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27號 98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黃偉雄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5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800855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湯金全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經檢舉刊登不實廣告,有引人錯誤,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4條規定等情。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於「小S 儲存的訊聯第2 寶-獲國家級『主導性產品計劃』肯定」、「超級比一比」廣告傳單及訊聯生技產品手冊(下稱產品手冊)就其所提供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與就被比較對象所提供服務之品質與內容為顯失公平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及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民國(下同)97年8 月21日公處字第09711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2 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甲、原處分認系爭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部分: (一)「小S 儲存的訊聯第2 寶」廣告傳單表示「獲國家級『主導性產品計畫』肯定」、「超級比一比」廣告傳單就「是否有國家做背書」表示「有(經濟部)」及產品手冊表示「我的第2 個寶- 臍帶連國家都支持」等內容未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1、系爭廣告表示「儲存第2 個寶」指「臍帶間質幹細胞之儲存」,不致使人誤認為係指「臍帶間質幹細胞之衍生應用」,原處分稱系爭廣告予人印象係「儲存臍帶間質幹細胞後,即可獲得相關臨床技術與實際應用,且該等技術與應用業已獲得國家之肯定」云云,顯有誤解。 2、依經濟部94年10月20日經工字第09404608480 號令頒佈修訂之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輔導辦法第2 條:「本法所稱主導性新產品。係指本條例第8 條所稱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其產品須具市場潛力,且其關鍵性技術超越國內水準……」,原告對於臍帶間質幹細胞產品符合上開條件,獲經濟部95年12月26日工化字第09501142330 號函核發為「主導性新產品」並得到臨床實驗技術補助金以利後續執行。原告提供儲存臍帶間質幹細胞之服務,有經濟部核發實驗技術補助金進行後續衍生應用之研究。 3、系爭廣告載「獲國家級『主導性產品計畫』肯定」,旨在表達原告不斷深耕此產業之努力與方向獲國家認可之事實,彰顯相關機關對原告所持正面積極之態度,原告將此榮耀傳遞給社會大眾並無誤導之情。原處分認系爭廣告攀附政府之相關輔導計畫誤導消費者作為商品或服務之保證云云,顯係過渡引伸系爭廣告所用「肯定」二字之語意。 (二)「超級比一比~訊聯給您最好的960812」及「超級比一比~訊聯給您最好的960822」均非原告印製之廣告: 1、「超級比一比~訊聯給您最好的960812」及「超級比一比~訊聯給您最好的960822」係業務員洪麗雯自行印製整理,以回答客戶問題之提示用文件,其並加蓋姓名以免遭他人誤取,並非用以散發之廣告。原處分認「案關廣告係置放於公眾可自由取得地點,且與其他製作之廣告置放於印有被處分人包裝袋內」,其依據僅有檢舉人之指述。然檢舉人指稱該文件於96年1 月19日在台中林聖凱婦產科內供民眾自由取閱流通,該文件所載「960812」、「960822」即該等文件之印製日期,則依檢舉人所指述之日期,該等文件尚不存在,檢舉內容顯屬虛偽。 2、縱該業務員與原告有僱傭關係,然其何時以自己名義自行印製文件,非原告所能預見,亦未送原告審核,如令事業均須對業務員自行印製之文件負責,未免過苛。該等文件既非用以向公眾表示,且未經原告審核,自不得令原告負責。 (三)「超級比一比」廣告傳單表示「分離檢測後儲存(白血球幹細胞之族群)純度較好」未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1、系爭廣告所載「分離檢測後儲存(白血球幹細胞之族群)純度較好」可知悉原告係將臍帶血先分離檢測後直接儲存白血球幹細胞(即應用臍帶血之主要物質)與其他業者為全血輸入儲存相較,其儲存純度(白血球幹細胞之族群)明顯較高為事理當然。被告僅以原告未載明理由,未審究系爭廣告所載二者比較內容所據理由從廣告內容即可明確顯現且能為一般人所理解,是否尚有再贅述說明必要,顯見原處分不當。2、被告發布之「比較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一覽表」,比較廣告縱未附理由亦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要件,被告明顯有悖其自行發布之行政規則而對原告為異於平常之處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 (四)產品手冊第21頁、第31頁「污染率低於業界標準」等內容未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1、產品手冊第21頁及第31頁「污染率低於業界標準」,係以媒體報導國外統計三聯式血袋儲存平均污染率為3.3%,且檢舉人對該報導所稱污染率大致為1%至6%之間亦不爭執。經原告實驗室長久以來之統計得知,原告所儲存臍帶血污染率低於1%,明顯低於同業標準。所謂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係指「欺騙」之意,原告本其實驗室統計數據所謂表述,實為言有所據而非欺騙。該報導雖提及「試管儲存的開放式系統污染率則為12.5% 」,惟經被告於另案(公處字第097111號處分)調查係屬誤解,檢舉人亦因以該內容為虛偽不實之表示而被處分在案。 2、縱被告對於「原告污染率低於1%,是否即為低於業界標準」有存疑,惟被告未就市場上提供臍帶血儲存服務各業者進一步調查其儲存污染率,逕認產品手冊「污染率低於業界標準」等內容有所不實。 (五)產品手冊第20頁「智慧型穩定儲存槽」,「風險」一欄表示為「無」,未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所謂風險,即指未來可能發生危險事故之機率,而機率為「已確定之件數」及「發生結果數」間之比例,均以過去之經驗為計算基礎,原處分認未來發生之可能與否無法確定,顯然未明機率之計算方法。智慧型穩定儲存槽發展至今未有發生事故之案例,該欄表示為無,並非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徵。 (六)產品手冊第27頁「專業認證與報告」項,意指原告所取得之「認證」及「報告」等文件,該項下之「CAP 」打勾,係指取得CAP 單位之訪查報告,未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原告於98年1 月28日訴願陳報書提出該單位(The College of American Pathologists,簡稱CAP)之 認證報告文書,其上所載「Institution:Bionet Corp 」為原告之英文名稱。 乙、原處分認系爭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部分: (一)「超級比一比」廣告就「抗凍管&血袋」於「ㄨ寶」項下表示「血袋(從以前至今並無文獻可證明其儲存年限)只能用1 次」,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1、臍帶血儲存容器(血袋抑或抗凍管)能否多次使用要從「臍帶血解凍」角度來看,縱使血袋有多間格儲存格設計,使用時仍應為一併解凍而非分次解凍,故假設儲存於血袋之臍帶血經解凍後縱因多間隔血袋設計而可僅使用一部分臍帶血,然剩餘未使用的臍帶血仍否於解凍後再行冷凍而繼續保有活性得為他次之使用,實有疑問。從解凍及臍帶血活性保存的角度觀之,只要該臍帶血容器於使用時需全部解凍,縱使儲存容器存有間隔,亦難謂能多次使用。系爭廣告本於對臍帶血儲存之理解而為陳述,被告對此專業未予深入研究,實有未當。 2、原處分所引臺灣輸血學會「若生寶聲稱使用之『多間隔式抗凍血袋』屬實,則可分次使用」等語,為該學會假設性言論,被告憑此作為原處分之理由,顯有率斷。 (二)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寶公司)寶護家族附加條款第4 條規定:「乙方於簽訂本附約時,另可為其三親等以內之親屬(簽約時即指明,最多以5 個名額為限,可重複指名),另行支付費用每人次新台幣壹萬元整予甲方,所有被指名之親屬,未來都可在甲方公共臍帶血庫,搜尋配對機會。……乙方額外指定親屬_人,需額外支付新台幣_元整。」。故「超級比一比」廣告就「公益血庫」表示「需另付費1 萬元買(寶護家族)才可進生寶公益庫搜尋」、「是否擁有龐大搜尋網」表示「1 、ㄨ寶公益庫(需額外付費)」、「家人需使用幹細胞時,是否免費協助全球搜尋」表示「存戶需付搜尋費給配對中心」,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三)「超級比一比」廣告就「全方面技術提供」項就原告登載「三個寶儲存(臍帶間質幹細胞+ 臍帶血+ 胎盤)」,「再ㄨ緣」與「台灣ㄨ生」則載「臍帶血」,僅「ㄨ寶」以「?」表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1、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2、生寶公司從事臍帶血儲存業務是眾所周知之事,縱使原告於「ㄨ寶」以「?」表示,亦不影響或妨礙閱讀該系爭廣告之消費者或一般人知悉生寶公司從事臍帶血業務。 (四)原告「超級比一比」廣告就「解凍報告」項就生寶公司表示「並沒有提供解凍報告(故無法得知其儲存品質與狀況)」乙節,乃原告據生寶公司存戶敘述而撰載。縱生寶公司有提供解凍報告,惟原處分未探究生寶公司開始提供解凍報告時間點究為何時,是於原告涉案廣告前抑或原告涉案廣告後(原告仍否認涉案「超級比一比」廣告為原告所製作),亦未探究涉案「超級比一比」廣告是否有事證支撐,甚未提供原告與生寶公司對質機會,逕以生寶公司有提供解凍報告,逕認原告「超級比一比」廣告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五)產品手冊第20頁「機械手臂儲存槽」之「使用年限」一欄表示為8 至9 年,因臍帶血幹細胞產品為高度重視臨床經驗之產業,依目前臍帶血幹細胞之儲存年限計算方式,均採臨床應用經驗法則,亦即自人類起始儲存人體細胞成功至今約20年,故年限計算係由「產品面世」為起始計算,由於科技產品具有未來不可預測性,最終能保存多久並無科學證據可預測,僅能以產品實際存在之時間為經驗。儲存臍帶血之儲存槽亦然,穩定型儲存槽已面世使用至少20年,並經FDA (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認證超過20年,由臨床經驗法則可確定其使用年限,但亦不能先行預估尚未到達之年代;而機械手臂儲存槽面世(1998)以來至系爭文宣製作日(2007)僅約8 、9 年,自不能先行預估其可使用至幾十年之期限而僅就其迄今使用年份說明,故該欄內容無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處。 (六)產品手冊第20頁「機械手臂儲存槽」之「風險」欄「槽內溫度不恆定,影響幹細胞活性」,第31頁Q5表示「機械故障風險大,甚至影響臍帶血的活性」等內容,係因機械手臂儲存槽乃藉機械手臂夾取臍帶血裝置,且每次僅能夾取1 份。如機械手臂儲存槽低溫功能失常,緊急取出內儲臍帶血時,槽中3000多份僅能靠機械手臂1 次夾取1 份,尚未夾取部分即可能因溫度變化致無法於恆溫下保存甚至融化解凍,其影響幹細胞活性甚鉅,國外Crto- Celle 公司及國內慈濟骨髓幹細胞中心均有案例發生,反觀智慧型儲存槽發展至今從未有事故發生。縱廣告內容使人有機械手臂儲存槽之風險較智慧型穩定儲存槽為高之印象,亦係秉於過去經驗判斷而與經驗法則相符,對被比較對象之服務並無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七)產品手冊第20頁「智慧型穩定儲存槽」之使用單位表示「私人臍帶血銀行」,「機械手臂儲存槽」之使用單位表示為「公捐臍血庫」;第21頁「血袋」之使用單位表示為「公益臍帶血庫」,而抗凍管之使用單位表示「私人臍帶血銀行」,乃原告觀察目前國內各家臍帶血儲存業者使用之設備、儀器所為之概括表示,雖有少數私人臍帶血業者同時使用機械手臂及血袋儲存臍帶血,亦有非私人機構使用智慧型穩定儲存槽,所述旨在闡述市場概況供消費者及社會大眾瞭解、比較,重在市場概括表述以得大局觀。原處分以產品手冊未能詳實為由,逕認有就其他臍帶血業者所提供服務為不實表示,顯有認定嚴苛之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小S 儲存的訊聯第2 寶」、「超級比一比~訊聯給您最好的」、產品手冊等廣告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乙節: 1、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事業於廣告上對於商品之用途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即屬違反上開規定;原告提供之廣告業已影響交易相對人合理判斷並作成錯誤之交易決定,與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意旨有違。 2、有關「小S 儲存的訊聯第2 寶」廣告表示「獲國家級『主導性產品計劃』肯定……」,及「超級比一比」廣告傳單之比較表中,原告就「是否有國家做背書」表示「有(經濟部)」、產品手冊末頁表示「我的第2 個寶-臍帶連國家都支持」部分: 系爭廣告予人之印象係儲存臍帶間質幹細胞後,即可獲得相關臨床技術與實際應用,且該等技術與應用業已獲得國家之肯定,查「小S 儲存的訊聯第2 寶」與產品手冊廣告皆載有原告「人類臍帶間質幹細胞及其衍生之應用」獲經濟部「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輔導計畫」之相關說明,然「超級比一比」則僅載「有(經濟部)」之國家背書,並未敘明其理由以及其獲背書之項目,原告雖就「人類臍帶間質幹細胞及其衍生之應用」獲得經濟部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之認可與經費補助,惟經函詢經濟部專業意見,獲復「(一)關於主導性新產品輔導計畫之主導性新產品內涵一節,依本部發布之『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輔導辦法』第2 條規定,係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所稱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其產品須具市場潛力,且其關鍵性技術超越國內目前工業技術水準者,先予敘明。茲因尚在研發階段而未商品化之新產品或新技術,實不宜有商業性之販售行為及廣告,以免誤導或混淆消費者之消費資訊。本案原告應俟新產品開發完成並取得行政院衛生署等主管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後,再正式上市販售或刊登廣告。(二)有關經濟部做背書之廣告一節,查本部主導性新產品輔導計畫,係政府為促進產業技術研究發展之補助性給付行政措施,該措施僅提供補助,且因尚在研發階段,故無法對該產品或技術提供保證,故本案原告雖獲本部工業局『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輔導計畫』之補助且仍在執行中,惟未獲本部對該產品或技術背書,不應逕行將該商品與本部背書做不當連結、進行不當宣傳或為其他使人受誤導或為混淆之行為。(三)有關原告廣告標榜『國家肯定』一節,基於提供專案計畫補助係政府相關單位為協助廠商研發新產品的政策措施,如僅以獲得某項政府補助計畫,即得到國家對該項研發中產品或技術之肯定,似有誤導民眾之虞。」據上,經濟部表示系爭商品尚在開發研究階段,不應商品化與進行廣告,且已導致誤導消費者或混淆消費者;又案關計畫所輔導之計畫或商品能否研發成功,及日後應用能達到何種層次皆仍有疑義,況幹細胞研究本身亦涉及倫理規範與醫學爭議,所開發出來之技術與應用方法能否獲得法律或主管單位允許,皆屬未知數,上開表示有利用人民信賴政府公信力之心理,攀附政府之相關輔導計畫誤導消費者作為商品或服務之保證,已使人誤認原告儲存臍帶間質幹細胞所能進行之研發與相關應用、該公司之技術等,已獲得經濟部之認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 3、有關「超級比一比~訊聯給您最好的960812」及「超級比一比~訊聯給您最好的960822」廣告傳單部分: 系爭廣告置放於公眾可自由取得地點,且與其他原告製作之廣告置放於印有原告外包裝袋內,況洪麗雯係原告之職員,於任職期間為推廣原告服務印發或使用該廣告,原告對員工為推廣並執行業務本應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尚不得因員工個人基於職務自行影印所為廣告為由據以卸責。檢舉人生寶公司稱該等文件係96年1 月19日在台中市林聖凱婦產科診所之開放架上取得,與系爭廣告所載之日期96年8 月22日與96年8 月12日不符乙節,經查此為被告處分書所載之事實欄部分誤植所致,亦有生寶公司97 年4月1 日陳述書載有「另陳報檢舉人業務人員96年11月19 日 ,無意間於台中市林聖凱婦產科診所等公開處所,拍到被檢舉人原告所放置,供民眾自由取閱流通」。 4、有關「超級比一比廣告」,原告就該公司之「儲存」表示「分離檢測後儲存(白血球幹細胞之族群)純度較好」部分:該表示予一般大眾之印象,係原告將臍帶血分離檢測後儲存純度較好,而被比較之對象僅載「儲存白血球幹細胞之族群」,由系爭廣告無法得知原告所儲存之臍帶血純度較好之理由,原告迄未提供顯示其處理過之臍帶血純度較佳之資料,雖原告於此次訴訟提出該公司已明顯告知係將臍帶血先分離檢測後直接儲存白血球幹細胞與其他業者全為全血輸入儲存不同,據原告所提供儲存臍帶血流程資料與該公司網站所載內容,臍帶血離心後(據原告乃採自然離心)再加入抗凍劑、感染檢測細胞計數後,再透過遞降儀降溫,存放至暫存桶後,至報告檢測結果出爐確認沒問題後再置入儲存槽儲存,另據原告提供生寶公司之臍帶血儲存流程與生寶公司網站所載,也是先用離心機(據原告表示乃是機械離心)將臍帶血離心再萃取出幹細胞後加入抗凍劑後直接儲存於儲存槽,兩者在分離血漿萃取幹細胞之前的步驟,差異不大,原告亦未檢證說明前述過程中所採用之方法導致萃取之白血球幹細胞較生寶公司所萃取之白血球幹細胞較優之相關檢測或實驗事證,亦無法由系爭廣告得知檢測步驟與純度好壞之差異性,即逕行表示純度較好,未有依據與理由,已使消費者誤認透過原告技術所儲存之臍帶血純度較好。 5、有關產品手冊第21頁「污染率」說明「訊聯擁有無塵、無菌……污染率低於業界標準」、第31頁Q7「……污染率遠低於同業……」部分: 產品手冊第21頁係就抗凍管與血袋進行比較,對於污染率僅載「1 、污染率主要與收集的過程有關,收集時均以封閉式血袋收集後再處理,因此兩者污染率相同。2 、訊聯擁有無塵、無菌、恆濕、恆溫、正壓的實驗室,並獲AABB與COLA雙認證,污染率低於業界標準」,系爭廣告予人印象係採血袋儲存與試管儲存之污染率因均採封閉式血袋收集臍帶血故無差異,主要是在於實驗室處理時所可能發生污染機率,雖原告提出獲有AABB與COLA雙認證,以佐證污染率低於業界;然查目前國內從事私存臍帶血公司中,不乏同時獲有AABB認證、ISO 實驗室認證、TAF 認證與衛生署臍帶血收集與處理合格、CAP 等多種認證合格之廠商,原告僅憑AABB與COLA認證即表示該公司污染率低於業界標準,該表示對於擁有其他認證合格之廠商確有不妥,原告係以媒體報導國外統計三聯式血袋儲存平均污染率為3.3 ﹪,惟該資料係指何者,亦未說明。原告於案件調查階段所提出案關宣稱係據92年8 月27日經濟日報刊登作者趙珮如「臍帶血採集滴滴皆慎重」一文所載血袋平均污染率為3.3 ﹪,原告儲存臍帶血之污染率則低於1 ﹪,已低於業界平均值,然系爭廣告於96年刊印,引用之資料能否代表系爭廣告當時各私存臍帶血公司之污染率,況同篇報導亦提及原告所採用之試管儲存污染率更高,該等報導能否採信逕行引用,不無疑問;原告迄未提出該公司污染率低於1 ﹪之事證,系爭廣告除未敘明污染率之意涵,亦未能說明原告污染率低於業界標準與業界標準之依據及其可信度,已有使人誤認其他臍帶血公司之污染率高於原告。 6、有關產品手冊第20頁智慧型穩定儲存槽「風險」表示「無」部分: 有關「智慧型穩定儲存槽」,「風險」一欄表「無」,原告稱風險係未來可能發生危險事故之機率,而機率是以過去經驗為計算基礎,因智慧型穩定儲存槽從未發生事故,故計算後應為0 ,然原告亦承認風險乃是指「未來」發生之可能性,縱智慧型穩定儲存槽在過去從未發生事故,然僅是在未來發生事故之風險可能性較低,風險具不確定性。原告於系爭廣告以「無」表示,卻未說明風險不存在之原因,對照其列舉機械手臂儲存槽之風險,原告亦無法舉證該等事件在其他公司所使用之智慧型穩定儲存槽絕對不會發生原因,已有使人誤認使用智慧型穩定儲存槽即無任何風險發生機率。 7、有關產品手冊第27頁「專業認證與報告」CAP 表「ˇ」部分: (1)、查原告於案件調查階段所提供之CAP 認證內容為「…… Awar ds this Certificate of Participation to Taipei Technical Center for the 2005 Surveys and Anatomic Pathology Education Programs」,獲獎單位為Taipei Technical Center,上揭認證所載獲獎項目乃西元2005年研究與解剖病理學教育活動課程方面事由,該CAP 認證並無原告之名稱,亦無法得知該認證內容是否與原告從事臍帶血儲存業務相關,該表示已使人誤認原告臍帶血業務已獲得CAP 之認證。被告承辦人員因TaipeiTechnical Center並非原告,於調查期間電洽原告之法務經理楊志峰,請渠提供TaipeiTechnical Center即是原告之相關佐證資料,然原告並未提供,根據當時現有事證,因單位名稱並非原告,亦無法由認證項目得知該內容是否與原告從事臍帶血儲存業務相關。 (2)、原告於訴願階段方提出業已通過CAP 認證之資料,惟原告 於被告調查期間僅提供前揭資料,被告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經研析後認與系爭廣告宣稱不符,被告依職權與現有事證調查並無違誤。復檢視原告所提供之補充資料,雖獲認證者為原告,然其所獲認證項目「2007 Surveys and Anatomic Pathology Education Programs」,原告並未敘明其與臍帶血等業務之相關性為何;復查其所提供之CAP 認證相關附件資料可得知原告郵寄檢測之時間(Kit Mailed)為西元2007年1 月29日,原始評估日期(Original Evaluation)為 西元2007年3 月8 日,然由認證所刊載內容,並無法得知原告獲發該認證之時點。又該認證署名者為Jared N.Schwartz, MD,PhD,FCAP President ,「FCAP」是否即可代表CAP 仍有疑義,另查原告所提供之CAP 認證與其競爭對手生寶公司所獲得CAP 認證亦有不同,且一般相關機構對於CAP 認證之認知,與系爭廣告宣稱獲得CAP 專業認證之效果亦不盡相同。原告僅以乙紙英文資料佐證其宣稱係屬真實,卻未說明解釋其提供之認證與系爭廣告宣稱表示相符,且符合一般大眾之認知,該項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其於廣告作成時確已獲得CAP 認證。 (二)有關原告訴稱系爭「超級比一比~訊聯給您最好的」、「訊聯生技產品手冊」等廣告並無對被比較對象之服務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而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乙節: 1、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謂「欺罔」係指事業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事業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交易,而不符商業競爭倫理,且其行為使市場上之公平競爭本質受到侵害,而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即有違反上開規定。另依被告「比較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一覽表」所揭示之違法類型與要件,事業倘於廣告中對被比較對象之商品或服務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2、有關「超級比一比」廣告傳單,原告於「抗凍管&血袋」就「×寶」表示「血袋(從以前至今並無文獻可證明其儲存年 限)只能用1次」: 生寶公司所使用之血袋,除主血袋外,另有三格聯結管,另據台灣輸血學會表示「若生寶聲稱使用之『多間隔式抗凍血袋』屬實,則可分次使用;分管保存之臍帶血可作多次使用,在實務上並不可行。臍血幹細胞大量增生之技術亦尚未有實用之文獻報告,儲存之臍血通常須全數使用,甚至1 位成年病人需用2 至3 份臍血。」無論採試管儲存或是血袋儲存,原欲存之存量或不足以夠1 次使用,然未來幹細胞增生技術發展為何,尚屬未知數,其提供增生所需之基本數量亦屬未知,只要有分管或分隔儲存臍帶血,無論儲存臍帶血血量多寡,未來或可增生至足夠使用數量,查生寶公司所使用之血袋為多間格式儲存臍帶血,該血袋確實能將臍帶血分隔為好幾個段節,原告則是使用多隻試管儲存臍帶血,原告稱試管可多次使用亦指臍帶血增生,故無論是生寶公司所採用之血袋或原告使用之試管,皆可將臍帶血分開儲存,至未來使用之可能性、所需之儲存量與次數目前則不可預測,然該表示卻稱血袋僅能使用1 次,已使消費者誤會採血袋僅能使用1 次即無其他用途,對於採用血袋儲存臍帶血之業者為不實敘述,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3、原告就「公益血庫」表示「需另付費1 萬元買(寶護家族)才可進生寶公益庫搜尋」、「是否擁有龐大搜尋網」表示「1.×寶公益庫(須額外付費)……」、「家人需使用幹細胞 時,是否免費協助全球搜尋」表示「存戶需付搜尋費給配對中心」部分: 生寶公司與消費者所簽訂之「生寶臍帶血銀行契約書」,第1 條即載「……當乙方(即父母)或丙方(即寶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有需要使用臍帶血幹細胞醫療移植時,甲方(即生寶公司)免費提供甲方公共血庫及全球臍帶血庫蒐尋配對服務」。生寶公司「寶護家族」方案之主要內容係主約簽定時,另額外付費1 萬元,則丙方(即寶寶)三親等以內在生寶公司公共臍帶血庫搜尋並配對成功者,可無償取得生寶公司公共臍帶血庫臍帶血乙袋;只要儲存臍帶血在生寶公司,存戶一定親等內之家人即可無償獲得在生寶公司公共血庫及全球臍帶血庫蒐尋配對服務,而另外付費1 萬元所加入之寶護家族方案則是在存戶家人需要使用臍帶血時,倘在生寶公司公共臍帶血庫搜尋並配對成功時可無償取得臍帶血。原告稱生寶公司存戶與親屬搜尋配對時需額外付費並不相符,對於生寶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已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4、有關「超級比一比」廣告比較表就「全方位技術提供」項就生寶公司表示「?」就原告登載「三個寶儲存(臍帶間質幹細胞+臍帶血+胎盤)」,「再×緣」與「台灣×生」則載 「臍帶血」,僅「×寶」以「?」表示部分: 國內從事私存臍帶血業務除原告與生寶公司以外,尚有大展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永生細胞股份有限公司、再生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該等公司主要業務皆以提供私人儲存臍帶血為主,然該表示予人印象係生寶公司不知提供何種技術與服務,而其他公司則提供至少臍帶血儲存一項以上之業務,實際上,生寶公司亦從事臍帶血儲存業務,該表示已使消費者誤以為生寶公司並未提供臍帶血儲存服務或生寶公司所提供之儲存服務在技術上或其他方面具有相當之疑問,而非如原告所稱因生寶公司所提供之臍帶血服務眾所皆知而未有影響。 5、有關「超級比一比」廣告傳單,原告於「解凍報告」表示就生寶公司「並沒有提供解凍報告(故無法得知其儲存品質與狀況)」部分: 原告稱該節係據生寶公司存戶敘述而撰載,查生寶公司確實就儲存於該公司之臍帶血提供解凍報告。原告未經查證僅因存戶敘述而即予刊登,原告上開表示等對於生寶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6、有關產品手冊第20頁就機械手臂儲存槽之「使用年限」表示「約8~9 年」部分: 一般對於「使用年限」通念係指商品自開始使用至最終無法使用之期間,且臍帶血保存通常至少以20年為1 單位,倘使用機械手臂儲存槽僅能使用8 至9 年,則剩餘期間臍帶血之儲存、取用應如何處理,將使人衍生相當之疑慮。原告雖稱依機械手臂儲存槽問世至今之實際使用狀況所做之陳述,然此與一般大眾對於使用年限之通念不符,上開表示已有使人誤認使用機械手臂儲存槽儲存臍帶血僅能使用8 至9 年,核屬對使用機械手臂儲存槽臍帶血業者為不實之表示。 7、有關產品手冊第20頁「風險」表示「槽內溫度不恆定,影響幹細胞活性」第31頁Q5表示「機械故障風險大,甚至影響臍帶血的活性……」部分: 系爭廣告第20頁就機械手臂儲存槽「風險」項表示「槽內溫度不恆定,影響幹細胞活性」,第31頁Q5表「機械故障風險大,甚至影響臍帶血的活性……」乙節,原告僅說明當機械手臂儲存槽低溫功能失常,因僅能靠機械手臂一份份夾取而影響到活性,並提供案例說明,然該等報導僅係說明機械手臂儲存槽曾發生過之問題,惟該等報導對於幹細胞活性影響並未提及,另據生寶公司之資料,該公司儲存地點另有四重電力系統供應,縱有機械故障亦可採人工手動方式進行,此亦與傳統智慧型穩定儲存槽相似,然原告於上開表示未說明機械手臂儲存槽槽內溫度不恆定之原因與相關報導,且迄今未提出機械手臂儲存槽溫度不恆定之相關報告,卻逕自臆測並表示使用機械手臂儲存槽因溫度不恆定而影響幹細胞活性,對於使用機械手臂儲存槽之臍帶血業者為不實表示,況與同項目比較之智慧型穩定儲存槽,原告就風險項下表示「無」,上開表示使消費者對於使用機械手臂儲存槽業者風險更大之印象,卻無事證可證。 8、有關產品手冊第20頁「使用單位」表示「公捐臍血庫」、第21頁就血袋之「使用單位」表示「公益臍帶血庫」部分: 系爭廣告表示係智慧型穩定儲存槽之使用單位表示「私人臍帶血銀行」,就機械手臂儲存槽之「使用單位」則表示「公捐臍血庫」;抗凍管之「使用單位」表示「私人臍帶血銀行」,而就血袋之「使用單位」表示「公益臍帶血庫」,整體廣告予人之印象則是血袋與機械手臂儲存槽乃是公益(或公捐)臍血庫所使用,而抗凍管與智慧型穩定儲存槽則是私人臍帶血銀行使用,然實際上,確實有私人臍帶血銀行同時使用血袋與機械手臂儲存槽儲存臍帶血,據原告所提供之國內臍帶血使用儲存用具之表格亦相符合,上開表示已使人誤認僅有公益(或公捐)臍血庫方使用血袋與機械手臂儲存槽儲存臍帶血,對於使用血袋與機械手臂儲存槽儲存臍帶血之業者,就其所提供服務之內容已構成不實之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小S 儲存的訊聯第2 寶-獲國家級『主導性產品計劃』肯定」、「超級比一比」廣告傳單及產品手冊、原處分為証,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公平交易法第21條部分: 1、「小S儲存的訊聯第2寶」廣告傳單表示「獲國家級『主導性產品計畫』肯定」、「超級比一比」廣告傳單就「是否有國家做背書」表示「有(經濟部)」及產品手冊表示「我的第2個寶-臍帶連國家都支持」等是否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2、「超級比一比~訊聯給您最好的960812」及「超級比一比~訊聯給您最好的960822」是否原告印製之廣告? 3、「超級比一比」廣告傳單表示「分離檢測後儲存(白血球幹細胞之族群)純度較好」是否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4、產品手冊第21頁、第31頁「污染率低於業界標準」等內容是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5、產品手冊第20頁「智慧型穩定儲存槽」,「風險」一欄表示為「無」,是否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6、產品手冊第27頁「專業認證與報告」項下之「CAP」打勾 ,是否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二)公平交易法第24條部分: 1、「超級比一比」廣告就「抗凍管&血袋」於「ㄨ寶」項下表示「血袋(從以前至今並無文獻可證明其儲存年限)只能用1次」,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2、「超級比一比」廣告表示「1、ㄨ寶公益庫(需額外付費) 」、「家人需使用幹細胞時,是否免費協助全球搜尋」表示「存戶需付搜尋費給配對中心」,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3、「超級比一比」廣告就「全方面技術提供」項就原告登載「三個寶儲存(臍帶間質幹細胞+臍帶血+胎盤)」,「再ㄨ緣」與「台灣ㄨ生」則載「臍帶血」,僅「ㄨ寶」以「?」表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4、「超級比一比」廣告就「解凍報告」項就生寶公司表示「並沒有提供解凍報告(故無法得知其儲存品質與狀況)」乙節,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5、產品手冊第20頁「機械手臂儲存槽」之「使用年限」、「風險」欄、「機械手臂儲存槽」之使用單位、第21頁「血袋」之使用單位表示為「公益臍帶血庫」,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2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二)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三)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七、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部分: (一)「小S儲存的訊聯第2寶」廣告傳單表示「獲國家級『主導性產品計劃』肯定」、「超級比一比」廣告傳單就「是否有 國家做背書」表示「有(經濟部)」及產品手冊表示「我的 第2個寶-臍帶連國家都支持」部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 條規定: 1、按所謂「國家級肯定」、「國家背書」「國家支持」必也該技術或產品已經成熟而經主管機關核可或通過國家標準檢驗(例如正字標記),方可謂之。 2、本件原告雖就「人類臍帶間質幹細胞及其衍生之應用」,獲得經濟部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之認可與經費補助,但該補助僅係政府為促進產業技術研究發展,而對新產品輔導計畫之補助,該技術及產品因尚在研發階段,故無法對該產品或技術提供任何保證等情,有經濟部專業意見在卷可憑。可知國家對系爭「人類臍帶間質幹細胞及其衍生之應用」技術發展之補助,不等於對該技術或產品之「肯定、背書及支持」,更不代表國家對「臍帶間質幹細胞之儲存」有何「肯定、背書及支持」。故原告於系爭新產品開發完成並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之前,即以系爭廣告表示已獲國家背書保證云云,無論其所指獲國家背書保證者係臍帶間質幹細胞之「衍生應用」或「儲存」,均有不實,原告顯然利用人民信賴政府公信力之心理,攀附政府相關輔導計畫誤導消費者作為商品或服務之保證,足使人誤認該公司於臍帶間質幹細胞儲存之技術、應用,已獲得經濟部之認可,其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甚明。 (二)原告就「超級比一比~訊聯給您最好的960812」及「超級比一比~訊聯給您最好的960822」應負廣告主責任: 原告雖主張「超級比一比」廣告傳單係業務員自行整理印製,其縱與之有僱傭關係,然不能預見該行為,不得歸責原告云云,惟查該廣告傳單係置放於公眾可自由取得地點,且與其他原告製作之廣告置放於印有原告外包裝袋內,其功用顯係對消費者介紹原告服務特色以吸引消費者與之交易,非僅用於客戶詢問時提示業務員回答問題,原告對有僱傭關係之員工為推廣並執行業務而為該廣告傳單,本應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其就員工個人基於職務自行影印所為廣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亦應負廣告主責,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超級比一比」廣告傳單表示「分離檢測後儲存(白血球幹細胞之族群)純度較好」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1、按比較廣告中有關自己產品優異之部分,其優異理由若「確屬存在,僅未於廣告中敘明」,廣告主既非就「無事實依據」之事項為虛偽廣告,主管機關於事後核對其理由無誤,固難謂廣告不實。惟比較廣告中若自身產品或技術所強調之優點,同時亦有相對之缺點時,既屬與其他產品之「比較」,廣告主即應附理由說明同時存在之優缺點,以利消費者與其他產品比較,此與「非比較廣告」中只強調「自己產品」優點而省略缺點之情形不同。 2、系爭「超級比一比廣告」,原告就該公司之「儲存」表示「分離檢測後儲存(白血球幹細胞之族群)純度較好」,原告雖主張伊係將臍帶血先分離檢測後直接儲存白血球幹細胞,其純度自然較其他業者為「全血輸入儲存」為高云云,惟據原告所提供儲存臍帶血流程資料與該公司網站所載內容,臍帶血離心後(據原告乃採自然離心)再加入抗凍劑、感染檢測細胞計數後,再透過遞降儀降溫,存放至暫存桶後,至報告檢測結果出爐確認沒問題後再置入儲存槽儲存,另據原告提供生寶公司之臍帶血儲存流程與生寶公司網站所載,也是先用離心機(據原告表示乃是機械離心)將臍帶血離心再萃取出幹細胞後加入抗凍劑後直接儲存於儲存槽,兩者在分離血漿萃取幹細胞之前的步驟,差異不大,原告亦未檢證說明前述過程中所採用之方法(自然離心)導致所萃取之白血球幹細胞較生寶公司所萃取之白血球幹細胞「純度較高」相關檢測或實驗事證,亦無法由系爭廣告得知檢測步驟與純度好壞之差異性,原告逕行表示其產品純度較好,並無事實依據,非僅「有事實依據而未於廣告中敘明理由」而已,系爭廣告已使消費者誤認透過原告技術所儲存之臍帶血純度較好,自屬虛偽不實,原告主張「比較廣告縱未附理由亦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要件,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 (四)產品手冊第21頁「污染率」表示「訊聯擁有無塵、無菌……污染率低於業界標準」、第31頁Q7「污染率遠低於同業」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1、產品手冊第21頁係就抗凍管與血袋進行比較,其中對於污染率僅載「1 、污染率主要與收集的過程有關,收集時均以封閉式血袋收集後再處理,因此兩者污染率相同。2 、訊聯擁有無塵、無菌、恆濕、恆溫、正壓的實驗室,並獲AABB與COLA雙認證,污染率低於業界標準」,原告雖提出獲有AABB與COLA雙認證,惟目前國內從事私存臍帶血公司中,不乏同時獲有AABB認證、ISO 實驗室認證、TAF 認證與本院衛生署臍帶血收集與處理合格、CAP 等多種認證合格者,上開產品手冊表示其「污染率低於業界標準」,「污染率遠低於同業」,使消費者誤認「其他臍帶血公司之污染率高於原告」,系爭廣告即有不實。 2、系爭廣告既宣稱其「污染率遠低於同業」,即應舉證其本身及同業污染率之高低,以證明其廣告並非不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調查同業污染率以證明系爭廣告不實」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雖提出媒體報導國外統計三聯式血袋儲存平均污染率為3.3 ﹪,惟該資料係指何者,並未說明;原告復提出92年8 月27日經濟日報刊登作者趙珮如「臍帶血採集滴滴皆慎重」一文所載「血袋平均污染率為3.3 ﹪,原告儲存臍帶血之污染率則低於1 ﹪,已低於業界平均值」云云,然系爭廣告於96年刊印,其引用之4 年前之資料,顯無法舉證系爭廣告「當時」各私存臍帶血公司之污染率為何,原告且迄未提出該公司污染率低於1 ﹪之事證,系爭廣告所稱「訊聯…污染率低於業界標準」、「污染率遠低於同業」云云,並無事實依據,即屬虛偽不實。 (五)產品手冊第20頁智慧型穩定儲存槽「風險」表示「無」部分,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按風險乃是指「未來」發生之可能性,縱過去從未發生事故,僅表示未來發生事故之風險可能性較低,但不表示未來絕無風險。系爭智慧型穩定儲存槽「過去縱從未發生事故」,仍不足以作為「未來風險為零」之事實依據,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未來風險不存在」之依據,系爭廣告聲稱該公司所使用之智慧型穩定儲存槽無風險,並無事實依據,即屬虛偽不實。 (六)產品手冊第27頁「專業認證與報告」CAP 表「ˇ」部分,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原告提供CAP 認證為「…Awards this Certificate of Participation to Taipei Technical Center for the 2005 Surveys and Anatomic Pathology Education Programs」,獲獎項目乃西元2005年研究與解剖病理學教育活動課程方面事由,依原告所提供之補充資料,雖已證明獲認證者為原告,然就其所獲認證項目「2007 Surveysand Anatomic Pathology Education Programs 」,未敘明與「臍帶血等業務之相關性」為何,上開表示使人誤認「原告臍帶血業務已獲得CAP 之認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 條 規定。 八、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部分: (一)超級比一比」廣告傳單就「抗凍管&血袋」於「×寶」項 下表示「血袋(從以前至今並無文獻可證明其儲存年限)只能用1 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1、據台灣輸血學會表示「‧‧分管保存之臍帶血可作多次使用,在實務上並不可行。臍血幹細胞大量增生之技術亦尚未有實用之文獻報告,儲存之臍血通常須全數使用,甚至1 位成年病人需用2 至3 份臍血。」,可知目前「幹細胞增生技術」發展尚未成熟,無論採「試管儲存」或是「血袋儲存」,目前之存量可能均不夠1 次使用。然而未來「幹細胞增生技術」發展為何,尚屬未知數,或許未來只要有「分管」或「分隔」一個單位之儲存臍帶血,即可增生至足夠使用數量;而生寶公司所使用之血袋,除主血袋外,另有三格聯結管,確實能將臍帶血分隔為好幾個段節,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生寶公司之血袋未來僅能使用1 次」,系爭廣告此部分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2、原告雖主張縱使血袋有多間格儲存格設計,使用時仍應為一併解凍而非分次解凍,剩餘未使用的臍帶血仍難謂能多次使用云云,然系爭廣告此部分並非「解凍技術」之議題,原告事後亦未提出其本身及生寶公司「解凍技術不同」及「生寶公司剩餘未使用的臍帶血不能再次使用」之證據,系爭廣告此部分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二)「超級比一比」廣告表示「1 、ㄨ寶公益庫(需額外付費)」、「家人需使用幹細胞時,是否免費協助全球搜尋」表示「存戶需付搜尋費給配對中心」,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1、查生寶公司與消費者所簽訂之生寶臍帶血銀行契約書,第1 條即載「……當乙方(即父母)或丙方(即寶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有需要使用臍帶血幹細胞醫療移植時,甲方(即生寶公司)免費提供甲方公共血庫及全球臍帶血庫搜尋配對服務」,系爭廣告稱生寶公司存戶與親屬搜尋配對時需額外付費並非實情,對於生寶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已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2、至生寶公司寶護家族附加條款第4 條規定:「乙方於簽訂本附約時,另可為其三親等以內之親屬(簽約時即指明,最多以5 個名額為限,可重複指名),另行支付費用每人次新台幣壹萬元整予甲方,所有被指名之親屬,未來都可在甲方公共臍帶血庫,搜尋配對機會。……乙方額外指定親屬_人,需額外支付新台幣_元整。」乃指主約簽定時,額外指定之親屬每人次付費1 萬元,在生寶公司公共臍帶血庫搜尋並配對成功者,可無償取得生寶公司公共臍帶血庫臍帶血1 袋,非謂「生寶公司存戶與親屬搜尋配對時需額外付費」,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超級比一比」廣告就「全方面技術提供」項就原告登載「三個寶儲存(臍帶間質幹細胞+ 臍帶血+ 胎盤)」,「再ㄨ緣」與「台灣ㄨ生」則載「臍帶血」,僅「ㄨ寶」以「?」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按比較廣告目的,即是彰顯本身產品比其他公司產品優異,若不知他公司產品之特性,只要就本身產品優異性加以宣傳即可,何必就他公司產品特性以「?」之方式記載於比較廣告上?本件系爭「超級比一比」廣告就「全方面技術提供」項就原告登載「3 個寶儲存(臍帶間質幹細胞+臍帶血+胎盤)」,「再×緣」與「台灣×生」則載「臍 帶血」,僅「×寶」以「?」表示,以廣告全體印象觀之 ,該比較目的即在使消費者誤以為「生寶公司並未提供臍帶血儲存服務」或「生寶公司所提供之儲存服務在技術上並不全面」,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四)「超級比一比」廣告就「解凍報告」項就生寶公司表示「並沒有提供解凍報告(故無法得知其儲存品質與狀況)」乙節,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查生寶公司就儲存於該公司之臍帶血確有提供解凍報告,原告僅因存戶敘述未經查證而即予刊登,就生寶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五)產品手冊第20頁「機械手臂儲存槽」之「使用年限」、「風險」欄、「機械手臂儲存槽」之使用單位、第21頁「血袋」之使用單位表示為「公益臍帶血庫」,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1、查臍帶血保存約定至少以20年為1 單位,而一般人對於「使用年限」觀念,則係指商品自開始使用至最終無法使用之期間,倘使用機械手臂儲存槽僅能使用8 至9 年,則消費者顯會懷疑「使用機械手臂儲存之業者,就剩餘期間臍帶血之儲存、取用將無法履約」。原告雖稱依機械手臂儲存槽「問世至今之實際使用狀況」所做之陳述,然此與一般大眾對於使用年限之通念不符,原告所稱「使用機械手臂儲存槽儲存臍帶血僅能使用8 至9 年」云云,顯係對使用機械手臂儲存槽臍帶血業者為不實之表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2、系爭廣告第20頁就機械手臂儲存槽「風險」項表示「槽內溫度不恆定,影響幹細胞活性」,第31頁Q5表「機械故障風險大,甚至影響臍帶血的活性……」乙節,原告雖提供案例說明當機械手臂儲存槽低溫功能失常,因僅能靠機械手臂一份份夾取,然該等報導僅係說明機械手臂儲存槽曾發生過之問題,並未提及幹細胞活性影響,且據生寶公司之資料,該公司儲存地點另有四重電力系統供應,縱有機械故障亦可採人工手動方式進行,此亦與傳統智慧型穩定儲存槽相似,原告未提出機械手臂儲存槽溫度不恆定之相關報告,卻逕自臆測並表示使用機械手臂儲存槽因溫度不恆定而影響幹細胞活性,對於使用機械手臂儲存槽之臍帶血業者為不實表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3、有關產品手冊第20頁「使用單位」表示「公捐臍血庫」、第21頁就血袋之「使用單位」表示「公益臍帶血庫」部分,系爭廣告表示係智慧型穩定儲存槽之使用單位表示「私人臍帶血銀行」,就機械手臂儲存槽之「使用單位」則表示「公捐臍血庫」;抗凍管之「使用單位」表示「私人臍帶血銀行」,而就血袋之「使用單位」表示「公益臍帶血庫」,整體廣告予人之印象則是血袋與機械手臂儲存槽乃是公益(或公捐)臍血庫所使用,而抗凍管與智慧型穩定儲存槽則是私人臍帶血銀行使用,然實際上私人臍帶血銀行亦同時使用血袋與機械手臂儲存槽儲存臍帶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表示已使人誤認僅有公益(或公捐)臍血庫方使用血袋與機械手臂儲存槽儲存臍帶血,對於使用血袋與機械手臂儲存槽儲存臍帶血之業者,已構成不實之表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九、從而,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罰鍰100 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