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77號99年4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乙○ 丙○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丁○○(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己○○ 吳文元 戊○○(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 月5 日勞訴字第09800124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林凱浩於民國(下同)86年6 月30日由前投保單位鑫常實業有限公司申報退保,由鴻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海公司)於96年8 月8 日申報加保(於次日申報退保),林凱浩於97年5 月15日因肝腫瘤併破裂出血死亡,原告爰以受益人身分向被告申請林凱浩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林凱浩於96年8 月8 日加保時,身體狀況不能從事一般勞作,且鴻海公司無其人事、出勤、領薪及工作經手文件等相關資料可稽,難認定林凱浩確有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保條例)第24條規定,以97年10月9 日保承行字第09760477420 號函核定自96年8 月8 日起取消被保險人林凱浩資格,原告所請林凱浩本人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該會於98年3 月3 日以97保監審字第4936號審定書(以下簡稱爭議審定)予以駁回,經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又勞工有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依勞保條例之規定,勞工保險除自願參加保險者外,更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該條例第6 條、第8 條、第71條、第72條參照),非如商業保險得依個人意願參加。是以各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時,勞工保險局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手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各投保單位所屬之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選擇之權,此類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分擔自己與其他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故之危險,此均與商業保險有間(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理由書第1 段)。因此,只要勞工到投保單位工作,投保單位就應為該名員工辦理勞工保險。而投保單位不能以該名員工在未投保前是否罹患疾病,事先考量有無因工作加重其病情,而不僱用該勞工。何況,勞工保險既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社會保險,本質上就是國家為照顧勞工生老病死及安養,藉由社會互助、危險分擔及公共利益的考量,運用保險原理而設之社會福利制度。投保單位只要有確實僱用該名勞工,無須探究勞工個人意願或其他情況,皆必須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此觀鴻海公司出具被保險人林凱浩任職之說明書自明。 ⑵勞保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就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於何時存在未設任何限制。於普通事故保險,依勞保條例第62條至第64條之規定,死亡給付所承保之保險事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該條例第23條、第26條參照),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則非所問。蓋死亡給付乃在避免勞工於勞動期間內死亡時,對家庭或受扶養親屬所造成之經濟上困頓,而以保險給付維持其生活(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因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係為補償被保險人因死亡時所為之金錢給付,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被保險人死亡時,勞保條例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故被保險人林凱浩於民國97年5 月15日死亡,惟其死亡前1 年內,曾於96年8 月8 日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雖其因個人因素而要求公司辦理退保,保險有效期間僅有1 天,但就前揭勞保條例之立法精神,原告身為被保險人之遺屬及受益人,仍得享有請領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之權利。 ⑶勞保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其立法目的在防止僱主虛設人頭或為人辦理假投保,以侵蝕及虛耗保險基金,違背真正保障勞工生活之目的,而非僅以有無工作能力為斷。 ①若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已死亡或失縱、成為植物人、半身不遂或終身癱瘓等長期受照護中,加保時適值住院中,或加保時因嚴重之傷病不具工作能力而不在投保單位工作,卻參加保險,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其中,因嚴重之傷病而不具工作能力之事實如何斷定,並不明確。如在受理保險之際,即由承辦保險機關派員前往調查,有無確實在受僱投保單位服務,即可得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林凱浩於94年5 月27日之腹部超音波已有肝硬化合併腹水、94年6 月因黃疸及白蛋白過低等肝功能失代償現象,醫師建議換肝手術評估。」及投保單位無其人事、出勤、領薪及工作經手文件等相關資料,難以認定林凱浩確有受僱實際從事工作等情。惟林凱浩在投保單位工作不長,且係主動要求退保,一般公司行號為節省行政開銷及人事成本,自然不會保留或製作留存相關資料,以此點推論林凱浩未確實在投保單位工作,速嫌率斷。 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特約專科醫師依林凱浩就診紀錄審查,惟該就診紀錄係在94年5 、6 月間,林凱浩於97 年5月14日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翌日死亡,期間僅於同年3 月間因小腿受傷而住院7 天,除94年1 月及5、6、7 月間在中山醫院就診外,其餘就診原因皆因感冒前往診所看病,此有全民健康保險局之紀錄清單可稽,尤其是95年下半年及96年間一整年皆無看病紀錄。而林凱浩因罹患肝病迄死亡時,長達3 年,能否遽予認定於96年8 月8 日間(2 年後)已因嚴重之傷病而不具工作能力?況且,被告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手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已如前述,如何能推論以林凱浩罹患肝病不能到投保單位工作?僅憑林凱浩多年前之就診紀錄,能否推斷2 年後加保時其身體狀況不能勝任一般勞作?遑論「工作能力」與事實上有無受雇工作,係二回事。又何能僅以林君之病例認定其工作能力? ③就常理言,明知身有疾病者,若受公司錄用任事,自當珍惜工作機會與勞保權益,豈會輕易放棄,且若以雙方(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各有所需,即如投保單位需人頭減輕稅賦,被保險人需有一藉以延長其勞保年資的單位,進而蓄意加保而無實際任職來推論,被保險人更會盡力延長其加保期間。而今林凱浩於加保隔日即告知投保單位,因個人因素(此包括對公司制度、職場氛圍……等諸多不合意緣由),擇離開投保單位,此行為恰與勞保條例第24條規定所言相反,才正是善意之舉。果如此,林凱浩真有思及有關勞保等種種給付,當會緊抓此投保機會,又何來於隔日退保之理? ④林凱浩為台灣大學法律學系畢業,早期任職盛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鑫常實業有限公司多年,以其學經歷背景在任職鴻海公司時,並非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說「從事一般勞作」,而是屬責任制外勤人員,上、下班彈性,非整天施作勞力之勞工,故不能以投保單位無其人事、出勤、領薪及工作經手文件等相關資料,逕行認定其未曾任職鴻海公司。 ⑤基於勞保條例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精神,被告依勞保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而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該條規定「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應解釋為事實上不在投保單位任職工作,而由投保單位為該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關於此一消極資格之認定,被告負有舉證責任。原告自始主張林凱浩(被保險人)係主動求退保,惟被告及訴願決定係認為由其本於職權,自96年8 月8 日起取消被保險人資格(見訴願決定書理由欄二第18行)。果如此,因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對被保險人而言,係一不利益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應將此結果,通知送達給被保險人才對。準此,被告當時應有發公文且留存副本,自應持該公文副本以證明係其主動取消被保險人資格。 ⑷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勞保條例第24條規定之法律解釋與事實涵攝,皆有錯誤,以及林凱浩退保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16,500元)計算30個月共495,000 元(參本院卷p-61)等語;而聲明:「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請求判命被告應為勞工保險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5,000 元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按勞保條例第6 條、第8 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 條規定略以,受僱於公、民營工廠、公司、行號等事業單位之員工,始得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又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20條規定略以,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 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死亡給付。同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⑵惟勞工保險加、退保之申報係採誠信為原則,有實際到職、從事工作之員工始應由投保單位於其到職當日申報加保,被告依投保單位填報之被保險人資料受理加保,惟經事後審查如不合本條例規定,則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為勞保條例第24條所明定。又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不得因節省開銷及人事成本而不製作保留。另據鴻海公司出具說明書稱,林凱浩擔任業務員,上班時間為早上8 點半至晚上6 點,非如原告所稱責任制之外勤人員,上、下班彈性,又林凱浩之學歷及早期工作之經歷並無法佐證其於鴻海公司有實際從事工作,且該單位已於說明書敘明無給付林凱浩薪資,則與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始得謂勞工之規定不合,該單位並無林凱浩人事、出勤、領薪及工作經手文件等相關資料可稽,仍難以採信林凱浩確有受僱實際從事工作,被告依照勞保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林凱浩96年8 月8 日起至96年8 月9 日止於鴻海公司之被保險人資格,並依同條例第19、20條規定否准所請林凱浩本人死亡給付,於法並無不符。 ⑶原告請求之勞工保險給付設若在法律上有理由,可請求之金額也不是原告起訴狀所述之742,500 元金額,林凱浩退保前6 個月平均薪資應為15,600元(因為未計算96年8 月林凱浩加保鴻海公司之薪資21,000元,所以與原告計算之平均薪資16,500元有所不同),可請求30個月,故原告若有理由,可請求之勞工保險給付應為468,000 元。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案之爭執點在於被告依據勞保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所為97年10月9 日保承行字第09760477420 號函核定自96年8 月8 日起取消被保險人林凱浩之投保資格,是否於法有據。按勞保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 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本件若鴻海公司於96年8 月8 日申報林凱浩加保至96年8 月9 日申報退保未經取消,則依據勞保條例第20條之規定,原告等是可以請求本件勞保死亡給付。 ⑵而勞保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之規範意旨及其適用實務真諦如何,是本案待釐清之重心。經查: ①誠如原告所稱「只要勞工到投保單位工作,投保單位就應為該名員工辦理勞工保險。而投保單位不能以該名員工在未投保前是否罹患疾病,事先考量有無因工作加重其病情,而不僱用該勞工。且勞工保險既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社會保險,本質上就是國家為照顧勞工生老病死及安養,藉由社會互助、危險分擔及公共利益的考量,運用保險原理而設之社會福利制度。投保單位只要有確實僱用該名勞工,無須探究勞工個人意願或其他情況,皆必須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所以重心應在「投保單位有無確實僱用該名勞工」,為當事人享有勞工保險之前提要件。就被告所稱「勞工保險加、退保之申報係採誠信為原則,有實際到職、從事工作之員工始應由投保單位於其到職當日申報加保,被告依投保單位填報之被保險人資料受理加保,惟經事後審查如不合本條例規定,則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為勞保條例第24條所明定。」,所以重心也在於「有實際到職、從事工作之員工始應加保」。足見本件爭執之重心並非對法規之適用有疑義,而是「鴻海公司有無確實僱用林凱浩,以及林凱浩有無實際到職並從事工作」,先此敘明。 ②參照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此規範是法制上的要求,雇主不得因節省開銷及人事成本而不製作,或製作而不保留。本件鴻海公司出具說明書表明林凱浩任職一日(96年8 月8 日),而唯一可供稽核之資料為林凱浩之名片,卻無任何勞工出勤資料可供查核,也無任何人事資料可供勾稽,原告陳稱林凱浩在投保單位工作不長,且係主動要求退保,一般公司行號為節省行政開銷及人事成本,自然不會保留或製作留存相關資料云云,而認為不能因此推論林凱浩未確實在鴻海公司工作。然而,本件投保單位鴻海公司確實無法提出相關人事、出勤、領薪及工作經手文件等相關資料,以供查考,唯獨名片及同事何明恭之證明書(參見原處分卷p-05),而何明恭所稱林凱浩確實於96年8 月8 日、96年8 月9 日任職,已與鴻海公司之證明書(參見原處分卷p-04)及原告訴願書(參見原處分卷p-58)所稱96年8 月9 日已不再上班相左,自無可信。被告參照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之規定,要求投保單位鴻海公司提出可供查考之資料,裨益證實林凱浩有實際到職並從事工作之事實,但無法因之得到有力之證實,原告既然主張林凱浩有實際到職並從事工作之事實,自當為有利之舉證,原告既無法積極的舉證其真實,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之意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自無法就此而為原告有利認定。 ⑶雖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但「法院職權調查證據」與「法院職權調查」者不同,就訴訟之進行而言,所謂法院依職權調查者,是某事項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斟酌,如訴訟成立要件、當事人適格要件、保護必要要件等,是相對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辯論主義以外之範疇;而法院職權調查證據,是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濟辯論主義之不足,是在辯論主義之範疇內,針對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而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足時,法院職權調查證據,裨益形成心證。原告稱就「常理言,明知身有疾病者,若受公司錄用任事,自當珍惜工作機會與勞保權益,豈會輕易放棄,(略)而今林凱浩於加保隔日即告知投保單位,因個人因素(此包括對公司制度、職場氛圍……等諸多不合意緣由),擇離開投保單位,此行為恰與勞保條例第24條規定所言相反,才正是善意之舉」云云,法院企盼調查者,並非投保次日林凱浩為何離職,而是投保當日究竟有無從事工作,而當日有無從事工作並非以林凱浩有無工作能力為判準,而是需要證據來顯示林凱浩確實有實際到職並從事工作,本院經詳查卷證,亦查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實該事實,自不能以名片一只(參見原處分卷p-06)、同事何明恭所證不實之證明書(參見原處分卷p-05),來認定林凱浩確實有從事工作之事實;既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當然要承受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所衍生敗訴之風險,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取消處分,並無不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及請求林凱浩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