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06號
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雅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8002917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呂財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業據丙○○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4日委由宏祥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LIGHTING AND PARTS貨物2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5/5410/0005、AA/95/5410/0006號),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夾藏未申報之中國大陸產製農藥殺菌劑葉枯唑2,192公斤(增列於第AA/95/5410/0005號報單第30項)、中國大陸產製農藥(含芬諾克100%)554公斤(增列於第AA/95/5410/0006號報單第26項),依序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20.10.00-2號及第3808.10.10.00-4號,輸入規定均為「801」,限由農藥製造業者進口,且應檢附農藥製造許可證、農藥原體許可證影本,惟原告並非農藥製造業者,亦無法提供前揭許可證影本,系爭貨物為農藥管理法第7條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屬關稅法第15條第3款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即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之管制物品,認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情事,且原告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乙次,並經處分確定(處分書編號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95年10月3日確定)等情,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分別處貨價1.5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74,629元、2,502,343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分別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以97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700521090號、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行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攬貨運輸業者,託運者會將所託運貨物包裝完畢再交予原告裝櫃運送,其中涉及託運者對於託運物之隱私權及產品智慧財產權等,一般託運者並不同意業者拆封檢查,因所攬運之貨物眾多(平均每月約20大貨櫃),故業界一般對於託運之貨物至多採抽查之方式確認其內容物(即使郵局亦不會檢查託運人包裹之內容)。依攬貨運輸業之交易習慣,貨到臺灣後,取貨人會主動聯繫原告取貨,或由原告依送貨單上之電話,通知取貨,並於取貨時收取託運費用。
㈡、依民法第631條、第639條及海商法第55條規定可知,立法者對於運送業者亦未要求其檢查託運人之託運物。而實務運作上,運送業者亦無法做到對於託運人之託運物品予以拆封檢查(至多抽查),蓋此涉及託運人之意願及運送業者營運時間上是否允許。
㈢、本案所涉及之2批貨物應係未獲抽查者,2份進口報單及託運人於託運時之送貨單皆記載託運貨物名稱為燈具底盤,其上臺灣地區收貨人則皆記載陳小姐(000000000),惟託運後,包括託運人及臺灣收貨人皆未與原告聯繫,原告雖積極查察託運人及收貨人之聯絡地址及電話,仍無所獲,因該2批貨物託運時間甚近,原告合理懷疑應係遭人設計陷害所致,否則豈會發生2批貨物皆為農藥,且聯絡人皆為陳小姐之情事。
㈣、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中有關推定過失部分,於行政罰法制訂時明文,參見該法第1條、第7條及其立法理由。亦即,於行政罰法施行後,應由行政機關(即被告)舉證證明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可參。
㈤、本案被告徒以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在出口地派有職員處理業務,即認定原告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云云。實則原告受託運送貨物,其收費基準為每1材積35至45元、每1公斤6元,以進口報單第AA/95/5410/0005號貨物重2,192公斤而言,原告僅收取運費13,152元;另以進口報單第AA/95/5410/0006號貨物重554公斤而言,原告僅收取運費3,324元,是原告絕不可能甘冒百萬罰鍰,僅收取如此微薄的運費。至於所謂過失,如前所述,攬貨運送業因客戶皆已將貨物包裝完畢,方才託運,且加上貨物眾多,且有時涉及託運人之隱私問題,實務上要求承攬人必須每一件貨物皆拆封查驗有其絕對之困難,故一般慣例皆採抽查方式,不能因系爭貨物未經原告抽查驗出,即率爾認定原告有過失。此種推測方式顯有違前開法令規定及判決、判例意旨。
㈥、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惟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虛報」二字,就其文義觀之,所規範之行為態樣應僅限於故意行為。此外,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其他違法行為」,則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尤其該法令係用來處罰人民),應不得做為處罰之依據(參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㈦、觀諸被告所製作之2份處分書,其上對於如何認定所發現之2份農藥之貨價,並未說明其理由,該處分書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另參諸關稅法第36條之規定,原告亦有權利知悉貨價之核定方法,蓋此貨價之核定與罰鍰之金額息息相關,被告不僅應依法核算之,更應告知原告,俾使原告主張權利。
㈧、被告以原告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為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處罰2分之1,惟查,被告所稱之前處分與本案皆存在前述相同之問題。退萬步言,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亦即被告有裁量是否加重處罰之餘地,復參諸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本案原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原告公司資本額僅50萬元,本案中遭處罰鍰金額則高達共3,376,972元,該裁量顯然違反前開規定及比例原則。
㈨、原告從事承攬運送業務,惟在形式上原告乃以自行申報進口之方式替委託人運送貨物進口至臺灣,本案所涉及之進口貨物即為受託運送者,而非原告本身欲進口之貨物。對此,茲陳報原告於本案案發之95年10月及前後2個月間,原告向委託運送之委託人所開立之到貨通知單(其上記載臺灣收貨人、運費、貨名及預計到達臺灣港口之時間等資料),由前開資料之記載可證,原告確實替他人運送貨物,且本案所涉及之2批貨物,亦有開立通知單,欲通知臺灣地區之收貨人陳小姐。惟該名陳小姐並未接聽電話,經原告積極查察,仍無所獲。此外,原告亦曾進口自己公司所需用之物品(惟此情形甚少),亦有開立通知單以為紀錄,其上會記明收貨人為雅德公司,俾免造成託運貨物管理之混亂。
㈩、被告主張因為本案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記載為原告公司,故原告對於本案即應負責,沒有必要傳喚原告所聲請之證人謝高山云云。惟查,原告雖為進口報單所載之納稅義務人,惟實際上原告對於系爭貨物品名不符之情形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仍應從實際上之情形予以認定,此亦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所欲證明之事實,證人曾於原告公司任職,其對於原告公司從事承攬運送業務之情形知之甚詳,應可予以說明。
、綜上所述,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重審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所明定。本案原告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情事,已臻明確,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系案2批貨物皆以原告(即雅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被告申報進口,有第AA/95/5410/0005、AA/95/5410/0006號報單在卷可稽。原告以國際貿易為業,對相關貿易法規應知之甚詳,且既為報單上之進口人,依法負有向海關誠實申報之義務,理應審慎查明實際來貨與所附文件一致後,再據以報關,藉以防止虛報違法情事之發生,不容任意推諉係受他人所託或以報酬高低,無犯意為由,冀求解免責任。況原告在出口地派有職員處理業務,猶未能防止不法,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本件原告報以LIGHTING AND PARTS貨物2批,經查驗結果,來貨夾藏未申報之中國大陸製農藥,核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即屬關稅法第15條第3款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原告所涉虛報貨名、數量,逃避管制之情事,已臻明確。
㈢、原告違法之情節已如前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依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處法定最低額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查本案係原告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第1次為被告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95年10月3日確定),被告爰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2分之1,已考量本案具體案情及涉案原告過去違規紀錄,並為執行海關查緝法令及杜絕管制物品不法輸入,危害國家社會經濟之行政目的所必要,於法無違。
㈣、系案2份處分書(96年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內容,皆充分載明揭露本案事實、論罰理由及法令依據等法定應載事項。又系案夾藏貨物之完稅價格,經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因無真實之交易文件,即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應屬適法。
㈤、本案依驗估處99年3月23日總驗一一字第0991000454號函核復,未申報之農藥因涉及虛報情事,原告未能提供交易資料佐證,故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核估,亦無符合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價格資料供參考,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之原則核估。又農藥含芬諾克100%部分(報單第AA/95/5410/0006號),其完稅價格係參據同貨名進口紀錄之申報價格,按其濃度依比例計算核估;另農藥葉枯唑BISMERTHIAZOL部分(報單第AA/95/5410/0005號),則依該處調查案號00-00000核定之同貨名農藥原體價格核估。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所明定。次按「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三、本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為財政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所明釋。
㈡、原告於95年10月24日委由宏祥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LIGHTINGAND PARTS貨物2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5/5410/0005、AA/95/5410/0006號),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夾藏未申報之中國大陸產製農藥殺菌劑葉枯唑2,192公斤(增列於第AA/95/5410/0005號報單第30項)、中國大陸產製農藥(含芬諾克100%)554公斤(增列於第AA/95/5410/0006號報單第26項),依序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20.10.00-2號及第3808.10.10.00-4號,輸入規定均為「801」,限由農藥製造業者進口,且應檢附農藥製造許可證、農藥原體許可證影本,惟原告並非農藥製造業者,亦無法提供前揭許可證影本,系爭貨物為農藥管理法第7條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屬關稅法第15條第3款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即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之管制物品,認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情事,且原告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乙次,並經處分確定(處分書編號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95年10月3日確定)等情,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分別處貨價1.5倍罰鍰計874,629元、2,502,343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嗣重審復查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原處分卷附之進口報單、原處分書、重審復查決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驗估處99年3月23日總驗一一字第0991000454號函及所附進口報單、調查報告、原申報價格與查得價格比較表、談話紀錄等影本,暨本院卷附之被告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論處,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
㈢、系案2份處分書(96年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均明載本案事實、論罰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法定應記載事項,核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情事。
㈣、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申報進口貨物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案貨物原申報為LIGHTING ANDPARTS,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夾藏未申報之中國大陸產製農藥殺菌劑葉枯唑2,192公斤(增列於第AA/95/5410/0005號報單第30項)、中國大陸產製農藥(含芬諾克100%)554公斤(增列於第AA/95/5410/0006號報單第26項),依序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20.10.00-2號及第3808.10.10.00-4號,輸入規定均為「801」,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惟應檢附農藥製造許可證、農藥原體許可證等影本始准許通關進口,而原告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核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為同法第55條規定應沒入之物,依據財政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釋意旨,核屬管制物品,是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輸入偽農藥,逃避管制之情事,至臻明確。
㈤、系案2批貨物均係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申報進口,有原處分卷附之進口報單可稽。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及其相關貿易法規應知之甚詳,且原告既為進口報單上載之進口人,依法即負有向海關誠實申報之義務,理應審慎查明報單申報進口之貨物與實際來貨一致後,再據以報關,以防止虛報進口管制物品之違法情事發生,縱如原告主張其係受託運送後,自任進口人,亦然,核無傳訊證人謝高山之必要。詎原告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論處。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虛報」行為,僅限於故意行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其他違法行為」,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容有誤解。
㈥、本案依驗估處99年3月23日總驗一一字第0991000454號函核復,未申報之農藥因涉及虛報情事,原告未能提供交易資料佐證,故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核估,亦無符合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價格資料供參考,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之原則核估。又農藥含芬諾克100%部分(報單第AA/95/5410/0006號),其完稅價格係參據同貨名進口紀錄之申報價格,按其濃度依比例計算核估;另農藥葉枯唑BISMERTHIAZOL部分(報單第AA/95/5410/0005號),則依該處調查案號00-00000核定之同貨名農藥原體價格核估,本院核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僅憑1份進口報單之價格及1家商號之報價核估本案完稅價格,而未普及調查價格,亦未敘明以何匯率換算為新臺幣,違反行政程序法及關稅法云云,委無足取。
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依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經查本案係原告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乙次(第1次為被告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95年10月3日確定),被告爰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2分之1,實已考量本案具體案情及涉案原告過去違規紀錄,並為執行海關查緝法令及杜絕管制物品不法輸入,危害國家社會經濟之行政目的所必要,核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重審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