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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002號

停車場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王立杰楊得君洪遠亮

                  99年 4月 21日辯論終結

原告
榮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住
原告
康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長)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8年7 月21日交訴字第0980006909號、98年7 月21日交訴字第09800416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可明。是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據此,提起撤銷訴訟,以有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行政機關所為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即欠缺起訴之前提要件,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復行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實概要:

(一)原告榮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榮浦公司)於民國(下同)84年間經被告核准於臺北市○○○路○ 段58巷8號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使用期限為87年4 月2 日至95年4 月1 日,輔導合法化過渡期間為95年4 月2 日至98年4月1 日。因前揭輔導合法化過渡期間將屆滿,原告榮浦公司於97年10月15日檢送榮浦車庫新生站路立體停車場設置許可申請書向被告重新提出設置申請,被告認原告榮浦公司未備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與「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97年10月27日府交停字第09736246300 號函退回申請,並敘明不服上開行政處分,得於30日內提起訴願。嗣被告再以97年11月20日府交停字第09739966600號函(下稱系爭函件1 )告知原告榮浦公司有關停車場土地應符合第3 種住宅區及第3-2 種種住宅區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等情事。原告榮浦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交訴字第0980006909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康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康美公司)於86年間,核准於臺北市○○區○○路3 段99巷1 號設置經營臨時路外停車場(即敦化立體停車大廈),核准使用期限為8 年,自86年10月24日至94年10月23日止,復依被告93年5 月5 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 號公告,原告康美公司得再有3 年之過渡經營期間,即自94年10月24日至97年10月23日止。原告康美公司則於97年10月15日檢送敦化立體停車大廈設置許可書,向被告提出申請設置停車場,惟經被告審查後,以97年11月7 日府授交停字第09736586300號函復原告康美公司設置許可案不通過,並檢還申請書圖5 份,同時載明不服上開行政處分,得依法向被告提出訴願書函轉交通部提起訴願。而原告康美公司則於98年1 月19日函請被告就其97年10月15日之申請案作成正式處分,被告則以98年2 月24日府授交停字第09800542100 號函(下稱系爭函件2 )復原告康美公司略以:「……業以97年11月7 日府授交停字第09736586300 號函說明該申請案不通過,並檢還申請書圖5 份在案。該函並經貴公司於97年11月11日收執,檢附該函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影本1份供參」等語。原告康美公司對系爭函件2 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98年7 月21日交訴字第0980041672號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含原告榮浦公司及康美公司在內之合計13人,前經被告所屬交通局依停車場法第11條及「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下稱停車場要點,民國86年10月20日起停止適用)規定,所核准設置之立體(機械)塔式小型車臨時路外停車場,核定使用期間均為8 年。因系爭停車塔將屆3 年之過渡經營期間,原告榮浦公司及康美公司乃於97年6 月23日向被告申請依上開已停止適用之停車場要點核發系爭停車塔延長使用期限許可,被告則以97年8 月4 日府交停字第09739676600 號函,略以本件原告等人之停車塔,未逾被告93年5 月5 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 號公告所定3 年過渡期限,得依現行「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下稱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檢附相關資料重新提出申請設置(下稱前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由本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382 號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函件1 、系爭函件2 並為行政處分,且被告依據之交通部90年11月14日及92年3 月5 日函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增加停車場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適用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被告93年5月5 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 號公告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增加停車場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適用所無之限制,亦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下之法律優位之原則,另被告上開公告廢止被告89年5 月3 日府交停字第8903664600號函、90年1 月30日府交停字第9000586100號函以及90年7 月3 日府交停字第90006061100 號函向來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即有未合,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爰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並聲明:1、被告原處分1 (系爭函件1 )暨交通部98年7 月21日交訴字第0980006909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2、被告原處分書2 (系爭函件2 )暨交通部98年7 月21日交訴字第0980041672訴願決定書均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以業針對原告申請案業已為設置許可案不通過並檢還申請書圖等之行政處分,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表示不服,而系爭函件1 、系爭函件2 均僅僅重申先前處分之內容,未重新為實質決定,性質上乃為觀念通知,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件提起訴訟,於法不合;且原告所指之系爭函件或原處分並未違法,故本件原告之訴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兩造對上開事實概要欄記載並不爭執,並有系爭函件1、系爭函件2 、交通部98年7 月21日交訴字0000000000 號及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告榮浦公司於97年10月15日檢送榮浦車庫新生站路立體停車場設置許可申請書、被告97年10月27日府交停字第09736246300 號函(退回申請)、原告康美公司於97年10月15日申設置敦化立體停車大廈許可書、被告97年11月7 日府授交停字第097365 86300號函(退回申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書等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按:

(一)次查系爭函件1 乃是在被告否准原告榮浦公司重新提出設置停車場之申請(即被告97年10月27日府交停字第09736246300 號函)後,針對另一原告康美公司申請之敦化立體停車大廈召開重提申請之審查會議結論,並依台北市停車場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電話要求將會議結論以正式公文通知原告榮浦公司所函發,此亦有被告內部簽呈附原處分卷第44-49 頁可查;且系爭函件1 亦僅是說明前開97年10月27日府交停字第09736246300 號否准原告榮浦公司申請設置停車場之行政處分中,有關原告檢附之土地權利等證明文件亦不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及容積率等事實,參照上開說明,自非屬行政處分;因此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件1 提起訴願經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不備起訴要件之違法。

(三)再查系爭函件2 乃是在被告否准原告康美公司重新提出設置停車場之申請(即被告97年11月7 日府授交停字第09736586300 號函)之行政處分後,原告康美公司於98年1 月19日再函請被告請被告其97年10月15日之申請案作成正式處分之覆函。且系爭函件2 明載「……業以97年11月7 日府授交停字第09736586300 號函說明該申請案不通過,並檢還申請書圖5 份在案。該函並經貴公司於97年11月11日收執,檢附該函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影本1 份供參」等語,參照上開說明,系爭函件2 顯然並非前揭之行政處分至明,僅是回覆告知原告康美公司,其申請案早經作成行政處分並送達原告在案。從而原告康美公司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件2 提起訴願經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訴訟,亦有不備起訴要件之違法。

(四)綜上系爭函件1 、系爭函件2 均非行政處分,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行政訴訟,其起訴要件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參照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前述法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又本件系爭函件既非行政處分,兩造間前開實體上爭執,本院自無庸再予一一審酌、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款 、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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