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凌見臣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1月7 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潘文炎,改為乙○○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異議逾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為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 項第3 款、第76條第1 項、第83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5 條分別所規定。亦即,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過程、結果如有不服,應依照上開法文所規定之不變期限內提起異議,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對申訴審議判斷結果仍有不服者,始得依訴願法所定法定期間內提出行政訴訟,此為政府採購法就廠商對公法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要件。廠商對於機關採購之過程、結果如有不服,應於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內(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提起異議,否則即逾法定不變期間,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廠商仍如就此一爭議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核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高雄煉油廠P-37油槽區場址污染整治統包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案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4 日為資格標審查,計有原告及訴外人晉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緯公司)、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大公司)投標,晉緯公司未將「廠商規格審查檢點單」置入規格標封內密封,然被告逕為晉緯公司符合資格之審標認定。原告總經理陳塊於97年8 月12日聽聞十大公司總經理白楊泉告知上情,即以97年8 月12日達中油字第009700002 號函提出異議,被告則以97年8 月15日採購處發字第09710336710 號函(下稱原處分)覆異議處理結果為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並命被告作成對第三人晉緯公司就系爭採購案合格標處分撤銷之行政處分云云。 四、系爭採購案資格標開標日期為97年7 月4 日為資格標審查,原告於97年8 月12日始就該資格標審查過程提出異議,此有被告97年7 月4 日資格標開標記錄、原告97年8 月12日達中油字第009700002 號函在卷為憑。雖原告主張其係97年8 月12日始知悉晉緯公司於資格標審查時未將「廠商規格審查檢點單」置入規格標封內密封,即於知悉當日提出異議,並未逾越提起異議之不變期間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塊即原告總經理、白陽泉即十大公司總經理為證。然查,系爭採購案之資格規格標開標係於97年7 月4 日在被告306 開標室公開為之,原告派員(協理施錦賢、專案工程師黃冠穎)出席參與開標,茲有系爭開標紀錄、被告投標廠商出席開標會場申請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而開標現場公開,全程錄影,各投標廠商投標及被告審標情狀為在場者所得共見共聞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既派員出席參與,應當場知悉投標廠商晉緯公司有規格標封未附「工程採購廠商規格審查檢點單」之情事,其理甚明;此亦可由原告前開97年8 月12日函說明一中明確表示「本公司民國97年7 月4 日參與出席資格標審查得知,投標廠商晉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將廠商規格審查檢點單置入標封內」等語得以確證。原告總經理陳塊於審理中雖證稱伊係於97年8 月12日始之經由證人白陽泉知悉晉緯公司於資格標審查時並未將廠商規格審查檢點單置入規格標封內密封云云,而證人白陽泉亦附和其說,然此與上開原告97 年8月12日函所自行揭示者全然不符,自難採信,況且,原告派員參與系爭採購案資格標開標,當然就開標當場事務處理有所授權,除非有堅強之反證,該原告員工就開標事務之見聞即應推認為原告之見聞,投標廠商晉緯公司未將廠商規格審查檢點單置入規格標封內,既係原告到場員工當場所得知悉,是以,應認原告已於97年7 月4 日「知悉或可得而知悉」其所異議之情節,則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其異議應自知悉日之次日97年7 月5 日起算10日內為之,詎其遲於97年8 月12日始行提出,顯已逾越異議期間,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5 條規定,以原處分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仍就同一爭議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法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論,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