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黃清光、程怡怡、吳慧娟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甲○○
- 被告財政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16號 98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4月 14日院臺訴字第09800843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電公司)清算人,和電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下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罰鍰及95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43,470,585元,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7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70107737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 境,並以同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80年11月l日起受雇於和電公司,負責工程部門事務 ,於88年底升任總經理,仍負責工程部門事務,並未經管其他業務。和電公司財務均由該公司董事長徐宗和、董事魏宏州(徐宗和之外甥)及大股東高泉坤(徐宗和之妻舅)等人負責。和電公司為家族公司,原告無從知悉和電公司之財務狀況。原告於92年7月31日遭和電公司資遣,此有離職證明 書足憑,並於94年12月2日解除董事之職務,此有和電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原選派董事朱善增為和電公司之清算人,朱善增以其年紀老邁,罹患高血壓、高血糖、記憶衰退等病症,無力肩負清算職務等由,聲請解除所任和電公司清算人之任務。臺北地院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未調查其他事證,遽以96年度司字第641號民事裁定解除 朱善增所任和電公司清算人之任務,而選派已非和電公司之董事之原告為和電公司之清算人。惟,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由董事擔任,則上開民事裁定顯然違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 ㈢、原告接獲上開民事裁定後,先後於96年11月16日及97年4月 28日具狀聲請解除所任和電公司清算人之任務,臺北地院以97年5月22日北院隆民中96年度司字第641號函謂:原告據以請求之各項事由,經核並非不能勝任清算人職務之客觀事由,所請尚難准許。原告於97年5月27日具狀檢附和電公司之 公告及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寬照會計師之同意書,以和電公司於90年至93年間(即發生財務困難前),均由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財務及稅務簽證,和電公司停業後,亦委任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寬照會計師進行債權債務整理,並代為保管和電公司之應收帳款、工程款及保留款等兌收款項。林寬照會計師協助召開一次債權人會議,並依會議決議清償債權,則林寬照會計師實為和電公司之最佳清算人等由,聲請解除所任和電公司清算人之職務,選派林寬照會計師為和電公司之清算人。臺北地院97年10月8 日北院隆民中96年度司字第641號函徒以林寬照會計師之陳 述意見狀,否准原告之聲請。原告再於97年10月31日具狀檢附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寬照會計師所發之債權清償證明(第一次分配),聲請解除所任和電公司清算人之職務,選派林寬照會計師為清算人,至今尚未接獲裁定。綜上,上開民事裁定選派原告為和電公司之清算人確有違誤。 ㈣、被告遽以和電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43,470,585元及上開違法之民事裁定,即限制原告出境,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 ㈠、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機關得就 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第2項)前項欠繳應納 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第3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 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第4項)稅捐稽徵 機關未執行第1項或第2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3項 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定。次按「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復為同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 ㈡、和電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95年度營業稅等合計43,470,585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告確定,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且該公司僅有對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財產,依據被告75年8月12日台財稅第7545302號函釋, 不宜就納稅義務人持有之股票,通知發行公司禁止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被告乃函請移民署限制該公司清算人即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㈢、按「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為被告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釋所明定。和電公司於95年9 月間由經濟部商業司廢止公司登記,未選任清算人,且董事長徐宗和於95年2月14日歿,因該公司無其他董事,臺北市 國稅局乃向臺北地院聲請選任清算人,該院原選任第三人朱善增為和電公司之清算人,後以其年紀老邁、罹患高血壓等病症予以解任,另以96年度司字第641號民事裁定選派原告 為和電公司之清算人,被告限制原告出境,並無違誤。 ㈣、原告稱其已於92年7月離職、無從知悉和電公司財務狀況、 已向臺北地院聲請解除清算人職務、第三人林寬照最適合為和電公司之清算人等語。經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向臺北地院查詢,經該院函復未准許原告解除清算人職務,原告尚有和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效力,故其所述各節,尚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及「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及第26條之1所規定。再按「查公司法第334條及84條規定,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復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又參照本部68年度台財稅第34927號函釋,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應 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限。準此,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及「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是項禁止必須稅捐稽徵機關之『通知』能夠發生影響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始有適用上之實益。查股票之移轉,在記名股票須合法背書,並經交付,在無記名股票只須交忖,即生移轉之效力;至於是否記載於股東名簿,只是得否對抗公司之效力問題(參照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不影響轉讓之成立。至以股票為質權之標的時,依民法第908條規定,無記名股票因交付其股票於 質權人,記名股票因背書並交付其股票於質權人,即生設定質權之效力;均不以記載於股東名簿為設定質權之生效要件。故稅捐稽徵機關對欠稅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通知該公司禁止其股票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不能發生法律上阻止財產權栘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之效力。因此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不宜就納稅義務人持有之股票,通知發行公司禁止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分別為財政部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及75年8月12日台財稅第7545302號函所明釋。 ㈡、查和電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罰鍰及95年度營業稅( 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43,470,585元,有和電公司欠稅明細表、徵銷明細檔查詢、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核該公司已確定之欠繳稅款( 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合計,已達上揭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第49條前 段規定之得由移民署限制該公司之負責人出境之標準。次查和電公司僅有對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財產, 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佐,依上揭財政部75年8月12日台財稅第7545302號函釋意旨,不宜通知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禁止和電公司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再查和電公司經經濟部以95年9月7日經授商字第09501201180 號函廢止登記,有和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證,依上揭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之規定, 該公司應行清算。又查和電公司之負責人原為徐宗和,而徐宗和於95年2月14日死亡,且臺北地院前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司字第641號民事裁定,選派朱善增為該公司之清算人 ,嗣朱善增具狀聲請解除所任該公司清算人之任務,經臺北地院於96年11月6日以96年度司字第641號民事裁定,解除朱善增所任該公司清算人之任務,並選派原告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有和電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章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臺北地院96年11月6日96年度司字第64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依上揭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且按財政部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釋意旨,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由被告函 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函知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訴稱,臺北地院以原告係和電公司股東,於94年間該公司全體董事解任前,係擔任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為由,選派原告為該公司之清算人,顯然違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向臺北地院聲請解除其所任該公司清算人之職務,選派林寬照會計師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至今尚未接獲裁定云云。惟查,臺北地院96年11月6日96年度司字第641號民事裁定是否違反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本院所得置喙,而據本院向臺北地院電話查詢,臺北地院確實尚未就原告上開聲請案件為裁定,有本院98年10月9日電話紀錄可考, 則原告猶為和電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仍為該公司負責人,被告無從函請移民署解除原告出境限制,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殊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清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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