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11號
99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富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經理)宜蘭
- 法定代理人
- 1
- 被告
- 宜蘭縣政府
- 代表人
- 丙○○(縣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保署中華民國98年8 月18日環署訴字第09800584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林國華,改為丙○○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宜蘭縣三星鄉○○村○○路70之1 號從事土石加工作業,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23日13時稽查,發現原告洗車產生之廢水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並經稽查人員於排放口處採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278 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50 mg/L 限值,案由被告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18條規定,爰從一重處分,並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6萬元罰鍰,作成98年4 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0980007875號被告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98年5 月25日經由被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北區督察大隊未依督察作業要點執行,更未查明原告廢水收集情形,逕於原告自有土地場內取水而認定原告繞流排放,造成處分誤判,理由如下:原告係合法經營土石加工作業,已依規定提送並核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並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在案。緣北區督察大隊因人事異動,新任轄區督察人員未瞭解地方合法事業實際作業情形,其於98年2 月23日派員來場稽查,未至原告廢水處理廠瞭解作業廢水收集處理及排放情形,逕於原告場區自有土地內過水路面採取水樣,且採樣當時並未於現場會同原告所屬人員取樣,係於事後於辦公室補簽名,致原告無法爭議。更逕以:「洗車廢水未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經於承受水體前排放口採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278 ㎎/ 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50㎎/ 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18 條規定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從重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處26萬元罰鍰」,嚴重影響原告聲譽與權益。因為該過水路面之水並未排放至場區外,亦未注入地下,可由原告場區範圍圖判讀,該過水路面係所有車輛均可經過之途徑,原告正當經營,隨時可由政府人員進入場區查看,北區督察大隊人員於該路面旁取樣,由於該水樣至流出原告周界尚有百餘公尺之遙,於場內之取樣並不得代表原告有污染「公共水體」之事實;且北區督察大隊人員失職未至原告合法排放處取樣,更以其方便行事,逕以場區內自有土地之水即認定原告違規,實有侵害原告權益,請詳查為何原告合法經營並處理廢水之過程遭其督察人員漠視,卻以原告權利範圍之物料為落罪處罰之依據。
(二)北區督察大隊球員兼裁判,漠視地方政府之疑義,理由如下:本採樣過程及處分引用條文,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認定有法令適用疑義,經於98年4 月6 日環水字第0980006821號請釋,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逕以環署督字第0980030422號函逕行認定而要求地方處分,據悉該署組織尚有水污染防治法主管之水質保護處及主管法規疑義之法規會,是否該單位有權利解釋法規?其漠視事業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將非為違法事實陳述,並已經地方政府納入事實,並引述適當條款供中央政府參考,惟北區督察大隊為執行之單位,豈有執法者自行解釋法令疑義,球員兼裁判自行解釋法令,本部分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未詳查即予判定,無視行政程序法對人民權益之保護,是行政處分不合法。
(三)北區督察大隊因新人上任,為求專案成績,無視地方執行管制實際,造成原告受處分而權益受損,理由如下:北區督察大隊因人事異動,新任轄區督察人員未瞭解地方合法事業實際作業情形,逕於原告場區○○○路面採取水樣告發,爰被告所屬環保局與北區督察大隊歷年來皆曾至原告稽查,對場區廢水收集處理及排放,均無疑義,惟本次新上任之北區督察大隊來場,即逕予認定原告繞流排放,事實原告自77年即於本址營業土石加工作業,為減少路面環境污染,長期於天然溝渠之處設置簡易臨時過水路面並引入該天然溝渠之水流,流經過水路面供車輛進出洗胎場所,以抑制揚塵,乃為善盡環境保護之責。該過水路面行之多年,係位於場區○○○路面,歷年來經各級環保機關稽查均無違規之處,該來水並非原告於製造、加工、修理、操作、冷卻、沖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所產生,自無作業廢水之適用,督察人員於場內非原告生產作業過程間之取樣作為,自應無代表性,其檢驗結果不應做為裁罰依據,惟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片面以「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實令人無法認同。
(四)處分罰鍰任由中央裁定,引用法條疑義仍執意孤行,違背母法法規授權地方權限,未給改善期限即予重罰,理由如下:本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逕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18條規定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從重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處26萬元罰鍰,然據原告上述及所提附件與環保署所指繞流與排放承受水體事實不符。原告已提出該水樣非符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事業廢水之行為認定。且被告對北區督察大隊之處分,亦因適用裁處法條見解不同而產生疑義,並於98年4 月6日以環水字第0980006821號函向北區督察大隊請釋略以:「經查旨揭公司廠區確有天然水溝(路)貫穿廠區,且該天然水路水質狀況不明,惟本次旨揭公司利用天然水溝清洗車輪胎行為,並將含有清洗車胎後之污染物及餘水,隨之流入該水體下游污染情形,是否應屬構成污染『水污染管制區行為』,另適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非認定構成繞流排放行為」。尚請明查。原告為合法之砂石廠經營者,並領有相關執照及許可證,隨時開放政府官員查核,決無蓄意違法排放廢水之情事,更無法承擔偷排繞流廢水之重罪;無論行政院環保署人員認定與被告管制認定有出入,可先告知原告,原告必會依中央或地方政府之規定改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不應未給改善期限即要求地方重罰。本部分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亦未詳查即予論結判定,應由本院主持正義撤銷原處分。
(五)原處分有上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十八條新定辦法者……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繞流排放:廢(污) 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 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第52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於原處分所載時、地從事土石加工作業,經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稽查員發現其洗車所產生之廢水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並經稽查員於廢水排放口處採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278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5Omg/L限值,案經該署移由被告依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從一重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6萬元,此有該署作成之稽查紀錄、水質檢驗報告,採證照片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三)次查:
1、原告訴稱過水路面之水並非事業廢水云云,然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之水。」,又依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款:「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查原告自陳利用自有土地天然溝渠設置簡易臨時過水路面,供車輛進出清洗車胎減少揚塵,過水路面之水與車輛有直接接觸,於洗淨車胎後之洗車水,已符合上述本法第2 條之廢水定義,且係屬上述管理辦法所指作業廢水,原告訴稱非事業廢水部分,實有誤解。
2、原告另主張其無繞流排放及對本件採樣過程、位置有所質疑,採樣不具代表性,檢驗結果不應做為裁罰依據等語,惟依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所產生之廢(污)水,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經查原告所設過水路面之洗車廢水並無依前揭規定收集,竟任洗車廢水由路面流入該天然溝渠而至下游水體,此從現場稽查照片可稽,足已構成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違規事證明確。再依本法第2 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本件稽查人員於其過水路面所產生之廢水流入天然溝渠之下游水體前之排放位置予以採水樣,實已符合上述法定作業,要無錯誤,基此所獲得之檢驗結果已如上所述,被告憑為裁罰之認定依據,並無可指摘。
3、至於原告所訴其他部分,經審核與本件違規事證之認定及法規適用方面,實無任何影響。故此,本件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原告起訴理由,無非事後藉詞卸責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8 款、第7 條第1 項、第18 條、第40條第1 項、第46條分別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之水。」「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二)次按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第19條準用第18條之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下稱水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3 項、第22條、第31 條第2 項、第32條第4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辦理檢測、監測、申報規定等,整合及強化相關水措執行規範及檢測、監測、申報內容之管理,訂定管理辦法(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上開管理辦法第2條、第3 條第1 項第1款、第7 條、第53條則分別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指二以上事業合資,共同興建並使用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二、代操作:指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操作管理其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三、土壤處理: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排放、滲透於土壤,以去除水中污染物或降低其濃度之方法。四、委託處理廢(污)水: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委託他人處理(以下簡稱委託處理)。五、受託處理廢(污)水:指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接受他人委託,處理廢(污)水(以下簡稱受託處理)。六、最初稀釋率:指廢(污)水自管線排入海洋後,上升達平衡狀態時,廢(污)水水柱中心與周遭海水混合所得之稀釋倍數。七、廢(污)水以海洋放流管線(以下簡稱海放管)排放於海洋:指以管線輸送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最初稀釋率達一百倍以上。八、貯留:指將廢(污)水送至貯留設施,後續採回收使用、委託處理、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或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之行為。九、稀釋:指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標準之廢(污)水,與無須處理即能符合本法所定標準之水或未接觸冷卻水混合之行為。十、廢(污)水回收使用:指將未排放至水體且未以土壤處理之廢(污)水,收集作為其他水資源用途。十
一、非連續性排放:指放流水非每日二十四小時持續自放流口排放至承受水體,或自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十三、單純泡湯廢水:指未添加其他物質之泡湯廢水。」「事業廢水類別如下:一、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所產生之廢(污)水,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但逕流廢水,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既設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工程技術上難以達成者,得提出證明,並有防止合流後之廢(污)水直接排放之設施,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合流收集。」「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設置於周界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二、周界外應有供採樣人員進出至放流口之道路,並設置一平方公尺以上之採樣平台。三、應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量測放流水量。但逕流廢水放流口,不在此限。四、設置告示牌。五、放流口為陰井者,應使陰井之水質充分均勻混合。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實際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依核准之規定辦理。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情事、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者,其放流口應設置於最終處理單元後之放流池。」。上開管理辦法為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自行訂定,合於法律保留原則,並未創設性限制人民的權益或增課人民義務,被告資以行政,適用水污染防治辦理檢測、監測、申報,強化相關水措執行規範等行政措施,自宜尊重。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即水污染防治法之主管機關,於97年5 月13日環署水字第0970033963A號令訂定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乃依本法第66條之1 規定訂定其中第2 條規定:「違反本法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第3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另附表則明定:「項次:一。違反條款:第七條第一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第四十條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 :一、事業( 不含畜牧業) 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一)……(三)屬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者,六萬元≧A ≧三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 :一、事業( 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一)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2 、4 倍以上未達六倍者,十二萬元>B1≧九萬元。違規紀錄(C) :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C =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六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 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一、事業( 不含畜牧業) 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一)……(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四萬元>D ≧二萬元。其他(E) :一、事業( 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 污) 水,三十六萬元≧E≧十二萬元……。罰鍰計算:一、事業( 不含畜牧業) 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六十萬元≧A + B + C +D + E ≧六萬元……。備註:一、違規次數(C) 中規定之違反相同條款次數,不包括一行為於本表所定期間內同時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未依該相同條款裁罰之違規次數。於本準則施行前違反本法相同條款之次數不列入計算。二、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 放流水標準規定之限值= 倍數。」上開裁罰準則並未違母法之授權,合於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資以行政,本院亦予尊重。
六、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原告利用自有土地內天然溝渠設置簡易臨時過水路面,供車輛進出清洗車胎減少揚塵,過水路面之水與車輛有直接接觸,被告稽查人員於其過水路面所產生之清洗車胎後之「廢水」流入天然溝渠之下游水體前之排放位置予以採水樣(亦位於原告自有土地內),檢驗結果懸浮固體278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5Omg/L限值;嗣原告於98年2 月27日業經將上開洗車過水路面之廢水缺失改善畢,並向被告陳報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稽查紀錄表(即行政院環境保戶署環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98年2 月23日稽查紀錄;序號:0000000 )、水質檢驗報告、採證照片、、被告98年4 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0980007875號函、被告執行違反水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原告利用天然溝渠之水流,於該處設置簡易臨時過水路面並引入該天然溝渠之水流,流經過水路面供車輛進出洗胎場所之相片、原告98年2 月27日富字第227 號函(改善完成並附照片)、原告98年3 月30日富字第3030號陳述書、行政院環保署98年3 月11日環署都字第0980021066號函、被告98年4 月6 日環水字第0980006821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4 月13日環署都字第0980030422號函、取樣位置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98年5 月21日富字第980521號函(訴願書)、被告98年3 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0980005391號函、被告98年3 月9 日環水字第0980004301號函、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等在卷可考;自足認為真。
七、經查本件原告從事土石加工作業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人員上述時地稽查檢測,發現原告利用天然溝渠之水流,處設置簡易臨時過水路面並引入該天然溝渠之水流,流經過水路面,以供車輛進出洗胎場所,認原告洗車胎廢水未經導流入許可之廢水排放口,屬繞流排放,乃於上開洗車胎水進入天然溝渠前採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278 mg/L,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50 mg/L 限值,認原告上開所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18 條規定,並爰從一重處分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暨裁罰準則規定(A =3 萬元、B =9 萬元、C =0 元、D =2 萬元、E =12萬元,A +B +C +D +E =26萬元)規定裁處26萬元罰鍰。參照前述本件應適用法律欄所載,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兩造爭點乃為本件被告稽查人員自過水路面後端採樣,並未就洗車前之水質採樣比對,是否符合採樣規定?是否足認定為繞流排放廢水?本件中央與地方就本法有關取締廢水之法規,解釋有無岐義?原告長期利用天然溝渠之水流,設置簡易臨時過水路面並引水洗車胎,被告均未認為違規,則原處分非於法定排放口採樣是否有違法?原處分未予原告改善期限即予處罰,是否違反本法?再查:
(一)原告雖陳稱未繞流排放,未於洗車胎前之過水路面取樣對比云云。然查:
1、原告利用自有土地上天然溝渠設置簡易臨時過水路面,供車輛進出洗胎以減少揚塵,故原告係於其作業環境內積極設置過水路面,雖無另外加設沖洗設備,且過水路面之水與出入車輛(輪胎)直接接觸,同時上開天然流水洗淨出入車輛輪胎灰塵後,參照前述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及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上開洗車胎後之水核屬作業廢水無疑。原告陳稱係天然流水非廢水云云,並不足信。
2、再按所謂繞流排放,乃指廢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參見上述管理辦法第2 條第12款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自承上開利用天然溝渠之洗車胎廢水,未導入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核屬繞流排放並無疑義。
3、再按本法第2 條定義放流水乃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又依依管理辦法第7 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所產生之廢(污)水,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本件訟爭之天然溝渠形成過水路面之洗車胎廢水,並未依上開法規收集等事實詳如上述,從而本件稽查人員於過水路面所產生之廢水流入天然溝渠之下游水體前之排放位置予以採水樣,即已符合採樣作業原則;且查本件原告洗車胎廢水未依規定而使用違法之繞流排放方式,從而原告主張應另就尚未洗車前之上游水體採樣比對,始能認屬廢水云云,即不足採。綜上,原告前開主張並非之廢水,並無繞流排放及對本件採樣過程、位置有所質疑,主張採樣不具代表性,檢驗結果不應做為裁罰云云,即無所據,不能採信。
(二)本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有關水污染防治相關事項是中央主管機關,被告則為地方主管機關,從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相關法令發布之行政規則或其他命令,被告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之查察行政時,即應遵循;且原告所指之中央與地方有關取締廢水之法規解釋岐義,乃被告就執行職務疑義,請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回覆,並無亦不可能發生原告指稱中央與地方機關解釋法令不一情事,應予指明。
(三)原告又陳稱長期以來即利用本件訟爭天然溝渠之水流,設置簡易臨時過水路面並引水洗車胎,被告多次查察均未認為違規,本件改由北區督察大隊檢驗即認違法,顯有不正確適用法律云云。惟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而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一、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參照)。故如因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據此,亦無法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參考上開說明,原告主張長期違法排放洗車胎廢水未經遭被告取締縱認屬實,亦僅屬被告怠惰不行使職權問題,尚不能據為有信賴保護得以免罰之依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能資為有利之認定。
(四)再查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詳如上述,並無被告於原告繞流排放廢水,應先令原告限期改善後,方得裁處罰鍰之規定;從而原告未提出法律依據,即認被告原處分未予改善期限屬違法云云,即不足信。末查,本件原告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表(98年2 月23日稽查紀錄;序號:0000000 )上記載及採樣照片並不爭執,而上開紀錄表明載「……採集水樣,現場檢測……,其餘項目……依規定置入4℃以下樣品保存箱冰存送驗……」等語,並有原告之現場員工陳長和簽認,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再主張未經會同採樣云云,亦難據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應敘明。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綜上,本件原告利用天然溝渠繞流排放洗車胎廢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18條規定事證明確,原處分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暨裁罰準則,裁處原告2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