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2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乙 ○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戊○○
- 相對人
- 中央警察大學
- 代表人
- 己○○(校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6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