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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32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王立杰楊得君洪遠亮

                   99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8 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80119328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6-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3日以北府地區字第0970774386號公告徵收作為臺北縣中和市華中橋西側區段徵收用地。原告認地價補償偏低,於97年11月24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7年12月16日北府地區字第0970941832號函復,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500元應屬合理,並無偏低情形,原告不服上開查處結果於98年1 月12日提出申請書,案經被告提請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4 月2 日98年第1 次會議評議,決議:「系爭土地區段徵收之公告現值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評定,是以本案徵收補償地價以97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500元)補償後,已達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建議維持該地價補償。」被告旋據以98 年4月16日北府地價字第0980292657號函將復議結果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都市計畫「水岸發展區」,係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劃設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使用分區之一種,前經內政部78年11月8 日台內營字第745538號函核釋有案。故水岸發展區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惟水案發展區,僅得供水岸游憩之用,不得作一般建築使用,故得視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6款所稱之「永久性空地」,亦經內政部73年8 月18日台內營字第241380號函核釋有案。從而,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劃設之「水岸發展區」土地,因依法專供水岸遊憩之用,不得作為一般建築使用,則其土地之使用實質上已依法受限制;查本區段徵收區之土地原屬水岸發展區,於88年7 月9 日「配合臺北都會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細部計畫」變更為住宅及公園、兒童遊樂場、道路等用地,並明訂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屬水岸發展區不得作建築使用之「永久性空地」,於88年都市計畫變更為可開發建築使用之土地時,依照臺北縣地價區段劃分注意事項第2 條第1 項都市地區地價,依土地使用分區為原則,經查本案土地公告現值73年第一次為1,600 元/ ㎡,78年為3,000 元/ ㎡,88年、89年7 月為10,000元/ ㎡,90年、91年7 月為20,000元/ ㎡,92年1 月為20,000元/ ㎡,93年~96年1 月為20,000元/ ㎡,97年1 月為25,500元/ ㎡,98年1 月為25,700 元/ ㎡,本案土地於87年7 月9 日由不能建築使用之水岸發展區,變更為可以建築使用之住宅區,次年即89年7 月公告現值為10,000元/ ㎡,即有未因分區使用而提高之違法失實,檢呈公告現值表乙份以茲佐證,被告遲至90年起將公告土地現值象徵性每平方公尺調整20,000元外,其後竟維持四年完全未隨同市場上可預期之開發利益,而逐年調整地價至一般市場行情之水平,迨97年現值作業查價期間(95年9 月2 日至96年9 月1 日),本區段徵收區即將辦理用地徵收,為免長期凍漲造成地價偏低之現象,導致用地徵收時引起地主反彈,遂於97年1 月1 日始在公告微幅調整至每平方公尺25,500元,足證係考量開發單位辦理區段徵收之財務計畫成本負擔等因素,刻意壓抑地價而長年不予調整,形成偏離市場正常交易行情相距頗遠,以致由原告所提供本區段徵收區內「遠雄公司」之買賣實例可知,雖遭被告推諉以非屬97年現值作業查價期間之案例而不採,但僅一年之隔何來市價會巨幅變動,且高達被告公告土地現值2 倍以上之價差,更何況被告97年土地現值並未參考原告提出之買賣實例,而調高公告現值,並未慮及辦理區段徵收財務負擔等因素之考量而決定完全不予加成補償;致與區外之一般土地徵收,係按公告土地現值再另外加四成給予補償,顯違平等原則,若區外有未加成四成之土地徵收,請被告舉出實例,以上更足證被告完全未依法查價即明。又查本案土地之比鄰使用狀況相同之157 區段公告現值88年~94年為51,000元/ ㎡,95年為54,800 元/ ㎡,96年為56,900元/ ㎡,97年為59,8 00 元/㎡,又131 區段88年為35,000元/ ㎡,89年~93年為40,000 元/ ㎡,94年為42,600元/ ㎡,95年~96年為43,400元/ ㎡,97年~98年為51,800元/ ㎡,均高出本案土地一倍以上。依據臺北縣地價區段劃分注意事項規定,將非住宅區之零星已建築用地另劃分中和131-1 地價區段,97年區段地價為32,200元/ ㎡,本案原為不能建築水岸發展區,於87年7 月9 日變更為可建築使用之住宅區,自應一體適用為130- 1號區段32,200元/ ㎡,方屬正辨。

(二)本案土地自87年7 月9 日由不能建築使用,而變更為可建築使用之建築用地,既不依估價規則及注意事項辦理,請被告列出歷年即87年至99年推為查估之買賣實例,以便進一步瞭解。又87年變更為可建築使用地,仍強調調查前兩年非建築用地之地價確屬不切實際。

(三)原告提出之買賣實例,應作為查估地價之依據,調查買賣雙方之價款收支情形,即可瞭解。至98年及99年現值作業查價期間,有無調查訪問,如未列入調查,其原因為何請被告具體說明等情。

(四)為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30條規定起訴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2、應命被告作成依除原處分之補償外,以每平方公尺增至新台幣35,000元補償費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地價區段劃分:

1、查本區段徵收開發區坐落於中和市○○○○道路、光環路、立德街與華中橋之間,原屬水岸發展區,於88年7 月9 日「配合臺北都會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細部計畫」變更為住宅區及公園、兒童遊樂場、道路等用地,並明訂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除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規定加權平均計算,及依同條第3 項規定:「……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在同一區段範圍內,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視為一個地價區區號。」,考量地價之差異,另劃設中和市130-1 零星已建築用地區段外,餘均劃為中和市區,系爭土地即劃設於此區段內,地價區段劃設並無違誤。

2、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辦竣建物登記,應屬整體開發區零星已建築用地」乙節,查系爭土地原地上建物為中和市○○段1137建號,係依未登記建物查封連繫辦法,由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於75年12月1 日囑託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暫編建物,僅為當時法拍執行便於辨識,嗣後經該分院於76年3 月26日囑託塗銷查封時,已併同截止記載。依臺北縣地價區段劃分注意事項第2 點第5 款規定:「零星已建築用地認定方式:都市計畫指定應整體開發而尚未開發且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該建物既尚無保存登記,自無劃為中和市130-1 零星已建築用地區段之適用,併予陳明。

(二)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訂定:

1、查所屬130 區段於97年公告現值作業查價期間(95年9月2 日至96年9 月1 日)有2 件買賣實例,土地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5,016元、26,037元,依同規則第21條、第22條規定計算,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該區區地價。復提交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6年第5 次會議決議,認區段徵收區已按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評定公告現值,徵收補償地價不加成,故其徵收地價以97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500元補償,應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2、次查系爭130 區段使用現況,多為違規使用之工廠、廢棄物堆積場、砂土場及停車場等,周邊環境髒亂,僅以8 米寬永和路對外聯絡,交通甚為不便,又都市計畫明訂以區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發展較已開發土地受限,與周邊已發展成熟裡地住宅區(包含原告起訴狀理由一所述157 區段)97年公告現值約為每平方公尺59,800至64,200元之間相較,二者價格差異應屬合理,是以地價訂定應無偏低情形。

3、至原告所述「遠雄公司以他人名義購買本區段徵收區內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6-86、6-87、6-114 地號等3筆土地,土地價格每坪高達18萬元」乙節,原告僅口頭提出,卻無法提供具體交易資訊以供佐證,且依其98年1 月12日申請書檢附謄本資料所載,該案例成交日期發生於97年4 月~7 月之間,非屬97年現值作業查價期間(95年9 月2 日至96年9 月1 日),故無法作為97年訂價參考。另查本開發區於97年初,受到預期開發效應影響,確有行情攀升情形,然自下半年後,因房地產景氣下滑,本區交易價量已趨緩和,98年公告現值反映市場衰退狀況,漲幅並不顯著,併予陳明。

4、又查系爭土地雖於88年7 月9 日由水岸發展區變更為住宅區區徵收完竣後,始開發為較高使用價值土地,且受限初期開辦期程未定,市場價格未如已開發完成之住宅區般得以反應。至97年受到景氣復甦及預期開發效應影響,交易價格顯有波動,97公告土地現值爰上漲為每平方公尺25,500元。是以,公告土地現值波動為反應市場行情所致,原告所述「考量辦理區段徵收之財務計畫成本負擔等因素,刻意壓抑地價而長年不予調查」乙節實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案應適用之法律: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同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另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

(二)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21條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又上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為法令授權訂立,性質上屬作業性之行政規則,雖間接對外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土地徵收是如何估計區段之地價),並未違反母法授權,合於法律保留原則,亦未創設性限制人民的權益或增課人民義務,被告資以行政,適用於土地徵收補償案件,本院自宜尊重。

五、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及下開事實均不爭執:1、系爭土地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編列為中和市130 地價區段(99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2、系爭土地所屬130 區段於97年公告現值作業查價期間(95年9 月2 日至96年9 月1 日)另有2 件買賣實例,土地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5,016元、26,037元(外放不可閱覽卷)。3、原告於訴願及訴訟中提出之二件(其中一件乃訴訟中再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相關土地買賣交易日期發生於97年4 月至7 月之間。並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8年5 月6 日北縣中地價字第0980006477號函、永和段芎蕉腳小段6-88地號毗鄰地區土地歷年公告土地現值一覽表、被告97年10月23日北府地區字第09707743861 號函、原告97年11月24日異議書乙份、被告97年12月16日北府地區字第0970 941832 號函乙份、原告98年1 月12日申請書、原告98年1 月12日訴願書、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98年4 月16日北府地價字第0980292657號函、中和市97年地價區段略圖(部分)、臺灣省臺北縣中和鄉(鎮)(市○○○段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區段地價估價報告略表、區段估價報告表各一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件在卷可考;自堪認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所在區段)自87年7 月9日起變更為可建築使用之住宅區後,至本件徵收案發生時,是否應依市價即公告現值加成至原告主張之每平方公尺35,000元據以補償?經查,兩造對系爭土地經政府機關於97年10月23日公告徵收,且爭土地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編列為中和市130 地價區段等事實並無爭執,詳如上述。而系爭土地於公告徵收期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5,500元,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一覽表可查,參照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告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原告,本屬依法有據。以下再就被告依法定程序發給補償費之作業過程析論如下:

(一)系爭土地地價區段劃分並無不當

1、本件系爭土地劃入中和市130 地價區段,原告本不爭執。

2、本件區段徵收開發區坐落於中和市○○○○道路、光環路、立德街與華中橋之間,原屬水岸發展區,於88年7 月9日「配合臺北都會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細部計畫」變更為住宅區及公園、兒童遊樂場、道路等用地,並明訂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被告乃依前述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考量系爭土地所在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並將地籍圖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另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規定加權平均計算外,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考量附近有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及地價之差異,另劃設中和市130-1 零星已建築用地區段,其餘含系爭土地在內均劃為中和市區。是被告將系爭土地即劃設於上開130 區段內,依法有據。

3、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向法院拍賣取得之「合法」建築物,理應比照130-1 地價區段地號之土地發給徵收補償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上建物中和市○○段1137建號,係依未登記建物查封連繫辦法,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75年12月1 日囑託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暫編建物,僅為當時法院強執行拍賣時便於辨識之用,嗣後經該法院於76年3 月26日再囑託塗銷查封時,已併同截止記載。故原告所指之建物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或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自無從依上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認系爭土地有零星建物,而劃為中和市130-1 零星已建築用地區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4、再按由憲法第7 條導出之平等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否則行政機關之行為即流於恣意而違法,是以行政程序法第6 條亦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然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如事物本質不相同的事件,自應為不相同之處理,始符合平等原則。經查如前述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雖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但仍為未辦保存登記及第一次建築物所有權登記,即未取得建造執照之合法建物,與前述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稱「零星已建築用地」並不相同,從而參照前述說明,被告未將系爭土地編入中和市130-1 零星已建築用地區段,始符合平等原則。

(二)本件系爭土地地價查估程序並未違法

1、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及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下:

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再按內政部據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訂頒之前述「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乃地政機關調查估計每宗土地地價之作業規範;上開規則第3 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及規則22條亦規定「區段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一千元至十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四捨五入。……」。

2、系爭土地所屬130 地價區段於97年公告現值作業查價期間(95年9 月2 日至96年9 月1 日),另有2 件買賣實例,土地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5,016元、26,037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外放不可閱覽卷)可查;從而依上述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22條規定計算,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該區區地價認系130 地價區段公告現值於系爭土地公告查估期間,每平方公尺25,500 元 ;故原告主張嗣再提交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6年第5 次會議決議,認系爭土地之區段徵收區已按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評定公告現值,徵收補償地價不加成,,故系爭土地徵收地價以97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500元補償,應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等語,土地現值訂定程序合法有據。

(三)系爭土地土地現值訂定及公告程序合法:

1、次查130 地價區段使用現況,多為違規使用之工廠、廢棄物堆積場、砂土場及停車場等,周邊環境髒亂,僅以8 米寬永和路對外聯絡,交通甚為不便,又都市計畫明訂以區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發展較已開發土地受限,與周邊已發展成熟裡地住宅區(包含原告起訴狀理由一所述157 區段)97年公告現值約為每平方公尺59,800至64,200元之間相較,二者價格差異應屬合理等情,亦經被告敘明清楚,原告對此並未爭執,並有台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1 次會議記錄可查,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價相近,並無訂定偏低於市價情事,即屬有據。

2、原告雖提出台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6-86、6-87、6-114 地號等3 筆土地,交易買賣契約書,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遠較市價為低云云。按依前述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第3 項規定,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 月1 日;故各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查價期間為前年9 月2 日至去年9 月1 日止。據此,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97年現值作業查價期間(即估價基準日)為95年9 月2 日至96年9 月1 日止。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土地買賣實例,買賣契約交易發生日期均為97年4 月至7 月之間,顯在本件徵收補償之97年現值作業法定查價期間之後,從而被告辯稱無法依前述法令規定,將原告提出之買賣實例納入參考等語,亦有據。

3、再按由憲法第7 條導出之平等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別待遇,否則行政機關之行為即流於恣意而違法等詳如上述;而本件系爭土地土地現值訂定本與一般交價格相近似,並未偏低詳如上述,至徵收價額依公告現值加成給予補償者,依前述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是因被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即原告所指之市價)有差距時,經一定程序評定後,始得加成補償。本件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指「市價」相近似,並不符前開法律加成補償之規定,參考前述說明,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徵收不予加成補償,始與平等原則相符;故原告主張未予加成違反平等原則云,亦屬無據。

(四)據上,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空言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土地市價即公告現值加成至平方公尺35,000元計算補償云云,並無理由。末查系爭土地雖於88年7 月9 日由水岸發展區變更為住宅區區徵收完竣後,始開發為較高使用價值土地,且受限初期開辦期程未定,市場價格未如已開發完成之住宅區般得以反應。至97年受到景氣復甦及預期開發效應影響,交易價格顯有波動,97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爰上漲為每平方公尺25,500元。即為公告土地現值波動為反應市場行情所致等情,亦屢經被告陳述明確,符合常理,是原告未提出證據另指摘被告「考量辦理區段徵收之財務計畫成本負擔等因素,刻意壓抑地價而長年不予調查」云云,參照前述地價查估程序等說明,亦容有誤解,應併敘明。

七、綜上,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地價區段劃分、地價查估程序、土地現值訂定及公告程序均合於法定程序,同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亦與市價相符,從而原處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發給原告補償費,依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作成系爭土地平方公尺應增至35,000元補償費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32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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