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10號99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 訴訟代理人 壬○○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交訴字第0980030923、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乙○○駕駛登記為原告甲○○所有之D5-3288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21日12時55分許,未經申請核准,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站西路處攬客載乘至桃園縣中壢市,擬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400 元。被告認原告等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以98年3 月12日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處分書㈠),裁處原告乙○○5 萬元罰鍰。並以98年3 月12日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㈡),裁處吊扣原告甲○○所有之系爭車輛牌照2 個月,原告乙○○、甲○○不服,提起訴願,分經交通部98年5 月19日交訴字第0980030923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㈠)、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㈡)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等主張: 原告乙○○向原告甲○○借用車號D5-3288 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 月21日12時55分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送朋友丁○○返鄉過年,竟遭一名自稱航警局服務人員以製作訪談紀錄為由予以攔阻,並隔離原告乙○○及訴外人丁○○,再以誘騙、脅迫方式,作成不實且自行杜撰之訪談紀錄,要求原告乙○○、訴外人丁○○簽名。惟查該訪談紀錄為不實之記載,該不實之訪談紀錄更造成監理站等相關單位作成錯誤之處分,應查明真相等語。原告乙○○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㈠及原處分㈠;原告甲○○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㈡及原處分㈡。 三、被告則以: ㈠按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處罰要件,係以是否搭載乘客及當事人間就車資有無合意為據,揆諸同法第2 條第11款汽車運輸業之定義甚明;卷查本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8年2 月3 日航警行字第0980002519號函檢附之原告違規營業乘客談話紀錄:「(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輛是屬何人所有?車牌幾號?)是我朋友黃小寶幫我叫車並將我的行動電話留給駕駛人,駕駛人再打電話給我到入境5 號柱坐車。我不知車輛屬何人。車號是D5-3288 (請問你由何地乘往何處?)我要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到桃園中壢市○○○街。(車資如何計算?)肆佰元」之內容,且駕駛人談話紀錄原告自承:車子是甲○○(所有),車號D5-3288 ,由桃園機場航廈西路6 號柱往中壢市○○○街,我今天所載之乘客男性……收費肆佰元整……是中壢大有計程車行通知我來載的。」並經原告乙○○親閱後簽名在案,顯見原告乙○○當場並不否認其至桃園機場搭載乘客及收取車資之違規事實,故原告未經核准卻經營汽車運輸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2 條及第8 條規定,僅能接受個人計程車行委託辦理監理業務,本件原告乙○○並非中壢監理站管轄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有關「大友計程車客運服務行」經營現況,經向桃園縣政府查詢,經桃園縣政府98年10月30日府商登字第0980427574號函回復,發現該行號已由桃園縣政府核准停業,但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5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定期停業或歇業時,應先報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該行號迄未向中壢監理站辦理相關程序。 ㈢本案原告訴訟理由雖稱與乘客丁○○係屬朋友關係,惟查駕駛人談話紀錄卻載明是計程車行通知我來載的,車資400 元,且乘客談話紀錄中亦載明由叫車方式搭乘這輛車,車資400 元,可見訴訟理由與上開談話紀錄有違,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另原告自稱係被1 位自稱於航警局服務之人員以製作訪談記錄為由攔阻誘騙本人簽名,自行杜撰訪談記錄,該訪談記錄與事實不符……等,可見原告並不認識取締之執勤員警,雙方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造文書罪之風險,蓄意構陷原告,且原告並於駕駛人談話紀錄中親閱無訛後簽名在案,故原告訴訟理由顯係卸責之詞;原告未經核准卻經營汽車運輸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洵不足採。本案依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衡酌其違規情節分別裁處原告5 萬元罰鍰及吊扣牌照2 個月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 個月至6 個月,或吊銷之。」又交通部為公路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公路法第3 條參照),於該法授權裁罰範圍內,以94年5 月27日交路(一)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下稱處罰基準表),核其基準,係就自用車車種及違規次數加以分類,區分嚴重程度,訂定裁罰原則,以利不同案件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告據以行政裁罰,應值尊重。依上開處罰基準,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第1 次違規營業者,處該行為人5 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合先敘明。 五、原告乙○○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於前述事實欄時、地,駕駛登記為原告甲○○所有之D5-328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所爭執者無非原告乙○○搭載訴外人丁○○是否收取對價,而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苟原告乙○○確實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受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處罰,原告甲○○是否知情而提供車輛,因而應同受該法同條項之處罰?經查: ㈠原告乙○○於警訊中業已坦承係受車行指派而駕車前往桃園機場航廈西路6 號柱搭載乘客,收費400 元等情甚詳,核與乘客丁○○於警訊中證稱:「(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輛是屬何人所有?車牌幾號?)是我朋友黃小寶幫我叫車並將我的行動電話留給駕駛人,駕駛人再打電話給我到入境5 號柱坐車。我不知車輛屬何人。車號是D5-3288 (請問你由何地乘往何處?)我要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到桃園中壢市○○○街。(車資如何計算?)肆佰元」等語,綦相符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8年2 月3 日航警行字第0980002519號函檢附之98年1 月21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乘客)談話紀錄在卷為憑。原告乙○○嗣雖否認上情,並指稱上開筆錄內容不實,乃警員所自行製作云云,並提出內容如下:「本人丁○○,因打球結識乙○○先生,兩人關係為朋友。本人長期在大陸工作,在98年1 月份從大陸返回桃園機場時,當時身上無足夠的台幣坐車,因而麻煩范先生約在第一航廈接機並返回住處。」之丁○○聲明狀。然上開警訊筆錄均經原告乙○○、訴外人丁○○簽名確認,此有該筆錄可稽,製作筆錄之員警戊○○、己○○亦均於審理中到庭證述筆錄內容出於原告乙○○、訴外人丁○○之自由意旨等情無誤(參見本院98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衡諸常情,員警與原告乙○○素無怨隙,委無製作假筆錄,羅織其入罪之可能﹔且苟訴外人丁○○確係原告乙○○之友人,於警訊中即可澄清,並無屈從員警意旨製作內容不實筆錄之必要。而原告乙○○雖提出訴外人丁○○之聲明書,藉以證明其與訴外人丁○○關係,然訴外人丁○○經通知未到庭為證,上開聲明書上雖有「丁○○」署押,然核其簽名形式,不論筆勢、架構與前揭警訊筆錄上丁○○署押,均有所不同,難認出具聲明書者即係訴外人丁○○本人。尤其,原告乙○○究竟為何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載乘客丁○○,時稱:過年前去訴外人丁○○住處,其母告知訴外人丁○○將於過年時返家,伊主動與在大陸地區工作之丁○○連絡,特別開車去接云云(參見本院98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時稱:只是剛好經過看到我的朋友(即丁○○),順便把他載走云云(參見本院99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時稱:本人於98年1 月21日中午與朋友共餐,係因朋友原訂於同日至機場接友人(即丁○○)回家過年,但因臨時有事無法前往,請本人幫忙前往接載云云(參見新竹區監理所違規案件原告陳述單影本),前後矛盾,顯難採信,應認原告乙○○於警訊中所自承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丁○○,收取車資400 元等語與事實相符,其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違章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㈡原告乙○○所駕駛之車號D5-3288 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甲○○所提供乙節,有卷附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為憑。雖原告甲○○否認知悉原告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目的在於載客賺取車資,據以主張不應以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處罰。但徵諸員警戊○○查獲原告乙○○違章之情節,係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後面插有無線電天線,此乃計程車有合法使用無線電執照者才會使用,一般自用小客車不會使用,員警戊○○見狀覺得可疑,方才前往盤查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結證在案(參見本院98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則,原告甲○○既非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者,復因吸食管制藥品而經觀察勒戒,為原告甲○○所自承,其職業及經濟狀況應屬堪慮,於97年5 月間價購系爭裝置無線電天線之自用小客車,所為何事,實屬可疑﹔參酌原告2 人誼屬男女朋友,原告乙○○名下並無自用小客車,而原告乙○○於警訊陳稱:其於中壢「大有(友)計程車行」(依卷附桃園縣政府98年10月30日府商登字第0980427574號函所示,「大友計程車客運服務行」業經該府核准停業,原告乙○○所謂「大有(友)計程車行」應係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亦併指明)任職司機,當日所載之乘客即係經該計程車行通知而前往載承等語(見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談話記錄)以觀,除認原告甲○○價購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提供男友乙○○得以擔任「大有(友)計程車行」司機,藉以載客賺取車資外,已無從另為有利於原告甲○○之推斷。原告2 人就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章情事,顯係故意共同違法。 六、綜上,原告2 人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衡酌上開處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乙○○罰鍰5 萬元,並吊扣原告甲○○所有之系爭車輛牌照2 個月,核無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自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