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82號98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泰舒活時尚養生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7 月16日府訴字第09870086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臺北市○○區○○路2段429號建築物3樓至4樓外牆設置1處正面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 :女模特兒),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以民國(下同)97年1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773500號函,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廣告物版面 含構架及照明設備),該函於97年11月14日送達。嗣被告於98年1月6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上開廣告物仍未拆除,乃以98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361220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 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將本件外牆維護作用之壁紙,認定為工作物或設置物,並遽為限命拆除及罰鍰之處分,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應予撤銷: 1.原告於台北市○○路○段429號3、4樓,乃是因該建築物 外牆過於老舊,為美化外觀所張貼美化之壁紙,卻遭被告誤認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之「廣告招牌設置物」而處以裁罰。 2.查本件「系爭壁紙」與廣告招牌、支架設置物此等裝置物或工作物,在性質上及構造上顯屬有別,被告竟以「廣告之表達非僅以文字敘述呈現,其他圖案、意象等凡能傳達商業推銷之目的均可視為廣告。」等抽象不明確之定義,任意無限擴張認定之標準,容有逾越法律裁量範圍,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以「系爭壁紙」上之模特兒作為圖樣,實已讓路人想像到原告所經營之行業,而有所關聯,容有不當聯結之疑義,然被告將二者混為一談,而限令拆除並科處罰鍰,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應予撤銷。 (二)為究明本件「系爭壁紙」在事實之認定上是否屬於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之「廣告招牌設置物」,本院實有必要至現場勘驗調查,以利具體形成心證,而杜爭議,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至現場 進行勘驗調查。 (三)原告曾與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吳顯榮先生於協調會中,確認本件並非廣告招牌,不瞭解為何被告又變異認定結果: 1.原告曾於97年11月27日下午3時,參與台北市議會所召開 之協調會,當日與會人員包括有原告之代理人白復華及被告所屬台北市建築管理處之代表吳顯榮先生等人出席,吳顯榮先生亦認為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壁紙」現場照片,研判結果並非廣告物,因此該日會議結論乃為:「本案陳情人提供現場線片係美化牆面並無廣告之行為……」,原告信其會議之結論為真,愕料,原告於98年1月11日接獲 被告原處分,以違規設置正面型廣告招牌(廣告內容:女模特兒)違反建築法逾期未改善,處以原告罰鍰4萬元整 。 2.被告所屬之「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既委託吳顯榮先生,由其代表出席台北市議會副議長辦公室之協調會,原告即認為吳顯榮先生擁有被告合法之授權,應屬合理之推定,然吳顯榮先生於會中所言、所行,亦即代表該行政機關所言、所行,理應毫無疑義,不解為何被告又變異認定結果。(四)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壁紙」究否屬於「廣告招牌等設置物」,其認定基準應有其法令依據存在,而非任由被告恣意主觀認定,爰懇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廣告招牌設置物」認定基準之法令依據,以利於本院為司法審查: 1.本件爭執主要事實為「系爭壁紙」究否屬於「廣告招牌等設置物」;然法律須「意義須非難以理解、受規範者要能預見、可由司法加以審查以期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32 、491號),即便是「不確定法律概念如醫師法: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可由適當機關由專業知識與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判斷,可由司法審查,符合法律明確性。」(司法院釋字第54號);「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除非有正當合理理由,否則不得差別待遇。」(司法院釋字第542、547號)。 2.準此,「廣告招牌等設置物」之認定基準應有其法令依據存在,而非任由被告恣意主觀認定,爰懇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廣告招牌設置物」認定基準之法令依據,以利於本院為司法審查。 (五)末查,該建物正面亦依臺北市市政府消防相關規定設立逃生設備,業經市政府消防局勘驗合格,並無安全疑慮。 (六)綜上,綜上所陳,本件並無違法或造成安全疑慮之處,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法令依據: 1.依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業於95年7月5日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 號公告自95年8月1日起委任被告辦理建築法相關事宜。 2.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 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3.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4.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 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看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 (二)按廣告物之設置,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始可設置,乃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惟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台北市○○區○○路2段429號建築物3至4樓外牆違規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女模特兒)。 (三)案經被告現場勘查後,確實有違規設置之情事,此亦有現場採證照片可稽,是以97年1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773500號函,通知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及第 95條之3規定,請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於 法有據。惟改善期限屆滿,經複查現場該違規廣告物仍未改善完畢(原告於98年1月6日尚未改善完畢),被告遂依法開具處分書,確屬合法,故本件經限期仍未改善,有現場採證照片可稽,被告續以原處分,依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裁處4萬元罰鍰,併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並 無違誤。 (四)至原告陳稱所謂「本件系爭壁紙,與廣告招牌、支架設置物此等裝置物或工作物,顯屬有別……」 1.查被告為辦理廣告物申請、審查之主管機關,且廣告之表達非僅以文字敘述呈現,其他圖案、意象等凡能傳達商業推銷之目的,均可視為廣告。本件以女模特兒作為圖像,實已讓路人意識聯想其經營之行業(精油SPA、美容按摩 等),即為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所稱之招 牌廣告,而非如原告所言,係美化牆面,與廣告招牌、支架設置物此等裝置物或工作物有別。 2.原告所稱之「系爭壁紙」,經查為建築物牆面上固著構架,並於構架上張貼廣告物,屬於「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廣告看板」,符合招牌廣告之定義,固不待言。惟原告主張「美化」的效果,實已達到廣告之目的。如前答辯狀之理由三(三)「……查被告為辦理廣告物申請、審查之主管機關,且廣告之表達非僅以文字敘述呈現,其他圖案、意象等凡能傳達商業推銷之目的,均可視為廣告。……」被告設置廣告物處所,為泰式舒活養生館,提供消費者泰式紓壓按摩及美容保養之服務,於該處所外牆設置,身著泰式傳統服飾,且身材姣好之女性之圖案,眾人皆可輕易其與該場所經營內容做聯想,故被告認定該圖案即原告設置於外牆之圖案,與實際從事之營業行為,具有合理密切關聯,即屬「廣告」無疑,絕非如原告所陳稱之「不當聯結」。原告徒執「壁紙」、「美化」等詞,其用意顯係誤導本院,理由顯不足採。 3.是故該「系爭壁紙」非如原告所稱為美化之壁紙。而係「廣告物」,迨無疑義,亦無現場勘查之必要。原告聲請現場勘驗,無非是藉詞拖延,遂行其「廣告」之目的。 (五)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98年2月10日提起訴願,並於同年7月16日府訴字第09870086300號作成決定為訴願駁回,其 駁回之決定理由略以「……本案系爭廣告物並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擅自於上開地點設置,即屬違法,應予處罰,與系爭違規行為是否出於美化建築物之動機無涉;且廣告並未限於需有相關文字之敘述始得稱之;又訴願人所稱97年11月27日臺北市議會協調會結論部份,尚非原處分機關確認訴願人系爭行為非屬違規行為之表示;另系爭違規行為之成立與訴願人是否符合相關消防法規之規定無涉。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度4萬元罰鍰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至原告所稱通過消防之相關規定,本件所爭訟之處為設置「廣告物」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電子展示廣告: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廣告物之管理主管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廣告物之設置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認定,亦為主管建築機關,非消防機關,故原告所稱:「經市政府消防局勘驗合格」,與本件所爭訟標的無關,不應作為規避建築法令規定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7年1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773500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98年1 月6 日及98年2 月12日現場違規照片、原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98年2 月10日訴願書、相關照片及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甲○○陳情案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紀錄表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所設置正面型之女模特兒圖像,是否為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所稱之招牌廣告?原處分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 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噏、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95條之3 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3 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次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5 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又按臺北市政府95年7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台北市○○區○○路2 段429 號建築物3 至4 樓外牆違規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女模特兒)。案經被告於現場勘查後,確實有違規設置之情事,被告乃以97年1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773500 號函,通知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及第95條之3 規定,請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該函於97年11月14日送達。惟被告於98年1 月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未改善。惟本件改善期限屆滿,經複查現場該違規廣告物仍未改善完畢(原告於98年1 月6 日尚未改善完畢),則被告以原處分,依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裁處原告4 萬元罰鍰,併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等情,此有被告97年1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773500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98年1 月6 日現場違規採證照片影本及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物之設置係因該建築物外牆過於老舊,為求美觀而張貼之壁紙;且本件系爭壁紙,與廣告招牌、支架設置物此等裝置物或工作物,顯屬有別云云。惟按建築法第97條之3 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查:本件系爭廣告物並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被告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擅自於上開地點設置,即屬違法,應予處罰,與系爭違規行為是否出於美化建築物之動機無涉。又被告為辦理廣告物申請、審查之主管機關,且廣告之表達非僅以文字敘述呈現,其他圖案、意象等凡能傳達商業推銷之目的,均可視為廣告。而原告所稱之「系爭壁紙」,經查為建築物牆面上固著構架,並於構架上張貼廣告物,屬於「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廣告看板」,即為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 條所稱之招牌廣告,而非如原告所言,係美化牆面,與廣告招牌、支架設置物此等裝置物或工作物有別。惟原告主張「美化」的效果,實已達到廣告之目的。又原告設置廣告物處所,為泰式舒活養生館,提供消費者泰式紓壓按摩及美容保養之服務,於該處所外牆設置,身著泰式傳統服飾,且身材姣好之女性之圖案,眾人皆可輕易其與該場所經營內容做聯想,故被告認定該圖案即原告設置於外牆之圖案,與實際從事之營業行為,具有合理密切關聯,即屬「廣告」無疑,絕非如原告所陳稱之「不當聯結」。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四)原告又主張:原告曾與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吳顯榮先生於協調會中,確認本件並非廣告招牌,不瞭解為何被告又變異認定結果;且該建物正面亦依臺北市市政府消防相關規定設立逃生設備,業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勘驗合格,並無安全疑慮云云。惟查:原告所稱97年11月27日臺北市議會協調會結論部分,尚非被告確認原告系爭行為非屬違規行為之表示;又本件所爭訟之處為設置「廣告物」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電子展示廣告:臺北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廣告物之管理主管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廣告物之設置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認定,亦為主管建築機關,非消防機關,故原告所稱:經市政府消防局勘驗合格云云,實與本件所爭訟標的無關,不應作為規避建築法令規定之理由。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調查,本院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