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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34號

償還公費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本仁李玉卿林妙黛

原告
陸軍軍官學校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本為原告學校正期學生班第67期之學生,嗣因「違反校規」,經原告依據『學員生手冊』第1 章第2 節第5 款第6項第(一)之9 條、第11章第12條、第23條、第32條等規定,以86年12月6 日(86)展領字第7381號核予開除被告學籍,並自同年月5 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149,833 元。嗣經原告多次催賠,被告迄今仍未給付,遂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

㈡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㈢本件若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認為償還公費於5 年內不行使即消滅時效應有疑義,因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係規範行政處分,並非當然適用行政契約之情形,原告主張應準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兩造是本於招生簡章而訂立之行政契約,縱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亦不應溯及既往發生效力,因此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時時效。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 號判決亦認定時效為15年。

㈣被告因違反校規而受到退學處分,則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在校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計1,149,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既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時效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㈢查被告為原告正期學生班第67期學生,嗣因違犯行為時學生手冊「學員生手冊」第1 章第2 節第5 款第6 項第(一)之9 條、第11章第12條、第23條、第32條等規定,經原告於86年12月6 日(86)展領字第7381號令核予開除學籍(見本院卷原證1 ),自86年12月5 日生效,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核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1,149,833 元,惟經催討,被告迄未償還上開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陸軍軍官學校86年12月6 日(86)展領字第7381號令、陸軍軍官學校開除學籍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陸軍軍官學校辦理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各項減免及折役日期核算基準表,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既有違犯行為時學生手冊規定遭原告開除學籍情事,則原告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尚非無據。

㈣惟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之請求權發生於86年12月5 日(開除學籍生效日),原告請求權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 月1 日)前,是依上開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依前揭說明,自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5 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 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應延至95年1月2 日(星期一)屆滿,原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惟原告遲至98年6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起訴狀上收件日期戳章附於本院卷可稽,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相關之費用支出,是原告就系爭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即堪認定。至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 號判決,未選編為判例,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對本件無拘束效力,併予敘明。

㈤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故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9,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4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公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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