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5號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天晉電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 凱 律師 楊一帆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5 月5 日經訴字第098061115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24日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處分即被告98年1 月10日經標新六字第09700095760 號處分書無效,被告對於於原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准原告追加。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以所產製之數位電視接收機(型式:TC-568、系列型式TC-528;商品分類號列:8528.12.10.00.1 )商品向被告申請驗證登錄,經審查合格,於97年2 月5 日准予登錄並發給第CZ000000000000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嗣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人員於97年6 月間市購本件TC-568數位電視接收機樣品檢驗,判定檢驗結果為不合格,乃移由被告續行處理。被告於97年8 月25日派員至原告公司進行訪問調查,並作成訪問紀錄後,核認原告所產製之「數位電視接收機」(型式TC-568)確實不符合檢驗標準,有商品檢驗法第42條第1 款規定之情事;且原告產製之「數位電視接收機」(型式TC-568)之功能構造與其商品驗證登錄之系列型式:(TC-528)商品相同,依「驗證登錄商品取樣或購樣檢驗不符合處理流程」第3 點第2 款之規定應一併廢止,乃以98年1 月10日經標新六字第09700095760 號處分書為廢止原告「數位電視接收機」(型式TC-568及系列型式TC-528)商品驗證登錄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生產之數位電視接收機(型式:TC-568,證書號碼:CZ 00000000000 )於97年8 月間經被告抽檢後,於97年12月2 日發函予原告表示經檢驗後發現鄰頻干擾不符合CNS14972規定,且零組件比對亦與原登錄資料不符合,因此檢驗評定為不合格,並表示比對原告所生產型式為TC-528之數位電視接收機之技術文件發現功能構造皆與型式:TC-568之數位電視接收機相同,因此要求原告陳述意見,否則將依商品檢驗法第42條第1 之將本公司所有證書號碼為CZ000000000000之證 書予以廢止。被告另作成97年12月2 日經標授新字第09700088670 號行政處分命原告於1 個月內回收改正。原告乃積極將流入市面之上揭產品全面回收完成,並尋找原因加以改正,且與提供裝置於上揭型號數位電視接收機內高頻頭接受器(即TUNER)之廠商(即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繫,據該公司回覆原告造成被告機關所檢測出原告上揭產品有鄰頻干擾不符合CNS14972規定之情形,可能係主機板供應商在生產產品過程中載入錯誤之驅動軟體因而導致TUNER 的ACG 工作不正常所致,而絕非零組件TUNER 本身有問題,而經該公司將原告上揭產品載入正確的驅動程式送至程智實驗室測試,測試結果一切正常而並無前揭鄰頻干擾不合格之情形,為此原告特發函予被告表示願至被告處所當場測試該機關於市面上所購置之上揭產品以彰公信,並表示逕行廢證將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經營且有違比例原則,懇請給予原告說明改正之機會,勿逕將原告所有證書號碼為CZ000000000000之證書予 以廢止,以免影響原告公司之營運。詎被告未給予原告說明改正及再次測試之機會,逕以98年1 月10日經標新六字第09700095760 號行政處分將原告所有證書號碼為CZ0000000000 00之證書予以廢止。 ㈡先位撤銷之訴聲明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查商品檢驗法第42條第1 項固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商品驗證登錄:一、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然同法第63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經市場監督發現有不符合檢驗標準之情形者,得通知限期回收或改正。」,足徵被告機關對於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經檢驗有不符合檢驗標準之情形者,除逕行廢證外,尚有通知限期改正之替代手段;僅有在限期改正不能時,始有廢止商品驗證登錄之必要;易言之,廢止商品驗證登錄為對人民權益侵害較大之最後手段,被告機關僅有在原告改正不能之情形下,始能依商品檢驗法第42條第1 項廢止登錄,否則即難謂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2.查被告機關發函表示檢測出原告所生產型式為TC-568之數位電視接收機有疑似鄰頻干擾不符合CNS14972規定之情形,而原告於接獲被告機關之來函後即積極回收並尋找原因加以改正,而之所以會有被告機關所稱之檢測情形,應係主機板廠商載入錯誤之驅動程式而絕非如被告機關所述係原告變更零組件所致,原告亦確實從未變更產品之零組件,因此經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告之產品載入正確之驅動程式後,所有測試均已正常,此事有程智實驗室測試報告可稽;被告未予重新測試之機會,逕為廢證之處分。查被告一方面未於處分中將其測試之機關、程序、儀器、環境、方式、數值、認定之依據等說明以供檢驗,另一方面又不給予原告改正說明之機會,其處分不但實質上並未載明其認定之理由,且已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3.被告以其於97年8 月25日派員至原告公司訪談時,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陳述,對於測試結果判定不合格之情事並未否認,且由被告機關試驗紀錄表及相關檢測資料足以認定確實有檢測不合格之情形,並以商品檢驗法第42條廢止商品檢驗登錄及第63條之1 回收改正之規範目的不同,其無原告所指稱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惟查: ⑴原告確實從未變更產品之零組件,不能僅以原告代表人之訪談記錄即認定有變更零組件之事實: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另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9 號判決之意旨,行政機關認定事實應詳加調查證據,不能僅以當事人談話記錄中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唯一依據,並應就有利不利於當事人之事項一併注意,方符合行政程序法所揭示行政程序證據調查原則之要求。 ②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變更產品零組件,無非係以原告代表人於訪談記錄之陳述為唯一依據,惟原告確實從未變更產品之零組件,且於訪談記錄中一再質疑處分機關所述測驗不合格之情形係因原告變更產品零組件所致,並為證明原告所述為真,原告曾發函央求被告機關給予至被告機關處所當場測試、檢驗該機關於市面上所購置原告產品之機會,詎被告機關竟逕以原告於訪談記錄之之陳述為依據即認定原告有變更產品零組件之事實,並進而推論此係其測試不合格之原因,實難認已善盡其調查義務,亦難認有就原告有利不利之事項一併注意而符合行政程序法所揭示行政程序證據調查原則。 ⑵被告機關未給予原告重新測試、改正之機會而逕為廢證之處分,明顯未採取最小侵害之手段而與比例原則有違: ①按商品檢驗法第1 條規定:「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另按同法第63條之1 第1 項規定:「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經市場監督發現有不符合檢驗標準之情形者,得通知限期回收或改正。」,由上揭條文可知,法律係規定「得」並非「應」,亦即並未要求「必須」回收,且除回收之手段外尚有「改正」之替代手段,若真如訴願決定所言只要市場抽檢不合格即當然必須廢證,則廢證後繼續要求「改正」之意義何在?如此解釋,豈不是容許無商品檢驗登錄之商品繼續流通於市場中?此恐不符合本法第1 條所稱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之立法原意。 ②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 所列之「改正」手段係立法者除廢證外提供行政機關得選擇之侵害較小且能保護消費者的手段,訴願決定所述之上揭見解毫無依據,且明顯係曲解法律之原意,如此之見解將造成立法者容許無商品檢驗登錄之商品繼續流通於市場中之怪異現象,而顯與商品檢驗法第1 條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之立法原意有違。 ③查被告機關發函表示檢測出原告所生產型式為TC-568之數位電視接收機有疑似鄰頻干擾不符合CNS14972規定之情形,而原告於接獲來函後即積極回收並尋找原因加以改正,而之所以會有處分機關所稱之檢測情形,可能係主機板廠商載入錯誤之驅動程式,絕非如被告機關所述係原告變更零組件所致,原告亦確實從未變更產品之零組件,因此經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告之產品載入正確之驅動程式後,所有測試均已正常,此事有程智實驗室測試報告可稽;被告曲解法律,並逕以原告代表人於訪談記錄中之陳述為依據,不願給予原告重新測試改正之機會而逕予廢證之處分,已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正常營運,實難認已選擇侵害最小之手段而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⑶原告於日前上網查詢被告機關網站上所刊登對於此次抽查市售數位電視機上盒後之處分結果,得知被告機關針對抽查不合格之其中三家廠商之電視機上盒作出以下處分: ①廠牌及廠商:EMPEROR ,大吉國際有限公司,有數位接收播放功能、電性快速暫態/ 叢訊的免疫力、其他干擾項目等三個檢查項目不合格。被告機關處理方式:發文請廠商改善,並再執行後續抽測後續抽測動作。 ②廠牌及廠商:BLUESKY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有數位接收播放功能、其他干擾項目等二個檢查項目不合格。被告機關處理方式:發文請廠商改善,並再執行後續抽測後續抽測動作。 ③廠牌及廠商:Vito,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其他干擾項目一個檢查項目不合格。被告機關處理方式:發文請廠商改善,並再執行後續抽測後續抽測動作。 由被告機關以上處分結果可知,被告機關對於其他廠商均給予其改善之機會,而卻對於原告為逕行廢證之處分。兩相比較,原告於接獲被告機關之來函後即積極回收並尋找原因加以改正,且據被告機關所稱經檢測不合格之項目亦僅有數位接收播放功能一項,被告機關卻不願給予說明改正之機會,其處分明顯有失比例。 ⑷原告陳報被告97年7 月1 日經標新ㄧ字第0970004914 0號函,說明被告機關先前對於原告其他產品抽驗不合格之處理方式,依該函內容中「五、倘未於期限內改正完竣者,或改正後再取(購)檢驗仍有不符合檢驗規定者,將依商品檢驗予以核處。」等語,顯示被告抽驗不合格者之處理方式,並非一概以廢證之方式處理,而係先經過命改正之程序及再次抽測之程序,於改正不能時始依商品檢驗法第42條之規定廢證,被告機關此次對於原告抽驗不合格之商品逕為廢證之處分,實因已於處分前即因疏忽向媒體公告要予以廢證,始騎虎難下不得不對於原告為廢證之處分,如此之處分明顯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之違法。 ⑸另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37條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查原告於被告機關處分前即一再發函請求被告機關重新測試並調查是否有真有「重要零組件」變更導致抽測不合格,詎被告機關堅持不願給予原告調查證據之機會而逕為廢證之處分,其處分難謂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調查證據之原則。 ⑹原告所生產之商品確實並非改正不能,原告之所以提起本件訴訟,實因原告已因被告機關之處分及於處分前逕向媒體公告之行為而造成商譽嚴重損害,若未撤銷該處分或確認該處分違法實難回復商譽使消費者再次信任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實有訴之利益存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㈢備位聲明確認之訴部分:原告為免先位撤銷之訴經鈞院認定無訴之利益為無理由,因而特依法追加備位之訴確認被告98年1 月10日經標新六字第09 700095760號行政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6 月份市場購樣於PChomeOnline商店街(天天購物網)購得原告產製之商品驗證登錄產品「數位電視接收機(機上盒)」(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 主型式:TC-568),經檢驗後發現鄰頻干擾不符合CNS14972規定,檢驗結果評定不符合檢驗標準;本分局復比對原商品驗證登錄其餘系列型式(TC-528)之技術文件後發現其功能構造皆與繫案商品型式(TC-568)相同,據此判定其皆具有相同之缺失(即屬構造相同僅型號不同),依商品檢驗法第42條第1 款及驗證登錄商品取樣或購樣檢驗不符合處理流程第3 點第2 款規定,以98年1 月10日經標新六字第0970009 5760號函廢止其商品驗證登錄。按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種類、品目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農工礦商品,依商品檢驗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應依法執行檢驗。又「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廢止其商品驗證登錄。」、「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經市場監督發現有不符合檢驗標準之情形者,得通知限期回收或改正。報驗義務人違反前項命令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未依第一項規定限期回收、改正之商品,並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復為同法第42條第1 款及第63條之1 所明定,又「取(購)樣檢驗之商品經確認不符合檢驗規定者,按下列原則依商品檢驗法規定辦理:…(二)廢止驗證登錄證書以不符合檢驗標準之商品型號為限,屬構造相同僅型號不同者亦一併廢止。」復為本局96年4 月16日函修正發布之驗證登錄商品取樣或購樣檢驗不符合處理流程第3 點第2 款所規定。 ㈡本件商品貨品分類號列8528.71.10.00.9 ,品名:影像調節器,係經濟部於96年5 月21日以經授標字第09620050310 號函公告自97年1 月1 日起實施檢驗在案。另查CNS14972 4.5節規定:「鄰頻地面數位電視廣播干擾下射頻性能測試-數位電視接收機內含的每一個接收頻道,與其鄰接頻道之保護比,在16QAM 情形下至少須達29dB以上;在64QAM 情形下至少須達27dB以上。」依商品檢驗法第42條規定,只要商品不符合檢驗標準,即廢止其商品驗證登錄,無論其原因係零組件或驅動軟體,繫案商品經檢驗結果,其鄰頻干擾之保護比在16QAM 情形下,小於29dB;在64QAM 情形下,小於27dB,不符檢驗標準CNS14972第4.5 節規定至為明瞭。 ㈢原告訴狀理由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然同法第63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經市場監督發現有不符合檢驗標準之情形者,得通知限期回收或改正」云云。惟按商品檢驗法第42條廢止商品驗證登錄及第63條之1 回收改正之規範目的不同,在商品經檢驗不符合檢驗標準之情形下,前者係針對尚未輸入或運出廠場之商品為管制,亦即廢止商品驗證登錄後,報驗義務人即不得再將原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輸入或運出廠場;後者則係針對已輸入或已運出廠場之商品為管制,報驗義務人應回收改正現已流入市場之不符合檢驗標準之商品。因二條文規範之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同,原告所稱原處分難謂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顯有誤解。 ㈣原告另以「…,原告亦確實從未變更產品之零組件,…,然處分機關一方面未於處分中將其測試之機關、程序、儀器、環境、方式、數值、認定之依據等說明以供檢驗,…」本件係被告執行97年度市場購樣檢驗之產品,因該產品已取得驗證登錄,經檢驗不符合檢驗標準涉嫌違反檢驗規定,被告並於97年8 月25日赴原告處辦理訪問調查,完成訪問紀錄且經原告簽名確認在案,當時即出示檢驗單位檢驗紀錄表(已清楚顯示相關如測試之機關、程序、儀器、環境、方式、數值、認定之依據等資訊)並說明相關檢驗不符合項目,原告表明已瞭解不符合內容,後經原告確認後並無異議,處分書中亦引述訪問紀錄內容而作成決定。另有關原告稱「從未變更產品之零組件」之認知,此於訪問紀錄中提出該產品經比對與原登錄技術文件不一致請原告說明其不符合原因時,原告已回答經與該調諧器零件供應商確認後,係為提昇產品接收能力使效能更佳、品質更穩定,且同時為符合ROSH(歐盟指令)要求,確有進行該調諧器內部修正;且依本分局原處分卷附之附件照片列印本亦可得知,繫案商品之零組件確有變更之情事,原告認知顯有所錯誤。況,無論原告是否變更產品之零組件,皆無法否認商品確實不符合檢驗標準CNS14972第4.5節規定之事實。 ㈤原告另以被告就其餘檢驗不合格廠商均給予其改善機會,而卻對於原告為逕行廢證之處分,惟依原告所提被告機關網站公告附表:市售數位電視機上盒樣品測試結果彙整表所載抽查大吉國際有限公司等三家廠商所銷售之電視機上盒(廠牌及型號:EMPEROR ,DTR-1000TW……等3 種)商品係屬經濟部97年1 月1 日公告前該商品為應施檢驗商品前所生產的產品,此三家廠商之抽測商品非屬商品檢驗法規範之範圍,即無商品檢驗法之適用,故處分方式自不同於原告。再查被告網站公告附表:市售數位電視機上盒樣品測試結果彙整表所載抽查另一公司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電視機上盒商品(廠牌及型號:圓剛,A212),經檢驗判定不合格後處理方式同本案亦是廢止證書及限期回收改善。 ㈥按「應施檢驗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為商品檢驗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所明文,亦即商品一旦符合檢驗規定(例如取得商品驗證登錄),即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商品運出廠場或輸出入後,報驗義務人之商品驗證登錄是否持續有效,並非所問。驗證登錄商品運出廠場或輸出入時,其商品驗證登錄應為有效,至已流通於市場之驗證登錄商品,非如原告所言,其商品驗證登錄仍應有效。惟此並不代表流通於市場上之商品不符合檢驗標準時,仍得繼續於市場流通,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 規定,被告得命報驗義務人限期回收或改正。原告所指顯有誤解。 ㈦原告又以「被告機關一方面表示上揭三家公司所生產之商品無商品檢驗法之適用,亦即並非商品檢驗法所稱應檢驗之商品,一方面卻依商品檢驗法對其檢驗,並進而命其改善,其邏輯豈無矛盾?」按非應施檢驗商品雖無商品檢驗法之適用,惟其仍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於消費者保護法上,繫案商品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原告所訴大吉國際有限公司等三家廠商所銷售之經濟部公告應實施檢驗日期前所生產銷售之電視機上盒(廠牌及型號:EMPEROR ,DTR-1000TW……等3 種)之檢驗,非如原告所稱係依商品檢驗法對其檢驗,而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及第38條認定其是否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所以本分局秉持前揭第一點上級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訂之「不安全商品處理原則」規定,對於原告所訴大吉國際有限公司等三家廠商之電視機上盒(廠牌及型號:EM PEROR ,DTR-1000TW……等3 種),經市場購樣檢驗不合格而命其回收改善處理方式自與原告所適用違反商品檢驗法處分方式不同,自無原告所訴邏輯矛盾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被告97年12月2 日經標新六字第09700088660 號函、97年12月2 日經標新六字第09700088670 號函、程智實驗室測試報告浩宇法律事務所97年12月23日(97)浩律字第122301號函、被告機關網站上公告處分資料、本件廢止商品驗登錄處分書及送達証書各影本,以及經濟部96年5 月21日經授標字第09620050313 號函品目公告、97年6 月1 日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案件號碼00000000000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紀錄表(申請號碼:9Z000000000 )、商品檢驗法( 10-1)、驗證登錄商品取樣或購樣檢驗不符合處理流程(10-2)、CNS14972地面數位電視接收機技術規範(10-3)、97年8 月21日本局網站公告附表:市售數位電視機上盒樣品測試結果彙整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8 月22日經標六字第09760057950 、09760057940 、09760057930 號函影本(通知大吉國際有限公司等三家業者改善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2月5 日經標六字第09760082810 號函影本(廢止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函)在卷可憑,均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被告機關廢止原告驗證登錄「數位電視接收機」之登錄證書,是否適法? 六、按商品檢驗法第2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商品檢驗由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辦理。」同法第3 條規定:「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以下簡稱產製)之農工礦商品。二、向國外輸出之農工礦商品。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同法第5 條規定:「商品檢驗執行之方式,分為逐批檢驗、監視查驗、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明四種。各種商品之檢驗方式,由標準檢驗局公告之。」同法第37條、38條規定:「申請驗證登錄之資格、程序、符合性評鑑程序之模式、第39條所定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核(換)發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驗證登錄依商品之型式為之,基本設計相同之商品得為系列型式。」同法第42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商品驗證登錄:一、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同法第63條之1 規定「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經市場監督發現有不符合檢驗標準之情形者,得通知限期回收或改善。」另按「取(購)樣檢驗之商品經確認不符合檢驗規定者,按下列原則依商品檢驗法規定辦理:…(二)廢止驗證登錄證書以不符合檢驗標準之商品型號為限,屬構造相同僅型號不同者亦一併廢止。」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96年4 月16日函修正發布之驗證登錄商品取樣或購樣檢驗不符合處理流程第3 點第2 款所規定。又按「驗證登錄商品監督作業原則」(民國96年04月17日修正)規定「七、作業結果之處理……(四)經取樣檢驗確認不符合檢驗標準者,廢止該型號商品(含構造相同者)之驗證登錄,並輔導廠商限期回收(必要時請廠商以公開聲明方式回收),回收期滿後,各執行單位應加強市場查核,以明確廠商回收責任。」該驗證登記商品監督作業原則乃商品主管機關經濟部,為確保取得驗證登錄商品能持續符合國家標準及相關檢驗法規,減少驗證登錄廠商發生違規事件,並有效管理驗證登錄商品,依據商品檢驗法第37條授權訂定,本件得予適用。 七、關於先位聲明: ㈠查原告所產製之數位電視接收機(型式:TC-568、系列型式TC-528;商品分類號列:8528.12.10.00.1)商品,依驗證登錄之檢驗方式,前經被告於97年2 月5 日准予驗證登錄,並核發第CZ000000000000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見訴願卷第35 頁)。核諸前揭法文及說明,原告應維持產製之商品持續符合驗證登錄標準,毋庸置疑。為確保取得驗證登錄商品符合標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人員於市場上採購已經驗證登錄之本件商品為檢驗,其於97年6 月間自PChome Online 商店街(天天購物網)樣購商品型號TC-568「數位電視接收機」,測試結果發現該數位電視接收機有下列不符檢驗標準之情事:(1 )零組件比對不符合商品驗證登錄資料;(2 )鄰頻干擾不符合CNS 14972 第4.5 節規定,即本件商品影像調諧器型號:TTQH6-6E29FRA3Q 與原始資料相同,但其內部線路已改變,電路板及零組件其他部分亦有多處修改。而按國家檢驗標準CNS 14972 第4.5 節規定:「鄰頻地面數位電視廣播干擾下射頻性能測試(performance with adjacent channel DVB-T interference)數位電視接收機內含的每一個接收頻道,與其鄰接頻道之保護比,在16QAM 情形下至少須達29dB;在64QAM 情形下至少須達27dB」,而本件商品經檢驗結果,其鄰頻干擾之保護比在16QAM 情形下,小於29dB;在64QAM 情形下,小於27dB,不符合上揭CNS 14972 第4.5 節之規定,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紀錄表及相關檢測資料附在訴願卷可憑(見被告答辯狀卷9 )。復經被告於97年8 月25日派員至原告公司進行訪問調查,原告總經理甲○○陳稱:「該型號數位電視機上盒的確是本公司所產製,並未委託他人產製。」「(問:該型號數位電視機上盒經檢驗結果發現數位接收播放功能與CNS 14972 第4. 5節規定符合,請說明不符合原因。)……於8 月22日本公司主動與貴局第6組 洽詢結果,獲知為接收播放問題,有停格及馬賽克現象,不良原因為影像調諧器型號:TTQH6-6E 29FRA3Q與原始資料相同,但其內部線路已改變,電路板及零組件其他部分亦有多處修改,經本公司將庫存之調諧器與原技術文件比對結果,因調諧器商品本身為密封式,將其破壞後檢查,發現是有部分差異,與零件供應商確認後,供應商表示為了提昇調諧器產品接收能力的效能更佳及更穩定的產品品質,同時為了符合ROHS要求,故內部小幅修正與原設計並無差異... 。二、周邊零組件有部分修改,主要原因為刪除周邊多餘之提供5V電壓給外接強波天線使用之電源... 。三、針對供應商的回覆,敝公司為了尋求事實的真相,特邀集產品供應商與調諧器零件供應商出席並驗證其不良現象及原因,確定造成鄰頻干擾的原因是因為供應商在製造作業過程中,在燒錄IC軟體程式時,因軟體選擇變更設定未確實所造成的,也是此事件的主因。」「針對此次供應商作業疏忽,在本公司生產過程中檢測並未發現異常的情況下,故未發現此問題……此次調諧器鄰頻干擾問題會因區域、環境等因素造成訊上些微的接收問題……」有訪問紀錄在卷可憑(被告答辯卷宗卷8 頁4 ),足見原告就本件數位電視接收機商品經市購樣品測試結果判定不合格之情事亦未否認。復比對本件商品「驗證登錄原申請照片」以及「市購樣品照片」,原告於驗證登錄後確有對於產品內部為修正之行為(被告答辯卷宗卷8 頁16-20 ),依訪談紀錄內容原告也自認對於產品內部之調協器做小幅度之修正,此已與申請驗證登錄時之產品已有不同,則原告稱其並未變更產品零組件,不足採信,原告於驗證登錄後,未依法維持產製之商品持續符合驗證登錄標準,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取得商品驗證登錄之「數位電視接收機」(型式TC-568)經購樣檢驗結果不符檢驗標準,有商品檢驗法第42條第1 款規定之情事;且原告驗證登錄之系列型式TC-528商品之功能構造與前揭TC-568數位電視接收機相同,應一併廢止,合於商品檢驗法第42條第1 款、「驗證登錄商品監督作業原則」規定。 ㈡原告雖起訴主張「…不符合檢驗標準之情形係產品載入錯誤之驅動軟體所致,絕非零組件- 高頻頭接受器(TUNER )有問題,且將產品載入正確驅動程式後,送實驗室測試則能符合標準規定」、「我有承認零件的變更,是小零件的變更,但完成不影響收訊情況。」(見本院卷第111 頁即98年10月29筆錄),被告未給予改正及重新檢驗的機會,逕予廢止商品驗證登錄之處分,實屬違法失當云云。按驗證登錄商品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廢止其商品驗證登錄,商品檢驗法第42條第1 款定有明文,則不論其不符原因係零組件或驅動軟體,均應廢止驗證登錄,且本件商品驅動軟體程式之變更,已影響接受功能,其檢驗不符合標準,已如前述。故原告以本件並非不能改正或者應限期改善,主張被告廢止驗證登錄違法,委不足採。再者,商品檢驗法第42條廢止商品驗證登錄商品與同法第63條之1 關於商品經市場監督發現有不符合檢驗標準之情形,得通知限期回收或改正,二者立法目的不相同,前者針對尚未輸入或運出廠場之商品為管制,即廢除商品驗證登錄後,報驗義務人即不得再將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輸入或運出廠場;而同法第63條之1 第1 項,參照其立法理由係針對「已經輸入或運出廠廠之商品」而言,且這兩條規定並非互斥,則被告對於型式:TC-568、系列型式TC-528數位電視接收機,為廢止商品驗證登錄,縱再針對原告已經於市面上流通之型式:TC-568、系列型式TC-528數位電視接收機,要求原告全面回收下架並且待原告重新取得商品驗證登錄後始得繼續販售,被告所為廢止本件商品登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此部份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至於被告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 所為回收或限期改善處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并予敘明。 ㈢原告另以被告針對抽查不合格之其中三家電視機上盒廠商均給予其改善機會,卻對於原告為逕行廢證之處分,而原告所生產之商品並非改正不能云云。經查,市售數位電視機上盒樣品測試結果,其中未符合檢驗之大吉國際有限公司(廠牌及型號:EMPEROR ,DTR-1000TW)、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廠牌及型號:BLUESKY ,DVBT-305C )、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牌及型號:Vito,JSTB01)等三家廠商所銷售之電視機上盒,因屬經濟部97年1 月1 日公告列檢前所生之商品(本院卷頁64市售數位電視機上盒樣品測試結果彙整表備註),非屬商品檢驗法規範之範圍,即無商品檢驗法之適用,故被告所為之處分方式自不同於原告,此乃屬當然。而就此經濟部公告應實施檢驗日期前所生產銷售之電視機上盒,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第38條認定其是否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被告乃依照不安全商品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確保商品安全,保護消費者權益,對於市售涉不安全商品實施監督管理,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2 點第1 款:「本處理原則適用商品範圍如下:(一)公告執行檢驗前已運出廠場或輸入之商品。」第6 點第1 項:「檢驗結果認定確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及相關之處置方式,令生產者或進口商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及令經銷商停售下架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對於上開三家廠商之電視機上盒進行檢驗,則商品經過市場購樣檢驗不合格而命其回收改善處理方式自與原告所適用違反商品檢驗法處分方式不同,故此部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八、關於備位聲明: 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撤銷訴訟乃人民(原告)起訴請求行政法院判決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提起除須經由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外,以有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且該違法行政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要件。又撤銷訴訟既因人民(原告)主張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益而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可知撤銷訴訟之本質即包含確認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損害人民(原告)權益在內。亦即行政法院審理結果,如認行政處分確係違法並損害人民(原告)權益,即應依其請求,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反之,則應駁回其請求。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故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依本條項後段規定,其訴訟之對象為「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甚明。又所謂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慮其提起先位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他訴,以備先位之訴(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備位聲明)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22 號、64年臺上字第82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以被告廢止登錄之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提起撤銷該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合併提起確認之訴,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定系爭行政處分為違法,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之撤銷系爭行政處分訴訟(先位之訴)本質即包含確認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在內(備位聲明),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合併提起後位之訴(備位聲明)已有未合;且被告所為系爭廢止登錄之行政處分效力仍屬存續,原告就本件商品重新申請登錄獲准,並非表示原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已消滅,故原告對原處分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屬不備起訴要件,應裁定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廢止原告數位電視接收機(型式:TC-568、系列型式TC-528)之驗證登錄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備位之訴則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為求卷證合一,爰併以較為慎重之判決為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本院於此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