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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徐瑞晃蔡紹良蕭忠仁
  • 法定代理人
    胡雪凰、蔡秋吉

  • 原告
    新禾皮件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74號9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禾皮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雪凰 訴訟代理人 郭聰達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玲珍 李惠玲 梁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6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001649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呂財益,嗣變更為蔡秋吉,並由蔡秋吉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93年至94年間委由鎮丞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鎮丞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NYLON CARRY BAG 等貨物計5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3/7024/0039 號等計51份,原處分卷1 附件1 );嗣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民權稽徵所)查得原告向該所申報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金額與帳簿憑證登載之進貨成本不符,送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分別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及營業稅額1.5 倍至2.5 倍之罰鍰,合計處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540,162元(含進口稅罰鍰6,088,762 元、營業稅罰鍰 4,451,400 元),並追徵進口稅費計5,299,90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罰鍰部分:原告於94年度向被告所申報之52張發票計 21,156,612元,並無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發票之情事:⒈按關稅法第29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及財政部97年8 月11日台財關字00000000000 號、98年3 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800062780 號、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1 月6 日台總政緝字第0956001611號函意旨,被告分別於95年12月5 日及96年4 月26日以基普核字第0951037166號函及基普核字第0961012509號函委託向我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駐外單位)查證(鈞院卷第299 、300 頁,原證4 、5 )新禾公司於94年間向被告所申報52張商業發票之內容是否屬實;新禾公司與香港駿星公司所訂之採購單13份金額是否為真實交易價格( 即實付或應付之全部價款) ;及新禾公司用以作帳使用之10張發票及報關用之52份發票是否確實均為駿星公司所簽發? 兩項發票何者正確,經查證結果,其回覆被告略以:原告繳驗52張發票及13份採購單均為駿星公司所開立,內容亦屬實;52張發票確實為實際交易價格;新禾公司用以作帳使用系爭被告執以主張之10張發票,並非駿星公司所開立,也非駿星公司之報價。(鈞院98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庭、99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庭,被告所提密件證物)亦即經上開被告透過我國駐外單位查證,駿星公司覆函該等52張發票確為駿星公司所開立屬實,且除此52張發票,其餘蓋與該公司無涉,足證本件即無何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之處。如上所述,上開函文明揭對駐外單位查證之覆函係屬公文書,其內容推定為真正。職是,系爭52張發票之開立既無不實,則本件即無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之處,已臻明確,依財政部97年8 月11日台財關字09700325030 號函釋規定,應免予處罰。惟查,被告不但未以此2 份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未將該等證據附卷呈核,直至鈞院98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庭、99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庭,在原告一再向鈞院請求後,始提供於鈞院,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⒉被告復稱原告於海關談話紀錄中所述:「為配合民權稽徵所查帳,請駿星公司開立…」云云為由,恣意推斷原告係低報貨款,並辯稱:「交易價格之查證,仍應以實際取得之證據力為主,國外查證為輔…並非單憑查證覆函係屬公文書,即推定」云云,惟查: ⑴被告上稱之海關談話紀錄,係被告於95年11月29日對原告○○○○莊昌明所作之談話筆錄,其筆錄第1 頁下方雖記載:「請駿星公司,配合開立含前述相關銷售費用的INVOICE 」云云,惟其於同日筆錄第2 頁下方則亦依其陳稱紀錄:「台中稽徵所提供海關的 INVOICE …不正確的INVOICE 純粹為配合稽徵所查帳用,事後提供的」等詞,亦即原告○○○○莊昌明針對INVOICE 開立狀況,於同日談話紀錄之敘述並不一致(鈞院卷第289 頁以下,原證1 ),自有釐清其真意之必要,而非只擇不利於原告之證據,而無視於其有利於原告之陳述。針對其等疑義,經鈞院於99年1 月15日準備庭,傳訊證人莊昌明加以說明,證人莊昌明業已證稱「筆錄第2 頁講的是正確的」、「是原告負責人因應國稅局作帳,自己作的憑證」(鈞院卷第292 頁以下,原證2 ),被告當庭對於證人上開陳述,亦表示無意見,顯見有關INVOICE 開立狀況,證人莊昌明於該日筆錄第2 頁下方所陳稱:「台中稽徵所提供海關的INVOICE …不正確的INVOICE 純粹為配合稽徵所查帳用,事後提供的」之詞,方為其真意,亦屬可採。而上述證人於同日訪談筆錄中系爭前段第一頁下方之說詞,既屬有疑,自不適合率爾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⑵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1 月6 日台總政緝字第 0956001611號函所明示,若被告主張上開系爭覆函非屬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自原告起訴至今,已1 年有餘,除見被告錯誤引用證據及毫無根據的恣意推斷外,實未見其提出認足資證明原告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之證據,自應推定該函文為真正,並對原告作有利之認定。 ⑶再依附表1 (鈞院卷第288 頁)所示,民權稽徵所乃係於95年9 月4 日將資料通報海關請海關查明(鈞院卷第298 頁,原證3 )。嗣因取證不足,被告即分別於95年11月29日至原告營業所訪談業務經理(鈞院卷第289 頁以下,原證1 );95年12月5 日第一次發函請駐外機關查證(鈞院卷第299 頁,原證4 );96年4 月26日第二次發函請駐外機關查證(鈞院卷第300 頁,原證5 ),並陸續取得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資料。則若依民權稽徵所為通報之資料及海關筆錄,已足為事實之認定,則被告又何需再發文向駐外單位進一步查證、又何以在取得有利於原告之查證結果,即捨此不採,並視而不見,而改稱依民權稽徵所通報資料及海關筆錄已足以綜合研判云云,顯見其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偏,實不足取。 ⑷再依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網站,以關稅法第29條第3 項,期間95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1 日為條件,搜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之結果,達80幾件裁判書( 鈞院卷第301 頁,原證6),幾乎均僅加計於完稅價格中補報,而免論罰,其中僅一件95訴 190(裁判日期96.01.24) ,如該判決理由所揭示乃「請駐加拿大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進口人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國外供應商所提供之發票不同,進口人顯有繳驗…」,亦即該事件係因駐外單位函詢結果確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之處,故方予以論罰,其餘均未見有何判決處罰之舉。而本件如前述,依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系爭52張發票之開立並無不實,則本件實無何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之處,已臻明確,依財政部97年8 月11日台財關字09700325030 號函釋規定,應免予處罰。 ⒊再者,本件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經被告函請我國駐外單位查證本件實際支付價格或應付價格與原告所提供之13張採購單價格相符無誤,亦與申報之52張發票並無不合。至於被告所執以主張系爭原告匯予張皓純個人之 47,199,546元之款項部分,該部分除與原告與香港駿星公司交易時,逕對香港駿星公司付款之一貫情節不同,即知該款項並非原告與香港駿星公司間所發生之交易款外,且依張皓純所出具之說明書已明確說明,該筆 47,199,546元款項係轉付與大陸歐勝公司之款項,與其駿星公司無關(鈞院卷第203 頁,原證7 )。再依證人莊昌明99年1 月15日於鈞院庭訊中所為陳述內容觀之,該款項之給付方式,係因原告與大陸歐勝間交易,囿於政府兩岸政策及相關法令規定,無法直接通匯,必須經第三地,方才會請張皓純代轉給付,核與現行國內公司與大陸廠商交易往來型態並無二致,與常理無違。而該項交易復有證人莊昌明當庭提出93年9 月23日原告與大陸歐勝公司技術開發合同足資證明(鈞院卷第304 頁,原證8 )。況上開證詞內容互核與被告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相符,足證原告所言屬實。益徵原告於94年間向被告所申報之系爭52張發票,並無任何偽造、變造或不實之處。職是,被告辯稱此一部分係香港駿星公司與大陸歐勝公司之交易與原告無關云云,實不可採。且查被告所提其作為本稅課徵為正確依據之資料(鈞院卷第 305 頁,原證9 ),即為大陸歐勝公司對原告之請款單。試想,若系爭交易是香港駿星公司與大陸歐勝公司交易,為何大陸歐勝公司是向原告請款,而非向香港駿星公司請款。是被告所為推測,顯與其自身所認定本稅課徵之依據不符,委無足採。 ⒋經查,台灣雖91年4 月即開放可以直接以美金匯款,惟如依被告所述,亦僅限安家費及貨款。惟原告共付與大陸之款項並非一般交易之貨款,而是包含一些開發、環保等費用,自無法以此方式匯款。再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調閱其統計資料發現,94年度台灣向大陸進口金額計416.612 億美元,而以直接匯款大陸(66.84億美元) 方式僅佔其進口金額之16%(鈞院卷第307 頁,原證10) ,顯政府雖有開放此一匯款方式,惟一般交易習慣,仍透過第三地匯款,故原告以此方式進行交易,核與現行國內公司與大陸廠商交易往來型態並無二致,與常理無違。 ⒌又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就課稅構成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俾符依法行政原則,又所依據之證據,客觀上須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否則其課稅處分即屬違法。而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本件處罰之舉,若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況查原告所為主張,業經提出華碩環保認證資料( 鈞院卷第310 頁,原證11) 、歐勝公司的請款資料( 鈞院卷第314 頁,原證12) 、駿星公司之說明書( 鈞院卷第303 頁,原證7),海關對○○○○莊昌明先生所作之筆錄等,足資為憑。且依證人原告○○○○莊昌明先生98年1 月15日在庭所為證述內容與所提示之技術合約書,足證本件之電腦包製造商為大陸歐勝皮革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所主張之大陸駿星公司。再參之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核發與製造商大陸歐勝公司之GREEN MANGEMENT SYSTEM VERIFICATION證書,該證書亦業已由被告向華碩公司查證確為該公司所核發,核屬真正,其上管制產品之範圍並註明為電腦包(鈞院卷第310 頁,原證11),均足證原告所述屬實。試想,若本件之製造商非大陸歐勝皮革有限公司,則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何需於94年度核發與製造商大陸歐勝公司相關商品之GREEN MANGEMENT SYSTEM VERIFICATION 證書;至於被告主張大陸歐勝公司是否為香港駿星公司之關係企業,實與本件有無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據之情事無涉。 ⒍退步言之,惟認被告為對原告最不利認定之證據即國稅局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胡雪凰訪談筆錄內容觀之,其所陳述之「本公司向駿星公司之進貨成本確為68,356,158元,進口報單金額為21,156,612元,係因駿星公司為來料加工」,亦即其雖稱本件進貨成本為68,356,158元,惟從未陳稱該公司所支付之68,356,158元全屬同一內容之貨款。故即使憑之為不利原告之證據,惟依其所述,其指稱進口報單金額為21,156,612元,係因駿星公司為來料加工之故。換言之,其所收取之加工費即為 21,156,612元。然有關來料加工部分,依前述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雖應將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材料、在國外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似勞務等費用者,計入完稅價格。惟即使未依關稅法第29條將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材料、在國外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似勞務等費用者,計入完稅價格,如財政部97年8 月11日台財關字00000000000 號令已明揭,僅應予併計爾,關稅法並無處罰之規定,則被告如何能憑以處罰原告。 ⒎再按財政部75年7 月29日台財稅第7555603 號函、77年9 月17日台財稅第770661420 號函、79年6 月30日台財稅第790647491 號函及81年9 月18日台財稅第 810326956 號函所明示(鈞院卷第316 頁,原證13),係指三角貿易中,中間商僅需就其實際獲取之金額(即差額)開立零稅率發票,申報零稅率。故退步言之,縱被告仍認本件交易係為原告( 國外客戶) 向香港駿星公司(中間商)購買,香港駿星公司再轉向大陸歐勝公司(國外製造商)採購之三角貿易關係( 鈞院卷第318 頁,原證14) ,並以之為認定之基礎事實。則依前揭財政部相關函釋,香港駿星公司亦僅需就其實際獲取之差額21,156,612元開立發票,並無不合。以此觀之,本件駿星開立之發票,亦無不實。職是,系爭52張發票之開立既無不實,則本件即無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之處,已臻明確,依財政部97年8 月11日台財關字09700325030 號函釋規定,應免予處罰。惟被告又以:「本案香港駿星公司僅居於中間商之角色,…如此將產生以下不合理之現象…」以為答辯,其答辯內容竟質疑自己之主張,令人費解,實不足採。再者,此處所指三角貿易者係為駿星公司,並非原告新禾公司,本處所探討駿星公司應如何開立發票,並非是探究原告(新禾公司)是否適用三角貿易減免關稅,是故被告於99年11月9 號準備庭屢以原告(新禾公司)不適用三角貿易,顯係對本件三角貿易之對象有所誤解。 ⒏有應計入完稅價格而未予計入者,並不必然有繳驗發票不實: ⑴按財政部97年8月11日台財關字09700325030號函釋意旨,進口人若未將關稅法29條第3 項相關費用(鈞院卷2 第14頁,原證16)計入完稅價格內申報,並不等同繳驗不實發票或憑證,理合先敘明之。倘若認定進口人若未將關稅法29條第3 項相關費用計入完稅價格內申報,即屬繳驗不實發票或憑證,則豈非所有海關應調整計入完稅價格關稅,均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論罰,則該函釋將形同具文,何需另以該函釋闡明該條款項適用之特別情節。 ⑵另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第5 點規定,進口人如有關稅法第29條第3 項之各款規定之費用,均屬進口人取得該商品存貨達可供銷售或可供生產之狀態及地點所發生之必要支出,故依規定帳載應計入該筆進口商品之成本,應屬必然。 ⑶是以,進口人發生關稅法第29條第3 項費用,於會計帳上自應列計該筆進口成本,若未將關稅法第29條第3 項之各款費用列入完稅價格申報,除有繳驗偽造、變造、不實發票外,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論罰,故可悉本件進貨成本為68,356,158元,雖與申報進口報單金額21,156,612不符,並不能逕自認為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被告屢以:「本件交易實付應付價格即為原告代表人胡雪凰:向香港駿星公司之進貨成本確為68,356,158元,而進口報單僅申報為 21,156,612元,從而,本案原告已涉繳驗不實發票,事證明確。」,認定原告繳驗不實發票,顯對上開法令有所誤解並未探究支付對象,亦有違反一般論理法則。 ⑷依被告於95年12月5 日及96年4 月26日以基普核字第0951037166號函及基普核字第0961012509號函委託駐外單位查證回函、證人莊昌明當庭提出93年9 月23日原告與大陸歐勝公司技術開發合同足資證明(鈞院卷1 第304 頁,原證8 )、華碩環保認證資料(鈞院卷1 第310 頁,原證11)、歐勝公司的請款資料(鈞院卷1 第314 頁,原證12)、駿星公司之說明書(鈞院卷1 第316 頁,原證13),海關對○○○○莊昌明所作之筆錄等,足資為憑,原告與駿星之交易價格確為21,156,612元,與繳驗之發票並無二致。另委請張皓純代為轉付本公司應支付大陸歐勝皮革製品有限公司之綜合性費用、開發費用、交際費及差旅費等等支出計47,199,546元。再者,上開證物多係被告調查取得,按前揭函釋應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論罰,應屬明確。 ㈡關於支付張皓純47,199,546元部分: ⒈按財政部97年8月11日台財關字09700325030號函釋意旨,經查,本件爭點乃係原告所為是否符合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罰鍰之要件。故首應審究者,依前開函示內容,即在於有無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發票或憑證之處。故如無該等情節,即不得對原告課以罰鍰。至於本稅部分係推計課稅之結果,故被告引用本稅核稅之規範,作為本件課徵罰鍰之依據,顯有曲解法律之誤。縱按被告主張,認原告尚無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3 項之規定,則應回歸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規定,仍是以原告繳驗之發票有無偽造、變造或不實,作為應否處罰之論斷,對本件所爭罰鍰部分,亦不生影響。 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而所謂判斷事實之真偽,非可拘泥於當事人之主張,或是事實之表象,而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然查關於被告所摘,「原告與民權稽徵所自認貨款為68,356,158元,為二造所不爭」云云,惟查原告代表人胡雪凰於鈞院99年1 月15日庭稱訊中已證述:「我從來沒說那是貨款」,顯被告上開指陳,實有斷章取義之誤,與事實不合。至於證人邱于欣於98年12月14日於鈞院庭訊所證述之:「我已經不記得張皓純是先生還是小姐,他承證無論是匯款給駿星公司或張皓純,都是貨款」,惟其證詞內容核與證人邱于欣於民權稽徵在95年8 月24日對原告詢問所制作之筆錄內之「本公司向駿星公司之進貨成本確為68,356,158元」記載,並不相符,實不可採(鈞院卷第319 頁,原證15)。況證人邱于欣對張皓純之性別為何,早已不復記憶,其上開證述內容,恐亦因時日已久、記憶不清,而憑其模糊之記憶將證人所稱之進貨成本誤述為貨款。況其概括所稱之「貨款」究否全屬原告與香港駿星公司間之貨款、其實際狀況究為何、何以同屬貨款,其款項需分別匯入不同帳戶等,被告業經進一步查證結果,駐外單位已函覆被告,原告申報52張發票確實為駿星公司所開立,所簽訂之13份採購單為真實,52張發票確實為實際交易價格,系爭被告執以主張之10張發票確非駿星公司所開立。該等有利之證據,被告自應詳加斟酌,非可拘泥於事實之表象,而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俾免事實認定之誤。 ⒊經查,張皓純君所出具之說明書已明確說明,該筆 47,199,546元款項係轉付與大陸歐勝公司之款項,與其駿星公司無關(鈞院卷1 第303 頁,原證7 ),另依被告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該筆47,199,546元款項,亦與駿星公司無關。況查原告所為主張,業經提出華碩環保認證資料(鈞院卷1 第310 頁,原證11)、歐勝公司的請款資料(鈞院卷1 第314 頁,原證12)、駿星公司之說明書(鈞院卷1 第316 頁,原證13),海關對○○○○莊昌明先生所作之筆錄等,足資為憑。且依證人原告○○○○莊昌明98年1 月15日在庭所為證述內容與所提示之技術合約書,足證本件之電腦包製造商為大陸歐勝皮革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所主張之大陸駿星公司。再參之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核發與製造商大陸歐勝公司之GREEN MANGEMENT SYSTEM VERIFICATION 證書,該證書亦業已由被告向華碩公司查證確為該公司所核發,核屬真正,其上管制產品之範圍並註明為電腦包(鈞院卷2 第14頁,原證16),均足證原告所述屬實。試想,若本件之製造商非大陸歐勝皮革有限公司,則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何需於94年度核發與製造商大陸歐勝公司相關商品之GREEN MANGEMENT SYSTEM VERIFICATION 證 書。被告執原告匯入駿星公司代理人即以之認定屬駿星公司之收入顯屬粗率,亦有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⒋再者,關於此部分,被告引用日本核定完稅價格之規定,認定匯給公司代理人之款項及屬公司法人所有,有下列之誤解: 日本關稅法並非屬我國關稅法第29條之立法例,逕自援用,應有未合。我國關於關稅完稅價格計算已有明確之規定,即關稅法第29條,而關稅法第29條並無此項規範,被告據以引用,以逾越本法之規範,實有違租稅法律原則。再者,被告所引日本關稅法亦係規範完稅價格之計算,並非是否處罰之依據,日本關稅法對處罰亦採有偽報、虛報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偷漏或沖退關稅局者始有處罰之原則(鈞院卷2 第14頁,原證16),是以本件原告對被告據此核定完稅價格並無重大爭議(除金額計算上略有差距外),爭議主要係在本件尚未達處罰構成之要件(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發票)。 ㈢關於原告自行作帳用之10張發票,其金額與申報報關之發票52張不符部分,被告稱原告因低報貨價,致進、銷不衡,才冒用駿星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並將部分貨款匯給駿星公司,另將差價匯給張皓純云云。惟查,證人莊昌明99年1 月15日庭訊中所證,該10張發票係原告負責人事後為作帳所製作,該等發票並未有任何簽名,被告逕以原告冒用,顯有不當。且查,其10張發票係作為其計算公司當年度利潤之內部憑證,主要在說明,該筆進口貨物達可供銷售狀態前之成本為多少。被告逕自臆測為係給付駿星公司之貨款,並以臆測之內容推論本件之結論,實有不當。 ㈣經查,原告與駿星採購單即有明定,為符合歐盟R.O.H.S.環保標準,所有發生的驗場、驗證、檢驗等或其他之費用,一概由買方全部負擔(鈞院卷2 第15頁,原證17)且其13張採購單亦經被告向我國駐外機關查證屬實,自於契約如何約定,係買賣雙方依契約自由原則訂立,且賣方對於未曾製造過之風險(R.O.H.S.環保標準),轉予買方,係符合一般交易常情,實不知被告要求商業交易契約要如何訂立才合理之主張。 ㈤又查,莊昌明接受訪談說明過程部分:本公司向香港駿星公司購買貨物進口,單價部分因工資低由駿星發往廣州、江西、湖南等內地加工,單價比較便宜,故駿星公司將該筆貨物發往大陸廣州歐勝公司生產(鈞院卷2 第28頁,原證18),其加工費用較為低廉,至於大陸廣州歐勝公司就產品所發生之驗場、驗證、綜合性費用、開發費用係由原告負擔並相互簽訂技術合同,核無何矛盾之處,被告將其談話筆錄斷章取義,實有違反一般論理法則。 ㈥末按財政部94年度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代理商、居間業、代購、代銷商毛利率高達百分之75至76,淨利率達百分之28至33(鈞院卷2 第29頁,原證19)。是被告所稱系爭佣金偏高,不合常理之依據為何,不無疑問云云。 五、被告主張: ㈠本件係民權稽徵所於95年9月4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 0950023727號函(原處分卷9 ,附件1 )通報被告,指原告94年度自香港「駿星實業有限公司」進口電腦包材(電腦提袋),向該所申報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金額為 21,156,612元,惟其帳簿憑證登載有關香港「駿星實業有限公司」之進貨成本為68,356,158元,涉嫌進口低報完稅價格,並檢附95年8 月24日製作之談話筆錄影本乙份(原處分卷9 ,附件2 )暨94年度總分類帳科目「進貨」影本3 紙、交易發票、付款證明單(匯款申請書、水單)共41紙(原處分卷9 ,附件3 ),移由被告查明。經被告查證過程分述如下: ⒈參據民權稽徵所談話筆錄第1頁倒數第5行,原告代表人胡雪凰之回答:「1.張皓純為香港及大陸駿星公司之○○○,因其為台灣人,因大陸合同及香港政府相關核銷問題,應駿星公司要求本公司分別匯款給張皓純或以水單匯至香港駿星公司。2.…本公司向香港駿星公司之進貨成本確為68,356,158元,惟進口報單金額為 21,156,612元,係因駿星公司為來料加工,差額部分有駿星公司INVOICE 為證。」。本件根據民權稽徵所提供有關原告支付駿星公司部分之進貨帳,匯給張皓純國內帳戶計11筆,金額共51,786,539元,匯給香港駿星公司有6 筆,金額共11,656,920元,前二項加上期末應付駿星公司之應付款4,912,699 元,即為68,356,158元。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本件交易實付應付價格即為原告代表人胡雪凰所稱:向香港駿星公司之進貨成本確為 68,356,158元,而進口報單僅申報為21,156,612元,從而,本件原告已涉繳驗不實發票,事證明確。 ⒉被告於95年11月29日訪查原告,由○○○○莊昌明接受訪談,渠稱(原處分卷9 ,附件4 ):…㈥) 過程:本公司向香港駿星公司購買進口,由香港駿星公司提供貨品。單價:1.庫存料製造的贈品。2.工資低,由駿星公司發往廣州、江西、湖南等內地鄉下地區加工。3.單價比較便宜。銷貨費用( 約1,800 萬) 、綜合性費用( 約1,400 萬) 、開發費用( 約790 萬) ,交際費、差旅費(約250 萬) ,上述的費用全部匯給張皓純台灣帳戶共計4200多萬因誤入於銷貨成本項下,台中稽徵所提供給海關的發票是因稽徵所會計師應查帳所需,所以將上列費用平均攤入製造不正確的發票,事後請駿星公司配合開立前述相關費用的INVOICE 。惟原告未能提供香港之進出口申報單,以證明所述屬實,顯見莊昌明所稱不足採信。 ⒊被告95年12月5 日以基普核字第0951037166號函請駐外單位查證報關發票及採購單是否為賣方所簽發,發票所載列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原處分卷9 ,附件5 )。96年3 月1 日駐外單位以港經發字第0070353 號函復稱發票及採購單係國外供應商簽發,發票載列價格是為實際交易價格(原處分卷9 ,附件6 )。96年4 月26日再以基普核字第0961012509號函請駐外單位就原告○○○○莊昌明所稱:為配合民權稽徵所查帳,請駿星公司開立之10份交易發票及報關發票52份,查證何者為實際交易價格(原處分卷9 ,附件7 )。駐外單位於96年5 月17日以港經發字第0070805 號函復:本涉案商駿星實業限公司稱:交易發票10份非該公司簽發,也非該公司之報價,另報關發票52份為該公司出口時所簽發,確認屬實(原處分卷9 ,附件8 )。 ⒋被告99年10月25日以基普核字第0991033117號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查告有關本國開放直接對大陸匯款之日期及項目(原處分卷9 ,附件9 )。中央銀行外匯局於99年10月26日以台央外伍字第0990052533號函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辦理(原處分卷9 ,附件10)。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99年10月28日以銀局(法)字第09900429840 號函復,說明二、略以: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係於91年8 月2 日修正,其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 以下簡稱指定銀行) 及郵政儲金匯業局,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個人為金融業務往來。查根據上開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4 、5 款及第 4-1 條規定,台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本辦法為金融業務往來,其範圍包括辦理進出口押匯之相關事宜暨代理收付款項…等(原處分卷9 ,附件11)。 ㈡經查,本件不論是原告帳簿憑證登載或是於民權稽徵所之筆錄,抑或是於被告機關之訪談均稱:「有關香港『駿星實業有限公司』之進貨成本,確為68,356,158元」,進口報單金額21,156,612元;差額47,199,546元匯給駿星公司○○○張皓純。按關稅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次按日本關稅估價制度完稅價格之具體決定方法,係以該進口貨物於進口交易時,買方就該進口貨物實際已支付或應支付給賣方或其代理人之價格(原處分卷9, 附件12)。本件買方為原告,賣方為香港駿星公司○○○為張皓純),系爭貨物原告支付給駿星公司21,156,612元,另支付給張皓純47,199,546元,合計68,156,358元,為原告所自承認,而進口時僅申報21,156,612元,則本件原告已涉繳驗不實發票,事證明確。 ㈢次查,駐外單位於96年3 月1 日以港經發字第0070353 號函確認發票及採購單是該公司簽發,發票所載為實際交易價格(原處分卷9 ,附件6 );96年5 月17日復以港經發字第0070805 號函確認交易發票10份非該公司簽發,也非該公司之報價,另報關發票52份為該公司出口時所簽發( 原處分卷9 ,附件8)。惟該52張報關發票依民權稽徵所查得之證據(即原告提供有關駿星公司進貨部分之帳冊資料)顯示,其轉帳傳票憑證所附駿星公司之發票,業經駿星公司否認為其開具,顯然原告因低報貨價,致進、銷項不能平衡,才冒用駿星公司之名義,開立實付發票。並將部分貨款匯給駿星公司(21,156,612元),另將差價( 47,199, 546 元)匯給張皓純(駿星公司○○○)。準此,系爭貨物實付應付金額應為該兩部分匯款之加總 68,156,358元,而非21,156,612元。基此,本件原告已涉繳驗不實發票,事證明確,雖然報關發票52張經駐外單位查證結果,駿星公司稱:「發票為該公司所簽發,所載為實際交易價格」。惟交易價格之查證,仍應以實際取得之證據力為主,國外查證為輔,兩者相輔相成,經綜合研判始作為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原告所稱:「駐外單位查證覆函係屬公文書,即推定其內容為真」,顯然原告對關稅法第29條所稱之交易價格尚有誤解。 ㈣又查,本件華碩公司既向原告採購電腦包,即可要求原告提供符合條件之商品,並於契約訂明;原告再依華碩公司需要的條件,向香港駿星公司下訂單;香港駿星公司再向大陸生產工廠歐勝公司訂購符合原告需求之貨品。大陸生產工廠自然按照香港駿星公司所要求產品之條件,核算成本及利潤向香港駿星公司收款。由上述查證可以證明大陸歐勝公司與原告並無交易上之往來,原告無需支付任何款項給大陸歐勝公司。從而,大陸歐勝公司對原告之請款單暨張皓純與莊昌明兩位之證詞,均屬飾詞,委無足採。且按91年8 月2 日修正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指定銀行及郵政儲金匯業局,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個人為金融業務往來。及同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其範圍包括辦理進出口押匯事宜暨代理收付款項…等(原處分卷9 ,附件11)。基此,原告所稱與大陸歐勝公司交易,囿於政府兩岸政策及相法令規定,無法直接通匯,必須經第三地,方才會請張皓純代轉給付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衡諸常理,上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既已於91年8 月2 日修法,可以直接匯款至大陸,惟原告卻將款項分別匯至不同帳戶,此舉非但增加手續費,且甘冒匯款被第三人侵吞之風險,有違商業交易習慣,原告所辯徒托空言,不足採信。 ㈤又查,原告稱系爭貨物為來料加工,惟未能提供香港之進出口申報單以證明所言屬實;又原告○○○○莊昌明接受訪談稱:本公司向香港駿星公司購買進口,由香港駿星公司提供貨品。庫存料製造的贈品,工資低,由駿星公司發往廣州、江西、湖南等內地鄉下地區加工,單價比較便宜(原處分卷9 ,附件4 ),復又主張電腦包製造商為大陸歐勝公司,足證原告為掩飾低報完稅價格之事實,捏造不實之事證,致產生前後說詞矛盾。 ㈥另查,本件賣方暨出口商均為香港駿星公司,原告並以香港駿星公司出具之商業發票報關,核與大陸歐勝公司無關,所稱三角貿易之案例與本件交易型態不同,不宜比附援引。又經查證本件之交易,就猶如國外之買方向國內之貿易商買貨,由貿易商向工廠訂貨之後,再由該貿易商出貨予國外之買家,純屬單純買賣雙方之交易行為,與生產工廠無涉。香港駿星公司就相當於貿易商之角色(該國外買方與生產工廠並無權利義務關係)。再者,本件係屬單純之國際貿易行為,單純之買賣行為,不適用原告所稱之「代理商、居間業、代銷商」毛利率;且本件屬國際間之交易,並無部頒94年度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之適用。 ㈦又查,關於支付張皓純47,199,546元部分暨原告代表人胡雪凰所稱「進貨成本」或是「貨款」,按關稅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次按日本關稅估價制度完稅價格之具體決定方法,係以該進口貨物於進口交易時,買方就該進口貨物實際已支付或應支付給賣方或其代理人之價格。本件買方為原告,賣方為香港駿星公司(○○○為張皓純),系爭貨物原告支付給駿星公司21,156,612元,另支付給張皓純47,199,546元,合計68,156,358元,為原告所自承,而進口時僅申報21,156,612元,則原告已涉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事證明確。 ㈧至於原告另稱「有經被告機關向華碩公司查證屬實之環保證書廠商名稱確為大陸歐勝公司…」乙節,查原告提供與香港賣方駿星公司之採購訂貨單,其付款方式註明:為符合歐盟R.O.H.S.環保標準,所有發生的驗廠、驗證、檢驗等或其他費用一概由買方全部負擔(鈞院卷第15頁,原證17);費用既由原告負擔,則原告理應直接匯款給大陸歐勝公司,無須藉由第三人轉匯,增加風險。據此,原告稱:「大陸歐勝公司直接向原告請款」暨採購訂貨單所註明之條件均顯非事實。又華碩公司向原告買貨,原告則向香港駿星公司(賣方)採購,並將華碩公司要求之條件,一併要求賣方,由賣方提供具有工廠執照之大陸歐勝公司供華碩公司驗證並發給證書,核與原告是否與大陸歐勝公司簽訂技術合同無關;此部分應由賣方(香港駿星公司)去簽訂方符合邏輯;否則原告就直接向大陸歐勝公司採購,即可免除原告支付香港駿星公司高達31% 之佣金。準此,系爭貨物原告如果直接向大陸歐勝公司採購,則原告所主張在大陸歐勝公司所產生之驗廠、驗證、綜合性費用、開發費用等為關稅法第29條第3 項所規定之加計項目,不致於產生爭議;而本件交易國外賣方為香港駿星公司,生產工廠為大陸歐勝公司,則於大陸歐勝公司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僅與其上一手交易香港駿星公司有關,與原告無涉,原告亦僅與國外賣方(香港駿星公司)有關,與大陸歐勝公司(生產工廠)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 ㈨綜上所陳,本件爭議焦點在於原告匯給賣方○○○張皓純之47,199,546元究為關稅法第29條第3 項各款規定之費用,或是支付賣方之貨款。因電腦包非屬高科技產品,何需支付相當於2 倍貨價的開發費用、綜合性費用等,且這些費用據原告稱均為用以支付與原告無買賣關係之大陸工廠,惟並未實際支付。又稱賣方(香港駿星公司)為來料加工,將材料發往廣州、江西、湖南等內地鄉下地區加工,又無法提供香港進出口申報單,以證明所稱屬實。復稱系爭貨物為大陸歐勝公司所生產,則香港駿星公司僅居於仲介之角色,竟然可以賺取31% 之佣金,顯不合常理。顯然原告為掩飾低報完稅價格之事實,捏造諸多不實之事證,致產生前後說詞矛盾情事等語。 六、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4條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 款各設有規定。另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 ㈠本件原告於93年至94年間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NYLON CARRY BAG 等貨物計5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 AA/93/7024/0039 號等計51份,原處分卷1 附件1 ),嗣經民權稽徵所查得原告向該所申報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金額與帳簿憑證登載之進貨成本不符,送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屬實,因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報運系爭貨物進口,與香港駿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星公司)之交易價格為21,156,612元,另委請駿星公司○○○張皓純代為轉付原告應支付大陸歐勝公司之綜合性費用、開發費用、交際費及差旅費等支出計 47,199,546元,並無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云云。惟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被告查證結果,其向香港駿星公司之進貨成本為 68,356,158元,而進口報單僅申報為21,156,612元,因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茲分項說明之。 ㈢經查,本件係民權稽徵所於95年9 月4 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50023727號函(原處分卷9 附件1 )通報被告,指原告94年度自香港「駿星實業有限公司」進口電腦包材(電腦提袋),向該所申報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金額為21, 156,612 元,惟其帳簿憑證登載有關香港駿星公司之「進貨成本」為68,356,158元,涉嫌進口低報完稅價格,並檢附95年8 月24日製作之談話筆錄影本乙份(原處分卷9 附件2 )暨94年度總分類帳科目「進貨」影本3 紙、交易發票、付款證明單(匯款申請書、水單)共41紙(原處分卷9 附件3 ),移由被告查明。經被告查證結果,情形如下: ⒈參據民權稽徵所談話筆錄第1 頁倒數第5 行,原告代表人胡雪凰之回答:「1.張皓純為香港及大陸駿星公司之○○○,因其為台灣人,因大陸合同及香港政府相關核銷問題,應駿星公司要求本公司分別匯款給張皓純或以水單匯至香港駿星公司。2.…本公司向香港駿星公司之進貨成本確為68,356,158元,惟進口報單金額為 21,156,612元,係因駿星公司為來料加工,差額部分有駿星公司INVOICE 為證。」等語(原處分卷9 附件2) 。而本件根據民權稽徵所提供有關原告支付駿星公司部分之進貨帳,匯給張皓純國內帳戶計11筆,金額共 51,786,539元,匯給香港駿星公司有6 筆,金額共 11,656,920元,前二項加上期末應付駿星公司之應付款4,912,699 元,即為68,356,158元,核與原告代表人胡雪凰所稱系爭貨物向香港駿星公司之進貨成本68, 356,158 元相符。故本件不論原告帳簿憑證登載,或是於民權稽徵所之筆錄,抑或於被告機關之訪談均稱,系爭貨物自香港駿星公司之進貨成本,確為68,356,158元,進口報單金額21,156,612元,差額47,199,546元匯給駿星公司○○○張皓純。按關稅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按日本關稅估價制度完稅價格之具體決定方法,亦以該進口貨物於進口交易時,買方就該進口貨物實際已支付或應支付給賣方或其代理人之支付總額為「實際支付價格」,可資參考,原處分卷9 附件12)。經查,本件買方為原告,賣方為香港駿星公司(○○○為張皓純),系爭貨物原告支付給駿星公司 21,156,612元,另支付給張皓純47,199,546元,合計 68,156,358元,為原告所承認,而進口時其繳驗之發票僅申報21,156,612元,則本件原告所為,已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 ⒉被告於95年11月29日訪查原告,原告之○○○○莊昌明接受訪談稱(原處分卷9 附件4 ):…㈥) 過程:本公司向香港駿星公司購買進口,由香港駿星公司提供貨品。單價: 1.庫存料製造的贈品。2.工資低,由駿星公司發往廣州、江西、湖南等內地鄉下地區加工。3.單價比較便宜。銷貨費用( 約1,800 萬) 、綜合性費用( 約1,400 萬) 、開發費用( 約790 萬) ,交際費、差旅費( 約250 萬) ,上述的費用全部匯給張皓純台灣帳戶共計4200多萬因誤入於銷貨成本項下,台中稽徵所提供給海關的發票是因稽徵所會計師應查帳所需,所以將上列費用平均攤入製造不正確的發票,事後請駿星公司配合開立前述相關費用的INVOICE 云云。惟查,原告雖稱系爭貨物為香港駿星公司來料加工云云,但未能提供香港之「進出口申報單」以實其說;且原告○○○○莊昌明接受訪談稱:本公司向香港駿星公司購買進口,由香港駿星公司提供貨品。庫存料製造的贈品,工資低,由駿星公司發往廣州、江西、湖南等內地鄉下地區加工,單價比較便宜云云(原處分卷9 附件4 ),復又主張電腦包製造商為大陸歐勝公司云云,核係為掩飾低報完稅價格所提不實之事證,致有前後說詞矛盾之情形。且本件賣方暨出口商均為香港駿星公司,原告並以香港駿星公司出具之商業發票報關,故大陸歐勝公司縱為本件系爭貨物之製造商,香港駿星公司係相當於貿易商之角色,大陸歐勝公司亦與本件買賣無關,原告所稱三角貿易之案例,核與本件交易型態不同,不宜比附援引。再者,本件係屬單純之國際貿易行為,單純之「買賣行為」,故不適用原告所稱之「代理商、居間業、代銷商」毛利率,且本件屬國際間之交易,亦無財政部頒94年度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被告95年12月5 日以基普核字第0951037166號函請駐外單位查證報關發票及採購單是否為賣方所簽發,發票所載列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原處分卷9 附件5 )。96年3 月1 日駐外單位以港經發字第0070353 號函復稱發票及採購單係國外供應商簽發,發票載列價格是為實際交易價格(原處分卷9 附件6 )。96年4 月26日再以基普核字第0961012509號函請駐外單位就原告○○○○莊昌明所稱:為配合民權稽徵所查帳,請駿星公司開立之10份交易發票及報關發票52份,查證何者為實際交易價格(原處分卷9 附件7 )。駐外單位於96年5 月17日以港經發字第0070805 號函復:本涉案商駿星實業限公司稱:交易發票10份非該公司簽發,也非該公司之報價,另報關發票52份為該公司出口時所簽發,確認屬實(原處分卷9 附件8 )。由上觀之,駐外單位於96年3 月1 日以港經發字第0070353 號函確認發票及採購單是該公司簽發,發票所載為實際交易價格(原處分卷9 附件6 );96年5 月17日復以港經發字第0070805 號函確認交易發票10份非該公司簽發,也非該公司之報價,另報關發票52份為該公司出口時所簽發( 原處分卷9 附件8)。惟該52張報關發票依民權稽徵所查得之證據(即原告提供有關駿星公司進貨部分之帳冊資料)顯示,其轉帳傳票憑證所附駿星公司之發票,業經駿星公司否認為其開具,已如前述,其情形顯係原告因低報貨價,致進、銷項不能平衡,才冒用駿星公司之名義,開立實付發票。且將部分貨款匯給駿星公司(21,156,612元),另將差價(47,199, 546 元)匯給張皓純(駿星公司○○○)。準此,系爭貨物實付應付金額應為該兩部分匯款之加總68,156,358元,而非21,156,612元。而原告所為,已涉有繳驗不實發票之違章情事。雖報關發票52張經駐外單位查證結果,駿星公司稱:「發票為該公司所簽發,所載為實際交易價格」云云;惟交易價格之調查,應以實際查得之事證為準,駿星公司上開所稱,核與被告調查所得之事證不符,尚不足以影響上開違章事實之認定。 ⒋被告99年10月25日以基普核字第0991033117號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查告有關本國開放直接對大陸匯款之日期及項目(原處分卷9 附件9 )。中央銀行外匯局於99年10月26日以台央外伍字第0990052533號函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辦理(原處分卷9 附件10)。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99年10月28日以銀局(法)字第09900429840 號函復,說明二、略以: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係於91年8 月2 日修正,其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 以下簡稱指定銀行) 及郵政儲金匯業局,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個人為金融業務往來。而依上開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4 、5 款及第4-1 條規定,台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本辦法為金融業務往來,其範圍包括辦理進出口押匯之相關事宜暨代理收付款項…等(原處分卷9 附件11)。經查,本件訴外人華碩公司既向原告採購電腦包,即可要求原告提供符合條件之商品,並於契約訂明;原告再依華碩公司需要的條件,向香港駿星公司下訂單;香港駿星公司再向原告所稱之大陸生產工廠歐勝公司訂購符合原告需求之貨品。大陸生產工廠自然按照香港駿星公司所要求產品之條件,核算成本及利潤向香港駿星公司收款。本件依上述查證可知,大陸歐勝公司與原告並無交易上之往來,原告無需支付任何款項給大陸歐勝公司。從而,原告所提大陸歐勝公司對原告之請款單及張皓純與莊昌明有關之證詞,核屬飾詞,並不足採。且依91年8 月2 日修正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指定銀行及郵政儲金匯業局,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個人為金融業務往來;及同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其範圍包括辦理進出口押匯事宜暨代理收付款項…等,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所稱與大陸歐勝公司交易,囿於政府兩岸政策及相法令規定,無法直接通匯,必須經第三地,方才會請張皓純代轉給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既已於91年8 月2 日修法,可以直接匯款至大陸,而原告卻將款項分別匯至不同帳戶,非但增加手續費,且甘冒匯款被第三人侵吞之風險,亦與交易常情有違。原告所稱,核不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有經被告向華碩公司查證屬實之環保證書廠商名稱確為大陸歐勝公司云云。經查,原告所提供與賣方香港駿星公司之採購訂貨單,其付款方式註明:為符合歐盟R.O.H.S.環保標準,所有發生的驗廠、驗證、檢驗等或其他費用一概由買方全部負擔(本院卷2 第15頁原證17);該等費用既由原告負擔,則原告理應直接匯款給大陸歐勝公司,無須藉由第三人轉匯,以免增加風險。惟本件原告所稱之費用,竟匯給與該等費用無關之駿星公司○○○張皓純,顯違常情。據此,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之買賣,大陸歐勝公司得直接向原告請款云云,核非屬實。又原告雖稱有與大陸歐勝公司簽訂技術合同云云;惟查,華碩公司向原告買貨,原告則向香港駿星公司(賣方)採購,並將華碩公司要求之條件,一併要求賣方,由賣方提供具有工廠執照之大陸歐勝公司供華碩公司驗證並發給證書,故本件與原告是否與大陸歐勝公司簽訂技術合同,並無關連;且此所謂技術合同,衡情應由賣方(香港駿星公司)簽訂,方屬合理;否則,原告得逕向大陸歐勝公司採購,尚可免除原告所稱支付香港駿星公司高達31% 之佣金。準此,系爭貨物若原告直接向大陸歐勝公司採購,則原告所稱在大陸歐勝公司所產生之驗廠、驗證、綜合性費用、開發費用等關稅法第29條第3 項所規定之加計項目,不致於產生爭議。又本件交易之國外賣方為香港駿星公司,原告所稱之生產工廠為大陸歐勝公司,則大陸歐勝公司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僅與其上一手交易香港駿星公司有關,其與原告,並無關涉。原告所稱相關費用係經由駿星公司○○○張皓純付給大陸歐勝公司云云,並非可採。 ㈤綜上以觀,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匯給賣方○○○張皓純之47,199,546元究為關稅法第29條第3 項各款規定之費用,或是支付賣方之貨款。經查,因電腦包非屬高科技產品,何需支付相當於2 倍貨價的開發費用、綜合性費用等;且此等費用據原告稱,均係用以支付與原告無買賣關係之大陸工廠云云,惟並未實際支付,未能證實。又原告所稱賣方(香港駿星公司)為來料加工,將材料發往廣州、江西、湖南等內地鄉下地區加工,又無法提供香港「進出口申報單」,以實其說。原告復稱系爭貨物為大陸歐勝公司所生產,則香港駿星公司僅居於仲介之角色,竟然可以賺取31% 之佣金,顯違常理,不足為採。是以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核屬有據。原告所稱系爭貨物其與香港駿星公司之交易價格為21,156,612元,另委請駿星公司○○○張皓純代為轉付原告應支付大陸歐勝公司之綜合性費用、開發費用、交際費及差旅費等支出計47,199,546元,其無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云云,並不足採。 九、被告所為罰鍰及追徵進口稅費之處分,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分別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及營業稅額1.5 倍至2.5 倍之罰鍰,合計處罰鍰計10,540,162元(含進口稅罰鍰6,088,762 元、營業稅罰鍰4,451,400 元),並追徵進口稅費計5,299,901 元(原處分卷1 附件3 ),並無違誤。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及追徵進口稅費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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