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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畢乃俊

上訴人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乙○○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3 月31日本院98年度簡更一字第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