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90號9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田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4月 16日經訴字第098061103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6年8 月17日檢送相關資料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申請堆置場(M02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經環保局於97年6 月23日執行現場查核,發現原告有挖掘坑洞之情事,經花蓮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97年6 月30日會同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警察局)前往勘查,確認原告所在地之花蓮縣吉安鄉○○村○○路20號基地即吉安鄉○○段838 地號(下稱繫案地)遺有一坑洞,現場以GPS 衛星定位儀定位、測量,所涉採取土石面積約698 平方公尺,深度約6.5 公尺,涉及違反採取土石數量約4500立方公尺,經被告以97年8 月18日府工水字第0970125262號函檢送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駁回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件曾經環保局及被告於97.6.18及97.7.11 日現場 查核,所認定之現場坑洞,其長約20公尺,寬約14公尺(面積為280 平方公尺),深度約5 公尺,其為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且依行政程序法第38條:『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是此部分調查容不得任意更改,合先陳明。 ㈡然系爭處分書在未經原告確認及表示意見之情況下,竟認定為面積為698 平方公尺,深度為6.5 公尺,顯與前開現場勘測有極大落差,亦未經原告表示意見,客觀事實與程序皆屬有誤,按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根本未踐行相關程序,且逕自變更自己的公文書,其有違法無疑,此為其二。 ㈢另於98年8 月10日庭期,有關被告究竟何以得任意變更其公文書,將採取土石面積280 平方公尺變更為698 平方公尺,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有關認定原告採取土石面積達698 平方公尺,請參答辯狀第6 頁以下,請參證物9 ,紅色圈圈之內的每1 個點,由GPS 測出,再用電腦計算,計算出面積6 98平方公尺。然而被告計算並未再陳報資料,顯非法之所許以外,該證物9 根本不是系爭坑洞,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97年6 月30日去看時,建物已不在,而證物9 ,該圖是1 年翻拍1 次。是該證物根本與本案無關,也不能證明本案坑洞,是被告所舉上開照片,根本與本案坑洞無關,顯有瑕疵,已失去證據能力(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如被告刻意不提出其真正認定之證據或環保局及被告於97.6.18 及97.7.11 日現場查核,所認定之現場坑洞,其長約20公尺,寬約14公尺(面積為280 平方公尺),深度約5公尺之相 關證據,依法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洵無疑義。 ㈣本件原告根本沒有採取土石之情況,與土石採取法第36條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本案根本該坑洞係地基,已經被告套繪在案無誤,如要採取土石,根本無可能選擇去挖已有四、五公尺深之混凝土地基,且挖完此深度後也根本未再往下挖,原處分所認實與事實迥不相同。原告亦無採取土石之動機及行為,究竟採取何土石,被告至今亦未說明,有關被告所稱其量測深度為6 米,係以其答辯狀32-92 之圖片概算,惟查,此有以下二點謬誤爰說明如後:請參見前次書狀附件一,查被告所主張的深度,係包括由所堆置的土而成,該土堆至少就有約2 公尺高,所以被告主張其量測該坑洞深度為6 米,計算上已有所誤差,此為其一。再者,該坑洞係成V 型向下,爭建物的建築圖,從料倉地面一直到地基,總高度為3.85公尺,所以向下挖除地基時,至少就會挖到五至六米左右,旁邊土石會向下崩落,所以坑洞會成V 型向下,由此亦更足證原告根本沒有採取土石的意思,只是在挖除地基整地,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也無可能有人會選擇去挖掉面積如此大的混凝土地基後,再去採取土石,此根本顯違正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由該坑洞係成V 型向下,亦根本採取土石的跡象。再依原證之現場照片所示,地下室之混凝土磚牆亦均歷歷在目可稽,因為是地基,當時係鋼筋混凝土構成,是挖出之鋼筋混凝土,還委請騰達機械工程行將混凝土以破碎機破碎去除後,鋼筋還轉賣給金燦興商號,本件確實非採取土石而為整地,也無土石可資採取,實已無疑。 ㈤本件經花蓮縣警局到場勘測亦認定「無盜採行為」,且不論就其面積、位置,均可確認該坑洞就是地下室,現場也留有磚牆,原告未採取土石僅就現地整地,並無有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情事。本案之坑洞係地基,已經套繪在案無誤,此次再經被告所提出之衛星定位,更足證明,本件對原告而言,實是極大夢饜,懇請鈞院鑒核,詳為查察,以還原告公道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繫案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已取得工廠登記證,亦獲本府砂石公共造產配料,原告於97年8 月13日獲被告機關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目前尚在申辦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場所及建築物拆除執照(於97年9 月8 日提出申請),均未獲相關機關、單位許可採取土石。惟於97年6 月30日會勘原告廠區,現場遺留有坑洞,而原告廠區無堆置與坑洞壁材質類似之土石,且廠區範圍設有門禁,僅有乙處出入口。該坑洞經現場測量挖掘面積為698 平方公尺、深度為6.5 公尺,計算土方量約為4,500 立方公尺,按被告砂石公共造產出售每立方公尺土石價格為178 元計算,採取土石約為80萬元,未逾100 萬元,遂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對行為人處100 萬元罰鍰。 ㈡經被告之建管單位查對,繫案地所遺坑洞係位於79花建使字第179 號使用執照所核准使用建物之所在位置上,而非78花建使字918 號使用執照之所在位置。又79花建使字第179 號使用執照所核准使用之建物,乃花蓮縣吉安鄉○○段180 建號,此有「花蓮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可稽,該建號180 號建物係地面上1 層,面積356.01平方公尺,並無地下室。是原告訴稱「該坑洞所在地土地原有建築物之建築執照,其地下面積為236.56平方公尺(此應為地基,先前代理人誤載為地下室,特此更正),加上地基原有牆面挖除,且無可能挖的剛好切齊,一定會向旁邊多出一點,與現場坑洞經勘測面積為280 平方公尺幾乎相當,已經可以證實就是原地基挖除之情況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至原告雖訴稱「因為是地基,當時係鋼筋混凝土構成,是挖出之鋼筋混凝土,還委請騰達機械工程行將混凝土以破碎機破碎去除後,鋼筋還轉賣給金燦興商號,是本案確實非採取土石,也無土石可資採取,實已無礙。」之語,僅能證明97年5 月底期間,有售予資源回收廠金燦興商號一批鐵材。 ㈢被告於97年11月28日以府工水字第0970169814號函表示:經本府建管單位查對貴公司79年花建雜字第001 號雜項執照(使用執照為79年花建使字第179 號),與97年6 月30日貴廠區所留存之坑洞標定地點套繪資料,確有重疊情形。依建築法第86條第3 款規定「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補辦申請拆除執照)」。惟拆除建物與挖取土石分別違反建築法與土石採取法,非屬同一行為,當分別按違反各行政法上義務裁處(證物十)。復按79花建使字第179 號使用執照所核准使用(花蓮縣吉安鄉○○段180 建號)之建物為地面壹層之砂石散裝倉。該建築物系於原告所稱填土完成後地表建造。退萬步言,按97年6 月30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顯示,原告廠區坑洞深度約為6.5公 公尺,扣除97年8 月8 日現場會勘及照片(證物十一)與鄰地落差1.7 公尺,原告確仍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挖掘坑洞行為,且坑洞深度,按鄰地高程起算,其深度亦達4.8 公尺。 ㈣被告於97年6 月30日會警察局現地會勘,係以美國SiRF公司所產製HOLUX236型無限藍牙衛星接收器(GPSlim236 ,下稱GPS )配合PDA 定位外業系統2.0 (下稱PDA 定位系統),將GPS 接數之WGS84 座標訊號,經由該定位外業軟體修正轉換為TWD67 或TWD97 座標;再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空測量所)拍攝之正射影像圖及地政事務所電子檔地籍圖套繪定位,計算出繫案地現場所遺留之坑洞面積為698 平方公尺。而97 年6月23日則係以步行數估算長約20公尺、寬約14公尺,深度則以目測估算。而GPS 配合PDA 定位系統使用,其測量點精確度之誤差值在3 公尺內,步行估算之變異數難以預測,應以GPS 配合PDA 定位系統使用所測出之繫案地坑洞面積為698 平方公尺左右之可信度,較環保局以步行數粗略估計之280 平方公尺為高。 ㈤由97年6 月30日現勘照片觀之,繫案地坑洞之規模已顯非以人工採取所能輕易達成,而經儀器測量其所採取土石面積達698 平方公尺、深度約6.5 公尺,已如前述,是原告所採土石方式及數量既已非屬土石採取法第3 條但書第1 款所定得免依土石採取法取得許可者,則縱其並非盜採他人土地所賦存之土石,仍不得執為免責之詞;況由事實三、四繫案地建築物資料顯示,原告顯有提供不實資料,混淆事實真相。 ㈥被告行政乃秉持公平合理之原則,以適當之方式為之,且為維護天然資源之合法使用;被告依法行政,不僅僅為保障一般人民之個人權益,更為保護廣大民眾之公共利益,況且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此為憲法第143 條第2 項所明訂,且為了維護天然土石資源之合法管理及控制,因而制定土石採取法,原告未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被告機關為維護國家天然土石資源之合法使用,按現場實跡,依同法第36條規定予以處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合法妥適,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土石採取法第3 條規定:「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同法第36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據上揭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2 項訂定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該辦法第2 條規定:「依本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應以人工採取,其採取總量以2 立方公尺為限。」、同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五、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97年8 月18日府工水字第0970125262號函、經濟部以98年4 月16日經訴字第09806110340 號函訴願決定書、被告環境保護局97年7 月16日花環空字第0970009926號函、原告98年2 月6 日福總字第097001206號函、被告建設局使用執照存跟建使字918 號、現場照片 、騰達機械工程行收據、金燦興商號收據、97年8 月8 日會勘記錄、原告97年8 月4 日福總字第097080500 號、花蓮縣警察局97年8 月26日花警刑大偵3 字第0970036533號函、志明建築師事務所建築設計圖、97年6月30日現場會勘紀錄及 照片、花蓮縣警察局97年7 月9 日以花警刑偵3 字第0970029526號函。79年花建使字179 號使用執照及相關建物、土地登記資料、97年6 月30日現場會勘時以手持GPS 衛星定位儀測量開挖坑洞面積結果、被告97年11月28日府工水字第0970169814號函、97年8 月8 日現場會勘及照片、儀鉌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所售GPS 及PDA 定位系統所出具之功能說明書、精度證明書及產品規格性能介紹網頁各影本,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應審酌事項厥為原告有無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原告若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其有無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 項但書之例外規 定之情形?原處分裁處罰鍰100 萬元是否違誤? 六、有關原告有無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 ㈠查本件經勘查確有坑洞,而該坑洞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段838 地號之第180 建號(使用執照號碼:79花建使字第179 號)位置,且坑洞為原告所挖掘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98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比對被告98年8 月17日府工水字第0980135755號函附件衛星定位圖、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空照圖(置於卷外藍色證據圓筒內)、花蓮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所附之地圖(被告答辯卷宗頁71)、花蓮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被告答辯卷宗頁76)相符。系爭坑洞經被告會同花蓮縣警察局於97年6 月30日會勘,以美國SiRF公司所產製HOLU X236 型無限藍牙衛星接收器(即GPS lim236)配合PDA 定位外業系統2.0 ,將GPS 接數之WGS84 座標訊號,經由該定位外業軟體修正轉換為TW D67或TWD97 座標;再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正射影像圖及地政事務所電子檔地籍圖套繪定位(見被告答辯卷宗證物9 、證物12),計算系爭坑洞面積為698 平方公尺,深度為6.5 公尺。原告則主張系爭坑洞是挖除原有建物地基所生,並經被告及環保局於97年6 月18日及97年7 月11日現場查核,認定坑洞長約20公尺,寬約14公尺(面積為280 平方公尺),深度約5 公尺。 ㈡經查,就面積而言,系爭坑洞所在之第180 建號面積為356.01平方公尺,會勘時業經拆除而不存在,足見開挖面積逾建物面積,則原告主張坑挖洞面積為280 平方公尺,委不足取。就深度而言,第180 建號(料倉)建物並無地下室,而其基地即838 地號較臨地高出1.7 公尺,業經被告於98年8 月8 日會勘時,被告工作人員持5 公尺竹竿實際測量在卷(見被告答辯卷宗證物11),若以原告料倉基礎深度為1.55公尺(見訴願卷頁170 ),再加上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原本墊高1.7 公尺,其深度不過3.25公尺,即便如原告所稱料倉基礎深度必須達1.75公尺,系爭土地墊高2.25公尺,深度亦不過4 公尺,況系爭坑洞所在位置上之原建物並無地下室,且依一般常理而言,僅地面一層樓建物之地基,其深度何以必須達1.55公尺,以及原告另稱「…從料倉地面一直到地基,總高度為3.85公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取,參之現場實際測量系爭坑洞深達6.5 公尺,足見原告系爭坑洞是原有建物之地基不足採信。再就測量方法而言,被告係以無限藍牙衛星接收器(即GPS )配合PDA 定位外業系統測量,有訴外人儀鉌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所提出之GPS 定位精度證明書,附卷可憑,其定位精度誤差值為正負3 公尺以內,而PDA 定位外作業系統2.0 功能說明書第4 點亦說明定位精度之誤差值為正負3 公尺以內,依據天候狀況可修正為1 公尺(見被告答辯卷宗證物12),並且有產品規格性能介紹網頁等資料可證,本件被告用以測量之GPS 以及PDA ,即便因天候狀況計入誤差值,坑洞面積亦明顯大於環保局所步行測量之280 平方公尺,又參照97年6 月30日當天會勘記錄所拍攝之照片,當天氣候良好(見被告答辯卷宗證物3 ),並無因天候不佳致有誤差;被告提出就定位,另以界址計點座標方式計算面積為693.032 平方公尺,亦有計算式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至於環保局於97年6 月23日現勘時認定現場坑洞「長約20公尺、寬約14公尺、深度約5 公尺」,其中長、寬係以步行數估算,深度則以目測估算(見訴願卷宗頁59、65頁)。惟步行者每步之變異數難以預測,每一步之距離難以一致,要無疑問,系爭坑洞測邊是否為平整亦為測量變數,而GPS 配合PDA 定位系統係使用科學儀器測量,復查無有操作不當或儀器失準之情,則步行目測與GPS 配合PDA 定位系統係使用科學儀器測量,應以後者之測量方式可信度高,是被告就原告所挖坑洞面積約為698 平方公尺,已為相當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用以計算系爭採取土石量之GPS及PDA定位系統,可能操作不當或面積過小或儀器失準等問題,造成與現場步測之有相當落差而不可採。 ㈢原告於97年7 月4 日警察局調查時稱「(地基)都是用水泥建築,根本沒有多少土方。目前坑洞就是以前地基的部分。挖出來的少許土方我們就堆放在坑洞之旁邊。如照片所示」(見訴願卷第25頁),本件訴訟中則改稱挖掘者為原有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地基,並未採取土石云云。綜觀系爭坑洞之正面及側面全景照片,系爭坑洞內及坑洞旁平地上之堆積物係由土及顆粒大小不等之石礫所組成,並未見類似鋼筋或磚牆之物(見被告答辯卷宗證物3 );再者,依97年6 月30日現場會勘紀錄係照片,坑洞壁留存之土層為礫石級配料,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而廠區並無堆置同質土石,是原告主張未採取土石核無足取。至於原告所稱「因為是地基,當時係鋼筋混凝土構成,是挖出之鋼筋混凝土,還委請騰達機械工程行將混凝土以破碎機破碎去除後,鋼筋還轉賣給金燦興商號,是本案確實非採取土石,也無土石可資採取,實已無礙。」之語,僅能證明97年5 月底期間,有售予資源回收廠金燦興商號一批鐵材,而無法證明該批鐵材係本案原建物拆除後之鋼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原告另以其不可能選擇挖掉如此大面積之混凝土地基後,再盜採土石,花蓮縣警局亦認定原告無盜採砂石行為,且坑洞係V 字型向下,足證原告係開挖地基並沒有採取土石之意思云云。惟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精神在維護自然環境,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故其著重者乃土石採取之行為,蓋原賦存於地下之土石一經開採挖取動作,即脫離原賦存型態,影響土質結構,就應受保育以達涵養水源、維持地基穩固之功能而言,已有受損,其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即已該當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是否為盜採行為或有無土石外運無關。況盜採砂石涉犯刑事罪責,與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係處行政處,亦有不同,因此本件原告縱經警察局認定無「盜採」之行為,並不能遽以認定亦無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章行為,且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已經違反土石採取法之第3 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取。 ㈤本件於97年8 月8 日現勘照片中以人持長竿尺測量結果所示,繫案地與鄰近農地高程差約1.7 公尺左右,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本公司廠址區域屬低窪泥濘地,..,遂於設置工廠前自行購置大量土石填入廠址區域,其填入高度約有10~15公尺」顯非屬實。至97年8 月8 日會勘結論所述「一、經現場勘查,旨揭土地與仳鄰土地高程確有落差,落差程度尚與陳述意見書檢附圖說相符。二、行為地仳鄰土地現況為農田、農舍等,其高程均較行為地低窪。上(應為「尚」)與行為人所述相符。」等語,乃鑑於原告於97年8 月4 日陳述意見書中檢附圖說圖示說明繫案地坑洞左右之高程(依原告之記載為「4.75」及「5.05」)與鄰近農地高程(依原告之記載為「2.50」)相差約為「2.25」至「2.55」,其合理單位若以公尺計算,則與現勘時所測量之高程差約1.7 公尺相當,不影響上開判斷,均併予敘明。 ㈥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坑洞就是第180 號建物(料倉)之地基,加上地基原有牆面挖除所致,為不可採,其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洵堪認定。 七、有關原告有無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例外規定之情形? ㈠按「依本(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應以人工採取,其採取總量以2 立方公尺為限。」「按本(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前項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外運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土石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採取地點位於私有土地者,應洽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後採取,並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採取人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土石採取數量申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土石者,由工程主辦機關檢具土石流向管控計畫及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書件,依同條第三項辦理後,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劃定區域及採取期間。前項工程所需土石如由承包廠商提出申請者,應另檢具工程主辦機關同意書件;如由承包工程廠商之分包土石採取廠商提出申請者,除工程主辦機關同意書件外,應加附承包工程廠商之分包契約。第一項工程如係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者,得由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檢具興建營運合約提出申請;如由承包廠商提出申請者,除興建營運合約外,應另附該民間機購同意書件;如由承包工程廠商之分包土石採取廠商提出申請者,除興建營運合約及民間機構同意書外,應加附承包工程廠商之分包契約。依第一項規定核定之採取人於劃定區域內採取之土石,僅供該工程使用,不得運往他處或對外銷售;違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定」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5 條及第6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採取土石法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始為合法。 ㈡本件採取土石面積達698 平方公尺、深度約6.5 公尺,已如前述,採取總量逾2 立方公尺,本件繫案地坑洞之規模已顯非以人工採取所能輕易達成。且原告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其採取,並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即採取土石,自不符合前揭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2 條、第5 條、第6 條規定及採取土石法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從據以免責。 八、原告明知採取土石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見訴願卷第25頁97年7 月4 日警察局調查筆錄),而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行為,核係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得處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本件被告在規定罰鍰範圍內,科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已屬最低處罰,衡諸原告違法情節,尚屬相當。 九、按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精神在維護自然環境,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故其著重者乃土石採取之行為,蓋原賦存於地下之土石一經開採挖取動作,即脫離原賦存型態,影響土質結構,就應受保育以達涵養水源、維持地基穩固之功能而言,已有受損,其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即已該當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是否為盜採行為或有無土石外運無關。 十、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其未經許可,於花蓮縣吉安鄉○○段838 地號土地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 條規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裁處100 萬元之罰鍰,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