所從事之業務為製革業後段之加工,用水量有限,且不需添加任何有礙環境之物質,故其完成加工過程後之剩餘水,本身也沒有含有污染物。
⑵在上開事實主張基礎下,原告認為:「其放留加工完畢後剩餘水之行為,在法律定性上,不應認符合排放廢(污)水」之法律構成要件。
㈡對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按依原處分卷內所附之查驗報告及相關照片顯示,原告確有放留加工完畢後剩餘水之事實存在,且依照片顯示,原告尚有接暗管排放之情形,其排水量顯非其所言之「水量有限」。另外即使其加工活動為製革業之後端,加工過程中不須添加新物質,但皮革前段加工之污染物仍留在皮革上,同樣會因後段之再加工,而使後段加工後之剩餘水存在污染物,是以原告之各項事實主張,均非可採,無從推翻本院對其違章事實已獲致之心證。
⒉是以原告前開各項主張點,均不足以動搖本院對原處分具合法性之判斷,又原處分既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錯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