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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99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王立杰楊得君洪遠亮

                  99年 4月 7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9 月4 日勞訴字第09800172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29日以鼻咽癌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罹患之傷病無法認定為職業病,其所請求殘廢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遂於97年12月12日以保給殘字第09760939010 號函,核定原告所請之殘廢給付,發給普通殘疾病殘廢給付440 日計新臺幣(下同)643, 852元(下稱原處分)。原告收受原處分後表示不服,經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委員會以98年6 月1 日98保監審字第192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以遲誤爭議審定期間而為申請審議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上開保險爭議審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2、應命被告就原告97年7 月29日申請案作成加發220 日,計321,926 元職業病殘廢給付。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4 分之1 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次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復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綜上法規可知,本件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對原處分不服,若未依前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 項及第2 項法定期限內,向行政院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出申訴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申訴審議不受理決定者,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按申訴審議程序即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5 條之訴願),故不論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或第5 條之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均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前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並報經行政院核定。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授權規定,雖未就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內容與範圍詳為授權,惟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事項之審查程序、申請審議所需備置之文書表件、審查機構之組織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是上開審議辦法並未逾越母法授權,同時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被告等行政機關資為行政,本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原處分係於97年12月15日送達於原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參照前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 條之規定,原告應自收受原處分之翌日即97 年12月16日起算60日即至98年2 月13日(星期五),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出審議申請書,然原告卻遲至98年3 月12日始向監理會提出審議申請書對原處分表示不服,此亦有原告鼻咽癌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案(審議申請書)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案卷宗可稽,故顯已逾審議申請期間;參照首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有不合要件,且不能補正之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五、原告主張其於收受原處分後,隨即在法定期間內以電話向被告所屬承辦人員表示關於環境檢測結果報告書及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之取得,勢必超出法定60日之期間,被告承辦人員則告知原告,得於所有資料齊全後,再一併寄送。然查上開60日之法定期間為不變期間,並不能由原告或其受僱人裁量延長或縮短,此觀之原處分說明四,即明載「台端或投保單位如對本件核定有異議時,得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 條規定,於接到本函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直接交送本局,經由本局轉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次查,本件被告承辦人員丙○○到庭陳稱,即使原告確實有打電話過來,被告人員回答請原告儘速送件,應該是告知請原告於六十日內儘速送件過來,不可能告知原告超過六十日後再送件等語明確,核與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規範相同。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受僱人之電話告知,始遲誤上開審議申請期間,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云云,自不足採,應附予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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