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69號
- 原告
- 勝超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彭建生 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 月1 日台財訴字第098001783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係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判例),亦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其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剔除其他費用(大陸費用)新台幣5,761,704 元(其他部分非起訴爭訟標的,不予贅述),發給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自97年6 月6 日起,至97年6 月15日止。原告於97年7 月11日申請復查,嗣於97年11月26日與被告為行政救濟協談時,撤回該項復查之申請,有行政救濟協談案件處理紀錄表,上蓋原告及其代表人印章附原處分卷為證。此一項目無異未經復查,於復查期間(參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繳款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屆滿時確定。之後原告提起訴願,就此一項目再為爭執,訴願決定認為於法不合,從程序上駁回,並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參照首開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