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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97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本仁陳秀媖李玉卿

                  9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告
淞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清算人)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8002999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7日進行言詞辯論,惟其未於期日到場。嗣後具狀陳明因該公司於同年月18日舉行臨時董事會,改期不及,無法到場辯論云云,惟本院辯論期日在同年月17日,並非原告舉行臨時董事會之同年月18日,原告具狀請求延展辯論期日,顯無理由。是本件經核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2年4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涉嫌虛設行號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25,000 元,營業稅額71,25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屬實,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1,25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5 倍之罰鍰計356,25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認為原告於91年間,取得第三人台資公司之發票,因該公司經調查局南機組查獲為虛設行號之公司,故將原告以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為由處以7 倍罰鍰。惟調查局南機組查獲的第三人台資公司與其他人間有違法之交易,並不等於原告與台資公司間有違法之交易行為,倘若今天調查局南機組查獲是原告與第三人間之交易,則原告不服,或許與法不符,但本件未經調查局南機組查獲,如何認為原告取得的是不合法的進項發票。且調查局南機組的時間點是否與原告與其往來時間點相同?均有疑問。被告如何依法主張原告取得發票為違法之發票?或許第三人公司有開立不實發票與第三人,但並非開立與原告。

㈢被告認為或許原告曾取得商品,但該商品之公司所開立與原告者為另一間公司之發票,並非原始買賣公司之發票,即原告或許與任何一間公司有進貨事實,但因取得發票為有問題之發票,故必須受罰。惟經原告查證結果,原告與第三人之發票均有進貨資料及貨品可稽,貨品其上亦載有的第三人公司字樣,原告亦將貨品照片等提交被告,並同時提示進貨單等及該項產品之專利權登記為第三人之資料,足以證明原告進貨所取得之商品確實為該第三人公司所有。並非如被告所言,進貨事實與發票開立為不同家公司。且若第三人為虛設行號公司或僅為提供發票賣與第三人之公司,何須生產製造商品,申請專利權登記,故該第三人公司確賣有商品交忖,原告並非無進貨事實,否則原告從何而來貨物?

四、被告則以:

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稅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 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所明釋。

⒉按「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一、買賣業:(一)日記帳:……(二)總分類帳:……(三)存貨明細帳:……(四)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於裁罰處分及復查決定前經多次發函請原告提示交易相關帳冊及交易憑證供核,原告雖於訴願申請後提示總分類帳及統一發票存根等資料,惟仍未提示相關進、銷貨簽收交易憑證及付款、收款簽收紀錄等資料供核。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文意旨。營業人有、無進貨事實,需依帳載及交易憑證相互勾稽後方得確認,非僅憑當事人空言主張即得予以認定,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提示進、銷貨簽收單據供核,其帳載記錄無資料可供勾稽查證是否屬實,無法單憑照片即得認定其有進貨事實。又原告於92年度進貨金額達1 億329 萬元以上,卻未保留進、銷貨貨品及貨款簽收資料供查證,以其未提出進、銷貨交易人之資料供核,且未提示資金來源證明,無法證明其確有進貨事實,乃核定其為無進貨,合先敘明。

⒊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明白規定營業人需有正常交易事實時,方得依其實際進貨取得之憑證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原告有、無進貨由其帳載及交易憑證資料查核即得辨明,無需假手第三者之資料作佐證,本件依其提示之資料審酌後,無法證明其有進貨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無進貨事實,依法自不得取具進項憑證申報進項稅額扣抵,不論其取得憑證之台資公司是否為虛設公司,抑或台資公司被調查局查獲時間是否與原告違章期間吻合,均不影響本件原告需補稅受罰。且有、無交易事實原告自知甚明,倘確有交易事實者,則相關交易憑證自得依法保存提示供核,其未提示系爭交易憑證及往來資金供核,難謂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台資公司與其他人有違法交易,並不等於原告與台資公司間有違法交易,及台資公司擁有系爭貨品之專利權云云,與本件原告無進貨卻取得其他營業人憑證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違章事實均無涉。

⒋再查原告系爭年度進、銷貨對象,營業地址均同設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669 號,僅樓層及室別不同(原處分卷頁第125 至134 頁),且原告未提出進、銷貨資金付款及收款事實,又依其進、銷貨對象分析,竟有部分進方及銷方之公司及金額相同之情形(原處分卷頁第135 頁),原告顯與進、銷貨對象有互開統一發票以規避稽徵機關查核之事實,益證明其無進、銷貨事實。原告未提示交易憑證以證明其有進貨事實,難以證明其有進貨事實,其無進貨卻取得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其銷項憑證,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顯有逃漏營業稅事實。被告原核定及復查決定補徵營業稅額71,250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㈢罰鍰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

⒉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者』,係指行為人以不實之進貨憑證作為進項稅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取得不實進貨憑證,均應負本條違章受罰之責任,不以出於故意為限。……」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56 號判決可資參考。是稅法規定處罰要件不以出於故意為限,當事人有過失者仍得依法處罰。況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依稅法規定,自不得取得進項憑證,更不得將該等憑證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其既無進貨事實,又取得虛設行號台資公司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意圖昭然若揭,已然具有故意過失責任,被告依稅法規定依其所漏稅額課處罰鍰自無違誤。

⒊本件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虛設行號台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71,250元,其逃漏營業稅違章事實明確,業如前述。原告未於處分前繳納稅款、未承認違章及未承諾繳清罰鍰,原核定按所漏稅額處5 倍(原告起訴事實及理由誤認為7 倍)罰鍰356,250 元,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均無違誤。

五、兩造之爭點: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51條第5 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再按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所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

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核此2 則函釋意旨係無進貨事實者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何適用法律所為之函釋,合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之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⒉本件原告於92年4 月間取具涉嫌虛設行號之台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425,000 元,營業稅額71,25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調查局南機組查獲;被告於接續進行之查核、復查、訴願等程序中,分別以97年9 月3 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70023375號函通知原告提出資料說明;98年2 月4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09681號函通知原告提出92年度進銷貨帳簿及相關憑證等資料;98年4 月2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27033號函促其提出系爭期間全部進、貨帳簿及憑證與送貨、出貨簽收單據、交易人資料、付款、收款資金來源證明等(見原處分卷第80-85 頁),惟原告僅於訴願申請後提示總分類帳及統一發票存根等資料,惟仍未提示相關進、銷貨簽收交易憑證及付款、收款簽收紀錄等資料,以證明其與台資公司確有實際交易。查:⒈台資公司係饒玉麟及黃位山所為「矩準工程有限公司」等65家虛設行號集團之一,其利用人頭名義,虛設公司行號,領取發票,隨即將領得之發票出售圖利,業經調查局南機組於93年2 月24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迄今仍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南機組移送書附於原處分卷第86頁以下,並有該案件之前案明細資料及饒玉麟羈押裁定附於本院卷第111 、113 頁可憑。另關於台資公司92年度取自其他虛設行號進項異常比例高達93.5﹪,此經被告分析甚明,有該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第107頁以下可憑。足證台資公司係以虛進虛銷、買賣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牟利之虛設行號。是台資公司自無可能於92年4 月與原告進行何等交易。⒉又原告於92年度進貨金額達1 億329 萬元以上,經被告多次通知提供進、銷貨貨品及貨款簽收資料供核,遲至訴願中始提出總分類帳及統一發票存根等資料,惟仍未提示相關進、銷貨簽收交易憑證及付款、收款簽收紀錄等足以證明彼等間有進行實質交易之事實。是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虛報進項稅額,即非無據。⒊至原告主張台資公司如為虛設行號,則有何必要申請商品雷射電子水平儀之專利,又何來進貨發票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供之電子水平儀之報導資料及相關報價單、發票等(見原處分卷第24頁以下),僅具書面形式,難以認定該項儀器確具專利,台資公司確有生產販售等事實,原告為經濟活動之當事人,其可輕易提供與台資公司間有交易事實之事證,仍遲遲不提,自難信其主張為真。

⒊綜上,本件既難認定原告與涉嫌虛設行號台資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原告復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自無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令釋免予補稅處罰之適用。原處分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1,250 元,核無違誤。

㈡罰鍰部分:

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⒉查本件原告92年4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涉嫌虛設行號台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71,250元,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則原告對於系爭發票非合法之進項憑證,自屬明知,猶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逃漏營業稅之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按所漏稅額71,250元處5 倍之罰鍰計356,250 元,並無違誤。原告稱被告處以7 倍裁罰云云,顯係誤解,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於本件判斷尚不生影響,另其遲至本院98年12月17日上午辯論終結後始於當日下午遞送書狀所為之主張、舉證,程序上亦無法予以審酌,爰均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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