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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001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保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黃清光程怡怡周玫芳
  • 法定代理人
    乙○○、丁○○

  • 原告
    甲○○
  • 被告
    勞工保險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001324號98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丁○○(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辛○○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勞訴字第0980003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依序由蔡吉安變更為羅五湖,再變更為丁○○,茲由被告歷任之代表人遞序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本件訴外人陳賢交(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前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26日由前投保單位鴻宇模具工業有限公司退保,96年3 月12日始以苗栗縣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並於96年3 月28日退保,嗣再於96年3 月31日該工會為投保單位復保,旋於96年5 月4 日因胰臟腫瘤、心肺衰竭死亡,原告遂於96年5 月28日檢據申請陳賢交本人之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96年8 月21日保承職字第09660349750 號函核定自96年3 月12 日 及同年月31日起取消陳賢交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又陳賢交於96年5 月4日 死亡,係94年5 月26日自前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其死亡之日距退保日已逾1 年,核無行為時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及第2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請陳賢交本人死亡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7年1 月3 日96保監審字第3547號審定書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7年5 月6 日勞訴字第0970005777號訴願決定書決定撤銷原審定及原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查無陳賢交加保前後經手相關工作資料,且依陳賢交就醫醫院及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其於加保時無法從事本業工作,乃以97年7 月3 日保承職字第09710205760 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 條 規定,核定自96年3 月12日及同年月31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又陳賢交於96年5 月4 日死亡,係自前投保單位94年5 月26 日 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且死亡之日距退保日已逾1 年,無行為時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所請陳賢交本人死亡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7年12月12日97保監審字第3593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均撤銷。㈡應命被告就原告96年5 月28日陳賢交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案作成准予核發新台幣(下同)609,000 元之行政處分。 (一)被告以被保險人不具一般勞動能力為由認定被保險人不具投保資格與事實狀況不符。 1、按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 項「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被保險人符合勞工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被保險人資格,並於96年3 月11日以月投保薪資18,300元委由苗栗縣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同時並繳交入會費500 元、常年入會費900 元、代收勞保費5,720 元,以及代收健保費3,800 元,共計10,420元,此有苗栗縣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繳費收據為證。因此,勞工保險契約於96年3 月11日已發生效力。雖嗣後因故於同年3 月28日退保,惟被保險人於96年5 月4 日死亡,係於96年3 月28日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發生之事故,符合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2、被告雖以鎮隆紙器廠、富榮彩色印製廠、偉勝行等公司所屬人員所稱,認為被保險人於加保時並無實際從業之行為,並非事實,與常理不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未能提供被保險人於96年3 月12日及同年月31日加保後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具體相關資料,亦與事實不符。 (1)按被保險人陳賢交乃於彩源印刷設計社從事商業廣告設計相關工作,有名片為證,被保險人陳賢交所從事之業務本為一整合型商業廣告設計服務,除從事印刷及設計工作外,亦有將業務轉包至其他協力廠商。依一般通念,如為整合性服務,通常將業務引入開始製作後,後續包商不論實際從事製作,或是後續出貨事宜,均需被保險人協助溝通。復按以一般從事商業交易之人之通念而言,「估價單」為成交之前賣方提出商品價格的估算,可視為賣方之要約(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7 號判例)。次按鎮隆紙器廠於96年4 月9 日以同年3 月15日及3 月31日所開立之估價單,包含Natural food盒底合套、茶盤盒(大)等商品製作,向彩源印刷設計公司請款(信封及估價單)。偉勝行於96年5 月4 日以同年4 月份所開立之估價單,包含同年1 月份、3 月份、4 月份所委託製作之商品,向彩源印刷設計公司請款。依上開估價單可知,鎮隆紙器廠及偉勝行等於96 年3月至4 月期間均與彩源印刷設計公司即被保險人有業務往來。 (2)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4 月25日勞訴字第0970005777號訴願決定書認為:「本案有95年12月至96年3 月31日間鎮隆紙業廠、偉勝行、富榮彩色製版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鑫天力紙業公司之對帳單、銷貨單等9 張資料附卷可稽,資料寄送地址復為陳賢交君工作地點無誤,雖上揭廠商公司人員皆表示「不方便」接受勞保局訪問(並非回答不認識彩源印刷設計或陳賢交君),然上揭訴願人提供之資料已足以釋明陳賢交君有從事相關業務接洽之事實,故原處分機關除有相反之證據外,不得遽予否認其證據力。」,惟系爭訴願決定書僅以被保險人之健保就診紀錄、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台中榮民總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送至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以「…,96年3 月12日及96年3 月31日投保時,無法從事其本業工作。」,以及廠商均稱無法提供彼等與被保險人96年3 月12日至同年月31日以及同年月31日至死亡前往來經手相關資料,即據以認為被保險人無實質從業行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上開醫療紀錄僅得證明被保險人確實罹患疾病,並且當時接受治療,並無法證明被保險人無實質從業之行為。 (3)按被保險人陳賢交於96年3 月及4 月間與其母親同住,期間其母親仍不時聽到被保險人陳賢交與上開廠商人員交涉業務。被告並未審酌此等證據,並且未與實際與被保險人陳賢交實際交涉之人員確認事實。據上可知,系爭訴願決定並非綜合判斷鎮隆紙器廠等協力廠商所陳僅片面節錄有利於被告之詞,便據以判斷被保險人無勞動能力,進而規避死亡給付,實有違勞工保險之目的。 3、被告以被保險人「無從事一般勞作之能力」為由,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並無理由。 (1)緣被保險人工作性質並非需重大耗費體力之業務,係屬承包或轉包相關商業廣告設計及製作之業務。雖於被保險人加保之時,已出現病徵,被保險人仍實際從事相關業務,其業務量為因應住院檢查所需雖有實質上的減少,惟至多僅為勞動力之減少,並非完全喪失其勞動能力。按被告於申請殘障給付等級之認定,對於勞動力之減損或減少,乃採嚴格標準(本院89年度訴字第4061號判決及第3173號判決參照),於本件認定被保險人於加保之時有無勞動能力確採取相當寬鬆之標準,僅以病例上顯示「全身倦怠已2 個月之久,黃疸已1 個月,且96年3 月12日於台中榮總就醫前,已於國軍台中醫院被診斷出胰臟癌」,即可輕易判斷被保險人於加保之初無實際從業之能力,與上述殘障給付標準之認定,實相距十萬八千里,非一般人民所能接受。 (2)再者,勞動能力既係以加保當時被保險人狀態所作判斷,按台中榮民總院就被保險人之診斷說明,認為「當時無法自行行走,需家人扶持或乘坐輪椅」,即便無法從事一般勞動,惟就被保險人之業務性質而言,無法行走並無礙於其平常業務之進行,不得據此稱被保險人無實際從事勞動之能力。綜上所述,勞工保險局以被保險人「無從事一般勞作之能力」為由,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並無理由。4、退步言之,被保險人於96年3 月31日加保,承上所述,具備被保險人加保之資格,並且未經投保單位合法通知退保,因此被保險人於第二次加保生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符合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可知,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應以投保單位通知之日起算。惟被保險人自96年3 月12及3 月31日加保後,除於3 月28日同意退保外,於3 月31日加保後並未同意退保,亦未接獲投保單位通知退保,依上述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被保險人並未合法退保。因此,被保險人於保險生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符合請領死亡給付之規定。 5、勞工保險除自願參加保險者外,更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與一般商業保險不同。其制度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被告斷然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繼而認定其請領死亡給付無理由,枉顧勞工保險制度乃為社會福利制度。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之1 規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其立法理由乃為保障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對於已投保多年的勞工,在其無工作期間仍可繼續投保,享有勞工保險的各項權益。被保險人自73年6 月28日起至94年5 月26日止,其年資合計已超過15年,被告斷然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實有違上述立法理由。 (2)就依法加保之勞工因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他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以各該傷病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始得請領死亡給付,乃對於受益人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利,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文參照)由此可知,被告以各該傷病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始得請領死亡給付,乃對於受益人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利,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而今被告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保險人陳賢交無工作能力之情況下,竟以無實際從業之能力為由,拒絕原告請領死亡給付之請求,實乃變相以「各該傷病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始得請領死亡給付」為條件,仍違背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退萬步言,即便被保險人陳賢交於投保時已無工作能力,被告應於投保之初,即以被保險人無工作能力為由拒絕被保險人投保,並非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始主觀判斷、無具體實證,即以被保險人無工作能力為由拒絕受益人請領給付,實乃枉顧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信賴利益。 (二)被告雖稱鎮隆紙器廠、富榮彩色印刷廠、偉勝行等公司所屬人員指出被保險人於加保時並無實際從業之行為,惟被告並無具體實證,並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庭上亦稱,偉勝行係受鎮隆紙器廠所託,又再接被保險人陳賢交委託案。即被告亦認為,偉勝行、鎮隆紙器廠與被保險人陳賢交間於加保期間仍有實際之交易行為。按勞動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為勞動保險條例第一條所明定。被保險人陳賢交已有16年以上之投保年資,雖有間斷,實乃因為無資力無法負擔所作不得已之決定。被保險人陳賢交於96年3 月12日加保時雖已有病症,惟勞動保險之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與一般保險不同,亦未規定被保險人不得帶病投保。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以被保險人帶有病症拒絕為給付,實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三)被保險人陳賢交及證人戊○○即偉勝行間交易因長期合作形成默契,並無另外據以書面約定交易內容。證人戊○○僅負責印刷品加工部分,完工後貨品是否可以直接出貨,以及貨品後續作業流程皆一無所知,並且係將貨品交由被保險人陳賢交,或由陳賢交交由其他人來取回。證人戊○○於96年3 月估價單所完成之貨品,完成日為96年3 月21日。並依照前述流程後續交由陳賢交處理。96年4 月估價單所完成之貨品,雖證人戊○○不清楚交由何人,惟依證人戊○○之證言顯示,戊○○並無法得知後續應交由何人完成流程,皆由陳賢交自行取貨,或由陳賢交委由他人取貨。由證人戊○○證言及前附估價單等證物顯示,被保險人陳賢交於96年3 月及4 月間陸續皆有委託證人戊○○製作印刷品加工物,亦顯示出被保險人陳賢交確有實際從業行為。被告刻意忽略被保險人陳賢交從事的工作性質,僅以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等就診病歷資料稱,被保險人陳賢交於加保時(96年3 月12日及96年3 月31日)無勞動能力為由拒保,並無理由。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被保險人陳賢交於96年5 月4 日死亡,故適用當時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僱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七、無一定僱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11條規定:「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第16條第2 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0 條 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 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 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現修正為第14條第2 項)規定:「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 (二)本件被保險人陳賢交於94年5 月26日由前投保單位退保,至96年3 月12日始由苗栗縣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申報再參加勞保,至同年月28日退保,於96年3 月31日復保,旋於同年4 月6 日住院,於96年5 月4 日因胰臟腫瘤、心肺衰竭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甲○○、丙○○)之法定代理人乙○○申請陳賢交本人死亡給付。經被告查據陳賢交前妻告稱,陳賢交約自87年起開始以彩源印刷設計社(已註銷登記)負責人名義從事自營貿易相關工作,係接洽客戶接單後,再委由協力廠商製造及生產,賺取中間差價為收入,又稱陳賢交96年3 月12日加保及96年3 月31日復保時皆有能力勝任本業工作。惟僅檢附所稱協力廠商「鎮隆」、「富榮彩色製版有限公司」、「偉勝」等出具之估價單附卷,並未能提具陳賢交從業之具體相關資料,又上開資料僅可佐證該等公司(行號)與陳賢交間有金錢往來,並未能佐證陳賢交加保後有從業之實。另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7 月16日醫民字第0960003213號函載:「陳君於96年3 月8 日來本院初診,主訴咳嗽有痰、咳血、喘及倦怠,理學檢查發現有黃疸,陳君96年3 月8 日至96 年3月12日在本院住院檢查及治療,住院期間,腹部超音波及腹部電腦斷層發現肝內膽管及總膽管擴大,懷疑有膽管癌或胰臟癌造成阻塞引起,此外腫瘤指數也明顯昇高(CEA :349.1 ),…因高度懷疑為膽管或胰臟癌,病患家屬於96年3 月12日主動要求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做進一步之診斷及治療,…。」及臺中榮民總醫院96年7 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09757號函載:「…陳君於96年3 月12日來院初診,當時健康狀況不佳,無法自行行走,需家人扶持或乘坐輪椅,於96年3 月12日至同年月28日及同年4 月6日 至同年月12日於本院住院,期間多次門診,96年3 月經頸部淋巴結切片與腹部電腦斷層及腫瘤指標診斷為胰臟癌。陳君來院初診至死亡時,其身體狀況持續惡化,無法從事一般勞作。胰臟癌無法手術或放射線治療,住院及門診過程中雖施予化學治療,惟反應不理想。」復據被告特約醫師就陳賢交病歷審查意見載,陳賢交96年3 月12日及96 年3月31日投保時無法從事其本業。 (三)綜上,陳賢交於96年3 月12日加保日及加保日前後均值住院期間,且依其病況,陳君出院第3 日96年3 月31日復保前後亦無從事一般勞作之能力,是以難謂其96年3 月12日及同年月31日加保後有從業之事實與能力,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分別自96 年3月12日及同年月31日取消陳君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陳賢交於96年5 月4 日死亡,係94年5 月26日自前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又其死亡日距退保日已逾一年,亦核無行為時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所請陳賢交本人死亡給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並於96年8 月21日以保承職字第09660349750 號函知原告在案。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7年1 月3 日審定駁回在案。原告不服審議之審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7年5 月6 日以勞訴字第0970005777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查,據鎮隆紙器廠謝君口述,陳賢交係「96年2 、3 月住院(按:陳君96年3 月12日住院)前」委託該廠製造該所附96年3 月份估價單內之半成品,該估價單內日期非陳賢交洽訂委託製造日期,而係該廠完成後自行轉送偉勝行後製流程所書寫,又據富榮彩色製版有限公司洪君告稱,陳賢交自96年2 月起至死亡日前與該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另據偉勝行劉君口述,因受鎮隆紙器廠電話拜託,接續鎮隆紙器廠96年3 月轉送後製流程,該行分別於96年3 、4 月完成並寄送指定客戶(非陳賢交)。嗣據鑫天力紙業有限公司呂君口頭確認,銷貨單內列日期係該公司出貨送交紙張至陳賢交指定協力紙器包商廠商日期,非陳賢交訂貨日期,並稱該紙張訂單係該公司外務人員於96年2 月底自行填單作業。是以所提估價單、銷貨單均係陳賢交加保前已洽訂,非訴願時所稱加保後工作,且上開單位均稱無法提具彼等與陳賢交96年3 月12日至同年月31日以及96年3 月31日至死亡前往來經手相關資料。 (四)另查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就陳賢交病情說明略以:陳君於96年3 月8 日至同年月12日在該院檢查及治療,病患家屬於96年3 月12日主動要求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陳賢交診療情形說明:陳君於96年3 月12日至該院初診,當時無法自行行走,需家人扶持或乘坐輪椅,於96年3 月12日至96年3 月28日及同年4 月6 日至同年4 月12日於該院住院,又陳君至該院初診至死亡時,其身體狀況持續惡化,無法從事一般勞作。復據被告特約醫師就陳賢交病歷審查意見載,96年3 月12日陳君加保之當日曾於臺中榮總就醫,當時病歷記載96年3 月12日之前,陳君全身倦怠已2 個月之久,黃疸已1 個月,且96年3 月12日於臺中榮總就醫前,已於國軍臺中醫院被診斷出胰臟癌,96年3 月12日及96年3 月31日投保時無法從事其本業工作。綜上,難謂陳賢交96年3 月12日及同年月31日加保後有從業之事實與能力,不得由該工會加保。被告乃於97年7 月3 日以保承職字00000000000 號函依法仍分別自96年3 月12日及96年3 月31 日 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陳賢交本人死亡給付。 (五)原告訴稱略以:以鎮隆紙器廠、富榮彩色印製廠、偉勝行等公司所屬人員所稱,認為被保險人於加保時並無實際從業之行為,並非事實,與常理不符云云。惟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僱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本件經查據鎮隆紙器廠、富榮彩色製版有限公司、偉勝行、鑫天力紙業有限公司等所稱,顯見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銷貨單均係陳賢交加保前所洽訂,屬加保前之工作資料,非原告所稱之陳賢交加保後工作資料,且上開單位亦均稱無法提具彼等與陳賢交在96年3 月12日至同年月31日以及96年3 月31 日 至死亡前有往來之經手相關資料。另依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陳賢交就診病歷資料暨被告特約專科醫師醫理意見,陳賢交於96年3 月12 日 及96年3 月31日投保時,無法從事其本業工作。綜觀,陳賢交於96年3 月12日及96年3 月31日加保後顯無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與能力,雖原告提出前揭主張,但並無提供任何足以佐證所稱之具體新事證供核,故仍難謂陳賢交加保後有實際從業,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又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依各國社會保險成例,有關被保險人之加、退保及薪調等作業,均採申報制度並課予投保單位應確實審查所屬被保險人加保資格之責任。又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 X光照片) 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是以,為審查給付案件需要,被告得對被保險人資格,採事後實質審查,此為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24、28條所明定。據此,被告所為原核定,於法並無不合。 五、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僱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七、無一定僱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 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 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 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 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24條、第28條、第63條定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陳賢交前於94年5 月26日自前投保單位鴻宇模具工業有限公司退出勞工保險,嗣於96年3 月12日以苗栗縣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旋於96年3 月28日退保,嗣再於96年3 月31日以該工會為投保單位復保,並於96年5 月4 日因胰臟腫瘤、心肺衰竭死亡。原告遂於96年5 月28日檢據申請陳賢交之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後,核定自96年3 月12日及同年月31日起取消陳賢交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原告所請陳賢交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撤銷原審定及原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而被告重新審查後,仍以查無陳賢交加保前後經手相關工作資料,且依陳賢交就醫醫院及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其於加保時無法從事本業工作,以原處分核定自96年3 月12日及同年月31日起取消陳賢交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又陳賢交於96年5 月4 日死亡,係自前投保單位94年5 月26日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且死亡之日距退保日已逾1 年,無行為時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所請陳賢交死亡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人死亡保險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被告96年8 月21日保承職字第09660349750 號函、97年7 月3 日保承職字第09710205760 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7年1 月3 日96保監審字第3547號、97年12月12日97保監審字第3593號審定書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7年5 月6 日勞訴字第0970005777號訴願決定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原處分卷第4 、5 、23-26 、55-59 、133 、134 頁、本院卷第15、16、22-33 頁可稽,洵堪認定。 七、至於兩造爭執陳賢交於96年3 月12日、96年3 月31日申報加保之時,有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營生之事實,原處分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原告之父陳賢交前於94年5 月26日自前投保單位鴻宇模具工業有限公司退出勞工保險,嗣於96年3 月12日以苗栗縣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旋於96年3 月28日退保,嗣再於96年3 月31日以該工會為投保單位復保,而陳賢交於96年3 月8 日至同年月12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即803 醫院)檢查及治療,且經診斷為膽管或胰臟癌,嗣因陳賢交家屬於96年3 月12日主動要求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而陳賢交於96年3 月12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初診時,當時無法自行行走,需家人扶持或乘坐輪椅,96年3 月12日至96年3 月28日間則於該院住院治療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96年7 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09757號函暨陳賢交初診病患病歷表、病歷記錄、96年3 月28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7 月16日醫民字第0960003213號暨陳賢交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等附附被告人98年7 月31日答辯狀附件卷(外置)第1-27、30-67 頁參照,據此,陳賢交既自96年3 月8 日起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住院治療至96年3 月12日始辦理出院,出院後當日隨即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至96年3 月28日始出院,則其於96年3 月8 日至96年3 月28日期間均於上開醫院住院檢驗治療,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營生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陳賢交於96年3 月28日自投保單位(苗栗縣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退保後,不日即於96年3 月31日再以該工會為投保單位復保,已如前述,惟查,陳賢交於96年3 月12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診之時,已無法自行行走,需家人扶持或乘坐輪椅,並於該院住院治療至96年3 月28日出院,98年4 月2 日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旋於96年4 月6日 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至96年4 月12日始出院,陳賢交自96年3 月12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初診時,已無法自行行走,需家人扶持或乘坐輪椅,其自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初診之時至死亡時止,其身體狀況持續惡化,無法從事一般勞作等情,業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函96年7 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09757號函記載綦詳,核與該院檢附之病歷資料〔含初診病患病歷表、病歷記錄、(96年3 月28日)出院病歷摘要、血液腫瘤科入院病歷摘要、病理部活體組織切片檢查報告、病理部細胞學檢查報告、(96年4 月12日)出院病歷摘要〕等資料相符,另參諸陳賢交於96年3 月8 日至96年3 月12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住院治療期間之身體狀況已呈:精神顯疲倦、皮膚及鞏膜有黃疸、咳嗽及腹脹不適、多為閉目休息狀態(護理記錄附被告人98年7 月31日答辯狀附件卷(外置)第66、67頁參照)各情相符,是被告辯稱:陳賢交於96年3 月31日加保時已無法從事本業工作等語,洵堪信實。又陳賢交與原配偶乙○○(即原告之母)於95年12月21日離婚,離婚後二人分住台中縣太平市○○○○街51巷2 號5 樓之3 、台中 縣太平市○○路○ 段1 巷24號,已無共居之事實,亦未接 觸及協助陳賢交工作(陳賢交戶籍謄本、乙○○業務訪查記錄附原處分卷第4 、10、11頁參照),是其稱陳賢交於96年3 月12日、96年3 月31日皆有能力勝任本業工作云云,顯屬臆測,要難信為真實。 (三)而被告就本件亦調取陳賢交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臺中榮民總醫院相關病歷資料送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病理意見認為:「依卷內資料,96年3 月12日陳君加保之當日,曾於台中榮總就醫,當時病歷記載96年3 月12日之前,陳君全身倦怠已兩個月之久,黃疸已1 個月,且96年3 月12日於台中榮總就醫前,已於國軍台中醫院被診斷出胰臟癌,96年3 月12日及96年3 月31 日 投保時,無法從事其本業工作。」等語(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訴願卷第63頁背面參照),另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就本件曾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意見亦為:「陳君96年3 月8 日至96年3 月12日國軍台中總醫院就醫,懷疑膽管癌或胰臟癌,96年3 月12日至96年3 月28日及96年4 月6 日至96 年4月12日轉台中榮總就醫,證實末期胰臟癌,無法手術,96年5 月4 日死亡。以其96年3 月12日再加保時為住院期間,無法實際從事工作,且短期內死亡應無工作能力,且無實際工作之佐證,勞保局不核付為合理。」等語(醫師審查意見附訴願卷第64頁參照),二者咸認陳賢交於96年3 月12日、96年3 月31日加、復保時,無法從事其本業工作等語,是被告辯稱:陳賢交96年3 月12日、96年3 月31日以苗栗縣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前時,已無工作能力,無法實際從事本業工作等語,洵屬有據。 (四)又原告主張:陳賢交於96年3 月12日、96年3 月31日加保時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云云,固提出壯源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鑫天力紙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及銷貨單、富榮彩色製版有限公司96年1 月31日估價單、偉勝行96年1 、3 、4 月估價單、鎮隆紙器廠95年12月、96年3 月估價單等件為憑,惟查: 1、壯源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交易期間為96年2 月1 日至同年2 月9 日、鑫天力紙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及銷貨單之銷貨日期為96年3 月6 日、富榮彩色製版有限公司估價單96年1 月31日估價單、偉勝行96年1 月估價單、鎮隆紙器廠95年12月估價單(本院卷第36、38、39、41 、49 頁參照),均早於96年3 月12日、96年3 月31日加保時日,無從證明陳賢交於其後加保時仍有實際交易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不足執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明。原告聲請訊問鑫天力紙業有限公司相關人員證明上開時點交易事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 2、關於偉勝行96年3 、4 月估價單、鎮隆紙器廠96年3 月估價單部分: (1)偉勝行96年3 、4 月估價單係偉勝行完成工作後,於「96年4 月4 日」、「96年5 月4 日」寄予陳賢交之請款單一節,有偉勝行寄件信封郵戳附本院卷第44、46頁可參,而鎮隆紙器廠96年3 月估價單亦屬請款單性質,亦經鎮隆紙器廠負責人蔡金等到庭陳稱:「(提示本院卷48~51頁信封、估價單,此是否為你與陳賢交交易往來之資料?)是的,只要我們完工了,我就會將估價單寄去給陳賢交請款,上揭帳單資料是我寄給陳賢交的,是告訴陳賢交,我已有完成裁切紙的工作,那些帳款都還沒有付清。」等語無訛,是上開估價單並非偉勝行、鎮隆紙器廠就96年3 月、4 月新契約關係向原告所為之要約,而係於履行渠等與陳賢交前此既存契約債務後請求陳賢交給付報酬,可堪認定。是原告以前揭估價單為賣方(偉勝行、鎮隆紙器廠)之要約,據此稱陳賢交於96年3 月、4 月仍有新發生與偉勝行、鎮隆紙器廠締約,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云云,核無可取。 (2)至於戊○○雖證稱:96年3 月的貨(指估買單所載偉勝行96年3 月21日完成工作部分)做完後,已經交給陳賢交,如非他當天自行取走,也是我完工後,打電話通知他來拿云云,惟其亦證稱:「(96年3 月的業務,是否是鎮隆紙廠拿來給你作的)時間太久了,我現在記不得…,通常每批生意都是鎮隆紙廠叫我去載回來作加工。」、「…而96年1 月份的貨是陳賢交載來我工廠給我,至於3 月份的貨是如何給我的,我現在記不得了。」、「(96年4 月的工作如何而來)是鎮隆紙廠打電話叫我我去載來做,因為數量較大,要叫貨車去載,所以我記得,至於3 月份的部分我就忘記了。」、「(96年3 月的貨做完交給何人)我不記得了。」、「96年1 、3 月的貨,是誰來拿走的,我現在沒有印象了。」等語,是戊○○就96年3 月份陳賢交工作交付及完工後貨物之取回過程既已不復記憶,而參諸原告於96年3 月12日已無法自行行走,當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其後於該院進行各項切片手術、檢驗、治療至96年3 月28日始出院,要無於96年3 月21日送貨至偉勝行請其加工或取貨之可能,是戊○○證稱如非陳賢交當天自行取走,也是我完工後,打電話通知陳賢交來拿云云,核與其當日其他證詞齟齬,且與前揭醫院資料所示陳賢交身體狀況不合,尚難信為真實。 (3)又偉勝行96年4 月估價單部分之交易,則據戊○○證:「(為何96年4 月與本件被保險人陳賢交還有生意往來)這筆生意曾有另一家印刷廠打電話跟我說,該筆生意本是陳賢交要做的,但陳賢交已經死亡了,故該廠拜託我將之完工,事後我曾找陳賢交追討貨款,就一直找不到人,而96年4 月份那筆交易的貨款,後來是另一家印刷廠給付給我的。」等語屬實,是上開估價單所載96年4 月交易,係戊○○受另一家印刷廠委託而為,已非其與陳賢交之交易,自難執之認陳賢交於96年4 月間尚有實際工作之事實。 (4)又鎮隆紙器廠負責人蔡金等就紙器(包裝盒)印刷作業流程陳稱:印刷、上光、備紙(例如:瓦楞紙盒係指將印刷面裱褙黏合瓦楞紙層)、裁切、紙盒加工黏貼即完成(如果沒有瓦楞紙裱褙的話,就沒有備紙那個程序)(98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160 頁參照),而偉勝行戊○○亦稱「按照當時(96年)的情形大約要15天,我所稱的15天的流程是指印刷後段加工的部分。」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即陳賢交前配偶)乙○○亦稱:「(本件被保險人陳賢交作業流程如何)本件被保險人陳賢交接案(廣告、化妝品等訂單)之後,若是第一次接案,就要照客戶要求印刷的內容,作製版、跟客戶確認、印刷、裁切、上膠、定型、包裝等後續工作,而該等後續會找下游協力廠商作。」、「…如果一樣產品是從無到有可能需時2 、3 個月,如果僅是印刷的流程,可能只要15日左右即可。」等語(98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130 、131 頁參照),是本件陳賢交前所從事之紙器(包裝盒)印刷作業,一般而言自接單攬作到完工交貨歷時經月一節,可堪認定。從而,鎮隆紙器廠估價單雖記載鎮隆紙器廠完成其負責部分工作之日期為3 月15、31日,偉勝行完成其96年3 月估價單所載之工作之日期為3 月21日,惟該部分工作依前揭作業流程以觀,均係陳賢交加保前洽訂攬作者,尚難認係96年3 月12日、96年3 月31日加保新發生之實際從事本業工作(包裝盒印刷業務攬作)之行為。 (5)另參諸富榮彩色製版有限公司負責人洪逢富陳稱:與陳賢交最後一次交易為96年1 月31日,自96年2 月1 日起即無業務往來,又該公司於96年2 、3 月間請款連絡時被告知(陳賢交自稱)因病於台中榮總住院,待出院後處理帳務,至今未處理等語無訛(業務訪查紀錄附原處分卷第88頁參照),偉勝行戊○○亦稱:「96年1 、3 月份完工後,我有請款,但沒有獲得給付,…到了5 月份,我要請4 月的款項時,才於請款時,一併請他清償1 、3 月的貨款,…」、鎮隆紙器廠負責人蔡金等亦稱:「(陳賢交積欠1 萬多元是什麼時候的交易往來款)是他過世前累積了一陣子的交易款,後來我知道他過世了,因無法追討,也就算了。」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32 、160 頁參照),益證陳賢交至遲於台中榮總住院就醫時,已無工作能力,且無實際工作之事。 (6)據上,偉勝行96年3 、4 月估價單、鎮隆紙器廠96年3 月估價單均不足執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八、又勞工保險屬在職保險,勞工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始得以其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之父陳賢交於96年3 月12日、96年3 月31日加入勞工保險時,已為胰臟癌末期,不能勝任一般勞作,無從事印刷業務攬作等工作之可能,已如前述,而原告就陳賢交於加保確有實際工作之事實一事,復未能另行舉證實其說,從而,原處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核定自96年3 月12日、96年3 月31日起取消陳賢交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另陳賢交於96年5 月4 日死亡,係自前投保單位94年5 月26日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且死亡之日距退保日(94年5 月26日)已逾1 年,無行為時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規定之適用為由,否准原告死亡給付之申請,於法即無不合。至於原告所舉本院89年度訴字第4061號及第3173判決之原因基礎事實(離職退保後罹塵肺症申請殘廢給付)核與本件不同,要難比附援引。另本件原處分係以陳賢交96年3 月12日、96年3 月31日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亦無實際工作之事實,依法不得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為其論據,核與原告罹患傷病時點無涉,原告執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意旨稱:本件被告以各該傷病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始准請領死亡給付,對受益人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利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云云,應屬誤會。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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