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38號
9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甲○○
- 被告
- 教育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兼送達代收
丁○○
陳聰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職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6 月23日98公審決字第014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鄭瑞城,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乙○○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考績變更,原告甲○○93年年終考績。」並於起訴狀內載明「綜合上揭說明,則原告請求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為有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原告起訴時所提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嗣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本件進行準備程序時,變更其聲明為「復審決定撤銷。確認原告93年年終考績為無效的年終考績。」並稱該聲明第1 項係提起撤銷訴訟,第2 項是確認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迨言詞辯論時又將其聲明第1 項訴請撤銷之標的擴張及於原處分,更正其聲明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確認原告93年年終考績為無效的年終考績。」(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訴之變更,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表示不同意,本院亦認為並不適當,且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是其訴之變更,不應准許,仍應就原訴予以審究,合先陳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立林口啟智學校(下稱林口啟智學校)人事助理員,其民國(下同)93年年終考績經被告人事處以94年5 月27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07883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考列丁等,並以同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07871號令核布免職,原告不服,遞經提起復審、行政訴訟,分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年9 月6 日94公審決字第0220號復審決定、本院95年12月27日94年度訴字第3298號判決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3 月12日98年度判字第24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為上開判決前,復於98年2 月24日(原告誤書為94年2 月24日)主張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相關規定,向被告人事處申請程序重開,變更其93年年終考績,經被告以98年3 月6 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8050351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其93年年終考績丁等免職事件,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8年2 月24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相關規定,以口頭方式提出申請,要求被告人事處對於違法核定原告93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應予更正,經被告人事處二科陳惠娟科長受理在案。本件請求考績變更之法令依據為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5條、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原告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申請程序重開。
㈡本件系爭公務人員考績表違反實質內容之限制:有關公務人員考績表實質內容之填載,並非毫無準據、漫無限制。有關該表實質內容之填載主要規定於「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依該要點第18點規定,各級主管對屬員平時優劣事蹟,認為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 項各款規定考列丁等條件者,除記載於平時考績考核紀錄外,並應作為年終考績填載考績表及考列丁等之依據。實體審查比對原告93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被告人事處暨所屬機關學校人事人員平時考績考核紀錄表二份(考核期間:93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93年5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等3 份文件之實際填載內容,即屬本件系爭事實之審判核心。
㈢經原告比對前3 份文件,發現有記載於公務人員考績表(證據1 )上之內容,均未填載於93年4 月、同年8 月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上,且原告將上開3文件之實際填載內容涵攝至「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18點之規定可知,原告93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填載內容實質違反上開規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111 條規定,應屬無效,並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補正。
㈣綜合上揭說明,則原告請求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為有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請求考績變更,原告甲○○93年年終考績。
四、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於93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賴溪松(乃林口啟智學校人事室主任,即原告之主管)觸犯傷害罪、誣告罪,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62號、17201 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2003號、4218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而告確定,原告顯有考績法第6 條第3 項第1 款「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之情事;又原告於92年9 月29日在林口啟智學校人事室公然辱罵該校人事室主任丁○○「殺豬主任」、「不懂人事法規不配當人事主任」,並持鐵槌毀損辦公室木板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99號依公然侮辱罪、損壞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5 月,顯有考績法第6 條第3 項第4 款「品行不端,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情事,該2 項符合考績丁等之事實,既已經司法機關確定,原告「曠職與否」,是否「不聽指揮」,或於人事人員考績委員會「有無充分答辯、發現真實」,顯與考績結果無涉,被告核布其93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並予免職,尚無違誤。
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意旨,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人事處94年5 月27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07883號考績(成)通知書,及同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07871號令核布免職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救濟,前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自仍於通常程序救濟中,顯非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不能再以通常之途徑救濟之情形,應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程序重開以為救濟。原告之申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程序重開之請求,復審決定駁回其復審,均無違誤,原告所稱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規定申請程序重開,核不足採。
㈢本案原告所主張並無新事由或證據,所提證據亦非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原告指稱其93年年終考績之公務人員考績表之填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云云,茲以原告就上開93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事件之相關攻擊防禦主張,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年9 月6 日94公審決字第0220號復審決定書理由論述綦詳,嗣經貴院95年12月27日94年度訴字第329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3 月12日98年度判字第246 號判決維持在案,所訴均不足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規定:「受考人於收受考績通知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查本件原告於98年2 月24日向被告人事處申請更正其93年年終考績,乃係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再開考績審定之程序,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本件申請係就被告對其93年年終考績之審核,申請程序再開,合先敘明。
㈡又「(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行政程序重開,係賦與人民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藉由重新審查因原申請案或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動之行政程序所作成處分之妥適性,而撤銷、廢止或變更原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此乃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須具備下列要件始得准許之:即⒈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⒉須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⒊當事人須非因重大過失,未在先前之行政程序或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⒋應自知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起,於一定之期限內提出申請,且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即不得申請。
㈢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人事處94年5 月27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07883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93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並以同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07871號令核布免職之處分,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年9 月6 日94公審決字第0220號復審決定、本院95年12月27日94年度訴字第3298號判決予以駁回後,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98年3 月12日以98年度判字第24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被告人事處考績(成)通知書、令、復審決定書、本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復審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於98年2 月24日提出本件申請,請求程序重開時,其所不服之93年年終考績及免職之處分既仍循通常救濟程序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顯非屬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程序重開。況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所提上訴,業經該院以98年3 月12日98年度判字第246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該判決所載理由,已實質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原告雖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在未經撤銷前,並不影響其確定力,被告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無從再重開行政程序另為認定,故在此情形下,縱令發現新證據或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足以影響原為處分之情事,亦應由當事人向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而非以程序重開之方式加以救濟。是以,被告對原告本件申請,以原告93年年終考績列丁等免職事件,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以原處分函復,而否准原告程序重開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㈣末查,原告重開程序之申請既於法未合,而未准予重開,則原告93年年終考績核列丁等之處分是否有原告指訴之違法,究應維持或撤銷,即無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