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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83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闕銘富林育如帥嘉寶

                   98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仁基(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5 月4日台財訴字第09800788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至12月間進貨,取具多利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多利納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464,000元,營業稅額523,20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得多利納公司為虛設行號,通報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23,20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計1,569,6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7年12月2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34838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已提示合約書、統一發票、工程結算明細表、請款單、匯款單及在建工程明細表等影本資料詳加舉證,依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令規定,被告應負有調查及舉證之責任,原告既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進貨事實,被告卻無法提出確切反證加以推翻,應即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而免於補稅處罰。原告取得之發票,其開立發票公司之負責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之認定,與原告取具之發票是否為虛設行號且無進貨事實,誠無必然關係,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決亦認:「況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之裁判,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經調查及舉證即予處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至訴願決定所述多利納公司之交易前手為虛設行號云云,按本件原告交易只要貨品符合採購規格、價格符合預算,在資訊不對等情況下,原告無法和被告一樣具有公權力,可查詢上游廠商或下游客戶等任何狀況,被告實不應就其對上游廠商或下游客戶之監督或徵信不周,而歸咎原告須重覆負擔營業稅額且再予處罰。

㈢被告以原告未提示支付系爭貨款之資金流程供核,即認定多利納公司非為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惟實情是當時原告發生嚴重財務危機,為避免債權人查封原告銀行存款餘額,遂將原告之銀行存款全數提領,再以匯款方式(附匯款單證明)支付廠商貨款,然不能因為原告財務有問題,而改以匯款支付廠商貨款,就認定多利納公司非為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換言之,原告只要有付款事實,則多利納公司應即為實際交易對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惟在言詞辯論時,自承多利納公司非實際交易對象,不過主張裁罰過重,應予減輕。

三、被告則以:

㈠本稅: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 年7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所明釋。

⒉經查:

⑴多利納公司93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有該公司93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在卷可稽,又依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訴外人郭俞良明知其並未實際出資開設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於93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止與訴外人劉勇志等4 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謀議由郭君擔任「多利納公司」負責人,且明知該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公司(含原告),並無實際業務往來,竟連續以「多利納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各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幫助該等公司逃漏應付之營業稅,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

⑵原告雖提示合約書、統一發票、結算驗收證明、請款單及應付帳款會計明細帳等影本資料,惟上述資料僅能佐證其有進貨事實,且原告並未提示支付系爭貨款之資金流程供核,無法證明多利納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被告既已查明原告確無向多利納公司進貨之事實,則原告有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雖有進貨事實,惟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已涉虛報進項稅額及構成逃漏稅,自無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釋適用之餘地。

⑶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多利納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自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前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⑷綜上,被告依據原告所提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宜施工處結算明細表等資料,核認原告有進貨事實,惟其無法提供足資證明多利納公司確為其交易對象之事證,核認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多利納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23,200 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

⒉依前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又多利納公司係虛設行號,其旨在逃漏營業稅,且多利納公司在無實際交易之情況下,與其他營業人對開統一發票,沖抵進、銷項及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統一發票方式互抵稅款,為實質無繳稅或繳納少許稅款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利之虛設行號,有多利納公司系爭交易期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401 申報書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有逃漏稅捐之結果,足堪認定。另營業人有自實際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之義務,購買貨物或勞務之進項憑證持有人自有查證實際交易對象之注意義務,原告未自實際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取具無實際交易行為涉嫌虛設行號之多利納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縱非故意,仍有過失,自應論罰。是原告有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按所漏稅額523,200 元處3 倍之罰鍰1,569,600 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

㈠原告持其於93年11月至12月間因進貨而取得之多利納公司開立、銷售額共計10,464,000元之統一發票4 紙,申報為營業稅之當期進項扣抵稅額,扣抵金額為523,200 元。而被告事後則以多利納公司為虛設行號,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進項統一發票所表徵之進貨事實,多利納公司卻非與其為進貨交易之人,而以其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申報為進項稅額,而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漏稅」之規定,對原告為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按漏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鍰,但計至百元為止)。

㈡原告則自承其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多利納公司開立進項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等情,惟抗辯稱:「當時急於趕工,情況特殊,才疏於查證,若再處以漏稅額3 倍之罰鍰實屬過重」云云。

㈢本案原告既然已自承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進項統一發票而申報進項稅額之客觀事實,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書面資料可資佐證,從而本稅部分之補徵即屬合法。至於裁罰部分,現行營業稅法制為確實掌握交易流程,建立可前後勾稽之法制,而賦予人民查證交易對象之義務,原告既然沒有盡到此項義務,主觀上即有過失,應負漏稅違章責任,被告對之課處漏稅罰即無違誤。至於裁罰倍數之決定,乃屬行政自由裁量之範圍,法院僅享有有限度之審查權限(即裁量是否存在、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且裁量違法事由亦應由主張之人民負客觀舉證責任。本案原告僅空泛指摘裁罰倍數過重,並末具體指明具體之裁量違法情事,無從推翻本案裁罰處分合法性之判斷結論。

㈣總結以上所述,做為本案爭訟程序標的之核課及裁罰處分客觀上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3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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