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57號
99年4 月2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億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代表人
- 甲○○(Fung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送達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800431380 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易昌,訴訟中變更為甲○○(Fung WaiLun, Daniel ),已據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25日裁定由甲○○(Fung Wai Lun,Daniel )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該裁定並於99年4 月2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昭立報關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5 日向被告申報進口澳門產製成衣乙批(報單號碼:第AW/96/5351/1811 號,下稱系爭貨物),申報貨品分類號列6101.20.00.00- 2,輸入規定為MP1 ,經被告查驗結果,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7 月15日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11,598 元,併沒入貨物,惟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裁處沒入貨物價額211,598 元,合計處423,19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7年10月3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71024454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財政部98年3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00024530 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依該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結果,仍維持原處分,並以98年6 月22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81009279號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仍有未服,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以系爭貨物生產廠商於97年1 月1 日起結束營業並經撤銷商業登記,「綜合研判」原告虛報貨物產地,略嫌速斷:按一般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價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且應按約定條件交付貨物,並依各國法令辦理報關作業。系爭貨物確係原告買受澳門產製成衣乙批,委由昭立報關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5 日向被告申報進口,且檢附合法、有權認定貨品產地來源之中國澳門經濟局所核發產地來源證明書在案,可知原告係按一般國際貿易程序,於96年11月5 日「前」訂定契約買受本件澳門製貨物後,即依法辦理相關報關程序。被告以「生產廠商澳門華強製衣廠自97年1 月1 日起結束營業」之函查結果,「綜合研判」原告與華強製衣廠尚在營運、生產時(96年11月5 日前),所買受、報關之本件成衣貨物,為虛報貨物產地。被告如此認定事實,難謂無時空不一、前後矛盾之謬誤。
㈡原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既約定一定條件買賣貨物,當依此條件履行之。原告辦理國際貿易多年,買受系爭貨物係憑供應商提供由合法、有權認定本件貨品產地來源之中國澳門經濟局所核發之澳門產地證明書,再委由昭立報關有限公司辦理進口報關申報,實已善盡義務,並無如被告因錯斷原告有違法虛報情事,而認原告行為有過失之情事存在。
㈢至有關原告未於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發布後6 個月內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乙節,原告確係買受澳門產製成衣,並已取得產地來源證明書,則原告實在無法理解何以需要取得被告要求之專案許可文件。
㈣綜上所述,原告絕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原處分及相關決定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被告97年10月3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71024454號復查決定、98年6 月22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81009279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
四、被告則以:
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 項、第36條第1 、3 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復按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產地標籤為二次車縫,與一般成衣製程,產地標籤係於成衣縫合時一併車縫,除較節省工序及成本外,亦可增加牢固性之作法,顯有不同,產地顯有可疑。嗣經檢送原告所提供產地證明書函請我駐澳門事務處服務組查復結果,產地證明書所載出口商澳門華強製衣廠自97年1 月1 日起結束營業,澳門商業登記局已撤銷該廠商業登記,又我駐澳門事務處未曾受理該廠之產地來源證明書之申請案件,且該廠登記之營業電話業已停止使用,證實該廠已停止營運。是澳門華強製衣廠顯非正常營運之工廠,應無生產系爭貨物之事實,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根據查得事證及澳門地緣關係綜合研判認定本案產地為中國大陸。本案原告既涉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首揭法條論處,應屬適當。
㈢查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兩者相輔相成,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經驗法則。本案原告所提供澳門經濟局所開具之產地證明書僅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是系爭貨物產地即無法依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據以認定,被告依查得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產地證明書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力為依據,則產地證明書所證內容,自難採認。又被告因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需要,委請我駐外單位協助查證,當然是於貨物進口後,始得為之,被告根據查證結果,綜合研判認定產地。本件系爭貨物國外出口日期為96年11月2 日,經被告函請駐外單位協助查證結果,因澳門華強製衣廠自97年1 月1 日起結束營業,自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確為該製衣廠所產製,復根據系爭貨物產地標籤為二次車縫,與一般成衣製程,產地標籤係於成衣縫合時一併車縫,顯有不同,及澳門地緣關係等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應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告訴稱被告如此認定事實,難謂時空不一、前後矛盾之謬誤乙節,顯有誤解,核無足採。
㈣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稽徵機關於核課稅捐時,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或舉證資料,若推諉或不作為,即可能承擔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定之結果。查原告對系爭貨物來源知之最稔,且相關事證存在於原告可得支配之領域,原告既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即有提供證據之協力義務,原告既未能配合提供華強製衣廠製造系爭貨物之相關資料憑核,以實其說,所訴亦無足採。
㈤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應負查明與注意之責任,本案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僅憑供應商所提供澳門產地證明書,即相信系爭貨物產地為澳門,顯疏於查明,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發生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其行為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即應受罰。
㈥有關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的大陸物品,涉及商民權益經常發生爭議,為消除爭議並疏解訟源,財政部於97年11月3 日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示主動鬆綁法令,放寬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之認定規定,符合該令規定要件之廠商,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被告於97年12月1 日以基普五字第0971035052號函請原告於98年5 月2 日前檢具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憑辦,惟原告未能配合辦理,從而,本件仍應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原告訴稱無法理解何以需要取得被告要求之專案許可文件乙節,顯不諳前揭財政部之令釋,所訴亦無足採。綜上論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復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以及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為6101.20.00.00-2 ,輸入規定為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等情,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發票(INVOICE )、被告提出之貨品輸出入規定查詢結果、輸入規定代號說明、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節本等各在原處分卷及本院卷第68頁以下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貨物確係澳門產製,已據有權認定產地來源之中國澳門經濟局核發產地來源證明書在案,原告憑供應商提供之產地來源證明書辦理系爭貨物進口申報,已善盡義務,並無違法虛報情事,亦無過失可言;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而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於法有無違誤?
㈢經查,系爭貨物之產地標籤有二次車縫情形,已據被告提出系爭貨物樣本原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本院卷第66頁),核此與一般成衣製程,產地標籤係於成衣縫合時一併車縫,以節省工序及成本並增加牢固性之正常作法與程序,顯有不同,其產地是否確為澳門,即非無疑。再本案經被告檢送原告所提產地來源證明書函請我駐澳門事務處服務組查證結果,產地來源證明書所載出口商澳門華強製衣廠(VA KEONG GARMENT FACTORY)自97年1 月1 日起結束營業,澳門商業登記局已撤銷該廠商業登記,另我駐澳門事務處未曾受理該廠之產地來源證明書之申請案件,且該廠登記之營業電話已停止使用,證實該廠已停止營運等情,亦有我國駐澳門事務處服務組97年2 月5 日澳門服字第09700000300 號函附於原處分卷2 可稽,足徵該製衣廠非屬正常營運之工廠。是被告以系爭貨物無法證明確為華強製衣廠所產製,且其產地標籤有二次車縫,與一般成衣製程有異,並參以澳門地緣關係,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者,海關得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按該參考事項於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4 月15日台總局徵字第09710072971 號令訂頒「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自97年4 月17日生效後同時廢止,新頒上開作業要點第10條仍為相同規定),根據查得事證及地緣關係,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時,所檢附中國澳門經濟局核發之產地來源證明書已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為澳門,被告以「生產廠商澳門華強製衣廠自97年1 月1 日起結束營業」之函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然有誤云云。惟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亦應以實到貨物取得之證據力為主,產地證明書之發給係採書面作業,僅係認定產地之參考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自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為依據。本件原告提出之產地來源證明書形式上雖屬真正,然其所載內容既與被告綜合相關事證後之認定結果不符,自難採認。另被告係以華強製衣廠非正常營運之工廠,系爭貨物無法證明確為華強製衣廠所產製,且產地標籤有二次車縫情形,與一般成衣製程有異等情,並參以澳門地緣關係後,綜合研判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單以駐外單位查證華強製衣廠自97年1 月1 日起結束營業乙節而為認定,業已詳述如前,原告指稱被告以華強製衣廠自97年1 月1 日起結束營業之函查結果,審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實嫌速斷乙節,應有誤會,原告據此進而主張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顯然有誤云云,亦無足採。
㈤又有關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的大陸物品,涉及商民權益,經常發生爭議,為消除爭議並疏解訟源,財政部以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示:「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的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本件原告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被告依財政部上開函令意旨,以97年12月1 日基普五字第0971035052號函通知應於98年5 月2 日前檢具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後,復未能遵期補具,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211,598 元,併沒入貨物,惟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裁處沒入貨物價額211,598 元,合計處423,196 元,於法並無不合。
㈥原告雖另主張其係依供應商提供之產地來源證明書所載申報系爭貨物產地,已善盡義務,無過失情事云云。然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再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本件原告係從事成衣批發等業務,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為憑,其對成衣進口作業及相關法令規定理應甚為熟稔,原告報運進口貨物既負有據實申報義務,為維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報運進口之貨物本應多方查證,尤其對我國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更應特別審慎注意,若有不明或存疑,亦得依行為時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 條第9 款規定,在貨物進倉後、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即可發現產地標籤二次車縫之異狀,再行決定是否申報進口,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既有產地申報不實之情,且實到貨物又有與一般成衣製程有異之二次車縫情事,審酌原告可由看樣、檢視等方式確認貨物而不為,致構成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尚不得僅以供應商提供採書面作業發給之產地來源證明書辦理申報,而解免其過失責任,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及98年6 月22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81009279號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97年10月3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71024454號復查決定,已據財政部98年3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0002453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告於訴之聲明內仍予列載,訴請撤銷,自有未合,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