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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99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黃清光周玫芳程怡怡

                  99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
常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
被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
代表人
乙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凱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6 月23日工程訴字第09800275220 號函附同年月12日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及第7 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求為判決:㈠確認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暨原無效標決定均違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9,296 元及自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98年10月27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改依同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並將原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機關於98年4月27日所為國聯採招字第0980001312號處分函令及原決定均撤銷。其後,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與決標廠商即訴外人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一公司)所訂契約已全部履約完畢,無撤銷可回復之利益,乃將其聲明第1 項再變更為:確認被告98年4 月27日國聯採招字第0980001312號處分函(異議處理結果)暨98年4 月21日認定原告資格不合的原決定違法。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且被告與東一公司所訂契約於訴訟進行中業已履約完畢,情事既有變更,已無藉由撤銷訴訟而可回復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原告變更,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鋁面盆等4 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民國(下同)98年4 月21日開標時,被告以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不能作為證明「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認原告資格不符,其投標為無效標,而決標予其他投標廠商。原告不服,經向被告異議後,復不服被告98年4月27日國聯採招字第0980001312號函復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決定,認原告投標時所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不能作為證明「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因認原告不符招標資格,主要係以經濟部98年4 月2 日經商字第09802406680 號公告以營利事業登記證自98年4 月13日起停止使用云云,為其憑據。

㈡惟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 項所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3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在確認投標廠商已合法設立、有營業實績等事項,故要求投標廠商提供相關資料以供確認;其中關於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乙項,即係為確認投標廠商於法律上確實「存在」所為之證明。今查:

⒈原告多次參與被告所辦採購案之投標,就被告所公開「投標須知」文件上就投標者之「基本資格」項下,88年6 月23日、90年6 月1 日、91年7 月1 日之版本均註明「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廠商資格證明文件,直至94年7月19日、96年3 月3 日、96年12月3 日之版本才修正為「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設立或營業登記證……。」而原告無論在投標須知修正前或修正後,就所參與之招標案皆提出相同的「營業事業登記證」做為原告資格證明文件,均經被告審核通過,並參與投標開標及得標。尤有甚者,即系爭採購案於98年3 月17日第1次公開招標時,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上之投標者基本資格規定仍同前(即98年3 月5 日)之規定,第1 次招標原預定98年3 月30日決標,被告因故於98年3 月29日取消,但旋又於98年4 月9 日就同一案第2 次公開招標,招標機關仍沿用98年3 月5 日之投標須知版本,也就是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規定,就廠商「基本資格」之要求,均與以往相同,並無變更,原告依據同樣規定之投標須知,同樣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做為廠商資格證明文件,亦已多次經被告認同並接受,自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⒉經濟部固曾以98年4 月2 日經商字第09802406680 號公告營利事業登記證自98年4 月13日起停止使用,不再作為證明文件,然此一行政命令主要係為便民措施,欲使日後公司行號僅以設立核准函為證明即可,無須再另行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非取消或否認已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廠商資格,而原曾辦理並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廠商,其原有之資格及權益亦無任何影響。且依原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原告所提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既屬真正,實質上即可證明原告確已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並已合法設立,自足作為確認原告於法律上確實「存在」之證明。

⒊況依被告訂立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第1.1.1 點有關投標廠商資格證明之規定一般廠商於參與投標時,關於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亦可僅藉由上網下載列印即足,以此相較,被告寧願認可此等網路上俯拾可得之文件(無須向主管機關另行申請,僅需列印網頁資料即足),卻不願承認原告係依法登記並申請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此顯有違比例原則,自屬違法。

㈢系爭採購案於98年3 月17日第1 次公開招標時,雖在上開經濟部函令之前,但因故取消,而於98年4 月9 日第2 次公開招標時,上開經濟部函令業已頒布,且依第2 次招標公告,已訂明於98年4 月21日決標,也就是被告應知悉系爭採購案於決標時已受上開函令拘束,理應就招標須知做必要之修訂,然被告未修訂,待98年4 月21日決標時,主標官才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4 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860159220 號函令,逕自認定原告資格不符,原告當場異議,並主張依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應不予開標、決標,但卻不為被告所採,實無理由。

㈣系爭採購案底價為17,619,183元,原告之投標金額為17,303,114元,較底價為低,被告既不理會原告當場異議,逕自認定原告資格不符,則依法原告之標單應視為無效標,被告絕無任何理由當場將原告標單與其他3 家廠商之標單同時開標,因為被告開標前已知悉且認定原告不合資格。然被告竟將原告之標單與其他3 家廠商之標單同時公開,其公開原告標單,無異認定原告之資格應無疑義,或雖有疑義,然卻可以補正。按當日開標之標單,原告價格最低,然因原告資格被認定不合格,而其他3 家廠商標單未達底標,因此被告立即為第2 次決標,由上開3 家廠商再次議價決標,第2 次決標由訴外人東一公司優先降價以17,500,000元得標,被告現場告知其他3 家廠商,原告之標單雖在底價下,但因資格不符,所以進行第2 次決標,該3家廠商得知此訊息,當然會以原告之標單數額為據,決定最接近底價之數額,因此東一公司第2 次決標金額才以低於底價10萬元左右得標,被告公開原告標單之行為,不但有立場矛盾,且顯然違背採購法公開公平競標之立法原意。被告若認原告為不合格廠商,即無異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被告依採購法第48條應不予開標、決標,然被告卻違法逕予開標,又依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既將原告之標單同時間開標,即無異認定原告資格尚有疑義且可以補正者,被告應依採購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給予原告補正及提出說明之機會,然卻於開標後才逕認原告為不合格廠商,顯已違背上開採購法之規定。

㈤系爭採購案爭議發生後,被告於98年8 月14日修訂最新版之投標須知,且在網站上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該公告資料之第7 點,特別註明「營利事業登記證」屬無效件。被告業已就前開經濟部函令及針對本件爭議,做了明確之公告,足見被告明知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顯有疏失及不明確之處。

㈥末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得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今查:系爭採購案既已由第三人得標並履行,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以原告實際投標金額,應為得標廠商,原告得此標案後,依原告歷年標案之成本分析,所失利益為1,603,211 元,再加原告已支付之申訴費用3 萬元及擬本案起訴狀之律師費6 萬元、差旅費2 萬元及律師出庭費6 萬元,合計損害(含積極及消極)為1,800,211 元。

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被告民國98年4 月27日國聯採招字第0980001312號處分函令(異議處理結果)暨98年4 月21日認定原告資格不合的原決定違法。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1,800,211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認定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不能作為證明該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而判定其為不合格標,洵屬依法所為,尚無違誤之可言: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 項及第2 項、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條 第1 項及第2 項、系爭購案清單備註第1 點與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98年3 月5 日修訂)第1.1.1 點、經濟部98年4 月2 日經商字第09802406680 號公告意旨,機關辦理採購時,得依其實際需要而為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之訂定,而廠商於投標時,應檢具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格證明文件併投標文件遞繳,以供招標機關審查。至營利事業登記證,業經於98年4 月13日起不得再作為證明文件;換言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已無足為廠商資格之證明文件。

㈡被告係於開標後始知原告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自應不決標予原告:

⒈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招標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於開標前發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如於開標後發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應敘明其原因而不決標予該廠商。

⒉依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開標記錄第1 點記載,可知系爭購案採1 段標而非分段開標,即廠商投標之資格與價格係同時開標,是以被告自係於開標後始得知原告未依系爭「購案清單」備註1.1 點及系爭投標須知第1 點提出廠商資格證明文件。此觀諸上開開標記錄第5 點亦可得知。從而,被告既係於開標之後始知原告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揆諸前揭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自應不決標予原告。原告謂被告將其標價公布即表示同意原告公司是合格廠商云云,顯有誤解。

㈢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業經行政院以98年3 月12日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號令核定施行期限至98年4 月12日止。是我國目前已無營利事業登記之程序,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項如有變更,亦無法換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且「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8點、經濟部補助加氣站設置執行要點第2 條及經濟部能源局補助加氣站設置作業要點第2 條規定,皆將營利登記證與營利事業登記證分列,另參以內政部營建署84年8 月22日營署公字第16146 號函釋意旨,即可得知營利登記證與營利事業登記證為不同之證明文件而不可代之。倘行政作業上,仍以「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審核文件或執行依據者,將可能產生審核作業之瑕疵,故經濟部乃於98年4 月2日以經商字第0980 2406680號公告自98年4 月13日起停止使用,不再作為證明文件。從而,經濟部前開公告之意旨,係配合97年3 月14日修正發布之「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自98年4 月13日施行)一併修正,原曾辦理並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廠商,其原有之資格及權利雖不受影響,然於98年4 月13日後已無法以營利事業登記證作為廠商資格之證明文件。系爭採購案雖係於「98年4 月12日前招標,而截止投標期限在98年4 月13日以後」,惟本件招標文件之招標單及購案清單係載明:「廠商資格: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納稅證明,餘詳投標須知」,而無投標廠商須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規定。再者,依投標須知第1.1.1 點規定,未見有須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規定,揆諸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4 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800159220 號函釋意旨,若招標文件未訂有投標廠商需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規定者,尚無庸辦理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中指摘此事,然被告並無辦理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之必要,從而亦難逕以被告未辦理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等情即遽謂有何不法之處。

㈣被告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1條請求釋疑及處理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41條、系爭採購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其他」第1 點明揭,政府採購法第41條之適用乃以廠商對招標文件之內容有疑義而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為前提。而本件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之內容有疑義者,應於系爭採購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所規定之期日即98年4 月13日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然系爭購案於98年4 月9 日公開招標後至98年4 月13日止,皆未見原告有對「營利事業登記證」得否作為廠商資格證明文件乙事請求被告釋疑。是以,縱被告未就「營利事業登記證」得否作為廠商資格證明文件乙事為說明,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1條之情事。且原告若對「營利事業登記證」得否作為廠商資格證明文件乙事有疑義,自應依前揭規定,於98年4 月13日前以書面請求被告釋疑,豈容原告於未得標後始任意以被告不予決標之決定違法為由,再對「營利事業登記證」得否作為廠商資格證明文件乙事為爭執。

㈤另依投標須知(98年3 月5 日修訂)第1.1.1 點規定,廠商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者,僅限於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設立或營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行業登記證、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行政行為不得違反現行有效之法令,為機關、公務員「依法行政」之義務。準此以言,機關於審查投標廠商檢附之投標文件時,自應依相關法令及招標文件之規定加以審認,而「營利事業登記證」既非屬前揭投標須知第1.1.1 點規定之足為廠商資格之證明文件,機關自不可違反其依法行政之義務,而許可廠商逕以營利事業登記證作為其廠商之資格證明文件。本件系爭購案之投標須知本來即無「營利事業登記證」得作為投標資格證明文件之記載,被告自無因經濟部之函令而修正投標須知提醒投標人不得使用「營利事業登記證」作為投標資格之證明。原告謂被告應知悉系爭採購案於決標時,已受上開函令拘束,理應就投標須知作必要之修改云云,實屬誤解。

㈥被告所為不予決標之決定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原告於98年10月27日補充理由狀謂:「就被告機關所公開『投標須知』文件上就投標者之『基本資格』項下,88年6 月23 日 、90年6 月1 日、91年7 月1 日之版本均註明『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廠商資格證明文件,直至94年7 月19日、96 年3月3 日、96年12月3 日之版本才修正為『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設立或營業登記證……」等語,可知原告早已知悉投標須知已無「營利事業登記證」得為廠商資格證明文件之文字,且系爭購案投標須知(98 年3月5 日修訂)亦未見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得為廠商資格證明文件之記載,從而本件並無所謂令人民產生信賴之法規、行政處分之信賴基礎存在,原告謂其係基於信賴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而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廠商資格證明實屬誤解。原告雖謂98年3 月17日第1 次公開招標與本件98年4 月9 日招標規定完全相同,然資格卻有不同要求,被告未為特別書面說明,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云云,惟第1 次公開招標之投標須知與第2 次公開招標之投標須知規定雖完全相同,然並未限定廠商以營利事業登記證」作為廠商資格證明文件之用。至廠商於先後採購案均以「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明文件,本應查證該等證明文件之效力為何,殊無怠於查證而致不生證明效力後,始究責於招標機關之理。

㈦損害賠償之範圍在於所受損害(既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之情形)、所失利益(限於本應增加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不能取得之情形)。又損失利益與期待利益係不同層次之概念,單純的期待利益並非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喪失之期待利益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揆諸前揭民法第216 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之意旨可知,期待利益並非損害賠償之範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喪失之期待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賠償1,730,311元,顯屬無理,而不可採。

㈧綜上論述,原決定及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以及原告係提出臺南市政府核發之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做為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所定「投標廠商資格」中「登記或設立證明」乙項之資格證明文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開標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207 頁),堪認為真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所提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否屬投標須知所定「登記或設立證明」之廠商資格證明文件?被告以原告資格審查不合格而決標予其他廠商之審標結果與決標決定暨異議處理結果是否違法?茲審究如下:

㈠關於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否屬投標須知所定「登記或設立證明」之廠商資格證明文件部分:

⒈按「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第1 項基本資格、第2 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 項、第2項、第4 項及第37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 項授權,訂有「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行為時(97年3 月5 日修正發布)上開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第3 條規定:「(第1 項)機關依前條第1 款訂定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一、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設立或營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行業登記證、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二、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等。三、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如會員證。(第2 項)前項第1 款證明,廠商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

⒉次按,為配合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所需修正之相關法律,因已完成修法程序,行政院乃以98年3 月12日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D 號令核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施行期限至98年4 月12日止;而原據以受理營利事業登記申請並核發營事業登記證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亦經該院以98年4 月11日院臺經字第0980084531號令發布廢止。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自發布廢止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98年4 月13日失效。另經濟部98年4 月2 日經商字第09802406680 號公告(下稱98年4 月2 日公告):「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98年4 月13日起停止使用,不再作為證明文件,公司及商業於該日起辦理變更登記時,毋須繳回作廢。」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4 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800159220 號函釋(下稱98年4 月14日函釋)以:「主旨:配合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施行期限至98年4 月12日止,各機關辦理招標,請依下列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說明:……四、準此,各機關自98年4 月13日起招標之採購,關於投標廠商應檢附之登記或設立資格證明文件,應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招標文件妥為訂定,並請注意同條第2 項廠商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之規定,避免再將『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為投標廠商應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招標文件如規定投標廠商應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該規定無效。五、至於已於98年4 月12日前招標,而截止投標期限在98年4 月13日以後者,其招標文件如訂有投標廠商需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規定,請依上開說明及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2項辦理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未及辦理者,該規定無效。」經核乃係經濟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基於主管機關地位,就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廢止後,原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效力及招標文件應如何訂定與處理,依既有相關法規所為之解釋,以供下級機關作為執行之依據,自可適用。

⒊查本件系爭採購之投標須知關於投標廠商資格,明定「廠商投標時,應檢具下列資格證明併投標文件遞繳。1.1 登記或設立證明:1.1.1 屬公司、合夥、獨資之工商行號者: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設立或營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行業登記證、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上述證明,廠商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有該投標須知附於本院卷第49-53 頁可稽。經核上開規定係完全援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款之內容,且就公司行號應檢具之「登記或設立證明」所例示之各項文件,亦未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乙項,該投標須知規定與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4 月14日函釋說明四揭示「關於投標廠商應檢附之登記或設立資格證明文件,應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招標文件妥為訂定」意旨並無不符。再系爭採購案於98年4 月9 日公告招標時,經濟部雖業以98年4 月2 日公告營利事業登記證自98年4 月13日起停止使用,不再作為證明文件,惟系爭採購投標須知本即無營利事業登記證得作為投標廠商資格證明文件之記載,與經濟部上開公告意旨既無牴觸,被告尚無因該公告而辦理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即投標須知之必要,是被告未辦理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難認於法有所違誤。至系爭採購公告招標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施行期限(98年4 月12日)雖未屆至,迨98年4 月20日截止投標時,其施行期限始屆至,而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4 月14日函釋說明五揭示「98年4 月12日前招標,而截止投標期限在98年4 月13日以後」之情形,惟系爭採購之招標須知既未明定須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廠商資格證明文件,即無該函釋所指「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2 項辦理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之問題。準此,本件投標須知所定廠商應檢具之「登記或設立證明」資格證明文件既無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又因廢止已於98年4 月13日失效,依該辦法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復據經濟部98年4 月2 日公告「自98年4 月13日起停止使用,不再作為證明文件」,則營利事業登記證自非屬系爭採購投標須知所定「登記或設立證明」之廠商資格證明文件,原告於投標時檢具已停止使用且不再做為證明文件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做為其就「登記或設立證明」乙項之資格證明文件,難認符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1.1 之規定。

⒋原告雖主張依原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2 條規定,「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包括投標須知第1.1.1 規定所稱「商業登記」及「營業登記」,其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符合投標須知所定應具備之廠商資格文件;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使公司行號無須再行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係便民措施,非否認已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廠商之資格,其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既屬真正,自足做為原告公司確實存在之證明;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1.1.1尚規定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得以主管機關網站列印資料代之,被告卻不承認原告依法登記並申請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⑴原告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非屬投標須知所定應具備之廠商資格文件,業已詳述如前,原告引據於系爭採購投標截止及開標前業已廢止之法規,再事爭執,難認有據。

⑵又被告於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投標須知明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應檢具之「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無非係為確認投標廠商業已合法設立或登記,參與投標廠商自應提出相關文件予以證明並供被告審認,而本件係因原告所提營利事業登記證已停止使用,無法做為證明文件,以證明原告符合投標須知所定資格,此與原告實質上是否合法登記或設立,要屬二事,原告以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非否認已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廠商資格為由,主張其所提營利事業登記證為真實,即可證明原告公司已合法設立,自非可採。

⑶至於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1.1.1 規定登記或設立證明,廠商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乃屬便民措施,與營利事業登記證經主管機關公告停止使用後,無法再做為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之認定無涉,且何種文件屬投標須知所定登記或設立證明,乃事實認定問題,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㈡關於被告之審標結果與決標決定暨異議處理結果是否違法部分:

⒈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為招標文件之一,兩造並不爭執;而上開投標須知明定廠商投標時應檢具「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亦如前述。本件原告於投標時所提營利事業登記證,既經經濟部98年4 月2 日公告「自98年4 月13日起停止使用,不再作為證明文件」,則營利事業登記證自無從做為招標文件所定資格證明之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之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從而,被告認原告之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資格審查結果為不合格,其報價金額雖屬最低,但報價無效,而未決標予原告,該審標結果、決標決定以及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於法並無違誤。

⒊又依系爭採購購案清單(18)備註2.「投標及開標方式:本案採不分段開標」及開標紀錄㈠「本案採公開招標,係第1 次開標,為1 段標……」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2 、154 頁),可知系爭採購之開標方式係採1 段標而非分段開標,亦即資格標與價格標係同時開標,因此被告於開標後,先就廠商資格部分審查,發現原告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即以原告資格審查不合格,而不決標予原告,核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符。原告主張被告開標前已知悉且認定原告不合資格,不應將原告標單與其他廠商標單同時開標,既同時開標,無異認定原告資格無疑,或雖有疑義卻可補正被告應給予補正及提出說明之機會,不得逕認原告為不合格廠商云云,顯係出於對事實及法律規定之誤認,洵非可採。

⒋再原告雖另以其之前曾多次參與被告所辦採購案之投標,皆係提出「營業事業登記證」做為資格證明文件,均經被告審核通過,並准其參與投標及得標為由,主張本件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惟原告自陳被告88年6 月23日、90年6 月1 日、91年7 月1 日版本之投標須知均註明「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廠商資格證明文件,94年7月19日、96年3 月3 日、96年12月3 日之版本修正為「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設立或營業登記證……」,可見原告對於被告投標須知所定廠商資格證明文件已有修正,94年7 月19日以後之版本已無「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廠商資格證明文件之記載,知之甚明,且所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設立或營業登記證明文件……」乃係概括規定,究竟何種文件該當該等證明文件,自當隨時空變遷及法規之增、修、廢止而為認定,本件被告於經濟部公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停止使用後,認「營利事業登記證」非屬廠商資格證明文件,致與公告停止使用前採認「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廠商資格證明文件之認定有異,實係因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廢止之故,尚非被告認定標準有不一之情,因此本件既無令原告產生信賴「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廠商資格證明文件之規定,亦無任何足以讓原告產生上開信賴之基礎存在,自無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不能作為證明「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認原告資格不符,而未決標予原告,該決定及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違法,並合併請求被告賠償1,800,21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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