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楊莉莉、陳心弘、林惠瑜
- 當事人科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科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芷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8000786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以下同)35,750,007元及可抵減稅額10,725,002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均為0 元,應補稅額18,017,385元。原告不服,主張補提供相關文件,請重行審查核定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略以經就原告提示之研究發展計畫書、研發流程圖、研究發展紀錄、專利證書、研究單位平面配置圖、研究人員名冊及薪資支出明細、研發領料記錄及費用統計表等資料查核,其提示之研究發展紀錄與93年度開發機種及研發領料紀錄不符,且未能提供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供核;又其檢附之專利證書之名稱項目與93年度申報研究發展計畫所列之開發機種並不相同,且專利法之立法目的乃在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第1 條參照),乃對一個符合專利要件之發明,經由政府之審查,賦予獨立市場力量,使發明人投入研究發展之成本能夠回收並賺取相當之利潤,俾能不斷從事研究發展,至產業發展是否能促進產業升級,並非所問;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下稱促產條例) 之立法目的所重者即在促進產業升級,且為查明研究發展確有促進產業升級,即須有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支出事實,始得據以抵減稅額,足見兩者立法目的本不相同,非謂取得專利權即當然有首揭條例抵減稅額之適用,原核定否准適用投資抵減並無不合為由,以97年12月5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00800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導光板、背光模組( Back Light )、雙面及多層印刷電路板之專業生產製造商,而目前所製造及銷售之背光模組及導光板產品,係為TFT-LCD ( Thin Film Transistor - Liquid Crystal Display)之主要關鍵零組件。因TFT LCD 面板不具自體發光能力,故背光模組即在提供TFT LCD 面板所需發光源,以運用於各種資訊、通訊、消費產品上。故原告配合TFT-LCD 之產業趨勢投入研究,以發展出高品質、重量輕、低成本之產品。此外,在背光模組材料中,導光板所佔的成本比例最高,技術難度也最高,背光模組廠商必須擁有自主設計、製造導光板的能力才能獲取利潤,原告除努力拓展行銷通路及繼續維持產品良好之品質外,更致力投入導光板材料及光學技術之開發,以維持於導光板、背光模組等產品之技術領先地位,進而提升原告背光模組產業競爭力,爰設有研發部門單位,從事各項研發工作及之進行以積極從事研發工作,是以,原告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申報以下研究發展支出:⒈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22,101,615元、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10,681,409元、⒊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2,616,500 元、⒋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350,483 元,合計列報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研發支出為35,750,007元,允無不合。 ㈡原告為因應TFT-LCD 產業產品不斷地開發精進,致力投入光學網點與表面結構、導光板新材料及油墨與擴散劑光學等新產品及新技術之研究開發,如改變導光板網點大小與間距、運用新材料及不同材質或折射率製作導光板,並研發出數種不同比例之油墨搭配或新配方之添加,以達到背光模組功能之提升,並發展出高品質、重量輕、低成本之產品。因此,原告爰設各研發部門單位,以執行各導光板及背光板等新機種及新技術之開發,允先陳明。次查本件原告當年度所開發之新機種及新製程,自新產品規格之制定起,循序依光學研究開發、接單審查、模具開發、初品送樣及TS、ES、CS送樣等7 大階段之研發流程,均係原告所屬研發人員所投入。以原告當年度新機種開發資料觀之,各新機種之「光學設計」皆係原告之研發人員所擔案執行,被告卻刻意忽略原告研發新產品之事實,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有違,致訴願決定機關誤解本件非屬新產品開發,要難謂合。 ㈢又原告開發光學產品之研發成果,皆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且多業已審查核准在案,被告顯置原告所提之研發事證於不顧,逕為否准本件投資抵減辦法之適用,於法難謂有合。又按「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為專利法第1 條所明定,是專利法之規定與促產條例,均共同寓有促進產業發展之宗旨。而「本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一、發明專利。二、新型專利。三、新式樣專利。」為專利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發明、新型及新式樣專利」者,係有專利法第21條、第93條、第10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資遵循。而縱觀該等法條對於所謂「發明、新型及新式樣專利」規定,均僅規定具備「創作性」即足當之,並無均須具備「高度創作者」始賦予專利性之規定,充其量,若以「高度創作」稱之,應係在表明該等「發明、新型及新式樣專利」,並無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94 條 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所稱之「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之抄襲性產物而已。因之,研發專案若有申請專利並取得專利權者,既經專利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賦予專利權,且未經他人異議成立撤銷其專利權者,基於專利法亦寓有促進產業發展之宗旨,即應認可其研發成果,而認符合促產條例第6 條第1 項所定之「投資於研究與發展支出」範圍。又各國專利制度及審查基準固然互異,但基於保護人類思想創作之智慧財產權之宗旨則屬一致,故有專利法第27條發明專利引進國際優先權之觀念,並為新型及新式樣所準用,甚為明灼。據此,產業之研發成果並取得專利權者,基於國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理念,不應僅侷限於取得自己國家專利權部分,應擴及取得非落後國家專利權之智慧財產權部分。本件原告93年度研發計畫之成果,業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且就已取得核准或正在審查之專利性質觀之,原告研發計畫確有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支出事實,並已符合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投資抵減辨法審查要點)對於研究新產品事實之認定原則。訴願決定機關顯未細究我國專利法及非落後國家之專利法亦寓有促進產業發展之宗旨,卻執訴願決定理由四、(三)主張縱研發專案取得專利,亦不認具備符合促產條例第6 條第1 項所定之「投資於研究與發展支出」範圍,洵無足採。 ㈣倘本件對原告所提有關研發計畫相關資料之實質具體內容無法判斷,自可依據投資抵減辦法第3 條規定,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經濟部工業局等),就原告所提研發計畫認定是否屬研究及發展之範圍,以客觀地解決徵納雙方對於研究與發展事實認定之爭議,此參諸鈞院93年度訴字第03335 號判決之意旨,足為本件調查有無研發事實之參採,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就原告研發事實予以核實認定,顯未善盡調查義務,應予撤銷。 ㈤有關被告答辯理由所稱(答辯理由狀第6 頁第4 行以下)部分: ⒈按「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係指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二、公司從事研究與發展需研提具體研究計畫,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核時,應就公司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尚不以有無研發成果為認定之依據。三、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事實之認定:(一)如該項產品或技術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外國類似之政府機構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應將申請結果提示供稅捐徵機關查核。……(八)公司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工程設計及測試製模等行為,如符合本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者,屬研究發展之範圍。」及「二、研究新產品如經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外國類似之政府機構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者,應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三、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因故未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外國類似之政府機構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或其研究計畫因故無法完成者,應提示整個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及具體研究成果或放棄繼續研究之具體原因等相關資料。」分別為投資抵減辨法審查要點之壹、研究與發展支出之認定原則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所規定。準此,研發事實之認定,雖不以是否有無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為限定,但如已取得相關專利或智慧財產之證明,稅捐徵機關即應參採作為新產品或新技術事實之依據,方為有合。 ⒉次查本件原告系爭年度部分研究開發機種之成果,業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且究其已取得該局核准之專利證明性質觀之,均係屬於「新型」種類,足見原告之研發計畫具有「前瞻性」及「開創性」,自符合前揭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對於研究新產品事實之認定原則。 ⒊又原告為證明確有從事研究發展工作,故於起訴列舉系爭年度前後所申請核准之專利項目,至達33項之多,此根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自足證明被告全數否准研發支出適用投資抵減,難謂有合。況經原告釐清各項專利與系爭年度研發支出及研發成果關聯性後,共計有前開8 項專利與研發計畫有關,且經查非屬被告所指:「本件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前主張因93年從事研發工作取得『導光板之增光構造』等6 項新型專利」,亦非屬原告92年行政訴訟案件所列舉之8 項專利,自無主張前後不一致之情。 ㈥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列報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發支出35,750,007元,核與投資抵減辦法及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等規範並無不合,應准予列報。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 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促產條例第1 條第1 項及第6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公司投資於第2 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得按30% 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6 款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又「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事實之認定……(七)公司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測試製模,或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研究與發展計畫書與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研發費用申報明細表及研發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相關資料。」為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認定原則三、(七)及壹、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所規定。 ㈡原告係經營液晶面板製造業,93年度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35,750,007元及可抵減稅額10,725,002元,被告初查以其未能提示研發投抵相關附件,否准認列,核定均為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 ⒈依原告於申請復查時所提示之研究計畫及紀錄(卷第573 頁至第576 頁)所載,93年度開發機種(LCD )為BIU090CH0001A 等19項計畫及研究發展計畫書(TFT )為5.6"數位相框{ME5601}等16項計畫,均未記載詳細之具體內容,被告踐行通知補正之程序(卷第821 頁至第822 頁、卷第825 頁至827 頁),要求提供及補正研究與發展計畫書與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及薪資支出明細表等相關資料供核,惟其所提示之93年度研究發展計畫書(卷第967 頁至第986 頁),其記載內容為背光板功能及種類、產業發展趨勢,計畫執行說明等介紹,並無93年度研究發展之具體計畫,又研究發展計畫紀錄(卷第861 頁至第965 頁)所載內容為油墨與擴散劑光開發之研究等3 項計畫,與上開LCD 開發機種、TFT 研究發展計畫皆不相符,無法勾稽;且原告提示有關研發人員相關資料,僅有研發人員名單(卷第796 頁至第798 頁;卷第839 頁至第842 頁),並無研究人員參與研究計畫之完整工時紀錄,為原告所自承(卷第986 頁),亦無系爭研發人員之研究紀錄,以致被告無從認定實際研發人員、所從事之研發內容及工作時間為何,無從判斷系爭研發人員是否為全職人員;另原告所提供之研發領料紀錄(卷第771 頁至第795 頁),其中LCD 研發領用明細所載之機種名稱為背光板為N102W1、TD035STEPB2 等型號,與93年度開發機種(LCD )研究計畫BIU090CH0001A 等19項(起訴狀證物三改主張為25項)計畫所載之機種名稱完全不同,而TFT 研發領用明細並未載明領用之專案名稱或機種,且又未提供研究發展之具體計畫及研發紀錄等資料供核,是被告無法認定實際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綜上,原告未提供完整之研究與發展計畫書與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研發費用申報明細表及研發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相關資料,與首揭規定不符,合先陳明。⒉原告主張專利權證明其有從事研發工作乙節,本件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前主張因93年從事研發工作取得「導光板之增光構造」等6 項新型專利(卷第966 頁;檢附之專利權證書:卷第847 頁、第849 頁、第852 頁、第855 頁、第858 頁及第860 頁),而起訴狀提示之專利清單(詳原告起訴狀證物四)計有「擴散板之結構改良」等33項我國新型專利,原告前後主張不一致,且亦未說明各項專利與系爭年度之研發支出及研發成果間有何關連性,又原告所提示之專利清單,其中⑴專利清單項次17「背光模組之結構改良」(證書號M271174 )、項次18「背光模組之光源裝置」(證書號M271175 )、項次24「燈罩之反射構造」(證書號M265545 )、項次25「導光板之增光結構」(證書號M265546 )、項次26「導光板之燈罩改良」(證書號M263519 )、項次31「燈管拆換裝置」(證書號M256503 )、項次32「導光元件之結構改良」(證書號M251146 )及項次33 「調光元件之結構改良」(證書號M251148 )8項專利,原告於另案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時主張為當年度之研發計畫(卷第1070頁)所取得,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決難謂有促進產業升級之高度創新性,予以駁回(卷第1072頁至第1083頁)。⑵專利清單項次3 「側光式背光模組結構改良」(證書號M283201 )發明人李晏昌及邱國華、項次6 「側光式背光模組結構改良」(證書號M282192 )發明人李晏昌及邱國華及項次8 「背光模組預留焊點結構」發明人鄭廷棟,並未列名於研發人員名單(卷第796 頁至第798 頁)。另就原告主張因93年度研究計畫取得之「導光板之增光構造」等6 項新型專利(卷第966 頁)查核如下:⑴「導光板之增光構造」(證書號M265546 ):原告於另案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時主張為當年度之研發計畫所取得(卷第1070頁),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決難謂有促進產業升級之高度創新性(卷第1075頁至第1076頁),予以駁回。⑵新型專利「導光板之結構改良」(證書號M272112 ):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卷第1067頁至第1069頁)查詢,其摘要及專利範圍略以,「摘要:本創作之背光模組係在各光源之出光面上依序設有一導光板、數枚光學膜片及液晶面板;其中,導光板板體中於入光側至有效發光區之間形成有一個以上之中空層,該中空層之一側或二側形成有調光件,俾令光源之光線透過導光板之中空層改變光線路徑後,同時藉調光件增加其反射率……可加強光效能,即光的輝度及均齊度之表現。專利範圍1.一種導光板之結構改良……光源之光線透過導光板之中空層改變光線路徑, 同時藉由調光件增加其散射效果, 可有效分配光線並可均勻散出。」由上可知,該新型專利係改良背光模組之導光板結構,使光之輝度及均齊度有較佳之表現,尚難謂有促進產業升級之高度創新性。另原告又未能說明該專利與研究計畫有何關連性,是以在原告無法明確交代研發活動與專利權關連性之情況下,其專利權資料無法據為認定原告有研發高度之有效事證。⑶新型專利「導光板入光結構改良」(證書號M272111 ):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卷第1064頁至第1066頁)查詢,其摘要及專利範圍略以,「摘要:本創作之導光板係具有接受發光體光源之入光面……該導光板之入光面具有複數個多角錐體結構,發光體之入光光源經由多角錐體結構,可增加光源擴散作用,使發光體所產生的光源均勻朝向導光板出光面散出。專利範圍1.一種導光板入光結構改良……其特徵在於: 該導光板之入光面具有複數個多角錐體結構。」由上可知,該新型專利係將改良導光板之入光面,使其具有複數個多角錐體結構,使發光體所產生的光源均勻朝向導光板出光面散出,尚難謂有促進產業升級之高度創新性。另原告又未能說明該專利與研究計畫有何關連性,是以在原告無法明確交代研發活動與專利權關連性之情況下,其專利權資料無法據為認定原告有研發高度之有效事證。⑷新型專利「背光模組之導光板結構」(證書號M272113 ):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卷第1061頁至第1063頁)查詢,其摘要及詳細說明略以,「摘要:本創作之背光模組係在各光源之出光面上依序設有一導光板、數枚光學膜片及液晶面板;其中,導光板板體中於入光側至有效發光區之間形成有一個以上之中空層……有效解決習用液晶模組明顯呈現明、暗帶區之課題,並可加強光效能,即光的輝度及均齊度之表現。詳細說明:本創作係涉及背光模組之導光板結構改良,旨在提供一不致於形成明、暗帶區之背光模組之導光板結構……主要係於導光板板體中於入光側至有效發光區之間形成有一個以上之中空層,俾令光源之光線透過導光板之中空層改變光線路徑,可有效分配光線並可均勻散出。亦即,整體導光板對光源之光線產生不同於傳統之光線路徑,以更為主動、積極之手段,有效解決習用液晶模組明顯呈現明、暗帶區之課題,可更有效地分配光源之光線……本創作提供背光模組另一較佳可行之導光板結構」由上可知,該新型專利係將改良背光模組之導光板結構,於導光板板體中於入光側至有效發光區之間形成有一個以上之中空層,使光之輝度及均齊度有較佳之表現,尚難謂有促進產業升級之高度創新性。另原告又未能說明該專利與研究計畫有何關連性,是以在原告無法明確交代研發活動與專利權關連性之情況下,其專利權資料無法據為認定原告有研發高度之有效事證。⑸新型專利「背光模組之均光構造」(證書號M270315 ):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卷第1059頁至第1060頁)查詢,其摘要及詳細說明略以,「摘要:本創作之均光構造係在背光模組的反光板部位佈設有若干用以將發光源所散出的光線朝向面板總成方向反射的反射部,各反射部係個別與發光源維持既定的間距,而且各反射部之高度係與其所屬的發光源距離成正比……使面板總成的各個部位呈現均勻的亮度表現效果。詳細說明:本創作係涉及背光模組之發光源反射技術,由針對背光模組其中反光板部位之結構加以改良,旨在提供一可讓背光模組之面板總成各個部位呈現均勻亮度表現效果之均光構造……本創作提供背光模組一種較佳可行之均光構造。」由上可知,該新型專利係將改良背光模組之均光構造,使背光模組之面板總成各個部位呈現均勻亮度表現效果,尚難謂有促進產業升級之高度創新性。另原告又未能說明該專利與研究計畫有何關連性,是以在原告無法明確交代研發活動與專利權關連性之情況下,其專利權資料無法據為認定原告有研發高度之有效事證。⑹新型專利「導光體結構」(證書號M272038 ):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卷第1055頁至第1057頁)查詢,其摘要及專利範圍略以,「摘要:本創作之導光體係應用在背光模組之光原色發光體與顯示面板總成之間,主要係在導光體至少在兩個用以供各光原色發光體光線通過的部位設置若干角錐面,令所通過的光線至少經過兩次角錐面之擴散、混光作用,俾有效縮短各光原色發光體波長結合之區域。專利範圍1.一種導光體結構,其導光體係用以構成背光模組各光原色發光體之波長結合;其改良在於:該導光體係在其至少兩個用以供光原色發光體光線通過的部位設置若擴散體,俾讓所通過的光線至少經過兩次擴散體之擴散、混光作用讓各光原色發光體之波長結合成為白光,俾可有效縮短各光原色發光體波長結合之區域。」由上可知,該新型專利係將改良背光模組各光原色發光體波長結合技術,有效縮短各光原色發光體波長結合之區域。尚難謂有促進產業升級之高度創新性。另原告又未能說明該專利與研究計畫有何關連性,是以在原告無法明確交代研發活動與專利權關連性之情況下,其專利權資料無法據為認定原告有研發高度之有效事證。 ⒊原告於起訴狀證物三所附之93年度開發機種(LCD ),合計有BIU090CH0001A 等25項計畫,與申請復查時提供93年度開發機種(LCD )為BIU090CH0001A 等19項計畫(卷第575 頁),除新增項次20-25 之研究計畫外,亦新增各計畫參與人員,以項次1BIU090CH0001A為例,增列江新鑑等3 人,是原告93年度LCD 開發機種研究計畫,前後提供資料已不一致;而原告申請復查時提供93年度開發機種(LCD )研究計畫,內容並載有相對應之客戶機種名稱,如機種名稱BIU090CH0001A 對應之客戶機種名為華映090VA01 (卷第575 頁項次1 ),而開發TFT 產品(卷第574 頁),專案名稱亦有中華、裕隆等客戶名稱,正如原告研發計畫書之計畫執行說明(卷第967 頁)所敘,產品為客製化生產,綜合上開查核,原告係就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⒋原告主張應洽經濟部工業局協助認定乙節,惟查⑴原告未提供完整之研究與發展計畫書與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研發費用申報明細表及研發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相關資料,且原告主張之研究計畫、各計畫之參與人員及取得之專利前後不一,自相矛盾。⑵另依據原告所提示研究與發展支出相關之證明文件、說明書及專利證書等資料查核,足證原告93年度研究計畫係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尚無對原告研發支出存有疑義之情事,類似案情有鈞院96年度訴字第3117號判決(卷第1084頁至第1109頁)可資參照。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㈢原告98年7 月17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主張略以: 研發事實之認定,雖不以是否有無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為限,但如已取得相關專利或智慧財產權之證明,稅捐稽徵機關即應參採作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事實之依據。原告93年度部分研究開發機種之成果,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其中計有7 項專利(惟原告行政訴訟準備書狀第4 頁載有「側光式背光模組結構改良」等8 項專利)與研發計畫有關等語,資為爭議。 ⒈專利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第1 條參照),乃是對一個符合專利要件之發明,經由政府之審查,賦予獨占市場力量,使發明人投入研究發展之成本能夠回收並賺取相當之利潤,俾能不斷從事研究發展,至產業發展是否能促進產業升級,並非所問;惟促產條例之立法目的所重者在於促進產業升級,且為查明研究發展確有促進產業升級,即須有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支出事實,始得據以抵減稅額;足見兩者立法目的並不盡相同,並非一取得專利權,即可享有抵減稅額之優惠。況原告所取得之專利權皆為「新型專利」,而新型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之創新(專利法第93條參照),其原有產品之創新高度較低,是否有首揭條例投資抵減獎勵之範疇,非無疑義,有鈞院97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決可資參照(卷第997 頁至第1014頁),原告主張取得專利證明,即足資佐證其研究新產品及新技術之事實認定,實難採憑。 ⒉原告主張「側光式背光模組結構改良」等8 項專利與開發機種為BIU154CH0002A 等7 項研究計畫有關乙節,惟本件原告於復查階段主張因93年從事研發工作取得專利權為「導光板之增光構造」等6 項新型專利(卷第966 頁),與本次行政訴訟準備書狀主張取得「側光式背光模組結構改良」等8 項新型專利,前後主張取得之專利名稱完全不同,是原告復查及行政訴訟兩階段主張不一致。另就原告98年7 月20日所提示之新機種開發資料(附件第24頁至第368 頁)及本次主張取得之專利權查核如下: ⑴開發機種BIU154CH0002A 計畫及新型專利「側光式背光模組結構改良」(證書號M282192 ): ①依原告所提示之154WA04-BIU154CH0002A 新機種開發資料(附件第24頁至第109 頁),其產品開發會議紀錄(附件第41頁)所載之提出單位為業務部,資料來源及目標市場皆為「中華映管」,且依研發中心連絡書(附件第56頁)內容載明「154WA04 為154WA03 之延伸機種」,足證該計畫係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新型專利「側光式背光模組結構改良」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附件第1 頁至第2 頁)查詢,其發明人為李晏昌、劉明昌、鄧凱逸及邱國華4 人,與上開計畫參與人員為賴文祥等7 人皆不相同,原告主張開發機種BIU154CH0002A 計畫及新型專利「側光式背光模組結構改良」可勾稽查核,核不足採。 ⑵開發機種BCU260CH0001A 計畫及新型專利「直下式背光模組之導光結構」(證書號M282182 ): ①依原告所提示之260WA01- BCU026CH0001A新機種開發資料(附件第110 頁至第172 頁),其產品開發會議紀錄(附件第117 頁)所載之提出單位為業務部,提出日期為93年7 月21日,資料來源及目標市場皆為「中華映管」,且依93年7 月21日所填製之製程可行性評估表(附件第118 頁)結論載明產品可按規定不作修改而生產,足證該計畫係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新型專利「直下式背光模組之導光結構」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附件第3 頁至第4 頁)查詢,其摘要、專利範圍及詳細說明略以,「本創作之背光模組係由內向外依序配設有一反光罩、若干光源、擴散板、數枚光學膜片,以及液晶面板;其中,擴散板於入射面及出射面上形成有複數個導光溝槽,使光源之光線得以由該擴散板之導光溝槽設置,令所通過的光線至少經過兩次導光溝槽之擴散,得以更有效地分配光源之光線。詳細說明:本創作係涉及背光模組之導光結構,特別是一種應於直下式背光模組之導光結構。按,一般應用在資訊裝置的液晶顯示器,係可以依照實際設計之需求,而選擇利用直下式或者是側光式的背光模組架構……本創作『直下式背光模組之導光結構』係由內向外依序配設有一反光罩、若干光源、擴散板、數枚光學膜片,以及液晶面板;其中,擴散板於入射面及出射面上形成有複數個導光溝槽,使光源之光線射入液晶面板前,得以由該擴散板之導光溝槽設置,令所通過的光線至少經過兩次導光溝槽之擴散,藉以消除各光源之間的昏暗㊣帶區,以更為主動、積極之手段,有效解決習用背光模組明顯呈現明、暗帶區之課題,可更有效地分配光源之光線。」由上可知,該新型專利係改善背光模組之導光結構,利用擴散板之導光溝槽,有效地分配光源之光線,尚難謂有促進產業升級之高度創新性。 ③原告所檢附之上開新機種開發資料並無與該專利內容足資勾稽之文件,其主張開發機種BCU260CH0001A 計畫及新型專利「直下式背光模組之導光結構」可勾稽查核,核不足採。 ⑶開發機種BCU320CH0001A 計畫及新型專利「擴散板之結構改良」(證書號M294042 ): ①依原告所提示之320WA01-BCU320CH0001A 新機種開發資料(附件第173 頁至第218 頁),其產品開發會議紀錄(附件第181 頁)所載之提出單位為業務部、提出日期為93年11月15日,資料來源及目標市場皆為「中華映管」,且依93年11月15日所填製之製程可行性評估表(附件第182 頁)結論載明產品可按規定不作修改而生產,足證該計畫係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新型專利「擴散板之結構改良」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附件第5頁至第8頁)查詢,其發明人為陳進輝及陳宗洪2 人,與上開計畫參與人員為江新鑑等4 人皆不相同,原告主張開發機種BCU320CH0001A 計畫及新型專利「擴散板之結構改良」可勾稽查核,核不足採,另該新型專利於96年7 月11日已消滅,併予陳明(附件第6 頁)。 ⑷開發機種BCP170CH0004A 計畫、新型專利「導光板之燈罩改良」(證書號M263519 )及「顯示模組燈管罩固定結構」(證書號M258300): ①依原告所提示之170EA07-V2-BCP170CH0004A新機種開發資料(附件第219 頁至第328 頁),其研發中心連絡書(附件第244 頁、第245 頁及第258 頁)分別載明「注意事項:170EA07-V2與170EA08 機種之差異,只有鋁背板不同,其餘部材皆為共用。」「主旨:因於客戶端衝擊實驗中,導光板短手向中央處內角產生裂痕,為使增加強度,故將改為R 角。」「主旨:客戶端需求樣品進行新面板測試使用。」足證該計畫係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新型專利「導光板之燈罩改良」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附件第9 頁至第11頁)查詢,其發明人之一吳梵偉,並未列名於上開計畫參與人員,另一新型專利「顯示模組燈管罩固定結構」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附件第12頁至第14頁)查詢,其發明人為王欽戊,亦未列名於上開計畫參與人員,且該新型專利於96年3 月3 日已消滅,原告主張開發機種BCU320CH0001A 計畫、新型專利「導光板之燈罩改良」及「顯示模組燈管罩固定結構」可勾稽查核,核不足採。 ⑸開發機種BCP170AT0001A/2A計畫及新型專利「側光式背光模組之調光結構」(證書號M279872 ): ①依原告所提示之EM170S0(BCP170AT0001A)新機種開發資料(附件第329頁至第353頁),其產品開發會議紀錄(附件第330 頁)所載之提出單位為業務部,提出日期為93年10月5 日,資料來源為「艾立特股份有限公司」,目標市場為「達裕」,且依93年10月5 日所填製之製程可行性評估表(附件第331 頁)結論載明產品可按規定不作修改而生產,足證該計畫係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新型專利「側光式背光模組之調光結構」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附件第15頁至第18頁)查詢,其發明人為曾文保,並未列名於上開計畫參與人員,原告主張開發機種BCP170AT0001A/2A計畫及新型專利「側光式背光模組之調光結構」可勾稽查核,核不足採。 ⑹開發機種BIU035TB0001A 計畫及新型專利「雙面顯示器之光源投射構造」(證書號M261936 ): ①依原告所提示之TD035STEB2(BIU035TB0001A )新機種開發資料(附件第354 頁至第357 頁),僅檢附3 張圖表,其中聯絡紀錄(附件第356 頁)載明「由於客戶尚未給完整圖面,託業務向大陸統寶確認」「客戶新圖面尺寸與原發給圖面長度尺寸不符,再確認」「向廣橋要正式設變圖面」,足證該計畫係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新型專利「雙面顯示器之光源投射構造」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附件第19頁至第20頁)查詢,其發明人為鄭廷棟及鄭國豐2 人,與上開計畫參與人員為吳梵偉等2 人皆不相同,原告主張開發機種BIU035TB0001A 計畫及新型專利「雙面顯示器之光源投射構造」可勾稽查核,核不足採。 ⑺開發機種BIU102TS0001A 計畫及新型專利「背光模組預留焊點結構」(證書號M281128 ): ①依原告所提示之TSA2WD0105(BIU102TS0001A )新機種開發資料(附件第358 頁至第368 頁),其產品開發會議紀錄(附件第359 頁)所載之提出單位為業務部,提出日期為93年10月5 日,資料來源為「台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目標市場為「中國」,且依93年10 月5日所填製之製程可行性評估表(附件第360 頁)結論載明產品可按規定不作修改而生產,並依開發履歷(附件第362 頁)所載「拿到台盛圖面」「手工樣品完成送至台盛」「圖面與台盛江英德確認完成」,足證該計畫係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②新型專利「背光模組預留焊點結構」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附件第21頁至第23頁)查詢,其發明人為鄭廷棟,並未列頁至第23頁)查詢,其發明人為鄭廷棟,並未列名於上開計畫參與人員,原告主張開發機種BIU102TS0001A 計畫及新型專利「背光模組預留焊點結構」可勾稽查核,核不足採。 ⒊綜上查核,原告所提示之BIU154CH0002A 等7 項研究計畫,係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測試製模,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且原告所提示前開之研發相關資料,並無研究人員參與研究計畫之完整工時紀錄,亦無系爭研發人員完整之研究紀錄等資料,又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原告僅提供部品備料明細(附件第27頁、第114 頁及第175 頁),並未提供與研發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等足資相互勾稽之完整進、領料紀錄,致被告無從查核,原告所訴各節,核不足採。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2年度開發計畫、中華民國專利系統公告號M272112 、中華民國專利系統公告號M272111 、中華民國專利系統公告號M272113 、中華民國專利系統公告號M270315 、中華民國專利系統公告號M272038 、原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原告研發計畫書、原告研發流程圖、原告油墨與擴散劑光學開發之研究、原告93年研發專案檢討會、原告設計輝度測定紀錄表、原告光學特性出荷檢查成績書、原告17" 油墨測試紀錄、原告A17"吋油墨測試紀錄、原告光學網點與表面結構之研究、原告導光板新材料開發之研究、原告93年度研發部人員名單(光學設計技術研發組)、原告告93年度研發部人員名單(新機種開發組)、原告93年度研發部人員薪資(光學設計技術研發組)、原告93年度研發部人員薪資(新機種開發組)、原告93年度明細分類帳、被告行政救濟協談案件處理記錄表、原告公司組織系統圖、原告93年度研發部人員名單(光電事業處)、原告93年度研發部人員名單(液晶事業處)、原告93年度研發費用申報金額匯總表、原告93年度LCD 研發領用明細、原告93年度TFT 研發領用明細、原告93年度傳票明細─LCD 研發- 樣品費、原告93年度傳票明細─TFT 研發- 樣品費、原告93年度傳票明細─LCD 研發- 雜項購置費、原告93年度傳票明細─TFT 研發- 雜項購置費、、原告93年度傳票明細─LCD 研發- 間接材料費、原告93年度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明細表、原告93年度適用投資抵減申報明細表、原告93年度─專利及發明人彙總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申報之研發營業成本與費用支出有無投資抵減之適用? 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35,750,007元及可抵減稅額10,725,002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均為0 元,應補稅額18,017,385 元。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產業,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之。」及「第一項及第二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度、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為促產條例第1 條、第6 條第2 項及第4 項所明定。而促產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因應工業發展轉變時機,期在國際化、自由化、制度化及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之經濟政策下全面促進我國產業升級,以健全經濟發展(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是促產條例有關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制定,旨在鼓勵國內企業對生產技術之進階研究與發展,以期對現有產品及生產技術作重大突破,達成產業升級,提升國際競爭力,促進經濟發展,業者研究與發展之支出自以針對己身產業升級所為者為限,始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抵減;又產業升級乃自比較觀點而言,業者研發之產品、技術如非供其使用,而係供外國公司(含其母公司)使用,而其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復未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則其所研發之產品及技術既未能藉專供其使用收益之方式以保競爭及經濟優勢,實無助於我國產業國際競爭力之提升,進而達成產業升級之目的,或藉之取得經濟利益,促進經濟發展,顯不符促產條例之立法獎勵目的,自不在該條例獎勵之範圍。又我國關於研發抵減稅捐之法規範,雖未對「研發」予以定義,然為執行上開法規範而制定之審查要點對之則揭明為研發新產品、改進生產之技術、改進提供勞務之技術、改善製程之技術,是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發,應符合:有境內之研究資源投入活動,活動內容具創新高度(具冒險性及不確定性),且有助於我國產業(業者)國際競爭力及經濟優勢之提升等要件,合先說明。 ㈡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公司投資於第2 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得按30% 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6 款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左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二)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之儀器設備或研究用之應用軟體清單。(三)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四)購置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之契約或證明文件及其攤折計算表。(五)研究計畫及記錄或報告。(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為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9 條所明定。從而,公司依上開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固包括該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至5 款所示之證明文件,惟並不以此為限,是該條項乃有第6 款「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概括規定之設,務求所提資料可得證明申報之支出確係投資於促進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為已足,是公司所提之資料,名稱上與前開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至5 款縱屬相符,惟其實質內容如不足證明前揭事項,自仍有提出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之必要。 ㈢又「壹、研究與發展支出: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係指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二、公司從事研究與發展需研提具體研究計畫,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核時,應就公司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尚不以有無研發成果為認定之依據。三、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事實之認定:(一)……(七)公司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樣品,進行測試製模,或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研究與發展計畫書與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研發費用申報明細表及研發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相關資料。」、「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主管及該單位內直接參與研發專案進行之各階主管在內。但研究發展單位之其他行政、助理、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人員及其主管,則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範圍。」及「公司之組織系統圖、研究單位配置平面圖及研究人員名冊(應註明姓名、部門別、學經歷、職稱、職掌、擔任工作細項、在職期間、全年薪資總額),年度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等相關資料。」為財政部93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440 號令修正發布之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研究與發展支出認定原則一、二、三(七)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與項目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二與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所規定。而上開審查要點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公司依促產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及適用抵減辦法規定,所屬關於投資抵減之支出進行查核作業步驟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援用。㈣查原告提示之研究計畫及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73-576 頁)觀之,93年度開發機種(LCD )為BIU090CH0001A 等19種KB機種,僅記載「KB機種名稱」、「客戶機種名」、「機構擔當」、「光學擔當」、「何時開發」、「是否量產」、「量產日期」等項目,研究發展計畫書(TFT )為5.6"數位相框「ME5601」等16項專案,僅記載「專案名稱」、「負責人」、「預計開發時間」及「實際完成日期」等項目,並無具體之研究計畫,亦無從查知研發計畫之執行期間、研究發展計畫之實際工作內容、細部工作步驟、實施方法、研究過程分析。經被告以97年7 月3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7680號函及97年8 月1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8603號函請原告補正研究與發展計畫書與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及薪資支出明細表等相關資料供核( 見原處分卷第821-822 頁、第825-827 頁),惟原告所提示之93年度研究發展計畫書(見原處分卷第967-986 頁),其記載內容為背光板功能及種類、背光模組關鍵材料、產業發展趨勢,計畫執行說明等介紹,並無93年度研究發展之具體計畫。又研究發展計畫紀錄(見原處分卷第861-965 頁)所載內容為「油墨與擴散劑光開發之研究」、「光學網點與表面結構之研究」、「導光板新材料開發之研究」等3 項計畫,與上開LCD 開發機種、TFT 研究發展計畫皆不相符,無法勾稽;則原告未能提出研發紀錄等資料供核,尚難認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何研發事實。 ㈤本件原告於復查階段主張因93年從事研發工作取得專利權為「導光板之增光構造」等6 項新型專利(見原處分卷第966 頁),與其於本件行政訴訟審理時主張取得「側光式背光模組結構改良」等8 項新型專利專利名稱完全不同,前後主張不一,已有可議之處,實有調查審究之必要。本院於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請原告確認,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 「準備程序時限縮到有專利權的8 個研究報告,適用投抵辦法的研究計畫即原證三,LCD25 項,即被告補充答辯狀所提附件24-368頁。」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 頁) 。茲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之開發機種( 見本院卷第38-40 頁) 及98年7 月20日所提示之新機種開發資料(附件第24-368頁)及本次主張取得之專利權分述如下: ⒈開發機種BIU154CH0002A計畫(見本院卷第38頁項次4)及新型專利「側光式背光模組結構改良」(證書號M282192 ): ⑴依原告所提示之154WA04-BIU154CH0002A 新機種開發資料(附件第24-109頁)分析,其產品開發會議紀錄(附件第41頁)所載之提出單位為業務部,資料來源及目標市場皆為「中華映管」、產品規格「15" 」。另依研發中心連絡書(附件第56頁)內容載明「154WA04 為154WA03 之延伸機種,目前CPT 設定專為DELL設計,除膠框及燈管線材、製程,其餘與WA03相同,CPT 需求6/14130PCS,預計6/11試作150PCS,研發部擬召開說明會,請各相關部門派員參加,會議召開時間6/9 10:00 」等情,原告於93年6 月9 日召開154WA04 試作說明會,內容載明:「1.WA03&WA04 差異1.1 膠框(四周卡榫及螺孔位置部位不同)1.2 燈管導線(wa03:hot -粉紅、gnd-白:wa04: hot- 粉紅、gnd-白)3.試作排程6/8 成型、6/10 13:00前加工、6/11組立及QC、6/14 QC&出貨130 PCS 」(附件第60-62 頁),再依生產簽證表所載「客戶: 中華映管,2.量試各項問題已解決3.量產各項準備作業已備妥,判定可量產」等情(附件第55頁)。可知,該154WA04 新機種係就其現有產品「154WA03 」機種,應客戶「中華映管」要求之規格,進行膠框、燈管線材及製程之修正改良,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次查,本院於行言詞辯論時質之原告附件第25頁的開發履歷是什麼?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機種開發的時程,93年5 月到12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93年度開發機種(LCD)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38頁)第4 項BIU154CH0002A 機種已清楚載明「計畫開始期間93.5月,量產日期93.07 」,另依原告製程可行性評估表記載「日期:93.6.14,考慮因素1.產品是否被適當的定議(使用要求等)以更能進行可行性分析?,結論:產品可按規定不作修改而生產」(附件第42頁),足見,該項機種在93年6 月14日已達到可以生產的階段,並於93年7 月正式量產,之後,原告從事的工作均為量試、試作及量產等量產前之準備工作,並無研發事實,有管制計劃表、試作說明會紀錄及量產移轉會議可參(附件第49-50 、63-68 頁),則該項機種於93年7 月即已量產,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開發之時間係93年5 月到12月,顯有未合,而原告又何須於量產之後再行從事該項機種之研發工作?是其主張不可採信。又原告在93年1 月13日即已召開154WA04-BIU154CH0002A 機種試作前說明會,就包裝方式、是否導入QS-9000 、量試管制計畫表、原物料準備、現行開發時程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是否完成、是否有客戶提供品、進料檢驗規範是否完成、產品規格書& 材質證明是否具備、設計資料是否已驗證完成等各項,均已完成,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附件第43頁),並在93年2 月24日完成產品開發試作,經SP審查檢討完結,有SP審查作業表可稽(附件第47頁),則該項機種之產品規格書& 材質證明、設計資料在93年1 月13日即已具備,並在93年2 月24日完成產品開發試作,則原告於系爭年度,究於何時從事何項研究工作? 無從認定,且與原告所主張的開發時程是93年5 月到12月不相符合,無法勾稽。再查,依原告提示之開發履歷表記載:「接塑框3D圖,進行開模。膠框:LGP 嵌合間隙加大,燈罩貼合處減肉0.15。塑框T1。BLES1 100PCS。AT NG 。BL ES 2 100PCS(AT NG對策品) 。ES2 高溫溼保存& 冷熱沖擊NG, 高溫溼動作OK。BL ES3 150PCS(AT NG 對策品) ,上擴PB S071 ,左上貼布部分背膠,出光羅孔導R 角。左上貼布部分背膠,出光羅孔導R 角。ES3 高溫高溼保存NG,機械衝擊NG。CS 150PCS 。ALL AT OK 。PP 600PCS 。PP2 500 PCS OK。23日機械衝擊NG,對策品12/30 投入(左下貼布加厚及膠框檔塊墊高) 布加厚及膠框檔塊墊高)」等項目(附件第25頁)觀之,原告所稱之開發工作僅係接塑框開模、修改膠框、塑框、加貼膠布等工作,並未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另原告提示之尺寸出荷檢查成績書及光學特性出荷檢查成績書,其中附件第71-79 頁係機種154WA03 之檢查成績書,非屬本件研究計畫之機種154WA04 ,尚難憑採。其餘從事檢查測定之人員沈泰良、鄭桂美、朱海鈴(附件第69-70 )、于桂芳、陳宗信、歐鶯嬌、朱巧媚、孫瑞伶(見附件第80-91 頁、102-109 頁)與本項計畫參與人員為賴文祥、曾文保、陳進輝、徐久惠、江新鑑、鄭國豐及吳哲明等7 人(見本院卷第38頁)皆不相同,顯有無法勾稽之情事。綜上,該計畫應係利用既有之產品之品質、規格予以改變以迎合客戶需求之日常活動。本院於行言詞辯論時質之原告這個機種完成何種具有高度創新的研究?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 「要看市場上的銷售狀況。」等語,則原告對於客戶委託設計之內容未能具體說明在所屬技術領域之創作高度,縱原告有生產流程之改善與產能及良品率之提升,此屬任何企業營業過程中長期例行性之活動,沒有達到特別給予稅捐優惠之必要,從而,原告就此部分研發所支出之成本費用,自不在投資抵減獎勵之範圍,故被告否准此部份支出之認列,自屬有據。 ⑵新型專利「側光式背光模組結構改良」經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附件第1 頁至第2 頁)查詢結果,其發明人為李晏昌、劉明昌、鄧凱逸及邱國華4人,與上開計畫參與人員為賴文祥等7人(見本院卷第38頁)皆不相同,原告主張開發機種BIU154CH0002A 計畫及新型專利「側光式背光模組結構改良」可勾稽查核,委無可採。 ⒉開發機種260WA01-BCU260CH0001A計畫(見本院卷第38頁項次6)及新型專利「直下式背光模組之導光結構」(證書號M282182): ⑴依原告所提示之260WA01- BCU026CH0001A新機種開發資料(附件第110 - 172 頁)分析,其產品開發會議紀錄(附件第117 頁)所載之提出單位為業務部,提出日期為93年7 月21日,資料來源及目標市場皆為「中華映管」,產品規格「購入規格及圖面」,推出時機: 「即日起開始開發,並於客戶承認後開始推出」。另依93年7 月21日之製程可行性評估表(附件第118 頁)結論載明產品可按規定不作修改而生產,可見,該計畫係就其購入規格及圖面,應客戶中華映管之要求進行修正補強,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且原告對於客戶委託設計之內容未能具體說明在所屬技術領域之創作高度,縱原告有生產流程之改善與產能及良品率之提升,此屬任何企業營業過程中長期例行性之活動,沒有達到特別給予稅捐優惠之必要。依原告提示之開發履歷表記載: 「TCP 260WA01 轉移、NEC 燈管1700pcs 到貨、上擴簡易模試做,BEF 蝕刻模試做、華宏尺寸確認OK、ADO 燈管焊接及燈管組品確認、台技送平放及直立sample各pcs 、高治達送10pcs sample、宣茂送80pcs sample、HITACHI 送20pcs inverter、允有送40pcs invercover、高治達送30pcs 反射片、穎台23pcs 擴散板尺寸NG、迎輝增光轉片到廠、穎台25pcs 擴散板到廠」等項目(附件第112 頁),僅係試做上擴簡易模及BEF 蝕刻模,其他台技、高治達等廠商送貨NEC 燈管、平放及直立樣品、反射片、擴散板,華宏確認尺寸等事項,另原告聯絡記錄商討之主題說明僅係「燈管導線顏色及貼布翹曲」等事項(附件第116 頁),其他研發中心聯絡書係試作通知及試作檢討會會議紀錄,僅載明時間地點及主旨( 附件第123-124 頁) ,設計輝度測定記錄表僅係測試產品輝度(附件第146-164 頁)均未見原告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原告另提示之部品構成明細表、召開試作前說明會會議紀錄、召開試作後說明會會議紀錄、設計審查作業表、設計架構審查作業表、試作檢討通知、尺寸出荷檢查成績書(附件第113- 114、119-122 、125-142 頁、145 頁)均非系爭年度之資料,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餘圖面尺寸測試紀錄(附件第165-175 頁)載明製作廠商「台盛10.2" 」、日期9 月、測定者「孫瑞伶」等事項,均與本件研發日期為93年11月起及研發人員係鄭國豐等9 人不符(見本院卷第38頁),有無法勾稽之情事。原告就此部分研發所支出之成本費用,自不在投資抵減獎勵之範圍,故被告否准此部份支出之認列,自屬有據。 ⑵新型專利「直下式背光模組之導光結構」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附件第3 頁至第4 頁)查詢結果,其摘要、專利範圍及詳細說明略以「本創作之背光模組係由內向外依序配設有一反光罩、若干光源、擴散板、數枚光學膜片,以及液晶面板;其中,擴散板於入射面及出射面上形成有複數個導光溝槽,使光源之光線得以由該擴散板之導光溝槽設置,令所通過的光線至少經過兩次導光溝槽之擴散,得以更有效地分配光源之光線。詳細說明:本創作係涉及背光模組之導光結構,特別是一種應於直下式背光模組之導光結構。按,一般應用在資訊裝置的液晶顯示器,係可以依照實際設計之需求,而選擇利用直下式或者是側光式的背光模組架構……本創作『直下式背光模組之導光結構』係由內向外依序配設有一反光罩、若干光源、擴散板、數枚光學膜片,以及液晶面板;其中,擴散板於入射面及出射面上形成有複數個導光溝槽,使光源之光線射入液晶面板前,得以由該擴散板之導光溝槽設置,令所通過的光線至少經過兩次導光溝槽之擴散,藉以消除各光源之間的昏暗㊣帶區,以更為主動、積極之手段,有效解決習用背光模組明顯呈現明、暗帶區之課題,可更有效地分配光源之光線。」由上可知,該新型專利係改善背光模組之導光結構,利用擴散板之導光溝槽,有效地分配光源之光線,尚難謂有促進產業升級之高度創新性。 ⑶原告所檢附之上開新機種開發資料並無與該專利內容足資勾稽之文件,其主張開發機種BCU260CH0001A 計畫及新型專利「直下式背光模組之導光結構」可勾稽查核,核不足採。 ⒊開發機種BCU320CH0001A計畫(見本院卷第38頁項次7)及新型專利「擴散板之結構改良」(證書號M294042): ⑴依原告所提示之320WA01-BCU320CH0001A 新機種開發資料(附件第173-218 頁)分析,其產品開發會議紀錄(附件第181 頁)所載之提出單位為業務部、提出日期為93年11月15日,資料來源及目標市場皆為「中華映管」,產品規格「購入規格及圖面」,推出時機: 「即日起開始開發,並於客戶承認後開始推出。」另依93年11月15日所填製之製程可行性評估表(附件第182 頁)結論載明「產品可按規定不作修改而生產」,機種名稱: 「華映32" 」(附件第199-218 頁)等事項,足見,該計畫係就其購入規格及圖面,應客戶中華映管之要求進行修正補強,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且原告對於客戶委託設計之內容未能具體說明在所屬技術領域之創作高度,縱原告有生產流程之改善與產能及良品率之提升,此屬任何企業營業過程中長期例行性之活動,沒有達到特別給於稅捐優惠之必要。參以原告於92年11月29日即已召開320WA01 試作說明會議紀錄,預計試作90pcs ,出貨70pcs (附件第188 頁),益認該項產品在92年間已完成試作出貨,並非新產品。依原告提示之開發履歷表記載:「2D圖面取得、聯絡各廠商開模;CPT2送樣PCS(D4) 、CPT2送樣PCS(D3) 、各部品備料、試作80PCS 、ES1 送樣70PCS 、ES1 送樣,緩衝貼布3 組不良,需重工、ES1 重工品出貨、聯絡州鉅尺寸修正( 鐵框短手相過長) 、聯絡佳騰尺寸修正( 插入部過短) 、收到客戶通知,預計1/25交30pc交100pcs,3/25交200pcs、佳騰試模、州鉅試模、光學試驗( 測量上擴) 」等項目(附件第174 頁)。可知,原告於取得圖面後,即聯絡各廠商開模,進行試作送樣,再聯絡廠商州鉅作鐵框短手相過長部分之尺寸修正、聯絡廠商佳騰作插入部過短之尺寸修正等工作,即可於1/25出貨30片,尚難認原告有何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之事實。又原告於92年11月29日即已召開該項機種之試作說明會,就各項問題加以檢討,並於該次會議載明預計試作90PCS ,出貨70PCS 等決議(附件第188 頁),則該項機種於92年11月間已達到試作階段,則原告於系爭年度究於何時從事何項研發事實,無從憑認,核與原告所稱「開發履歷所載係機種開發的時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即本件係於93年10月起開發之時程亦無法勾稽。原告雖另於93年10月11日召開產品開發會議,於93年12月26日即召開試作檢討會(附件第189-190 頁)、於93年11月26日召開試作說明會議(附件第191 頁)、於93年11月29日即召開試作前說明會會議(附件第185 頁)、於93年12月10日召開試作檢討會(附件第192 頁),惟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均僅載明開會主旨、機種名稱及開會之時間、地點,研發內容均付之闕如,尚難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研發工作,已提出研究報告。原告就此部分研發所支出之成本費用,核與首揭審查要點不符,自不在投資抵減獎勵之範圍,故被告否准此部份支出之認列,自屬有據。原告另提示之產品開發會議記錄、製程可行性評估表、設計審查作業表、設計架構審查作業表、試作檢討通知、尺寸出荷檢查成績書(見附件第183-184 、186-187 頁)均非系爭年度之資料,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新型專利「擴散板之結構改良」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附件第5 頁至第8 頁)查詢結果,其發明人為陳進輝及陳宗洪2 人,與上開計畫參與人員為江新鑑、蔣育修、謝政利及鍾紹敦等4 人皆不相同,原告主張開發機種BCU320CH0001A 計畫及新型專利「擴散板之結構改良」可勾稽查核,核不足採,另該新型專利於96年7 月11日已消滅,併予陳明(附件第6 頁)。⒋開發機種BCP170CH0004A計畫(見本院卷第39頁項次8)、新型專利「導光板之燈罩改良」(證書號M263519 )及「顯示模組燈管罩固定結構」(證書號M258300 ): ⑴依原告所提示之170EA07-V2-BCP170CH0004A新機種開發資料(附件第219-328 頁)分析,其產品開發會議紀錄(附件第325-326 頁)所載之提出單位為業務部、提出日期為93年5 月24日,資料來源及目標市場皆為「中華映管」,產品規格「購入規格書、機構尺寸圖」,推出時機: 「即日起開始開發,並於客戶承認後開始推出。客戶需求量70k-80k/M ,預計行程:5/20-5/27mockup5/28-6/20 開模,6/28-Ts ,約50pcs 」另依93年5 月24日所填製之製程可行性評估表(附件第327 頁)結論載明「產品可按規定不作修改而生產」,其研發中心連絡書(附件第238 、244 、245 及258 頁)分別載明「此次ES之出荷規格資,如附件所示請參照,購入仕樣書參考版」「注意事項:170EA07-V2與170EA08 機種之差異,只有鋁背板不同,其餘部材皆為共用。」「主旨:因於客戶端衝擊實驗中,導光板短手向中央處內角產生裂痕,為使增加強度,故將改為R 角。」「主旨:客戶端需求樣品進行新面板測試使用。」生產簽證表載明「客戶中華映管,量試各項問題已解決,量產各項準備作業已備妥」(見附件第224 頁),足見,該計畫係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中華映管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且原告對於客戶委託設計之內容未能具體說明在所屬技術領域之創作高度,縱原告有生產流程之改善與產能及良品率之提升,此屬任何企業營業過程中長期例行性之活動,沒有達到特別給予稅捐優惠之必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93年度開發機種(LCD) 明細表所載,該項機種於93年5 月起開發,於93年9 月量產(見本院卷第39頁)。惟觀之開發履歷表記載開發時間自93年5 月20日起至93年11月15日止,二者開發時程並不相符,無法勾稽。依原告提示之開發履歷表記載:「取得3D圖面、mock up 打樣製作3 pcs ,預計5/28送樣、取得3D圖面修改版、客戶端反映機構上有重大修改事宜,暫停開模、取得修改後最新版3D圖面,但機構上和加工性上仍需與CPT 討論後修正、取得膠框,鋁背板2D圖面、取得膠框修改後,3D圖檔;holder 2D 及3D修改後圖檔、由NEC 燈管變更為HITAC HIX =0.301,Y=0.292、鋁背板短手項扣爪處原設計預留空間不利於加工,現改為破孔方式、大熱縮套管型號由F34 變更為F32 、燈管ES送樣仍照用目前之HITACHI 燈管X=0.301,Y=0.291 ,若後續有修改CPT RD再行通知;膠框修模時附加日期章,正視面增加肋,以強化膠框強度、ES 50pcs出貨、因客戶端IQC 入檢有尺寸NG( 厚度) ,為組裝不良退貨、ES 50pcs 8/10 全檢後出貨」等項目(附件第220 頁)。可知,原告從事的是取得產品圖面後、打樣、開模、依客戶要求修改、變更燈管、膠框、強化膠框強度等例行性工作,再出貨,其餘進料檢驗報表、測試紀錄、檢查成績書(附件第264 -311頁)均在93年9 月量產之後之測試工作,尚難認原告有何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之事實。另原告提出之管制劃表(附件第225-228 頁),異常對策履歷(附件第236 頁)、試作討論(附件第260-261 頁)均非系爭年度之資料,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所提示之研發中心聯絡書(附件第237- 238頁)均僅載明開會主旨、機種名稱及開會之時間、地點,研發內容均付之闕如,尚難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研發工作,已提出研究報告供核。原告就此部分研發所支出之成本費用,核與首揭審查要點不符,自不在投資抵減獎勵之範圍,故被告否准此部份支出之認列,自屬有據。⑵新型專利「導光板之燈罩改良」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附件第9-11頁)查詢結果,其發明人之一吳梵偉,並未列名於上開計畫參與人員,另一新型專利「顯示模組燈管罩固定結構」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附件第12-14 頁)查詢,其發明人為王欽戊,亦未列名於上開計畫參與人員,且該新型專利於96年3 月3 日已消滅,原告主張開發機種BCU 320CH0001A計畫、新型專利「導光板之燈罩改良」及「顯示模組燈管罩固定結構」可勾稽查核,核不足採。 ⒌開發機種BCP170AT0001A/2A計畫(見本院卷第10頁項次16)及新型專利「側光式背光模組之調光結構」(證書號M279872): ⑴依原告所提示之EM170S0(BCP170AT0001A)新機種開發資料(附件第329 頁至第353 頁)分析,其產品開發會議紀錄(附件第330 頁)所載之提出單位為業務部,提出日期為93年10月5 日,資料來源為「艾立特股份有限公司」,目標市場為「達裕」,產品規格「購入規格書、機構尺寸圖」另依93年10月5 日所填製之製程可行性評估表(附件第331 頁)顧客載明艾立特股份有限公司,結論載明產品可按規定不作修改而生產,足見該計畫係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艾立特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且原告對於客戶委託設計之內容未能具體說明在所屬技術領域之創作高度,縱原告有生產流程之改善與產能及良品率之提升,此屬任何企業營業過程中長期例行性之活動,沒有達到特別給予稅捐優惠之必要。再依開發履歷記載:「2004/9/15 收到客戶要求開Mockup用3D圖面、9/13-9/24 威力盟燈管打樣驗證及設計光學、另外比對上擴(D117VGZ & DL4248)光學差異、9/27 3台Mockup送樣承認→中心亮線品位NG、9/29-10/5 光學再改版→CB6 、10/6 3台Mockup再送樣承認→客戶再次評價OK、9/17-10/24收到量產圖面並確認、9/25-10/27量產模具GO」等項目(附件第332 頁),可知,原告在93年9 月15日收到圖面後,由威力盟進行燈管打樣驗證等工作,原告於93年9 月27日、10月6 日送樣給客戶承認,經客戶確認後,即於9 月25日製作量產模具,則原告僅係依客戶提供之圖面製造量產模具,尚難認原告有何從事超越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之事實。另研發中心連絡書僅載明新機種開發說明會議主旨、適用機種、開會時間地點(附件第341-343 頁),研發內容均付之闕如,尚難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從事研發工作,已提出研究報告供核。另原告於93年10月8 日召開之新機種開發說明會有裁切、印刷、前加工、組立、品保、技術、資材及研發等部門共同與會(附件第337-340 頁),亦難認係研發紀錄。另原告提出之管制計劃表(附件第351-353 頁),係94年度之資料,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就此部分研發所支出之成本費用,核與首揭審查要點不符,自不在投資抵減獎勵之範圍,故被告否准此部份支出之認列,自屬有據。 ⑵新型專利「側光式背光模組之調光結構」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附件第15- 18頁)查詢結果,其發明人為曾文保,並未列名於上開計畫參與人員,原告主張開發機種BCP170AT0001A/2A計畫及新型專利「側光式背光模組之調光結構」可勾稽查核,核不足採。 ⒍開發機種BIU035TB0001A計畫(見本院卷第40頁項次17)及 新型專利「雙面顯示器之光源投射構造」(證書號M261936): ⑴依原告所提示之TD035STEB2 (BIU035TB0001A)新機種開發資料(附件第354-357 頁)分析,僅檢附2 張時間表及1 張聯絡紀錄,其中聯絡紀錄(附件第356 頁)載明「由於客戶尚未給完整圖面,托業務向大陸統寶確認」「客戶新圖面尺寸與原發給圖面長度尺寸不符,再確認」「向廣橋要正式設變圖面」「初期會在勝達試模,後續視情況移到大陸量產」「向廣橋要正式設變圖面」等,聯絡方式係mail及電話等,僅能證明原告曾以mail及電話與客戶聯絡,確認產品圖面,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 ⑵新型專利「雙面顯示器之光源投射構造」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附件第19-20 頁)查詢結果,其發明人為鄭廷棟及鄭國豐2 人,與上開計畫參與人員為吳梵偉與周芳毅等2 人皆不相同,原告主張開發機種BIU035TB0001A 計畫及新型專利「雙面顯示器之光源投射構造」可勾稽查核,核不足採。 ⒎開發機種BIU102TS0001A計畫 (見本院卷第40頁項次18)及新型專利「背光模組預留焊點結構」(證書號M281128) : ⑴依原告所提示之TSA2WD0105 (BIU102TS0001A)新機種開發資料(附件第358-368 頁)分析,其產品開發會議紀錄(附件第359 頁)所載之提出單位為業務部,提出日期為93年10月5 日,資料來源為「台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目標市場為「中國」,產品規格「購入規格圖、機構尺寸圖」。另依93年10月5 日所填製之製程可行性評估表(附件第360 頁)結論載明產品可按規定不作修改而生產,並依開發履歷(附件第362 頁)所載「拿到台盛圖面」「手工樣品完成送至台盛」「圖面與台盛江英德確認完成」,足見該計畫係應客戶提供之圖面及規格、進行開模、再依客戶要求進行尺寸更改,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且原告對於客戶委託設計之內容未能具體說明在所屬技術領域之創作高度,縱原告有生產流程之改善與產能及良品率之提升,此屬任何企業營業過程中長期例行性之活動,沒有達到特別給予稅捐優惠之必要。 ⑵新型專利「背光模組預留焊點結構」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附件第21- 23頁)查詢,其發明人為鄭廷棟,並未列名於上開計畫參與人員,原告主張開發機種BIU102TS0001A 計畫及新型專利「背光模組預留焊點結構」可勾稽查核,核不足採。 ㈥本件系爭研發支出不在投資抵減獎勵之範圍,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就其列報(包含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22,101,615元及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10,681,409元及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品設備之購置成本2,616,500 元及專為研究與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350,483 元),亦未能依相關規定就其支出內容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証明各項支出符合認列原則(詳如下列說明)。 ⒈原告於復查時提示之研究計畫及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73 -576頁)觀之,93年度開發機種(LCD )為BIU090CH0001A 等19種KB機種及研究發展計畫書(TFT )為5.6"數位相框「ME5601」等16項專案。惟其於本院起訴時主張研發計劃為93年度開發機種(LCD )BIU090CH0001A 等25種KB機種( 見本院卷第38-40 頁) ,前後主張不一,研發人員亦有不同。是原告應提出各該人員之部門別、學經歷、職稱、職掌、擔任期間、全年薪資總額,薪資支出明細表、於專案研發計畫擔任之工作細項及完整工時紀錄(工作時數、加班情形)等相關證明資料文件供核。惟原告提示有關研發人員之相關資料,僅有研發人員薪資統計表(見原處分卷第838-839 頁)及研發人員名單(見原處分卷第794-798 、839-842 頁),並無研究人員在研發計畫擔任之工作細項及完整工時紀錄(工作時數、加班情形)且其所提示之35項研究計畫及紀錄,亦無系爭研發人員之研究紀錄。即原告亦自承未另行填寫工時紀錄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986 頁) 。依原告所提資料,尚難認該等人員確屬實際及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原告主張系爭年度有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支出22,101,615元云云,不能信為真實。 ⒉次按「購買專供研究發展用之儀器設備清單( 註明設備名稱、型號、金額、取得日期、功能、計畫名稱、保管使用人姓名、配置位置等) 及軟體清單。」為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項目壹、研究與發展支出/ 認定原則、項目壹、研究與發展支出/ 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所明定。本件原告就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雖提出研究發展用之儀器設備清單乙紙為憑( 見原處分卷769 頁) ,惟其未載明適用之計畫名稱,亦無研發人員逐日詳載設備使用情形及具體研發過程之工作日誌供核,尚難與本件系爭各研究計畫互相勾稽,核與前開審查要點認列原則亦有未合。依原告所提資料,原告主張系爭年度有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2,616,500 元云云,不能信為真實。 ⒊原告就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所提供之研發領料紀錄,其中LCD 研發領用明細所載之機種名稱為背光板為N102W1、TD035STEPB2 等型號,與93年度開發機種(LCD )研究計畫BIU090CH0001A 等19項(見原告起訴狀證物三改主張為25項附本院卷第38-40 頁)計畫所載之機種名稱完全不同,而TFT 研發領用明細並未載明領用之專案名稱或機種。另原告僅提示料號、品名、機種名稱、出入庫、單據日期、單號、數量、研發領用金額之研發領用明細,樣品費部分提示傳票日期、傳票號碼、摘要、部門、研發計劃及金額( 見原處分卷第771-795 頁) ,部品備料明細(附件第27頁、第114 頁及第175 頁),並未提供與研發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等足資相互勾稽之完整進、領料紀錄,及原物料進料明細及研發人員逐日詳載領料紀錄及原物料投入與產出之具體研發過程之工作日誌供核,而其內容復無法與本件系爭各研究計畫互相勾稽。是依原告所提資料,原告主張系爭年度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10,681,409元云云,不能信為真實。 ⒋原告提出之專利權當年度攤折費用,僅記載財產名稱、取得時間、原價、折舊額等事項(見原處分卷第766-767 頁),不能說明與系爭研究計畫之關連性,證明其確為系爭研究計畫所購買或使用,是原告主張其有專為研究與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350,483 元云云,不能信為真實。 六、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年度研究計畫已取得專利證明云云,經查其檢附之專利權證書為導光板之增光構造等6 項新型專利,(見原處分卷第966 頁,檢附之專利權證書:第847 頁、第849 頁、第852 頁、第855 頁、第858 頁及第860 頁),與所提示研究計畫及紀錄之名稱並不相同,尚難憑採。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次主張取得之專利權有8 項,而從原告研發計畫中產品之情報來源及產品規格皆來自於客戶,原告又未能說明該專利與研究計畫有何關連性,是以在原告無法明確交代研發活動與專利權關連性之情況下,其專利權資料無法據為認定原告有研發高度之有效事證。且專利法之立法目的乃在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惟促產條例之立法目的所重者係在促進產業升級,即研究發展須確有促進產業升級之事實,始得據以抵減稅額,足見兩者立法目的本不相同,非謂取得專利權即當然有前揭條例抵減稅額之適用,況依原告所提之專利權證書以觀,其所稱新產品專利權為「新型專利」,而依專利法第93條之規定,新型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之創新,其原有產品之創新高度較低,難謂對促進產業升級有直接助益,是否有首揭條例投資抵減獎勵範疇之適用,非無疑義,尚難謂取得專利權即有促產條例抵減稅額之適用。縱令原告從原告研發計畫中產品之情報來源及產品規格皆來自於客戶,但經測試製模與改良仍可取得專利權,該8 項新型專利尚難謂有促進產業升級之高度創新性。 七、末按「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固為投資抵減辦法第8 條所明定。惟查,本件原告所爭執之部分,不但未依規定提出足夠且必要之證明文件供核,且就原告所提示之相關資料審查,亦足認非屬研究發展支出,是原告請求將本件送請有關機關經濟部工業局鑑定認定是否具有研發事實,經核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被告否准原告列報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35,750,007元及可抵減稅額10,725,002元,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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