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蕭忠仁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龐亮發展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650號原 告 龐亮發展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9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8003109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有關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對原告侵害智慧財產權標的物之行政處分所提行政訴訟部分(下稱本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指定下列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並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起實施。…貳、行政事件部分:…二、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對報運貨物進出口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權標的物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司法院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著有函令。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設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於97年4 月29日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AUTO PARTS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 97/1764/0234號,原處分卷1 附件1 ),經被告查驗結果,其中第1 項貨物軸承、第2 項貨物拉桿和尚頭(拉桿配件),分別加註商標為「NSK 」及「555 」,嗣據「NSK 」商標權人日商精工株式會社授權在台灣之代理人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及「555 」商標權人煌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經審理原告侵害商標權(第1 、2 項),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7,381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被告此部分之處分,核屬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對報運貨物進出口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權標的物之行政處分,就此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於97年7 月1 日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及司法院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令,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本件起訴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之權限,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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