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甲○○(櫻馨企業社)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勞訴字第09700188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訴字第23號、98年度訴字第36號勞保事件,兩案之原告相同,且屬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爰予命合併辯論,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52年3 月10日以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另於91年1 月21日成立「明星企業社」,以負責人身分申報其個人加保,其間曾向被告申請92年11月10日至93年1 月9 日之傷病給付。嗣被告以原告加保當日適值住院期間,且其無法提供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具體相關證明,難以認定確有實際從事勞動,乃以93年3 月1 日保承行字第09360224300 號函核定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原告不服,訴經本院以94年12月15日94年度訴字第581 號判決駁回在案。另原告於93年3 月29日申請新投保,並於同日以櫻馨企業社負責人身分申報其個人加保,隨後分別於96年8 月29日、96年9 月3 日、96年9 月26日以「雙側聽力喪失」、「心臟衰竭、高血壓、糖尿病、氣喘」、「左大姆指外傷性囊腫」等病稱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被告前以原告因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函催後仍未照繳,乃自93年8 月12日起暫行拒絕給付,所請傷病給付嗣原告將欠費繳清後再行辦理,另因原告已撤銷登記且查無營業事實,惟未辦理員工退保,乃以96年7 月31日保承行字第09660325560 號函將原告予以退保。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案經被告高雄市辦事處於96年12月6 日派員訪查未果,但據原告之子丙○○代為受訪表示:「原告自香港或大陸沿海批購成衣後,交予其女丁○○販售,其係負責進貨未親自販售,因僅係跑單幫性質,無營業稅損益表、負責人出勤及領薪紀錄可稽,又原告成立該單位係為了批貨方便使香港及大陸商販增加信任以利批貨之用途。」等語,因此被告認定原告未有實際從事工作,而原告因上開疾病住院,係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於93年4 月28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距其住院診療之日已逾1 年,亦核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於96年8 月29日因雙耳聽力障害申請殘廢給付,並於96年8 月20日診斷成殘,係屬退保後之殘廢事故,遂以97年1 月4 日保承行字第09660574630 號函核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3年3 月29日起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原發保險卡作廢,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97年5 月21日97保監審字第1110號審定書駁回在案,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之強制保險,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實際受雇於公司、行號、團體等從事本業工作之員工或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均應以其雇主或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自52年3 月10日起即由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93年3 月29日以櫻馨企業社名義申請新投保,並於同日完成原告之加保手續均不曾間斷,近來經濟不景氣,而原告係成衣販售業,資本額僅有3,000 元,屬自給自足小本生意,即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所規範之自營作業者,實務上均依所得申報個人所得稅,並不需製作營業稅損益表、員工或負責人出勤領薪等紀錄,而櫻馨企業社向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備查,並由原告甲○○往來香港、大陸、臺灣三地批售成衣業務,如訴願決定所稱成立企業社係為了批貨方便,使香港及大陸商販增加信任以利批貨,因而原告自有從事成衣販售之實際工作。 (三)又櫻馨企業社既為自營作業之小額資本企業社,平日除由原告及女兒丁○○協助販售之外,自無雇用員工之必要,而丁○○雖曾因生產及照顧子女未能全天候主持販售業務,亦均能抽空幫忙未曾間斷,此外原告批入之成衣亦常販售予成衣零售攤販曾麗夙,並有批貨單可證。原告甲○○之子丙○○長期居住屏東地區,對原告販售成衣之實際狀況未能全盤了解,但依其96年12月6 日於被告高雄市辦事處訪查時亦一再證稱原告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且丙○○請求數日後再行來訪原告,惟被告遲遲未來,不能僅憑被告片面陳述「不能因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就可證明甲○○君未與其子同住」等語而為認定,被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另原告可提供發票證明成衣批購係由丁○○經常至後驛成衣大盤商補貨源,而非被告所認「跑單幫」性質,且被告可派人至高雄市苓雅國民市場訪查,證明原告確有從事成衣零售批發。 (四)被告以原處分自加保日取消原告被保險資格,不予給付所請傷病及殘廢給付,卻又逕行決定自96年6 月26日將原告尚欠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勞保滯納金等計78,250元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柯姓承辦人員告知原告如繳清上開款項,依法可領取一筆可觀勞保退休金,原告依規定赴郵局劃撥欠款額,嗣後原告前往被告處欲領取勞保退休金,然被告卻以未核准為由拒絕給付,使原告有被欺騙之感,被告既已審核被保險人資格領取勞保退休金,表示合法手續,卻出爾反爾使不諳法令之原告繳納78,250元,實無信用。按「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上述承辦人員應有作證之必要。 (五)綜上,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申請加保,係屬正當合理之信賴,依首揭法條自應受保護,原處分、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違反經驗法則,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 (六)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就原告於96年8 月29日、9 月3 日、9 月26日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案作成給付94年9 月8 日至96年6 月14日計93日65,100元之行政處分。 ⒊應命被告就原告於96年8 月29日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案作成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2項第7 等級440 日計634,568 元之行政處分。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始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份,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2 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8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 (二)查櫻馨企業社於93年3 月29日申請新投保,並於同日申報原告甲○○加保,經被告派員訪查,因原告甲○○仍住院中,不便受訪,其子丙○○表示平時與其父居住一起,了解其一切生活及營業狀況,可代表其父發言。據丙○○稱,原告甲○○自香港或大陸沿海批購成衣後,交予其女丁○○君販售,其係負責進貨未親自販售,因僅係「跑單幫」性質,無營業稅損益表、負責人出勤及領薪紀錄可稽,又甲○○君成立「櫻馨企業社」係為使香港及大陸商販增加信任以利其批貨。綜上,被告難以認定原告甲○○係櫻馨企業社實際從事工作之雇主,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是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至原告甲○○於94年9 月5 日至96年6 月14日期間斷續因「冠狀動脈疾病、慢性阻塞性肺疾、高血壓性心臟病、左大拇指外傷性囊腫、糖尿病、胸痛、氣喘、心衰竭併急性肺水腫、急性咽炎、突發性耳聾」住院,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不符前開條例第19條第1 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又其於93年4 月28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距其住院診療之日已逾1 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所請傷病給付本局不予給付。另原告甲○○於96年8 月29日(被告收文日期)以雙耳聽力障害申請殘廢給付案,據阮綜合醫院96年8 月20 日 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審查,其於96年8 月20日診斷成殘,係屬退保後之殘廢事故,所請殘廢給付亦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分別提起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三)原告所提櫻馨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僅能證明甲○○為原告獨資資本主,又原告甲○○入出境證明亦僅能證明其自93年1 月起陸續短期出國,上開資料皆非屬原告甲○○本人具體工作證明資料;次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且採申報方式辦理,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實際受僱於公司、行號、團體等從事本業工作之員工,有實際從事工作自願加報之負責人,投保單位始均應依法令規定,以誠信原則於員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被告依投保單位所送加保表書面審核,表列資料(含姓名、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月投保薪資)完備且蓋有單位及負責人印章,即據以受理,並自加保日起計收保險費。又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始得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惟如事後如經查證投保單位有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加保者,仍應依法自得依規定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此為勞工保險條例明文規定。查櫻馨企業社於93年3 月29日申請新投保,並於同日申報負責人甲○○加保,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均未提出甲○○本人具體工作證明資料。另原告稱有丙○○長期居住屏東地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佐證,亦僅能證明丙○○住在屏東,不能證明原告甲○○未與其子同住,另經被告向財政部財稅中心查詢,並無原告甲○○93年至95年度個人薪資所得申報紀錄,原告訴稱有依所得申報個人所得稅賦,與事實不符;又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另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原告依上開法令規定應備之相關證明及繳納營業稅資料皆付諸闕如,且至今仍未提出任何甲○○自93年3 月29日加保後於櫻馨企業社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相關工作經手資料等具體事證。據此,被告未便認定原告甲○○為櫻馨企業社實際從事工作之雇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其加保日予以取消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符。 (四)查原告原積欠93年11月份、95年1 月份至2 月份、4 月份至9 月份、96年3 月份至6 月份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93年3 月份至12月份、94年10月份至95年10月份、12月份至96年4 月份勞保滯納金及93年4 月份至11月份、94年10 月 份至95年10月份、12月份至96年1 月份、3 月份就保滯納金共計78,250元,經被告多次寄發催繳通知及限期繳納通知,仍未繳納,爰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予以暫行拒絕給付。茲據被告高雄市辦事處96年6 月26日派員訪查該社結果:「已停業」,復經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於96年7 月11日查告該社已撤銷登記,被告遂於96年7 月31日以保承行字00000000000 號函核定該社自96年6 月26日全體退保。嗣原告於96年10月電詢被告何以將其暫行拒絕給付,被告向原告說明略以:「該社積欠保險費,在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暫行拒絕給付,並告知如欠費繳清時,請其電告被告俾便辦理恢復給付。」查該社於96年10月11日以郵局劃撥繳清所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後,被告即於同日予以恢復給付,相關作業均依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第16條第2 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98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高雄市辦事處96年12月7 日96保高市總收文第3173號函、96年10月18日96保高市辦字第2843號函、被告93年3 月1 日保承行字第09360224300 號函、96年7 月31日保承行字第09660325560 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96年7 月11日財高國稅鹽營業字第0960004812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7年5 月21日97保監審字第1110號審定書、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單、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單、現金給付資料簡要查詢作業單、被告高雄市辦事處96年12月6 日業務訪查紀錄、傷病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證、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估價單、批貨單、被告資訊作業通知單、南區管理中心查催欠費案件回復表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依原告所提資料能否證明其確有成衣零售營業之行為?能否證明其為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櫻馨企業社得否為原告申報加保?被告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其傷病給付、殘廢給付及退還保險費之申請,是否適法?本件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另同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復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據上規定及立法理由,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為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為斷,若屬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其餘訴訟類型(含不具有公益性質者),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 (二)次按,勞工保險制度係採申報制度,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屬自願加保對象,而非強制保險對象,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及第6 條,係分別規定「得準用……參加勞工保險」、「應……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文義自明。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願加保者,須以實際從事勞動者為限,所謂「實際從事勞動」,參照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110 輯內政(51)有關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案之法律案之審查,其中明確指出雇主實際從事勞動情況須與一般受僱勞工無異,始將其納入自願保險範圍。查原告所經營之櫻馨企業社,依據高雄市政府高市建二商字第99403075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為「成衣零售業」(參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須實際從事與其所僱勞工一般無異之成衣零售工作,始該當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要件,而得準用該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另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準此可知,已繳納之保險費,除有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外,概不退還。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關於退還已繳納之保險費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殘廢給付等事實,因屬課予義務訴訟性質,自應由被保險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至於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部分,雖屬撤銷訴訟之性質,行政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惟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且員工或會員名冊(卡)應分別記載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到職、入會或到訓之年月日、工作類別、工作時間及薪資等事項,亦即原告須提示上開文件以善盡其協力義務,否則若因證據有限,致要件事實真偽不明時,原告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應承擔待證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結果。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52年3 月10日起即由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93年3 月29日以櫻馨企業社名義申請新投保,並於同日完成原告之加保手續均不曾間斷,近來經濟不景氣,而原告係成衣販售業,資本額僅有3,000 元,屬自給自足小本生意,即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所規範之自營作業者,實務上均依所得申報個人所得稅,並不需製作營業稅損益表、員工或負責人出勤領薪等紀錄,而櫻馨企業社向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備查,並由原告甲○○往來香港、大陸、臺灣三地批售成衣業務,如訴願決定所稱成立企業社係為了批貨方便,使香港及大陸商販增加信任以利批貨,因而原告自有從事成衣販售之實際工作。」云云,並提示護照(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號卷)、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入境行李稅款繳納證、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證及銷售估價單等件為證。經查: ⒈原告既是以「櫻馨企業社」及「明星企業社」之名義對外經營「成衣零售業」,自應有相關之帳簿、憑證留存,始符常情。況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櫻馨企業社」及「明星企業社」均符合營利事業之定義)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並應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若未提示,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且違反提示義務者,稽徵機關亦得處以1500元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所明定,可見在稅法上,營利事業亦負有保存及提示之義務及責任,營利事業鮮有不製作及保存相關之營業帳簿及文據者。本件原告於被告調查及行政救濟伊始,均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提出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等資料,且未提示有關「櫻馨企業社」及「明星企業社」之帳簿,為原告所不爭執,除與規定不合外,亦與常情有違,已難認其有以「櫻馨企業社」及「明星企業社」名義對外銷售成衣之營業行為,遑論原告確有實際從事勞動之事實。雖原告提示94年10月28日起至96年7 月9 日止之期間內銷售成衣予訴外人曾麗夙之估價單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201 頁)。然查,該估價單係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在被告調查階段及本件行政救濟階段,皆未見原告提示,是否為應付本件調查始臨訟製作,已不無疑問。況且,該估價單係原告出具給訴外人曾麗夙之估價單,為何回流至原告處?是否確有出貨?因原告未提示曾麗夙簽收之領據,難以認定本件確有此銷售行為,當然亦無法進一步確認原告有實際從事勞動之事實。 ⒉另原告所提示之護照(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號卷)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參見審議卷第38頁至第40頁),固能證明原告曾於93年1 月9 日起至96年10月14日止之期間,有多次密集入出國之紀錄,惟其出國之目的為何,是否確如原告主張係到大陸地區批貨回來賣,並不得而知。雖原告復提示入境行李稅款繳納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以證明其主張,然該入境行李稅款繳納證僅係營業稅款之繳納證明,無法證明內容物為何,亦有可能是成衣以外之商品,故尚難執此即足以認定原告入境時所攜帶之行李即是原告所主張之成衣。雖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原告之子丙○○到庭證稱:「(你對你父親經營成衣批發業、零售業瞭解嗎?)我只知道他有這樣跑。(你有無親眼看到你父親經營成衣批發業、零售業?)有,因為我有去機場載他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4 頁),但經本院追問後,證人丙○○又證稱:「(你有無看到父親平時買賣的情形?)我只是假日或有事情回來看他,沒有看到父親平時買賣的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4 頁),則原告該次從機場返家所攜帶之物,是否為供銷售之成衣,或僅是出國偶然攜回之紀念衣物,並無法從證人丙○○口中加以證實。況證人丙○○為原告之子,有血緣至親之關係,除證詞反覆無從印證外,其證詞內容亦有迴護偏袒之可能性,在無其他更積極之佐證情形下,尚難遽予採信。而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原告之女丁○○則證稱:「(妳跟妳父親之間的營運模式為何?)我父親拿貨回來,我拿去賣,我再將錢給他。(中間有無抽成?)看我父親成本、代工費多少,再將金額加進去給他,代工費大部分有固定比例,但我並沒有問我父親問的很詳細,就是我父親說成本、代工費多少,我就給他多少。因為實際成本只有我父親才知道,我父親算多少,我就給他多少。例如,我父親若說進五件衣服多少錢,我就給我父親多少錢。代工費是由我父親計算。通常出國帶貨回來的人都會加代工費,……我父親大都批女裝、上衣、褲子給我賣,一點點是鞋子,是女鞋,我曾經賣過幾雙女鞋而已,男生衣服是上衣例如POLO衫、T-SHIRT ,也不多。褲子比較少,我不太有印象,男裝是比較之前在賣。我父親會跟我說這件衣服多少錢,我賣完之後,再把錢給他,我父親跟我說的價錢應該有把成本、代工費算進去,所以若我父親說五百元,我就給他五百元。(妳是否知悉父親的貨從哪裡來?)香港或大陸吧,據我所知應該是大陸,大陸哪個地區我就不清楚了。(妳多久向父親進貨一次?)我父親出國回來,若有適合我賣的貨物,我就跟他進貨。(妳父親是否有聘僱員工?)我不曉得。(妳是否為父親的員工?)我單純向我父親批貨來賣,沒有領我父親的薪水,我不清楚這樣是否為員工。(妳利潤為何?)約兩成左右,菜市場利潤不好。……(妳父親多久出國一次?)我不知道,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做生意。(妳父親是否都是自己一個人出國?)我不知道。(妳父親本身利潤有多少?)我不知道。(妳有與父親同住嗎?)沒有。……(妳方才說妳並非妳父親僱用的員工,為何妳父親以妳的名字命名櫻馨企業社?)我不知道原因。(妳是否為櫻馨企業社負責人。)我跟櫻馨企業社沒有關係,我並非櫻馨企業社負責人。……(妳父親是否有批貨給曾麗夙?)是,據我所知,有批貨給她,但批貨的量,我不清楚。(妳父親多久批一次貨給曾麗夙?有無透過妳批貨給曾麗夙?)我不知道,我父親也沒有透過我批貨給曾麗夙。(妳父親批給妳的貨如何交貨?)有時候是我去家裏拿貨,有時候他將貨拿給我。(妳是否知悉明星、櫻馨企業社營運狀況?)我不知道。(妳是否有去機場接過父親?)沒有,抱歉,我想起來好像有一次。(那次為何會去接妳父親?)我不曉得,就是他打給我,我就去接他啊,他那次去大陸,但我不曉得他去大陸作什麼事情。……(妳前往高雄、臺北五分埔是以妳父親的名義或是以妳的名義批貨?)以我的名義,批貨單上面記載高雄許小姐。(批貨利潤是妳或是妳父親的?)是我的,但我有時會給我父親一些零用錢。(妳父親方才說妳跟他住在一起,而妳是說住在同一棟,不管住一起或住同一棟,為何妳不知道父親出國?)我大部分時間以工作為主,而且我不會問我父親要去哪裡。……(證人丁○○庭呈的批貨單如何得來?)這是跟廠商批貨,廠商打出來的單子。(是誰跟廠商批貨?)我啊。(為何妳會使用櫻馨企業社名義批貨?)那時候我爸爸說他有成立櫻馨企業社啊,所以就用櫻馨企業社名義批貨。(妳方才不是說全部都是使用妳的名義批貨?)對啊,大部分都是使用我的名義批貨,使用櫻馨企業社名義批貨是之前94年度期間的。綠色批貨單是記載高雄許小姐批貨,是我在臺北五分埔批貨,粉紅色批貨單是我向高雄TNT 公司批貨,因為我父親說有成立櫻馨企業社,所以便用櫻馨企業社名義批貨。(為何妳剛剛回答是以妳的名義向高雄、臺北五分埔批貨?)對不起,我聽錯了,我剛剛以為被告只有問以何人名義向臺北五分埔批貨,所以我回答用我的名義批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3 頁)。固然,證人丁○○亦附和其父親即原告之說詞,證稱其父親確有到大陸批貨予伊個人及訴外人曾麗夙銷售之情形,然與其父親即原告所供述證人丁○○係其員工之旨趣明顯不符,進而二人就彼此間利潤分配之供述即有出入。尤有甚者,證人丁○○就其究竟係以個人名義,或是以櫻馨企業社名義對外批貨,前後亦有明顯歧異,其先自稱都是以其個人名義對外批貨,櫻馨企業社與伊無關,所得利潤皆歸伊所有,嗣再改稱因伊父親有成立櫻馨企業社,所以就用櫻馨企業社名義對外批貨,並提示批發出貨單為證(附於外放資料),可見證人丁○○之上開證詞前後矛盾,應不可採。況證人丁○○為原告之女,有血緣至親之關係,除證詞反覆無從印證外,其證詞內容亦有迴護偏袒之可能性,故在無其他更合理解釋之佐證情形下,尚難遽予採信。至於證人丁○○雖有提示上開載明櫻馨企業社批貨之出貨單供本院參酌,然該出貨單係證人丁○○所提出,且丁○○亦證稱係伊個人經營成衣攤位所用,是應其父親要求,因成立櫻馨企業社,乃用櫻馨企業社名義批貨等語,顯然該批貨行為應是證人丁○○個人所為,與原告或櫻馨企業社無涉,自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⒊另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所明定。因此,繳納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者,僅能說明其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行為,尚不能證明雇主有實際從事勞動之事實。本件原告固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96年10至12月期、97年1 至2 月期營業稅隨課(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參見審議卷第35頁),以證明櫻馨企業社有營業銷售之行為。但查,該核定稅額繳款書係明星企業社之之繳款書,並不能證明櫻馨企業社有繳營業稅之事實,遑論原告曾在櫻馨企業社有實際從事勞動。此外,原告復提示櫻馨企業社之勞工保險證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物,然此等文件僅能說明原告係以櫻馨企業社負責人身分申報其個人加保,至於原告是否有實際從事勞動,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加入勞工保險之資格,則有待進一步釐清,要非一提示上開文件即可加以證明。另原告所提出櫻馨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情形亦同,僅能證明原告為該企業社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至於是否實際營業,原告有否實際從事勞動,並非一紙文件即可加以證明。 ⒋綜核上情,原告所提示之證據,均無法直接證明原告確為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業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加入勞工保險之資格。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為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致本件原告是否具備加入勞工保險資格之事實真偽不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此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應承擔待證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結果。因此,被告以原告不符實際從事勞動雇主之要件,投保單位櫻馨企業社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3年3 月29日起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經核尚無不合。 (四)再者,本件原告既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加入勞工保險之資格,則櫻馨企業社即不得為之辦理參加勞工保險,然竟故意為其辦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不得領取保險給付。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有關系爭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之申請,即非無據。原告訴稱「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申請加保,係屬正當合理之信賴,依首揭法條自應受保護,原處分、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違反經驗法則。」云云,要非可採。至於原告申請退還已繳勞工保險之保險費部分,因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有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該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是原處分就此部分併予否准,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不符實際從事勞動雇主之要件,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及原告亦不符申請領取保險給付、退還保險費之要件,並否准該等請求,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另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自加保日取消原告被保險資格,不予給付所請傷病及殘廢給付,卻又逕行決定自96年6 月26日將原告尚欠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勞保滯納金等計78,250元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柯姓承辦人員告知原告如繳清上開款項,依法可領取一筆可觀勞保退休金,原告依規定赴郵局劃撥欠款額,嗣後原告前往被告處欲領取勞保退休金,然被告卻以未核准為由拒絕給付,使原告有被欺騙之感,被告既已審核被保險人資格領取勞保退休金,表示合法手續,卻出爾反爾使不諳法令之原告繳納78,250元,實無信用。」云云,並聲請傳訊該承辦人員。經查,原告上開所主張者,要係勞工保險費繳納之動機,其繳納既與是否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無涉,亦與本件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及原處分否准原告有關系爭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之申請等事項無關,故原告聲請傳訊承辦人員到庭作證,經核即無必要,爰不予准許。另勞工保險費之繳納與保險給付間雖有對價關係,但無必然發生之關聯性,為一般人皆知之道理。本件原告既然申請加保,即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豈有等待保險事故發生時再繳納之理?故原告上節主張伊繳納保費後,被告竟未為保險給付,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非的論,委非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