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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79號

虛報出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林樹埔林玫君蕭忠仁

                   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台灣奇楠沈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8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8002376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饒平,嗣變更為乙○○,並由乙○○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10月26日委由捷迅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出口貨物乙批(出口報單號碼:第CA/95/182/08148 號),原申報貨物名稱為AQARWOOD OIL(沈香油),第1 項數量為3,000MLT,離岸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124,005元、第2 項數量為500MLT,離岸價格為1,854,001 元;經查驗結果,實際貨物數量雖與原申報相符,但實際貨物均為芝麻油,第1 項離岸價格為900 元、第2 項離岸價格為150 元,與原申報不符,認原告顯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及價值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第2 項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2 月22日台總局緝字第09710036451 號令修正發布之「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下稱裁罰金額參考表)違章情形五、㈠之規定,處原告罰鍰648,847 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處分作成前、復查乃至於訴願階段,均未提供原告檢視食品研究所之檢驗報告,導致原告無從確認檢驗方式、流程及結果有無錯誤或疏漏,進而影響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了解處分理由、陳述意見之權利,該裁罰及沒入處分有程序上之瑕疵,應屬違法: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所依據的事實與理由,並藉此使處分相對人明瞭,當其對於事實、證據、或法規適用有所主張或陳述但未被採納時,如何進行進一步之說明與申辯。若違反該條規定,此類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雖可事後補正,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項之規定,須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準此,本件被告於97年11月18日對原告作成罰鍰648,847 元及沒入貨物之處分書,僅於事實及理由欄簡略記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並未明確說明依據何人之何種檢測方法與判讀方式判斷系爭貨物並非原申報之沉香油,而係純芝麻油。經原告申請復查並提出訴願後,被告始辯稱系爭貨物樣品經送交食品研究所鑑定後,以確認為芝麻油云云。

⒉惟查,被告自作成裁罰性處分、復查至訴願階段,均未提出該食品研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供原告參考,導致原告始終無從得知該報告之詳細內容結果,即使之後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開庭之日(99年4 月13日)有稍加過目被告所提供之檢驗報告,然仍無法確認食品研究所之檢驗流程、檢測儀器及方式為何、是否公正、客觀或存有疏漏等問題,而前述事實均為判斷系爭貨物性質之重要影響因素。對此,原告已於訴願理由中陳明系爭貨物為沉香油經芝麻油稀釋,食品研究所若為具備公信力之鑑定機構,被告有義務提供是類資訊,不應拒不公開檢測細節,更不應逕認定系爭貨物為純芝麻油,原告乃依此請求訴願審議機關再將系爭貨物送交第三人進行鑑定,並應特別著重於檢測系爭貨物之沉香油成分、與芝麻油之詳細混合比例等事項,以明真相。惟訴願審議機關拒不接受,仍泛稱食品研究所為財政部核定之食品加工類權威鑑定機構云云,亦未命被告提供該食品研究所檢驗報告供原告檢視以便提出質疑,顯然本件訴願程序已流於上下級行政機關間之相互迴護,如何發揮訴願審議機關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不當之監督功能,而被告自始不願揭露食品研究所檢驗報告內容,原告無從查知確切之裁罰理由,實難干服,被告及訴願審議機關之處置措施,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分機關應使處分相對人知悉具體之處分理由的基本規範精神,且被告亦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記明裁罰原告與沒入貨物之具體理由,因此該裁罰處分之程序上瑕疵並未治癒。

⒊綜上,被告委託進行鑑定之食品研究所未察明市面上沉香油之通常成份,逕認定系爭貨物為純芝麻油,實有不妥,已如上所述;惟被告及訴願審議機關仍拒不說明該檢驗報告所持依據供原告檢視並提出檢驗方式有疑義之處,訴願審議機關亦未令被告再就此進行答辯或進行二度鑑定,顯然均未依職權調查事實、說明作為處分依據之檢驗報告的細部流程與方法,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對此均有瑕疵,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正,而應予以撤銷。

㈡系爭貨物確有沉香油之成份,且沉香油價值極高,以「沉香油」為貨名申報出口,符合一般出口報關實務與市售之沉香油的性質及慣例,然被告僅以系爭貨品經相關單位驗出僅有芝麻油成份,即認定原告虛報出口貨物,不僅認定事實有顯然錯誤,解釋適用法律亦有濫用裁量之違誤,敘明理由如下:

⒈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維持被告原處分之理由,無非以:經被告將系爭貨物樣品送交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品研究所)進行鑑定後,食品研究所認定該貨物確為「純芝麻油」。故原告原申報貨物名稱為沉香油,顯與實際貨物不符,確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價值之情事云云。

⒉惟查,首先,系爭貨物為沉香油與芝麻油之混合物,沉香油係由沉香木所提煉而成,由於沉香木之經濟價值極高,價格昂貴,因此以此製成之沉香油在市面上更顯珍貴,國際報價每公斤動輒超過50萬元,高於芝麻油數百倍以上。因此,市面上販售之一般沉香油絕無100%純正沉香油,大多另以其他油品予以稀釋,作為高級香精使用,與一般純芝麻油多作「食用油」用,兩者價格、用途顯然大不相同。

⒊次查,被告出口之系爭貨物係作來外銷之用,該批貨物販賣之品名亦為「沉香油」,而非「芝麻油」,自當以「沉香油」作為出口申報之貨物名稱。此外,市面上販售之沉香油也是以稀釋後油品中「沉香油」之比例來計算貨物價格,因為若動輒均以100%之純正沉香油銷售,價格必然昂貴至令一般人難以接受,因此貨運實務上所申報的「沉香油」本不會讓人誤認為「純正的沉香油」,必然添加其他價值甚低的油品作為稀釋用。上述種種合乎「經驗法則」之事實,均為原告本次報關出口之系爭貨物,選其貨名用申報為「沉香油」之故。

⒋再者,本件經原告自費委託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藥物及工業衛生認證實驗室莊清堯博士針對與遭沒入之系爭貨物相同成份之油品進行檢驗,其檢驗過程係用氣相層析/ 質樸儀之檢驗方法,藉由重疊圖譜分析,結果為其成份含有黑芝麻油及其他添加油,並非被告所稱之「純芝麻油」。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係獲得經濟部推動「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CNLA)」認證之專業藥物檢驗室,該機構使用專業、客觀、透明的檢驗方法所生之結果,可證明被告所認知之事實有重大謬誤。

⒌被告之復查決定敘明本件事實係因「實際貨物名稱為芝麻油,離岸價格計1,050 元,與原申報不符。本案申請人顯有報運貨物出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及價值之行為…」云云,然而被告之答辯狀卻表示「…則於系爭貨物出口時即應依據實際成分申報,然原告僅申報系爭貨物為沉香油,而未據實申報其他成分,已涉及虛報之情事。」云云,由此可見,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基礎,先是認為系爭貨品應是「芝麻油」,否認沉香油成分之存在,之後又認定系爭貨品顯然是混合油,兩相對照之下,顯有矛盾,已動搖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因此,若系爭貨物有沉香油成份存在,則原處分顯然係以錯誤之事實而為,自屬不當,故而原告認為系爭貨物之性質與成份,確有委由公正第三人重新鑑定之調查證據之必要,以進一步釐清此項關鍵事實爭點,此亦為解決本件紛爭之唯一方法。

⒍綜上所述,沉香油中含有芝麻油成分,實為市售沉香油之常態。原告若以多報少,不但不符合出口報關實務之運作,而且以「價高之沉香油」向被告申報為「價低之芝麻油」,想必被告仍會以相同理由- 即「虛報出口貨物」為由裁罰原告,蓋系爭貨物確有沉香油之成份。更何況被告僅以食品研究所檢驗結果發現系爭貨物係「純芝麻油」,顯然錯誤認定該裁罰性不利處分所依據之事實,誤解沉香油之國際銷售及報關方式,並且未察明市售沉香油之一般成份及性質,即認定原告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及價值。因此,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之性質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依此所做成之原行政處分應屬違法;復查及訴願決定未能予以糾正,亦有未合云云。

㈢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正本(委託編號98F0375 )、SGS 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

㈠查報運貨物出口有無虛報行為之認定,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以實到貨物之名稱、數(重)量、品質、價值、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等項目是否與原申報內容相符為準,貨物輸出人本應據實申報,不應以「…一般出口沉香油之性質及慣例」為由解免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既稱「一般市面上販售之沉香油絕無100%純正沉香油,大多另以菜籽油、沙拉油等食用油品予以稀釋,以免影響沉香油之香氣及品質。同理,…系爭貨物,係以麻油進行稀釋之主因…」,則於系爭貨物出口時即應依據實際成分申報,然原告僅申報系爭貨物為沉香油,而未據實申報其他成分,已涉及虛報之情事。況系爭貨物經被告於95年10月26日派員會同報關人開箱查驗結果為芝麻油,經原告之代表人甲○○及受委託報關業者捷迅有限公司許倍強共同簽署認同查驗結果在卷(原處分卷2 附件1 )。其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T002853 )亦有受委託報關業者捷迅有限公司許倍強署名簽認證實扣押該貨物在卷(原處分卷1附件7 ),並以貨物樣品送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進行鑑定後,確認來貨為芝麻油,涉及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價值情形至臻明確。至於復查決定書所載「50% 沉香油及50% 芝麻油」,係根據原告復查申請書一、2 、「一般市面上沉香油絕無100%純正沉香油…,而本公司則以麻油稀釋約50% …」所做之陳述,以說明原告復查申請稱系爭貨物含芝麻油50% ,但該情況未見申報於系案出口報單上,顯已涉及虛報之事實。

㈡經查,系爭貨物經被告於95年10月26日派員會同報關人開箱查驗結果為芝麻油,業經原告之代表人甲○○及受委託報關業者捷迅有限公司許倍強簽署認同其查驗結果在卷,原告涉及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已如前述,殆無疑義。被告將貨樣送請鑑定,係基於維護原告之權利,鑑定單位「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為財政部核定之權威鑑定機構,其所為之鑑定自具正確性及公信力,其認定足堪採信。且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行政程序法第46條定有明文,查該鑑定報告書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定之「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被告將其列為不得閱覽卷,並無不合;惟於行政訴訟準備庭時,鈞院已特別提示給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閱覽。又本件處分書上,已詳列載受處分人、主旨、本件關係貨物事項、本件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事項(原處分卷1 附件1 ),核已充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被告之處分並無同法第114 條規定所稱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情形。

㈢查原告自費委託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針對與遭沒入之系爭貨物相同成分之油品進行檢驗結果為其成分含有黑芝麻油及其他添加油一節,惟查原出口貨物(油品)已遭扣押在案,則其所送驗之油品絕非同一批貨物,該檢驗結果自是無足採信。況原告代表人甲○○曾前往進儲倉庫查驗現場會同查驗,當場於出口報單背面上簽署認同查驗結果在卷,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73 號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一載明:「甲○○係台灣奇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台灣奇楠公司委託捷迅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26日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出口之出口貨物報單:CA/95/182/08148 ,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SEC-085253,係芝麻油,並非沈香油,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提供上載有Agarwood Oil(即沈香油)之發票(COMMERECIAL INVOICE)1張,並持向台北關稅局承辦人員辦理出口,使不知情之台北關稅局人員在職務所掌之出口報單上,記載貨物名稱為Agarwood Oil,足生損害於關稅機關在課徵、管理出口貨物稅賦之正確性。」(原處分卷1 附件8 )可稽。另查我國出口貨物因無須課徵關稅,不會發生逃漏關稅問題,惟出口報單申報內容與到貨不符,其原因為何、有無使用詐術、得否申請退還內地稅等,均屬行政裁量時所考慮之因素,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94 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依職權行使裁量權,若未逾越法定範圍,自不容咨意指摘為違法」。又本件依裁罰金額參考表五、㈠規定,處原告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百分之五罰鍰,並未逾越法定範圍等語。

六、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1 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明文。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報運出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及價值之違章情事:

㈠本件原告於95年10月26日委由捷迅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出口系爭貨物乙批(出口報單號碼:第CA/95/182/08148 號,原處分卷2 附件1 ),原申報貨物名稱為AQARWOOD OIL(沈香油),第1 項數量為3,000MLT,離岸價格為11,124,005元、第2 項數量為500MLT,離岸價格為1,854,001 元;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貨物數量雖與原申報相符,但實際貨物均為芝麻油,第1 項離岸價格為900元、第2 項離岸價格為150 元,與原申報不符,因認原告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及價值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添加芝麻油之沈香油,為含有芝麻油成份之沈香油,原告以沈香油報運出口,並無虛報貨物名稱及價值之情事云云。按報運貨物出口有無涉及虛報,應以實到貨物之名稱、數(重)量、品質、價值、規格等項目是否與原申報內容相符為準;貨物輸出人就該等事項,本應據實申報,不應藉所謂「一般性質」、「慣例」等為由,以解免誠實申報之義務。經查,原告雖稱「一般市面上販售之沉香油絕無100%純正沉香油,大多另以菜籽油、沙拉油等食用油品予以稀釋,以免影響沉香油之香氣及品質。同理,…系爭貨物,係以麻油進行稀釋之主因…」云云,縱使如此,則原告於系爭貨物出口時即應依據實際成分申報,然原告僅申報系爭貨物為沉香油,而未據實申報其他成分,業已涉及虛報情事。而本件原告報運出口之系爭貨物,經被告於95年10月26日派員會同報關人開箱查驗結果為「芝麻油」,其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T002853 )經受委託報關業者捷迅有限公司許倍強署名簽認扣押該貨物(原處分卷1 附件7 )可稽;且系爭貨物查驗結果為「芝麻油」,亦經原告之代表人甲○○及受委託報關業者捷迅有限公司許倍強共同簽署認同查驗結果在卷,有出口報單背面之簽署資料(原處分卷2 附件1 )足憑。又被告以系爭貨物樣品送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進行鑑定後,確認來貨為「芝麻油」,有該所之委託試驗報告書(原處分卷2 附件1 )可按。況原告之代表人甲○○對於系爭貨物係芝麻油,並非沈香油,其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提供上載有Agarwood Oil(即沈香油)之發票(COMMERECIAL INVOICE)1張,並持向台北關稅局承辦人員辦理出口,使不知情之台北關稅局人員在職務所掌之出口報單上,記載貨物名稱為Agarwood Oil,足生損害於關稅機關在課徵、管理出口貨物稅賦之正確性,而有偽造文書犯行,業已自白其情而受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73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處分卷1 附件8 )可稽。故本件系爭貨物確屬芝麻油無誤,原告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價值之違章情事,事證明確。原告雖稱自費委託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針對與遭沒入之系爭貨物相同成分之油品進行檢驗結果為其成分含有黑芝麻油及其他添加油云云,並提出該公司之檢驗報告、認證證書等件(本院卷第26頁以下)為證;惟查,本件原出口系爭貨物(油品)已遭扣押在案,則原告所送驗之油品,並非同一批貨物,該檢驗結果,自無足採。至於復查決定書所載「並無申請人所稱『50% 沉香油及50% 芝麻油』之申報事實」等語(原處分卷1 第21頁),核係根據原告復查申請書一、2 、「一般市面上沉香油絕無100%純正沉香油…,而本公司則以麻油稀釋約50% …」所作之陳述,以說明原告復查申請稱系爭貨物含芝麻油50% ,但該情況未見申報於系案出口報單上,顯已涉及虛報,並無不合。由上事證以觀,原告主張各情,核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未提供原告檢視食品研究所之檢驗報告,導致原告無從確認檢驗方式、流程及結果有無錯誤或疏漏,進而影響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了解處分理由、陳述意見之權利,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情事,且未依同法第114 條第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云云。經查,本件系爭貨物原申報為沉香油,經被告於95年10月26日派員會同報關人開箱查驗結果為芝麻油,業經原告之代表人甲○○及受委託報關業者捷迅有限公司許倍強簽署認同其查驗結果在卷;而系爭貨物樣品經被告送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進行鑑定後,確認來貨為「芝麻油」無誤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報運系爭貨物出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價值之違章情事,事證明確。被告爰將查獲本件違章行為作成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記載於本件處分書(原處分卷1 附件1 ),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情事。原告所稱食品研究所之檢驗報告,揆諸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並非法定之應記載事項。該檢驗報告既非法定應記載事項,亦無原告所指被告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並不足採。

九、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報運出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及價值之違章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第2 項及裁罰金額參考表違章情形五、㈠之規定,處原告罰鍰648,847 元(處原告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百分之五罰鍰,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併沒入貨物(原處分卷1 附件1 ),並無違誤。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復聲請就系爭貨物之性質、成份委由第三人重新鑑定云云,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出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及價值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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