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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再字第13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蔡進田

再審原告
復宏興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簡字第35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37 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並於98年3 月20日將裁定書送達再審原告。原判決因上訴不合法,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從寬自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裁定書時起算再審期間30日,原至98年4 月19日即已屆滿。該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再審原告於98年9 月1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即以再審原告於98年7 月1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再開辯論狀(本原即函復原判決業經確定無從再開辯論),或於98年8 月18日提出上訴狀(對於本原函復提出)為再審之提起,仍屬逾期。再審原告又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其證據,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本件對簡易判決再審,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蔡進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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