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952號
- 原告
- 仁世藥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住同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8002707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2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8年7 月22日起算(本案原告住於臺北市,故無在途期間),至98年9 月21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98年9 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