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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鄭小康李玉卿林妙黛

原告
亞洲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院台訴字第09700927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41 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起訴。」,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次按該決議所指「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即行政訴訟法第39條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易言之係指依法律之規定,數人必須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此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若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則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即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被告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3年2 月23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930009811號函查報,認原告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已構成命令解散之要件。被告以97年4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734777840 號函通知原告及其代表人,於發文日起2 個月內提出申復,並一併告知倘公司實際已無營業事實,依規定亦可補辦無營業期間之停業登記,逾期不為申復或申復理由不充分者,即依公司法規定予以命令解散處分。被告並依公司法第28條之1 規定以97年6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734869960 號公告刊登於行政院公報(97年6 月17日第014 卷第114 期)以示送達。惟原告及其代表人逾期迄無提出申復,被告遂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以97年7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734973460 號函予以命令解散,並請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 條規定於處分日起15日內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另依公司法第28條之1 規定,以97年8 月1 日經授中字第09735046950 號公告刊登於行政院公報(97年8 月15日第014 卷第148 期)以示送達。惟原告公司逾期仍未申請解散登記,被告遂依公司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9 月15日經援中字第0973513357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各該令函及公報影本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原告之代表人甲○○不服被告廢止公司登記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7年12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70092753號決定書,以甲○○「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難謂其法律上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害而為利害關係人,所提訴願,於法不合」,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足徵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原告與其代表人甲○○對於不服被告廢止原告公司登記,亦無一同起訴方屬適格之必要,依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告未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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