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77號
99年4月2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80095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粟維新為篤行三村65號原眷戶,栗維新及其配偶分別於78年7 月29日及69年10月19日死亡。原告先後於97 年8月20日及98年8 月5 日接續檢具權益承受申請表、權益承受系統表、協議書等文件,申請承受原眷戶粟維新所遺輔助購宅權益,經被告審認其申請已逾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期限,乃以98年2 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215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早於86年1 月15日及92年1 月20日即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權益承受協議書,並載明原告為眷戶權益承受人,並於86年11月28日將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資料提出予當時篤行三村自治會會長胡家榮,故原告早已於90年11月30日期限前申請辦理權益承受,並未逾期。倘原告未於眷改條例90年6 月1 日施行前申請承受權益,又何需於86年1 月15日認證權益承受申請書?又如原告逾90年11月30日始申請承受權益,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豈會要求原告補件?
㈡原告早於86年1 月15日及92年1 月20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權益承受協議書」,即於86年11月28日將申請承受粟維新原眷戶權益之文件資料交予當時自治會會長胡家榮提出於軍方眷服單位,而胡家榮於99年4 月6 日鈞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證稱:渠並未遺失任何資料,可證胡家榮確實將權益承受資料轉交眷服官,卻因篤行三村自治會嚴重疏失而逾時未辦理,應不足以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胞兄粟凱文於86年申請辦理權益承受後,因未得任何回應,遂改以原告名義於92年1 月20日再次申請辦理權益承受,至96年底接獲通報全村30戶權益承受案由敬業新城自治會接手,再行補件辦理,而篤行三村全村有26件通過。倘原告逾申請辦理期限,何以篤行三村其他眷戶同時申請權益承受,卻有26件通過?原處分實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㈢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照顧二代子女居住問題,為避免多數子女爭議不休,始規定由子女協議,以早日確定承受權益之歸屬,避免影響老舊眷舍更新,並非多設關卡伺機剝奪原眷戶第二代子女之權益。原告及胞兄粟凱文( 原姓名粟蘇宜) 已於86年間已提出承受粟維新原眷戶權益之申請,即符合法定期限,嗣改以原告名義於92年1 月20日再次提出申請,衡諸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因素以綜合考量,原告之權益,並不因再次申請而失效,被告徒以原告再次提出權益承受申請之三聯單收件日期為97年8 月20日,即認原告逾時提出申請而喪失承受權益,未考量已於86年已申請及人為疏失等因素,有違誠信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按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而其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則均喪失承受之權益。眷改條例90年5 月30日修正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歿者,其子女應於眷改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粟維新及其配偶劉蘭英分別於78年7 月29日及69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訴外人粟凱文及原告。粟凱文及原告雖曾於86年1 月15日及92年1 月20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聲請認證眷戶權益承受協議書,並協議由原告為權益承受人,惟於97年8 月20日始向被告提出權益承受申請表。依前揭說明,原告及粟凱文至遲應於眷改條例90年5 月30日修正施行後6 個月內,即90年11月30日以前,以書面協議向被告提出權益承受之申請,原告遲至97年8 月20日始提出申請,被告以原告逾限否准原告所請,自屬於法有據。
㈡依照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012號判決、85年判字第2274號判決,以及鈞院93年訴字第981 號判決,原眷戶死亡時,除配偶為第一優先、子女為第二優先承受其權益外,其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此為強制規定,且其性質為公法上權利,具一身專屬,非一般得繼承或得以遺囑處分之財產。又法律不溯既往為一般法律原則,行政行為受其拘束,除法律明文規定溯及既往外,以不溯及既往原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承受其父親粟維新之原眷戶權益,其性質為公法上一身專屬之權利,非一般得繼承或得以遺囑處分之財產,不適用民法繼承之規定;且原告雙親於眷改條例90年5 月30日修正施行前死亡,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顯係法律明定溯及既往之情形,且該條例亦訂有6 個月過渡期間之規定,故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原告雖於86年1 月15日及92年1 月20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聲請認證眷戶權益承受協議書,惟權益承受協議書認證並不等同於向被告提出權益承受之申請,原各主張權益承受協議書既經認證完成,即完成權益承受申請乙節,顯無理由。原告遲至97年8 月20日始向被告提出權益承受申請,被告以原告申請逾限否准所請,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原告上開申請已逾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所定期限,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有無違法?
五、按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 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 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再者,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關於原眷戶權益承受之期限,於86年11月26日修正之前,原規定:「前項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情事發生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再於86年11月26日修正為:「前項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 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其後於90年5 月30日始修正為前揭內容迄今,則依現行該項規定,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至遲須於90年11月30日以前提出申請承受權益。復按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 項所明定,再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法律如有特別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而排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5 年期間。
六、經查:
㈠本件原告父親粟維新生前為篤行三村65號原眷戶,而於78年7 月29日死亡,而其配偶劉藍英則早於69年10月19日即已死亡。原告則先後於97年8 月20日與98年8 月5 日接續提出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配偶)亡故之權益承受申請表等文件,具名申請承受粟維新所遺原眷戶權益,經被告審認已逾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期限即90年11月30日,而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有戶籍謄本、權益承受協議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配偶)亡故之權益承受申請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權益承受系統表、粟維新陸軍眷舍居住憑證影本、國軍眷舍管理表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分見原處分卷第1 頁、第2 頁、第7 頁至第11頁、訴願卷第99頁、第103 頁及第104 頁)。
㈡原告雖主張:渠本人及胞兄於86年間即已將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相關文件交予當時之眷村自治會長胡家榮,但被遺失,始於97年再以原告名義重新提出申請,不應認原告之申請已逾法定期限云云,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出具之認證書與已經完成認證之協議書2 份及申請書1 份為憑( 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06 頁、第108 頁至第110頁)。然稽之上開2 份協議書與1 份申請書所載,其簽立及認證日期依序為86年1 月15日、92年1 月20日與93年10月15日。其中於92年1 月20日簽立及認證之協議書及於93年10月15日簽立及認證之申請書,依其上所載之日期,顯不能資為原告在90年11月30日已申請承受權益之證據甚明。至於原告與其胞兄於86年1 月15日簽立及認證之協議書乃載稱:渠等2 人協議由粟蘇宜承受原眷戶權益等語,僅足以證明原告與其胞兄當時協議由原告胞兄粟蘇宜承受原眷戶權益之內容及所簽立、認證之日期等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認原告本人或其胞兄於90年11月30日以前,已提出於被告或其轄屬之權責機關( 單位) 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雖原告復陳稱:渠曾於86年間即將申請承受權益之書件交予當時之眷村自治會長胡家榮云云。然證人即上開眷戶所屬之篤行三村自治會會長胡家榮於本院99年4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固證稱:渠確曾受原告委託將原告申請承受粟維新所遺原眷戶權益之書件資料轉交予軍方眷服官等情在卷(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 。但證人胡家榮於該期日並證稱:渠係自89年即西元2000年之後,才開始擔任自治會會長,原告係於92年間交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 。顯見原告所述:渠於86年間已交付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資料予胡家榮乙節,與事證情況不符,不能採信。再者,關於原告有無於86年間將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書件資料交予眷村自治會長轉交予軍方眷服官收受乙節,若無實據可資佐證,尚無從徒憑眷村自治會長之證詞,遽認不虛。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於法定期限內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
㈢查本件原告父親粟維新係於78年7 月29日死亡,而粟維新之配偶劉藍英則早於69年10月19日即已死亡,依依前引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及其胞兄固得承受粟維新所遺之原眷戶權益,但依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原告至遲應於90年11月30日提出書面申請承受粟維新所遺之原眷戶權益,而依上開卷證資料,原告係遲至97年8 月20日始提出申請,明顯已逾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期限,依該規定即喪失承受之權益。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能採取,原處分否准所請,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求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