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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25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王立杰楊得君許麗華

                   9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告
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府訴字第09870057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係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未對於原處分部分有所聲明,雖有不足,惟原告係對於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於案由欄記載「因97年地價稅事件」及於98 年7月28日(本院收文日期)案由欄記載「原告不服被告所為97年地價稅事件的處分」,足見原告對於原處分有所不服,基於撤銷訴訟之法意,應認為本件原告亦有撤銷原處分之意。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3 小段16地號(應有部分面積為8,16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區○○段○○段144 地號(應有部分面積為44.52 平方公尺)土地,原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19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土地上之房屋,即臺北市○○區○○路66號及68號地下3 樓、地下4 樓為收費停車場,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以96年9 月29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632371700 號函核定該土地面積中459.88平方公尺部分自96年起至101 年止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適逢97年地價稅開徵,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乃核定上開2 筆應有部分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中供停車場使用之459.88平方公尺部分,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97年地價稅,其餘面積部分按ㄧ般用地稅率課徵97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6,892,480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以審查認為:(一)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66號、66號之1 、68號、68號之1 等(下稱系爭房屋),依87年使字229 號使用執照存根所載,其基地面積未設騎樓地,另依該使用執照附表(二)所載,1 樓房屋計4 間,即系爭房屋。再依地籍資料查詢上開門牌及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標示部,均無記載騎樓面積,是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財政部90年3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00460158號函釋:「主旨:有關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減徵地價稅,其騎樓走廊地上建築改良物層數之認定,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記載為準,其未記載於所有權狀之增建樓層部分,如能提出建物勘測成果表者,應合併計入層數。……」及財政部91年4 月4 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等規定不符,此有87年使字229 號使用執照存根及附表、地籍資料查詢建物標示部、97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另該棟房屋地下3 樓及4 樓因供停車場使用,且領有北市停車場登字第977-2 號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前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459.88平方公尺自96年起至101 年止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被告所屬信義分處原核定97年地價稅稅額,洵無違誤。(二)原告主張土地上之建築物面積為2,609.66平方公尺,其餘為景觀、花園等開放空間,當地居民得自由穿越,提供行人往來通行使用方便乙節,依前揭使用執照存根及83年建字058 號建造執照存根記載,系爭房屋建築面積為2,609.66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5,304 平方公尺,原告所指應屬法定空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又其建築面積與法定空地面積加總雖小於系爭土地總面積,惟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4年11月24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49625000號函:「說明:三、本案申請基地建蔽率小於法定建蔽率,空地仍屬上開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惟可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將超出之法定空地分割。」原告在未將超出之法定空地分割前,系爭土地供行人往來通行使用之部分,仍屬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屬信義分處原核定稅額,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遂作成98年1 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2319300 號復查決定(以下稱原處分)而復查駁回。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土地97年地價稅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此即行政法上之利益衡平原則,促使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能兼顧事理之平。

(二)依照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1.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的減徵二分之一。2.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的減徵三分之一。3.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的減徵四分之一。4.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的減徵五分之一。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騎樓走廊地即為提供公共通行,故應有前開法條之適用,被告核課之97年度地價稅並未就此予以減免,似有未合。

(三)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面積為2,609.66平方公尺,其餘為景觀、花園等開放空間,當地居民得自由穿越,提供行人往來通行使用方便。依前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自得減免地價稅,方為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撤銷臺北市政府98年5月13日府訴字第09870057100號訴願決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66號等系爭房屋,其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3建字第058號建築執照及87使字229號使用執照,依該等執照所載,該建物並無騎樓;復依地籍資料查詢上開建物門牌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標示部,亦無騎樓面積之記載,是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之規定、財政部90年3 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00460158號函釋:「主旨:有關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減徵地價稅,其騎樓走廊地上建築改良物層數之認定,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記載為準,其未記載於所有權狀之增建樓層部分,如能提出建物勘測成果表者,應合併計入層數。……」及財政部91年4 月4 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等內容不符,此有87年使字第229 號使用執照存根及附表、83年建字第058 號建造執照存根及附表、地籍資料查詢建物標示部、97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另該棟房屋地下3 樓及4 樓因供停車場使用,且領有北市停車場登字第977-2 號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前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459.88平方公尺自96年起至101 年止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行政院83年1 月24日臺83財02665 號函、財政部83年2 月16日臺財稅第830042741 號函釋:「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等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被告所屬信義分處原核定系爭土地97年地價稅計16,748,150元,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面積為2,609.66平方公尺,其餘為景觀、花園等開放空間,當地居民得自由穿越,提供行人往來通行使用方便乙節,查按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 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 開始適用。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中供公共通行之空地部分並未提出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則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自屬有據。次依前揭使用執照存根及83年建字058 號建造執照存根記載,系爭房屋建築面積為2,609.66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5,304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是縱原告將法定空地部分供行人往來通行,仍不得免徵地價稅。又其建築面積與法定空地面積加總雖小於系爭土地總面積,惟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4年11月24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49625000號函:「說明:……三、本案申請基地建蔽率小於法定建蔽率,空地仍屬上開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惟可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將超出之法定空地分割。」原告在未將超出之法定空地分割前,系爭土地供行人往來通行使用之部分,仍屬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從而,被告所屬信義分處原核定稅額,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願書、原處分、97年地價稅繳款書、96年1 月19日北市停車場登字第977 -2號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4年11月24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469625000 號函、83建字第058 號建築執照存根、復查申請書、97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87使229 號使用執照存根、松高路66號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及平面圖、松高路66號之1 標示部、所有權部及平面圖、松高路68號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及平面圖、松高路68號之1 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及平面圖、共同使用部份建物標示部及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線上查詢徵銷檔及現場照片(97年12月8 日)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土地上之騎樓走廊地即為提供公共通行,是否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上關於景觀、花園等開放空間,當地居民得自由穿越,提供行人往來通行使用方便,是否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稅法第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第1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第40 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又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10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第24條第1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地上有系爭房屋,前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中,關於供停車場使用之459.88平方公尺部分,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7,700.12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此有臺北巿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7使字第229 號使用執照存根、地籍資料查詢畫面及現場照片12幀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騎樓走廊地即為提供公共通行,應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並未就此予以減免,似有未合云云。惟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 ,其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3建字第058 號建築執照及87使字229 號使用執照,依該等執照所載,該建物並無騎樓;復依地籍資料查詢上開建物門牌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標示部,亦無騎樓面積之記載,是系爭土地核與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之規定及財政部90年3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00460158號函釋:「主旨:有關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減徵地價稅,其騎樓走廊地上建築改良物層數之認定,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記載為準,其未記載於所有權狀之增建樓層部分,如能提出建物勘測成果表者,應合併計入層數。……」、財政部91年4 月4 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等內容不符,此有87年使字第229號使用執照存根及附表、83年建字第058號建造執照存根及附表、地籍資料查詢建物標示部、97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另該棟房屋地下3 樓及4 樓因供停車場使用,且領有北市停車場登字第977-2號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前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459.88平方公尺,自96年起至101 年止,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之規定及行政院83年1 月24日臺83財02665 號函、財政部83年2 月16日臺財稅第830042741 號函釋:「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等內容,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足見被告所屬信義分處原核定系爭土地97年地價稅計16,748,150元,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面積為2,609.66平方公尺,其餘為景觀、花園等開放空間,當地居民得自由穿越,提供行人往來通行使用方便。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自得減免地價稅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41條第1 項:「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 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 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 開始適用。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中供公共通行之空地部分,並未提出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則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自屬有據。次查:依前揭使用執照存根及83年建字058 號建造執照存根記載,系爭房屋建築面積為2,609.66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5,304 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縱原告將法定空地部分供行人往來通行,仍不得免徵地價稅。又其建築面積與法定空地面積加總雖小於系爭土地總面積,惟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4年11月24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49625000號函:「說明:……三、本案申請基地建蔽率小於法定建蔽率,空地仍屬上開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惟可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將超出之法定空地分割。」原告在未將超出之法定空地分割前,系爭土地供行人往來通行使用之部分,仍屬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臺北市政府98年5 月13日府訴字第09870057100號訴願決定(含有撤銷原處分之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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