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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6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蔡進田楊莉莉黃本仁

原告
勝超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建生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 月1 日台財訴字第098001783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係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判例),亦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其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剔除其他費用(大陸費用)新台幣5,761,704 元(其他部分非起訴爭訟標的,不予贅述),發給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自97年6 月6 日起,至97年6 月15日止。原告於97年7 月11日申請復查,嗣於97年11月26日與被告為行政救濟協談時,撤回該項復查之申請,有行政救濟協談案件處理紀錄表,上蓋原告及其代表人印章附原處分卷為證。此一項目無異未經復查,於復查期間(參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繳款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屆滿時確定。之後原告提起訴願,就此一項目再為爭執,訴願決定認為於法不合,從程序上駁回,並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參照首開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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