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57號原 告 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玉霞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複 代理人 歐德芳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代 表 人 王國武(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凱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0 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參與被告所辦理「車載式心戰喊話器」採購案,不服被告民國97年12月10日備採履驗字第0970010720號書函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復不服被告97年12月26日備採履驗字第0970011337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得否以原告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牽涉原告提供之買賣標的物,是否確有不符契約要求,及目視檢查不合格未能驗收等情事,而兩造就系爭採購契約爭議,業由原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該院以99年10月22日98年度重訴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判決本案原告敗訴,經原告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737 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審理中,茲以本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是否合法,牽涉相關民事訴訟事件之認定,且本件涉及軍事採購專業,該民事訴訟事件已進行鑑定程序,現並已繫屬於上訴審審理中,為求訴訟經濟,免重複調查之勞費,且避免裁判歧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