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54號
- 上訴人
-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陳世偉
- 送達代收人
- 丁○○
- 11樓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緣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清潔隊於民國93年2月23日凌晨3時許,發現於桃園縣龜山鄉○○○段○○○○段435、436、439等地號土地遭非法入侵傾倒廢棄物,經其通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環保警察隊、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及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現場共同稽查,發現現場有上訴人所有車號453-GQ及FN-523等2部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及其他公司之車輛共4輛,均載滿營建廢棄物及垃圾正在進行非法傾倒,惟稽查時司機均已逃逸不在現場。系爭貨車均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查核發現上訴人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從一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本案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行為人王永欽提起公訴,可明確得知行為人王永欽。又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所為,被上訴人於無人之處所進行扣留機具程序,並未通知上訴人,由此可得事發當時被上訴人認為行為人另有他人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